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瑪家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暨該會主席
2009/05/01 16:49:50瀏覽881|回應0|推薦1

【裁判字號】 90,上更(二),118
【裁判日期】 911120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
  即 自 訴 人
  上訴人即自訴人
  兼右二人代理人 辛○○
  上訴人即自訴人
  即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戌○○
  右 八  人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癸○○
  右  五  人
  擔 當訴 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 任 辯 護人  李昆南.
  被    告  天○○
  選 任 辯 護人 李昆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地○○
  右 四 人共同
  指 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
八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五六七四號、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三三號及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戊○○、乙○、宇○○、丙○○部分均撤銷。
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宇○○、丙○○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秋金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貪圖鴻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
    司)高額利息,乃多方舉債投資鴻源公司一千餘萬元,以獲取暴利,嗣鴻源公司
    倒閉,而血本無歸。復為資助其夫婿即胡金市(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競選瑪家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暨該會主席,以致債台高築。何秋金乃利用基督教
    祈禱院教友或鄉親關係,佯稱可覓得大善人辦理不動產抵押無息貸款,藉幫助渠
    等清償農會或其他金融機關貸款本息之機會,騙取被害人巳○○等人如附表所列
    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後,再委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
    意,亦明知貸款金額已超出被害人授權範圍之事實,而為賺取佣金,仍代為辦理
    超額貸款之代書酉○○、戊○○等人,向不知情之貸與人(俗稱金主)乙○、宇
    ○○(已死亡)、黃國賜(名義上以其妻天○○為債權人,未據起訴),以超額
    貸款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並由何秋金囑不詳姓名之人,假冒被害人之名義開立本
    票之方式,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不動產抵押,以達超額貸款目的,致使前
    揭地政機關誤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上開被害人
    之權利(酉○○登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五、六、八、九、十、十三、十六、
    十九、二十;戊○○部分,詳附表編號一、十一、十四、十七、二十一、二十二
    )。何秋金向金主取得貸款後,除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害人原金融機關貸款本
    息外,餘款(超貸之款項)則悉數納為己用。嗣因巳○○等人遭宇○○、丙○○
    、乙○、黃國賜等人,以上開登載不實之超額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渠等前揭權
    狀所載之不動產,始經發覺。
二、案經被害人巳○○等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酉○○、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等均按正常程
    序放款及辦理抵押設定,債務人皆何秋金帶來,當場辦完貸款手續後,立即付款
    等語。惟查:
(一)被告何秋金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在屏東調查站供稱:(1)伊以為巳○○辦理
      貸款清償其在內埔農會與合庫貸款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本息之機會,取
      得巳○○之十筆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至高雄找酉○
      ○代書辦理貸款,向金主宇○○、天○○共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實際取得八百
      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給巳○○,餘六百三十萬元由伊挪用。(2)又八十
      一年初向子○○取得七筆土地權狀,總計設定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實際向金主
      借得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多借了九百五十萬元,其中以一百一十萬元償還子○
      ○農會貸款,另於八十一年底子○○向伊理論時,陸續幫他還了五百七十萬元
      。又鍾春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須用款廿萬元,伊乃向鍾女取得弟鍾鳳雄
      三筆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辦理抵押,透過丙○○代書借了一百六十萬
      元,但未給鍾女,後鍾女不斷找伊理論,遂代其歸還丙○○一百萬元。(3)
      又伊以幫助庚○○償還農會五十萬元貸款之機會,取得庚○○內埔鄉○○段一
      七一號之一土地權狀,設定一百萬元抵押,除還給農會五十萬元外,另五十萬
      元由伊取用。(4)伊因需款孔急,乃向其堂兄鍾木杞取得內埔鄉○○段卅四
      號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言明抵押一百萬元,但伊以此向丙○○
      設定抵押三百六十萬元,實際取得三百萬元。(5)八十年二月間伊向孔香水
      借得內埔鄉○○段一五六及一五八號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雙方
      言明貸款一百萬元供伊應急,伊乃要酉○○代書為其辦理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
      貸款,實際上取得四百萬元。(6)八十一年三月間伊向周正德表示願以其土
      地貸款一百萬元,償還積欠周某一百萬元借款,乃於取得隘寮段六四九之一號
      土地權狀及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後,委由酉○○代書設定四百八十萬元貸款
      抵押權,取得貸款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償還周某在農會之貸款。(7)七
      十九年三月間伊向辛○○借款一百萬元,後林某要求還錢,伊建議林某提供土
      地擔保貸款,遂取得林某瑪家鄉○○段一三0二號土地權狀、身分證、及印鑑
      章,乃向丙○○貸款一百萬元,以該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由伊取用。(8)
      亥○○係其教友,八十一年八月間伊稱有張姓朋友願無息貸款幫助原住民,亥
      ○○欲借五十萬元,乃將其鳳山市○○街四二之一號房屋及土地權狀、身分證
      、印鑑章等資料交伊辦理,伊乃委由酉○○代書覓得金主設定抵押,並取得一
      百廿萬元自行花用。又伊透過丙○○代書借得二千二百九十萬元(林良文等廿
      五筆)。透過酉○○代書借款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巳○○等九筆)。積欠林阿
      妹三百萬元以上等情。據上所述,可知本件貸款實係何秋金為其個人債務,以
      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向原住民同胞騙取不動產權狀,經由代書覓得金主,未
      按正常程序,設定抵押貸款手續後,獲取超額貸款之款項,至為明顯。
(二)又上開貸款雖有齊全之證件,然事實上並未經對保程序,幾乎所有案件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未曾謀面,全由何秋金一人主導借貸金額,何秋金在違反債務人之
      意思下,辦理超額貸款,而辦理之代書酉○○、戊○○等人,為專業之代書,
      其放款之程序較之一般人更為熟悉,況何秋金每遇其族人有貸款案件,即由其
      仲介至其等事務所通知乙○、宇○○、黃國賜等金主,辦理貸款設定抵押,何
      秋金既未從中抽取佣金,卻由何秋金代為收受所貸借款項,並擔任共同債務人
      ,在瑪家鄉地區同一時間之私人貸款,幾乎由何秋金一人代覓代書金主,而辦
      理貸款時,貸款人甚至不知何人,一般人尚且感覺可疑,以彼等職業性之警覺
      ,豈有不知其中蹊蹺之理?綜上所述,被告酉○○、戊○○等人應早已知悉何
      秋金係為其個人債務而超額貸款,其等為配合何秋金之需要,未將貸款之款項
      直接交予貸款人點收,復未經借款人等同意在其所有之土地或房屋設定超額抵
      押權等情事,應至顯然。上開事實並據自訴人巳○○等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甚
      詳,復有各自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本票、切結書等影本
      各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況且,自訴人巳○○等人之貸款,其債務人本應為巳
      ○○等人方是,實則不然,幾乎所有經何秋金介紹貸款之案件,何秋金必為共
      同債務人。倘何秋金未取得任何利益,何須冒共同清償貸款之危險,願為共同
      債務人及共同簽立本票之理?被告何秋金一再介紹客戶貸款,承辦代書與放款
      之金主,衡之常情,感激介紹案件,尚有不及,竟反要求介紹人列為共同債務
      人及發票人,以如此違反經驗法則之作法,被告酉○○、陳龍田豈有不知各該
      貸款案件之實際上債務人之理?
(三)自訴人庚○○、壬○○等人迭次一致陳稱未見過金主,不知貸款設定金額多少
      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即債權人(金主)卜秋雲、韓李彩霞等人於原審八十三年
      七月廿三日審理時,均稱渠等與代書一起赴現場看地,之後即將錢交給代書戊
      ○○,並不認識債務人,是在拍賣時才見過面等情相符。是被告戊○○所稱均
      安排至其事務所核對身分證無訛後始為放款之辯解,即屬不實。
(四)被告酉○○雖一再供稱,均依正常程序核對債務人身分證無誤後再放款云云。
      惟自訴人子○○(已死亡)貸款案,債務人子○○堅詞言明貸款二百五十萬元
      ,僅得二百萬元,確無再貸五百萬元情事,並否認曾償還四百八十萬元。而貸
      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節,已據其女辰○○多次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說明綦詳
      。而當時子○○年事甚高,不通國語,並有重聽,經原審勘驗無訛,經原審質
      之被告何秋金供稱:「我有在場,他們有在那邊談,是貸二百五十萬元˙˙˙
      。說是要還農會貸款的。(貸款之事)都是辰○○跟我講的。後來沒有再借五
      百萬元」,核與被告何秋金於屏東縣調查站供承子○○只借了二百五十萬元,
      餘為何女超貸之款項,雖被告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日,在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確有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與二百萬元之提款紀錄,有該社活
      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尚非虛設債權,然而超貸款項部分並未交付
      予貸款人子○○,金主與代書卻交付被告何秋金取走,嗣為子○○發現設有超
      額抵押後,被告何秋金在子○○之施壓下,乃清償上開借款其中之五百七十萬
      元等情,已據被告何秋金於屏東調查站供承屬實(見前述一、(二))。另自
      訴人戌○○貸款案件,債權人被告乙○所提出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面
      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發票人戌○○與何秋金,戌○○簽名處並有姆指紋一
      顆,經原審當庭命自訴人戌○○捺其左右姆指紋各三個,及簽寫其姓名五次,
      再與本票上之「戌○○」及指紋,以肉眼方式勘驗比對,顯然二者有極顯著差
      異,並非出自自訴人戌○○之筆跡及其指紋;又自訴人寅○○貸款案件,其切
      結書中之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竟載二個「寅○○」之簽名,且筆跡明顯不
      同,借款金額亦經塗改,第四行底下之寅○○、何秋金簽名及蓋章已遭刪除(
      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影本乙張在卷可稽)。經原審質之被告酉○○
      則辯稱係先前假寅○○所簽,至於為何刪去何秋金之簽名,則未答;被告乙○
      則稱因為是假的沒有用了,何秋金後面那邊的簽名也不用了。惟既是真貸款真
      債權,借款人何須要假寅○○出面辦理貸款手續?此其一。又假寅○○已於九
      點多被識破,十一時許真寅○○才到,何以仍令其簽名留在切結書上,非但未
      予更換切結書,甚至未刪除其簽名?此其二。而被告酉○○供稱切結書中第四
      行底下「寅○○」被刪掉,係因是假的,同處「何秋金」何以亦一併刪掉,則
      不清礎。以當時辦理代書之人竟不知所以?此其三。又該項貸款金額所載四百
      萬元係經塗改後之結果,何以如此亦無法說明?此其四。是本件貸款過程誠疑
      點重重,必有不足為外人道之內情。另自訴人亥○○、蔡高掌、周正德等人均
      由被告酉○○辦理貸款事宜,渠三人一致供稱彼等所簽名之紙張係空白,此亦
      經蔡高掌之夫呂丁貴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卅日審理期日陳述明白。另自訴人林
      吳玉珠亦為相同之指訴,是彼等貸款過程已有疑點,應屬實情。
(五)又本件所設定者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此與自訴人之本意有違,自為不實之
      事項;且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何秋金得以偽造本票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
      ,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等。
(六)又被告酉○○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宇○○、
      被上訴人亥○○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亥○○敗訴之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子○○與被上訴人宇○○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之民事判決(見本次更審卷第二宗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被告酉○○所提陳述狀附件),及被告戊○○所提原告己○○(即周正德)
      等人與被告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除被告胡金市外,原告
      等其餘之訴駁回之民事判決(見本次更審卷第四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
      答辯狀)。惟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不能證明金主即被告
      乙○等人有與何秋金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被
      告陳進福、戊○○有與何秋金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無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後述),另案被告何秋金挪用全部逾越借款人授
      權範圍而超額貸款之金額之事實認定,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不能執上開民事判
      決為有利之辯解。何況,民事判決亦不能拘束刑事判決。
(七)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酉○○、戊○○一再接受被告何秋金之邀,代辦貸款手續
      ,對於何女之手段、意圖及其財務狀況,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其為謀高額佣金
      ,竟坐令何女隻手遮天,曲意配合,彼等明知不實超貸,仍共同辦理設定不動
      產抵押,犯意至為灼然,其等二人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陳進福、戊○○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酉○○、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酉○○、戊○○就各該次犯行各與何
    秋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戊○○上開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附表編號一之犯
    行,其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八月間,雖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
    基準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但其犯罪行為已連續至該條例適用基準日
    之後,自無適用該條例可言,併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酉○○、戊○○等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借款人等,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原判決僅論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未論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洽
    ;(二)附表編號十五、及編號二其中二件登記案件部分,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記載,其受託人係何秋金(詳本次更審卷第二宗被告酉○○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
    提陳述狀附件),原判決併認被告陳進福亦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自訴人
    等認被告二人併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陳進福、戊○○等二
    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被告酉○○、戊○○等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酉○○、戊○○為圖得佣金,不顧他人正當權益,並利用原住民純真與對法
    律之無知,設定抵權債務,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造成社會問題,惟本案主導者終
    為被告何秋金一人,其等並非主謀,且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酉○○、戊○○二
    人有與何秋金共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詳後述),二人犯罪情節以被告
    酉○○較重,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者就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即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四、又自訴意旨並以被告酉○○、戊○○涉嫌共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自訴人所提之本票,形式上均有自訴人之簽名,且從肉眼難以斷定是否自訴人所
    自簽。退而言之,縱非自訴人所寫,亦無從證明係被告二人所偽造,雖同案被告
    何秋金於原審供述:「本票不是我開的」,及被告吳順於原審供稱:「本票是在
    我事務所那邊寫的」(見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九頁),但經本院
    更一審將系爭文件連同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函請內政部警政述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為:「因比對筆跡係當庭之字跡,且與待鑑定之筆跡書寫時間相隔久遠,歉難認
    定」(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宗九十頁),本院本次更審蒐集被告等人平日書寫之筆
    跡送鑑定結果,據函覆:「筆跡部分:因附件一與附件二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
    類同筆跡較少,歉難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鑑
    字第○九一○二七三○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次更審卷第四宗);又
    自訴人戌○○主張未向乙○、酉○○借款二百萬元,乙○所提出戌○○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抵押借據及切結書係酉○○、乙○等人唆使他人所偽造,
    並聲請傳喚陪同戌○○前往酉○○代書事務所之證人侯金柱(代書)、卓永勝(
    司機)到庭與被告酉○○、乙○對質云云,經查被告酉○○、乙○所提出戌○○
    名義之本票、抵押借據、切結書等,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上指紋皆非戌○○所有(本院前審卷第三宗九十頁),但經本院本次更審傳訊證
    人卓永勝證稱:「(有無看到他們簽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
    答: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開車載他們到那邊」(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三宗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侯金柱證稱:「(八十一年四月間是否有陪同戌○
    ○到酉○○代書事務所?)答:有,大約是在高雄市○○路那裡」、「(當時作
    何事?)答:去了解土地抵押貸款的事情,戌○○的土地要去抵押借款」、「(
    要向何人借款?)答:我聽他們說,高雄有人在放款,說那裡借款很容易,我就
    陪他們去了解狀況」、「(當時情形?)答:那裡就是代書事務所,後來那裡也
    是很多人說,那裡借款很容易,我有跟他們說那裡不是很好,後來戌○○就沒有
    借錢了。我記得的就是這樣」、「(酉○○是否有去?)答:我不認識他」(見
    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三宗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酉○○、戊○○
    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據被告何秋金於偵查中已坦承,超貸金額係由伊挪用
    等情,尚難遽認有假債權之存在。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酉○○、戊○○等人涉有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既認為被
    告酉○○、戊○○此被訴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
    爰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經原審判決有罪,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及被告丁○○、天
    ○○、地○○等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駁回自訴人等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何秋金利用基督教祈禱院教友或鄉親關係,佯稱可覓得大善人辦
    理不動產抵押無息貸款,藉幫助渠等清償農會或其他金融機關貸款本息之機會,
    騙取被害人巳○○等人如附表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後
    ,再委由基於共同犯意,亦明知貸款金額已超出被害人授權範圍之事實,而仍代
    為辦理超額貸款之代書酉○○、丙○○、戊○○,暨亦基於共同犯意,而明知貸
    款額度超出被害人授權範圍之貸與人(俗稱金主)乙○、宇○○、黃國賜(名義
    上以其妻天○○為債權人,未據起訴),以超額貸款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並由何
    秋金或囑不知情之胡信義等人或其他不詳之人,假冒被害人之名義開立本票之方
    式,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不動產抵押,以達超額貸款目的,致使前揭地政
    機關誤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足以
    生損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上開被害人之權利。何秋金向金主取得貸款後,除將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害人原金融機關貸款本息外,餘款(超貸之款項)則悉數納
    為己用。嗣因鍾木杞、巳○○等被害人遭宇○○、丙○○、乙○、黃國賜等人,
    以上開登載不實之超額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渠等前揭權狀所載之不動產,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丁○○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告訴
    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
    )。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均否認有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辯稱:伊均有實際交付放款金額等語。經查:
(一)有如前述,本件貸款實係何秋金為其個人債務,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向原
      住民同胞騙取不動產權狀,經由代書覓得金主,未按正常程序,設定抵押貸款
      手續後,獲取超額貸款之款項,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乙○辯稱自七十八年八月間出售高雄市楠梓區七筆土地於敦友建設公司
      ,總價款四千四百萬元,建商陸續付款至七十九年三月底付清,被告部分民間
      放款、部分轉存女兒及女婿及友人帳戶、部分寄放酉○○代書處回收轉放貸,
      本案所需資金係以現金支出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銷售契約書
      、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次更審卷第二宗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提答辯狀及其附件證物)。上開
      證物資料顯示,被告乙○尚非無資力之人,而由另案被告何秋金並不否認有超
      過自訴人等授權額度貸款之情事以觀,被告所稱以現金交付放款金額,尚非全
      然無據。至於其放款既已設定抵押債權及執有借款之本票等憑據(自訴人等否
      認其真正),被告乙○逕自交付現金予另案被告何秋金或由被告酉○○轉交,
      而未執有交付現金之證據,並不違經驗法則。
(三)一般金主,經由代書抵押放款,一來信任代書之專業,一來有不動產供擔保,
      金主未查證借款人,自屬合乎常情。被告乙○本件放款情形,既係委託代書酉
      ○○以抵押放款方式為之,其未查明借款人周正德、戌○○、郭春櫻及寅○○
      ,而直接交款給代書酉○○轉交或逕交予侯秋金,自屬可能,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乙○有與何秋金或代書酉○○有勾串情事。
(四)另案被告何秋金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負債需款孔急之際,衡情以取得現金對
      其最有實益;否則,倘以設定超額抵押,以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現金,非但曠
      日費時,且於銀行催繳利息時,自訴人即能因而知悉被設定不實之抵押權,追
      查原因發生爭執,另案被告何秋金自不容易達到其詐取現款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
      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等仍執陳詞認被告乙○犯罪雖無理由
      ,但被告乙○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丁○○、地○○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到庭及被告天○○於審
    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均是我先生
    丙○○(已死亡)辦的,我不知道內情,是何秋金帶人來我先生之代書事務所,
    何秋金說是借款人等語;被告天○○辯稱:本案是我先生黃國賜辦的,我不知道
    內情等語;被告地○○辯稱:伊與夫林正忠之財務均由妹婿許鵬奇負責代為處理
    ,林正忠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出售名下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一三三號土地,
    得款後將部分數百萬元存入高雄市農會信用部苓雅分部,截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五日止,尚有十筆定存三百二十一萬元,有該農會信用部苓雅分部出具之證明,
    而本件放款來源是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許鵬奇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提領六十萬元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帳戶提領三十萬元等語。經查:(一)被告丁
    ○○係被告丙○○(已死亡)之妻,基於夫妻關係,被告在其夫丙○○代書事務
    所協助辦理貸款事項,應屬情理之常,雖然有時難免經手重要證件及金錢,惟一
    切辦理手續,應係聽命於其夫丙○○,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丁○○有與另案被告何
    秋金共犯本案而令負刑責。(二)本案雖有多次以被告天○○之名義放款,但被
    告天○○僅係人頭,實際上歷次放款均由其夫黃國賜以被告天○○之名義放款,
    業據證人黃國賜自承屬實,而徵諸台灣民間,夫以妻之名義對外處理事務,事所
    恆有,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是本案以被告天○○名義所為之放款過程縱有弊端,
    要與被告天○○無涉。(三)被告地○○上開所辯,已據本院前審其輔佐人許鵬
    奇到院陳稱:「地○○有些智障,她先生是我太太的哥哥,他是啞巴,所以他們
    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本案貸款案也是由我處理,當時我有去看地」(見本院更
    一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背面),被告並提出高雄市農會林正忠帳戶存款餘額證明
    書、許鵬奇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帳戶等存摺各影本、地
    ○○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地○○中度智障手冊、其夫林正忠極重度多障手冊各
    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宗被告地○○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答辯狀所
    附附件、本次更審卷第三宗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陳報狀所附證物),足見被告夫
    妻確屬殘障之人,被告地○○夫婦當時尚非無資力之人,所辯自屬有據。此外,
    又查無被告地○○、天○○、丁○○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
    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而認被告地○○、天○○、丁○○等三人犯罪,均為無理由,此等部分均應予
    駁回。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宇○○等二人經原審判決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宇○○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死亡,此分別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次更審卷第一宗第二○
    二頁、第三宗),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宇○○、丙○○等二人被訴部分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就被告宇○○、丙○○等被訴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此二人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本件原自訴人子○○於辯論終結前死亡,由其配偶卯○○、子女辰○○、午○○
    、未○○、申○○、丑○○、高美恩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其等戶籍謄本、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更一卷四第十三頁、第一0二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其等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戊、自訴人甲○○、癸○○、寅○○、亥○○、巳○○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法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乙○、地○○、丁○○等人亦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己、同案被告胡金市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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