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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2009/09/11 12:37:20瀏覽1058|回應0|推薦1
法規類別】 16 應回收廢棄物
【法規名稱】 0080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96.04.26)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九一00
  五二二四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九一00
  八五六一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50101878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二十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60030511號令修正
  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
及處理業。
    前項回收業係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
及貯存業務,且無拆解(從事廢機動車輛類回收業務者不在此限)之行為
者。
    第一項處理業係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
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場所在地主管機關;未設貯存場之廢潤滑油回收業
        ,為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地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回收業申請回收業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貯存場所依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廢潤滑油回收
        業未設貯存場所者,應檢附未設貯存場所切結書。
    四、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所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五、清運設備清冊及工具購買或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
        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貯存場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八、貯存場所設施平面配置圖。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五  條     處理業申請處理業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處理廠(場)依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處理項目及廠(場)區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五、衍生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生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或委託處理
        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六、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說明書。
    七、停業、歇業或經撤銷、註銷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
        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廠(場)區設施平面配置圖。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並應檢附清運設備清冊及工具購買或車籍
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第  六  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
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登記機關於通知回收業、處理業後,得延長審查
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登記,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
理處理業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第  七  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
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
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
展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
停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
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展延之審查期限,依第六條規定,
並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
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原則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辦理
現場勘查。
    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已切結未設貯存場,於取得登記證後,
需增設貯存場時,應於貯存場設置前,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第  八  條     回收業申請登記證展延,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核發登記證。
    四、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所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五、清運設備清冊及工具購買或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
        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貯存場所設施平面配置圖。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九  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證展延,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核發登記證。
    四、處理項目及廠(場)區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五、衍生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生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或委託處理
        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六、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說明書。
    七、停業、歇業或經撤銷、註銷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
        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廠(場)區相關位置圖及設施平面配置圖。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並應檢附清運設備清冊及工具購買或車籍
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第  十  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五、註明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六、回收貯存場所或處理場(廠)地點。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申請
登記文件內容變更: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
    二、登記證其他登載事項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之處理流程及設備、污
        染防制(治)措施或衍生廢棄物種類、最大產生量及其再利用或
        委託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變更。
    辦理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辦理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
        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二、辦理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登記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二款之變更審查,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勘查方
式為之。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變更,致登記
機關變更時,應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原登記機關轉請變更後之登
記機關辦理。

第 十二 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登記證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申請登記文件不實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切結未設貯存場
        ,與事實不符者。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者。
    五、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者。
    六、登記證有效日期屆滿仍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展延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或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註銷其登記項目或登記證。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准予展延,展延期
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十三 條     登記機關於核發回收業、處理業之登記及登記證變更、撤銷或註銷時
,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十四 條     回收業、處理業停業、歇業或經撤銷、註銷其登記後,對其尚未清除
、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第 十五 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
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
前,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文書格式,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
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
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回收業及處理業得依其申請,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其登記證原登記事項變
更,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
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含)後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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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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