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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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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訴,463
【裁判日期】 941005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1486地號土地,以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22195 號收件,登記日期81年10
    月15日之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
    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該起訴狀繕本於93年10月15日送
    達被告後(本院卷第23頁),方於93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並
    追加訴之聲明為(本院卷第51頁):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瑪家鄉○○段1486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5日向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潮登字第22195 號120 萬元抵押權登記
    ,及同段364 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6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所為潮登字第22194 號24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依據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1486、36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
    款120 萬元、2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竟與訴外人甲○
    ○共謀,推由甲○○騙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
    資料,並偽刻原告印章,再與被告偽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分別於81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持此偽造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
    系爭1486、364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120 萬元、240 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始知上情,因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且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交付系爭120萬元、240萬元借款予原告
    ,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和丙○○一起去代書丁○○那裡辦理的
    ,並非偽造。辦理抵押權登記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需蓋用印鑑章,而印鑑證明則須本人或
    授權他人申辦,此為戶政法令規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資料
    均屬真正,原告豈可推諉不知?原告雖主張為辦分割登記而
    被甲○○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364 地號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系爭1486地號土地雖屬共有,但甲○○並非共
    有人,何能由甲○○辦理分割登記?另系爭364 地號土地於
    88、89年間曾遭內埔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就應知悉
    系爭抵押權存在,何以遲至93年8 月才起訴?況且鈞院82年
    度自字第87號自訴人高美花自訴甲○○與原告偽造文書一案
    中,證人吳順興、林天仁於偵訊證稱原告與庚○○都是幫甲
    ○○跑腿騙錢的等語,甲○○在該案亦稱原告曾表示要借錢
    等語,足證原告於81、82年間,確有夥同甲○○以土地所有
    權狀向外借款,原告遲至該偽造文書、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
    消滅後始提起本訴,並令庚○○到庭附合,自難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1486、364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被告分別
    設有120 萬元、24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並未向被告借貸系爭120
    萬元、240 萬元借款,亦未同意設定系爭2 筆抵押權,係遭
    訴外人甲○○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情,已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
    有無交付系爭2 筆借款予原告?(二)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契約
    是否為原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有無交付系爭2 筆借款予原告?經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120 萬元借款,係其委由丙○○於81年10月9
    日將寄存在丙○○帳戶內之90萬元提出,加上現金30萬元後
    交予原告;系爭240 萬元借款亦係委由丙○○於81年10月15
    日在上開帳戶內提領120 萬元,並加上現金120 萬元後交予
    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林蒲分行存
    摺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並經本院職權
    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林蒲分行查詢屬實,有該分行回函1 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08 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系爭2 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日前(即81年10月15日、16日),即自銀行提
    領90萬元、120 萬元之大筆金額。上開提領金額雖與系爭2
    筆借款金額未盡相符,惟查,前開2 次提領時間均與系爭抵
    押權登記日期甚為接近,如係事後偽造,豈有日期如此相近
    之理?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高額借貸時,本難從同一帳戶
    提領出相符金額,常需另外拼借款項,且系爭借款距原告起
    訴已有12年,被告因事隔久遠無法就借款全額均予舉證,亦
    合常理,尚難以被告未能就系爭借款全額舉證而認其未交付
    系爭借款。另原告雖質疑系爭2 筆抵押權均係於81年10月14
    日送件,而上開第2 筆提領係於81年10月15日為之,與證人
    丙○○證稱先借款後設定抵押權不符等語,然查,系爭2 筆
    抵押權固均於81年10月14日送件,但因資料缺漏,故系爭14
    86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5日始補正完成登記,系爭364 地號土
    地則於同年月16日始補正完成登記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76至97頁),足徵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確係發生於上開款項
    提領之後,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帶原告去找我借錢,我
    再去找被告,被告是我的妹婿,所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是被
    告,另同段1487地號土地抵押權人是我。120 萬元是被告出
    借的,被告的錢存在我這裡,我從銀行提領90萬元加上現金
    30萬元,在我開的幼稚園交給原告及甲○○。另240 萬元中
    之120 萬元是我從銀行提領的,其餘的錢是朋友的,240 萬
    元我在幼稚園交給原告,當時甲○○在場。交錢當日尚未辦
    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原告有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權狀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我,我再去找代書丁○○辦理,是我和
    原告一起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沒有出面,都是我代
    理。我有向原告要過利息,但她說沒錢還我」等語(本院卷
    第170 至172 頁),核與證人張語禎於本院證稱:「81年間
    我在丙○○的幼稚園上班,我有看到丙○○帶2 個像原住民
    的人進來,其中1 個是原告,她們在講土地抵押借錢的事情
    ,因為她們來過6 、7 次所有我有印象」等詞相符(本院卷
    第173 頁),況系爭364 地號土地曾於89年間,由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聲請本院拍賣,並通知原告,此有本院執行處通
    知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頁),倘原告未收受系爭
    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當時何以未立刻起
    訴否認?益徵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
六、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為原告所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抵押權登記須向戶政機
    關申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須蓋用印鑑章,印鑑證
    明須由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一節,亦為戶政法令所規定。
  (二)被告主張辦理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均屬真正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3 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職權調取屏東縣瑪家鄉
    戶政事務所原告81年10月6 日瑪戶印證字第1107號及81年10
    月7 日瑪戶印證字第111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系爭2 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相謀合,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76至97頁),按印鑑
    證明之申請必有所用途,衡情當不致無故申請印鑑證明,並
    將此類重要文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且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均屬個人之重要
    文件,原告辯稱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
    訴外人甲○○,然於系爭土地未分割時,卻長達12年未追查
    其用途並索回上開文件,顯與常情有悖。況原告於起訴時曾
    多次供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章、簽名均屬偽刻、
    偽造」等語(本院卷第2 、33、190 頁),顯見其就該印鑑
    證明真正與否,供詞反覆,其陳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另
    原告先於本院陳述:「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的,後來甲○○變
    成共有人,說要辦理土地分割,就到我家拿土地所有權狀,
    但到現在都沒有分割,權狀也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1
    3 頁);復具狀改稱:「早年原告之母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
    予甲○○建屋居住,甲○○佯稱欲將系爭土地建屋部分自系
    爭土地分割出來,進而向原告騙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詞(本
    院卷第147 頁);再稱:「印鑑證明及權狀都是真的,是甲
    ○○以辦理分割為由向原告拿取」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
    ,惟查,系爭364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1486地號
    土地雖屬共有,但甲○○亦非共有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堪信屬實,甲○○既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豈須辦理分割登記?足見原告所述多有不
    一,且與真實不符,非無可疑。
  (三)又證人吳順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641
    號詐欺案82年8 月19日偵訊中證稱:「原告來我這裡3 、4
    次,1 次是原告自己來借錢,由甲○○陪同,後來又代理別
    人來向我借錢,每次來都有4 、5 人陪同。原告、庚○○等
    人都是親自到我事務所借錢,我也親自將錢交給他們收受」
    等語(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同案82年9 月25日偵訊中
    證稱:「甲○○向我借錢時,有多次帶原告、羅阿達到場」
    等語(本院卷179 至180 頁),與證人林天仁於該案證稱:
    「庚○○是甲○○的管家,經常幫甲○○辦理提款、抵押等
    事項,原告是幫甲○○跑腿騙錢的」等詞(本院卷第181 頁
    ),及甲○○在該案供稱:「原告曾表示要借錢」等詞互核
    相符(本院卷第18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2年度自字第
    87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證原告於81、82年間,確與訴外人甲
    ○○過從甚密,知悉甲○○以辦理土地抵押借錢情事,其豈
    有將上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個人重要文件交付甲○○,
    卻對甲○○如何使用不聞不問之理?
  (四)原告雖提出甲○○切結書欲證明其遭甲○○詐騙及被告知悉
    甲○○詐騙情事(本院卷第37頁),惟業據被告否認,且參
    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81年間我在甲○○家擔任佣人
    ,甲○○跟我說如果有人問我是不是原告,叫我答是,被告
    在甲○○家問我是不是原告,我就說是,後來甲○○帶我及
    被告去看土地,她跟我說如果被告問我是不是原告的地,叫
    我答是,是甲○○要我冒充戊○○」等情(本院卷第111 至
    112 頁),倘被告確實知悉甲○○詐騙原告一事,甲○○何
    必另外請證人庚○○冒充原告?此益徵被告係因出借金錢予
    原告,才需確實審查系爭土地以保障債權,故原告所提前開
    甲○○切結書,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
    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供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取得貸
    款等情,應堪採信,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用資料既屬真正,
    且依前所述,原告與甲○○情誼甚篤,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非其所為一情,自難採信,被告主張系爭2 筆抵押權
    設定契約為原告所為,誠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能舉證其提領資金予原告,且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需資料均為真正,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失所
    附麗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至貸得款項究係原告所用
    或同意供甲○○使用,則為其等間內部資金之應用關係,於
    本件不生影響,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完畢或有其他消
    滅債權之事由,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無
    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 知識學習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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