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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外洩??醫院不給病歷???
2007/05/29 18:32:41瀏覽3153|回應0|推薦10
壹、 竊聽:長久以來,一般人多半知道監聽他人電話往來可以找「徵信社」代勞,除了一般夫妻間抓姦之前置作業外,一般商場上的爾虞我詐,亦無所不用其極!以往徵信社接受委託後,通常會在被監聽者住處的電話分線盤內拉線,並架設錄音設備,每日需派人更換錄音帶,故以往除了有刑法上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處罰外,如果是無法證實係侵入住宅竊聽,往往是無法可辦的。自從通過「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後,有關竊聽之首宗案例,高等法院援用該法判處二名徵信社人員違反該法而處有期徒刑之案例,分析如下:
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電腦處理」之定義為: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意即並不限於「電腦」而已,其他之自動化機器亦包括在內,本案例之電話分線盤,係電信局架設之「自動化機器」,亦屬本法之保護客體。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 而同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1.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3.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4.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5.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而該條所謂之「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包括徵信業即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醫院、電信業、金融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故「徵信業」如無第十八條之與當事人書面同意及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等情事等特定目的時,不得蒐集個人資料。所以,徵信業日後在受委託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時,均有違法之虞。
四、 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三條);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亦即,以往毫不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因該法的施行而有了保障。
五、 而本件徵信社人員會被判刑,主要還是違反了該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徵信業者往往受託查詢他人之財產狀況、生活狀況,因事涉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有刑法之處罰,一般民眾及徵信業者均應慎思而後行。
貳、 銀行或信用卡之個人資料外洩:
一、 你常接到莫名的銀行行銷電話或簡訊,甚至是大量的e-mail廣告郵件吧!新聞中也常報導許多銀行或電信業者的工作人員將職務上取得的大批個人資料偷偷出售,每筆資料可能只值一到二元新台幣,動輒上百萬筆資料大量外洩,詐欺集團甚至知道你有個女兒,幾歲,在念什麼學校!我國的人權保障實在不全,到現在真的稅捐處人員打電話給民眾,反而被誤會為詐騙集團,實在讓人哭笑不得!其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所以銀行或電信公司之人員如果盜賣客戶資料將有刑責。
參、個人可否取得自己的資料:
很多人到醫院看病,常常因為轉院或保險需要,向醫院調病歷,有時醫院會以為有醫療糾紛而拒絕交付病歷影本,這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會提供保護--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 查詢及請求閱覽。二 請求製給複製本。三 請求補充或更正。四 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五 請求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後,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認其請求有理由者,並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正之。所以醫院如果拒絕交付病歷資料,是違反相關規定的,目前只有偵查中之案件的個人筆錄因有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原則規定不可要求警察或檢察單位提供,其他與個人資料有關的單位,原則上不可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予本人,如電話通聯記錄、銀行往來明細等,個人都有權向該單位調閱,聰明的現代人,不可忽略自己的權益!
 
( 在地生活大台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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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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