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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二 & 三十八條
2009/09/22 16:42:44瀏覽420|回應0|推薦0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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