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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遺失物招領民法805條之見解
心情隨筆雜記 2010/09/16 09:13:56

有關遺失物招領之規定於民法條,內仍如下: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時能發揮「公德心」及「善心」將遺失物歸還於遺失人,而第三項規定拾得人之留置權也並非為強制遺失人一定要給報酬予拾得人,故在於拾得人主觀評估其應得之報酬金額而要求之,且最高只能請求遺失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因此,生活中當你撿到他人遺失物時,你不要求酬勞而歸還當然是件善事,其美德值得稱許。但我們無法要求每個拾得人都有崇高的道德,況且如果拾得人在歸還的過程中可能也付出相當之代價(例如遺失物保管、相關人聯繫及寶貴時間等等),為鼓勵此類情形拾得人能將遺失物歸還,故法律規定在歸還遺失物後,拾得人得請求適當報酬之非強制規定也無可厚非!
然而,法律的適用還須考慮法、理、情,就本件成大學姊拾獲學妹遺失之學費,就法、理而言當然有權利要求報酬,但如果其學妹之學費是因家庭經濟困難而向銀行申請之助學貸款而來,此時還向其學妹要求最高額報酬權(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就一般人對法律情感而言就會認為頗有趁人之危而有失公道了。再者,拾得人對於民法條第三項之留置權使用也可能產生後遺症。也就是說,如果成大學姊因未獲報酬而使用留置權未將學費歸還而導致學妹無法註冊入學而產生更重大損失時,成大學妹得於事後向其學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但此事最讓我覺得可惜的是,黃偉哲委員本身為法律背景出身的人,當其接受成大生陳情後卻將此事模糊焦點,炒做其為惡法,並打著正義之師提倡修法。但一般大眾可能不了解民法會有留置權的修訂是去年年底的事,當時黃委員在立法院時為何不提出異議,至今才事後諸葛,令人不解?除此之外,本人認為學法律的人除了運用法律專業知識協助弱勢者外,還有另一個重要使命就是對大眾宣導正確的法律概念,非似是而非誤導大眾,只是徒增大眾對法律的不確定性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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