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拆解圍警局之亂的本質與偽正義
2014/04/12 12:51:44瀏覽39322|回應38|推薦59
  四月十一日晚間,千名暴民湧進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前青島西路、公園路口,叫囂要求方仰寧局長下台,這件事情果然引發社會公憤。臉書社團「無限期支持方仰寧、支持警察」截至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成立不到一天,已有超過十三萬一千的按讚數。許多人要求政府不能退讓,方局長不能下台。

  走到這一步,沉默的大眾總算沒辦法再忽視下去。走到這一步,長久下來的忍耐總算無法再維持!然而,其實這一場活動,除了是「太陽花之亂」的遺緒外,更與「太陽花之亂」的本質,完全相同。本部落格將如拆洋蔥般,層層剝解「四一一圍警局之亂」與「三一八太陽花之亂」的本質。

  先看看這群跑到中正一分局的抗議者怎麼說。他們的主張,主要可以分成以下幾點:

  一、警察違憲。《集遊法》已經被大法官宣告違憲,警察不應該再用《集遊法》戕害人民集會自由。
  二、警察失信。本來說好不強制驅離的,到了天亮還是強制驅離了。
  三、警察濫權。居然永久禁止某一團體申請路權,有違比例原則。

  因此,他們的主張,主要是方仰寧局長應道歉、下台,並還給公投盟路權

  本部落格將一字一句,拆解這些看似堂皇的神話。

  首先,「警察違憲」?我們先看看現行《集遊法》第九條條文全貌: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我們再看大法官最近做成的解釋,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的解釋文與理由書部分內容:
  【解釋文】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〇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

  有些人一看到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就高興的歡天喜地,認為《集遊法》已經失去正當性。但請看清楚。司法院大法官肯認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用許可制。只是對於偶發性、緊急性的集會遊行,制度不夠周詳,因此針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的「但書」宣告違憲。一群跑出來稱警察違憲、《集遊法》違憲的群眾,解釋文卻只看一半

  因此,《集遊法》關於申請許可與警察執法的部分,並未違憲。也因此,警察引用《集遊法》有關規定,並未違憲。

  再來,「警察失信」?其實,警察的說法是「天亮前」不強制驅離,你到天亮還盤踞在立法院正門,警察從來沒有「失信」,怪誰?不過,這其實不是重點。「太陽花之亂」原本就是【違法】的活動,警察本來就應該驅離,警察驅離怎麼還要討論跟違法人士的「信用」問題?警察之前肯幫你抵擋白狼,我已經替警察感到不值了。現在警察終於認真執法,進行驅離,卻反而被稱為「失信」?實際上,自三一八以來,警察每時每刻都有驅離的正當性。畢竟,這群抗議者並未申請合法路權、立法院內部也不可擅自闖入。此刻警察總算認真執法,我們更應該為警察致以熱烈掌聲。正是由於三一八以來,面對險惡的政治環境,當局採取柔性、不作為的態度,才讓這群民眾嚐到甜頭,打算之後也循此案例,路見「不平」,馬上圍城!這其實是很可怕而反民主的行為,警察的強硬執法,才能遏止這種歪風。

  最後,「警察濫權」?我想,先不論公投盟在此次案件中的違法行為,「永久」不讓某個團體申請路權,這個行政處分本身有沒有過當,這是可受公評的。不滿意,可以提出申復、也可以提出行政訴訟,完全OK沒有問題。但是今天不是。因為你不滿意這個「行政處分」,因此包圍這個行政處分的做成地──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高聲嗆聲,要求做出此處分的方仰寧下台負責,甚至還高呼「你會被暗殺」。

  其實,「四一一圍警局之亂」本質上就是「未窮盡體制內救濟管道,便循體制外救濟模式」的案例。如果是平和且合法的遊行示威,我還是完全尊重。但是,今天採取的是所謂「路過」包圍警察局、要求分局長接受訴求,否則就一直包圍到底的模式,社會安寧遭到無視、法律體制遭受踐踏,完全必須嚴肅反對

  所謂的「未窮盡體制內救濟管道,便循體制外救濟模式」,其實跟「三一八太陽花之亂」是相同的。《服貿協議》的程序爭議,你可以去釋憲、你可以對選區立委施壓、你可以要求下一屆當選的行政官員如果上台便循《服貿協議》與《架構協定》(ECFA)中的中止條款、停止協定的運作,當然你也可以申請合法而平和的集會遊行。但是不是。這群人反對立法院審議《協議》的程序,因此便衝入立法院、霸佔立法院長達二十四天,成立所謂「人民議會」,以「立法院」作為手中的籌碼,要求政府「如果不聽從『人民』的四項訴求,我們就永遠霸佔立法院」。請問:這跟「四一一圍警局之亂」有何本質上的差異?不都是認為現今的「體制」不公不義,因此想要推翻、想要衝撞體制,重新塑造一個新的、更合乎他們口中「公平正義」的結果嗎?但是,一來這個「體制」究竟公不公義,不是一個人說了算;二來,體制既已存在,在尊重一個民主法治社會的立場上,便應該遵循體制內的救濟管道。體制內如無法救濟,方才謀求體制外的發聲管道,這應該是很基本的優先順序。今天,體制內的救濟管道尚未窮盡,便迫不及待地以體制外的方式,速成的要求政府、要求警局必須聽話,這跟土匪有甚麼兩樣?所以莫怪有些人稱參加這些抗爭的學生為「學匪」了。

  「憲政民主」,憲政是在民主之前的。甚麼是憲政?便是依憲而行,《憲法》維護人民權利、限制政府濫權,同時也給予社會一定的法秩序,構成「法治社會」的基礎。選擇衝撞、反對這個體制,實際上便是從「法治」之外的方法,打算大破大立、改變這整個體制與法規。

  依三一八之亂的邏輯,如果「代議民主」失靈,便應該直接民主介入。但並不是每個民眾都有時間、精力與智識處理國家大政,而且每個人的意見不同,每個人都是「人民」,那怎麼辦?怎麼決定誰的意見被實施?肯定不是互相說服、實行所謂「審議式民主」(試問我是否真的有可能憑著幾篇文章就說服「反服貿」人士改易立場為「挺服貿」?)。最後、也最原始的方法,是看人頭、甚至看拳頭。誰勝了,將反對意見全部壓下去,誰就是「人民」,誰就代表「民主」。實際上,「四一一圍警局之亂」,不正是「看人頭」甚至是「看拳頭」的具體展現嗎

  最要求程序正義的他們,實際上是最踐踏程序正義的一群人;最要求民主法治的他們,實際上是最踐踏民主法治的一群人;最要求言論自由的他們,實際上是最踐踏言論自由的一群人。今天若能憑一己之意改換分局長,下次能不能憑一己之意改變選舉結果?再下次能不能憑一己之意變更法律政策?群眾有張貼標語的自由,記者有沒有撕下標語的自由?只准張貼標語、不准撕下標語,這不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在限制他人的自由嗎?陳為廷在臉書上說,「罵洪崇晏的通通閉嘴」,那我們的言論自由呢?只准合乎自己意見的人說話,其他人通通該「閉嘴」,這是哪門子守護民主?

  這種種脫序的行為,若不畫出紅線,若不強力執法,中華民國的民主法治將蕩然無存。這種種戕害民主的作風,若不為文加以破解,若不發聲給予壓力,我們就要眼睜睜的看著我們引以為豪的民主成果徹底流失、徹底破產,又何其悲乎!

  力挺仰寧局長,反對非法集會。守護民主法治,捍衛言論自由。

  另外,以聳動標題將「學匪」稱為「英雄」,顛倒是非黑白、為違法行為擦脂抹粉的部分媒體啊!被你們寵慣的孩子,現在目無法紀啦!現在反過頭來干預編採自由啦!你們這群為了「收視率」而甘願「假中立」的無良媒體呵!這群人受煽動而採取的作為,媒體人,你們捫心自問,難道不用負責嗎?難道良心可安嗎?

  ◎針對「反服貿」爭議,我的總體立場,可見:討論五種反服貿論述與被抹綠的抗議者
( 時事評論政治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superdoraking&aid=12446296

 回應文章 頁/共 4 頁  回應文章第一頁 回應文章上一頁 回應文章下一頁 回應文章最後一頁

一個台灣人
2014/04/14 19:44
可以不要再為一己之私去擾亂這個社會了嗎??你們那麼行為什麼不去提告他們??為什麼要擾亂我們社會的秩序??為什麼要擾亂社會的安寧??你們的聲音不會讓這件事情有結果,但是會讓周遭的人被吵到,那麼厲害就組公投去立法阿,那麼會講就上政論節目去說呀,現在的鄉民跟以前的水準也差太多了吧??

狐禪
等級:4
留言加入好友
2014/04/13 20:38

123

我不知道你現在變成多少了,也許已經不只一人了。你(們)的問題就是強調某敘述違憲,而這結論不是此時、此地、由此地人可以定論的。你所有關於憲法的論述,再優雅都和最後正式結論(如果真發展到這地步)不相干,因為屆時的人事時地物都未知。貴班如果有實習憲法法庭,可以拿來練練嘴。


給35樓
2014/04/13 15:51

一、我前後發言的意思是:「即使你認為」針對一個未來、以後的人(某某人民或團體,但屆時是蔡先生當集遊活定的發起人或負責人?是什麼特定的團體?,目前無從預測與確定)與事(想要集會遊行,但屆時具體的時間、地點、方式及人數,目前一樣無從預測與確定),一位警察局長(公務員在市議會上)的「答詢」,或者警察局的「官網消息」,就是「行政處分」(其實你要直接認定是行政命令或法律,我也沒意見並尊重你)而「違憲(你說的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那表示,以往或從此凡是於法無據的公務員個人(或代表整個機關)發言、國家機關官網上的任何消息,都已經產生有意義、具有重要性或者法律上的正式效力,人人皆可自行認定其違憲(其實,針對法令是否違憲,我國是專門交由司法院大法官審查;針對國家行為或公務人員個人行為是否違法、違憲,則是由負責管轄的各級法院審理判定)。就此,我尊重你的見解與說法。謝謝指教。

二、重點是:然後咧?人人自行認定違憲之後咧?違憲的後(校)果咧?就是包圍、攻佔國家機關(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嗎?

設例:A殺了B,所以除了B的親友,還有其他人都自行認為(定)「A的殺人行為違憲」了(此指憲法15條,而且不是抽象的憲法原則,直接是更具體的憲法規定),所以就可以聚眾包圍、攻佔與A相關的場所、處所或設施嗎?

三、總之,謝謝指教。或請你可以參考、諮詢其他法律文獻或人士。


給路過
2014/04/13 14:08

就你32樓的答覆我想你也認同蓋行政處分是違憲囉?

而就你33樓的論述,

一、就算你認為該公告不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而是行政命令...但只要侵害人民權力就需要法         律授權,很顯然,該公告就往後一律禁止集會遊行申請的部分並無法律依據及授權。

二、你舉的例子基本上都會有刑法、民法等法律之適用,所以我們不會馬上搬出憲法。但行政行為要符合       現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除了行政行為不能牴觸法律以外,還需要有法律的明文依據(依法行政),本       件的行政行為(該公告對公投盟往後集會遊行申請一律不予許可之部分),並無法法律上依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故該公告是違憲的。

三、謝謝


Tiffany
2014/04/13 13:58

無限期支持方仰寧、支持警察!!!!

http://www.ptt.cc/bbs/Gossiping/M.1397363693.A.7F3.html


給31樓
2014/04/13 13:03

抱歉,請容許我再贅言幾句:

一、針對未來、將來的人事物要去規範(禁止、限制或允許),其實比較屬於行政命令、甚至法律的範疇。法律、行政命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都有法定的制定、訂定的方式及程序。一位警察局長在議會上的答詢,或者警察局在網站上的公開訊息,直接就是行政命令或法律了嗎?

二、世間的有為法,除了憲法,還有在行政、民事、刑事領域的各種法令,舉例例子作對照說明:A殺了B、搶了C、騙了D,我們會直接說A違憲嗎?A已經違反了三次憲法第15條(因為B的生命生存權,C、D的財產權受憲法明文保障)嗎? 

三、再次謝謝。 


給31樓
2014/04/13 12:40

一、針對「在網路上『公告(按公告資訊-最新消息,來源網址:http://tinyurl.com/nal7xkb)』『以後』、『未來』、『全部』不准『得特定(或特定)』人民或團體的集遊申請」一事 (請注意:依集遊法相關規定去廢止撤銷原來給蔡丁貴的許可處分則是另一事),即使認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典型的行政處分)或第2項(對人的一般處分)所訂行政處分的概念,甚至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斷定這樣的網路公告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也該依照集遊法第16條去申復,或者其他法定的途徑程序去救濟。
二、謝謝。 


給路過
2014/04/13 11:24
基本上你說得都沒錯,
但你好像對事實的認知有錯誤喔

方局長今天不只是口頭說說而已,
而是已經有“公告”了,在廢止的同時一併不允許然後的集會遊行

這代表中正一分局已經做出了一個行政處份, 不是只是”說說”

至於包圍中正一分局的手段我也沒有很認同,不過那不影響該行政處份違憲

謝謝

路過
2014/04/13 08:40

(抱歉!前則迴響不能編輯)
一、方局長說針對特定團體以後來申請都不許可,顯然是意氣用事帶有情緒的,不合情、理、法 ,根本還不用扯到人民都有受憲法第14條保障的集會自由(至於方為什麼在市議員質詢的公開、正式場合,還會那麼白目?衝動?講出那種話,請大家設身處地有點同理心去想想、體會一下方局長在這段期間的遭遇處境吧)。

二、針對失言,自然有行政責任可以議處。也沒有「必須立刻舉行集遊,否則無法達成目的(訴求或主張,這裡指的是要方局長為了他的失言要負行政懲處責任)」明顯急迫、重大緊急的情形存在。何況4月11日晚間聚眾是要他「直接下台」(法律上這種行政懲處或懲戒,可能叫做"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吧)。真的沒有太超過嗎?

 


路過
2014/04/13 08:27
一、主管機關為了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遊整體的安全,本來就可以(甚至必須)依集遊法第15條將之前給蔡丁貴的許可給廢止或撤銷。


二、0411包圍警察局,應不符合集遊法第9條但書的緊急性集遊。因為集遊法第16條明確有提供申復的管道,還有後續的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途徑,並沒有「必須立刻舉行集遊,否則無法達成目的(訴求或主張)」明顯急迫、重大緊急的情形存在。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18,「104年1月1日起」,「緊急性」集遊「頂多」需要「報備」(緊急性集遊採許可制違憲),「偶發性」集遊則連「報備都不用,許可更不行」(偶發性集遊採許可或報備都違憲);至於一般、常態性的室外集遊,還是回歸遵守集遊法第8條,原則上必須事先申請獲得許可。
頁/共 4 頁  回應文第一頁 回應文章上一頁 回應文章下一頁 回應文章最後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