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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叫洩密 怎樣才叫洩密? ---- 余敏長
2013/10/05 08:46:02瀏覽1233|回應1|推薦2

2013.10.3

馬英九接受電台專訪時,提及黃世銘將偵查事項洩漏給他,因係行政調查沒有偵查不公開的問題云云,根本邏輯不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五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馬英九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故檢察總長基於檢察一體知悉之偵查事項,仍不得將偵查事項揭露予馬英九知悉,與是否為行政調查無涉;換句話說,初不論特偵組或黃世銘無行政調查權限,縱使為行政調查之目的,仍不能將偵查中事項任意揭露予馬英九知悉,故司法實務上,公開審理之法院因案情必要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中案件時,往往為檢察機關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卻,即係貫徹偵查不公開之真義。

退一步來說,即使偵查業已終結,除非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因法院公開審理之故,可將偵查事項公開或揭露以利被告防禦外,如案件係偵結不起訴或逕為行政簽結,應仍不可任意公開或揭露偵查事項。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二條揭示偵查不公開意旨,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被告、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已被推定為無罪,遑論案件偵結不起訴或行政簽結,係經檢察官嚴格調查證據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為無罪之判斷,既未涉及刑事不法,其名譽、隱私與安全更有保護之必要,更不得將偵查事項公開或揭露,是故,無論偵查中或偵查終結,經不起訴或簽結之案件,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仍不得任意公開或揭露偵查事項。

套句目前最流行的馬式造句法,如果黃世銘不算洩密,那什麼才叫洩密?(作者為律師)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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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teddy5422&aid=886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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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加正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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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5 09:19

    版主的說法是自打嘴巴,版主所引用的第三條“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不得公開...”,一般人民都知道藍綠政客的關說往往會妨礙到公共利益,怎麼會跟公共利益無關?

    既然跟公共利益有關,為何不能公開?更何況王柯兩人關說的事情,法官早就審判結束了,根本就沒辦法干涉。(反倒是王柯兩人的關說才真的干涉到司法)

    第二段藍字寫到“既未涉及刑事不法,其名譽、隱私...,更不得公開或揭露”。

    一般人民都知道關說是不對的,為何不能公開?如果不能公開,那藍綠政客藉著政商關係而關說、獲取利益,一般人民又要如何保護自己?更別提這段藍自有不足的地方,能不能拿來當標準都還是個疑問呢。

    可見版主這段話只是替政客掩飾用的,套句流行話,如果版主的文章不是替政客護航,那什麼才叫護航?

西門觀雪(teddy5422) 於 2013-10-16 05:49 回覆:

其實,公共利益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已對刑訴245條第3項的公共利益作出共計九款的界定:「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人之虞。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八、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九、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上開九款的公共利益,並不包括: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等,「得以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規定。換句話說,即使基於「公共利益」,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仍是應該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