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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13 06:55:01瀏覽345|回應0|推薦0 | |
兩岸《投資保障與促進協議》簽署,長久以來,基於對中國司法的不信任,台商偏好以商務仲裁解決在中國的商務糾紛,政府宣稱簽署投保協議後,投資人與投資人(P2P)間糾紛,可以進行第三地仲裁,對台商權益的保障是一大突破;這個說法,有待商榷。 投保協議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商務糾紛的當事雙方可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及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前者是主體,後者是空間。也就是說,台資企業在中國發生商務糾紛,或中資企業在台灣發生商務糾紛,只能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主體),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北京仲裁委員會,不能選擇第三地或國際仲裁機構,例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國際商會仲裁院(ICC)。由於仲裁機構與仲裁人的組成,主導了仲裁的結果,因此,「兩岸的仲裁機構」仲裁庭的舉行地點(空間),究竟要在台北、上海或第三地新加坡舉行,差異有限。 投保協議把仲裁主體限縮在「兩岸的仲裁機構」,可見中國政府對待台灣人,比對待其他外國人更不如,中國合同法第一二八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並未排除第三地或國際仲裁機構,中國怕台灣要求比照辦理,特別在投保協議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台灣投資人不得援引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原則「要求適用本協議以外的爭端解決程序」。 中國本於「一中框架」要求台資企業在中國發生商務糾紛,只能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不令人意外。令人不解的,馬政府憑什麼限制中資企業在台灣發生商務糾紛不能選擇第三地或國際仲裁機構?為什麼台北俏江南與宏碁電腦公司或與IBM台北分公司間的合約糾紛,不能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前開規定已牴觸了當事人自主原則,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規定。國民黨不分區立委李貴敏先前對陸委會提出質詢:「企業與企業之間,即使沒有投保協議,也可以在買賣交易中訂定仲裁條款…陸委會卻特意去談這個…我擔心陸委會會不會把範圍談窄了」,果不其然!(作者為「兩岸協議」監督聯盟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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