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09/05/01 16:25:45瀏覽1044|回應0|推薦0 | |
【裁判字號】 93,訴,463 【裁判日期】 941005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1486地號土地,以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22195 號收件,登記日期81年10 月15日之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 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該起訴狀繕本於93年10月15日送 達被告後(本院卷第23頁),方於93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並 追加訴之聲明為(本院卷第51頁):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瑪家鄉○○段1486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5日向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所為潮登字第22195 號120 萬元抵押權登記 ,及同段364 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6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所為潮登字第22194 號24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依據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1486、36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 款120 萬元、2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竟與訴外人甲○ ○共謀,推由甲○○騙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 資料,並偽刻原告印章,再與被告偽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分別於81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持此偽造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 系爭1486、364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120 萬元、240 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始知上情,因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且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交付系爭120萬元、240萬元借款予原告 ,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和丙○○一起去代書丁○○那裡辦理的 ,並非偽造。辦理抵押權登記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需蓋用印鑑章,而印鑑證明則須本人或 授權他人申辦,此為戶政法令規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資料 均屬真正,原告豈可推諉不知?原告雖主張為辦分割登記而 被甲○○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364 地號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系爭1486地號土地雖屬共有,但甲○○並非共 有人,何能由甲○○辦理分割登記?另系爭364 地號土地於 88、89年間曾遭內埔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就應知悉 系爭抵押權存在,何以遲至93年8 月才起訴?況且鈞院82年 度自字第87號自訴人高美花自訴甲○○與原告偽造文書一案 中,證人吳順興、林天仁於偵訊證稱原告與庚○○都是幫甲 ○○跑腿騙錢的等語,甲○○在該案亦稱原告曾表示要借錢 等語,足證原告於81、82年間,確有夥同甲○○以土地所有 權狀向外借款,原告遲至該偽造文書、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 消滅後始提起本訴,並令庚○○到庭附合,自難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1486、364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被告分別 設有120 萬元、24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並未向被告借貸系爭120 萬元、240 萬元借款,亦未同意設定系爭2 筆抵押權,係遭 訴外人甲○○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情,已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 有無交付系爭2 筆借款予原告?(二)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契約 是否為原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有無交付系爭2 筆借款予原告?經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120 萬元借款,係其委由丙○○於81年10月9 日將寄存在丙○○帳戶內之90萬元提出,加上現金30萬元後 交予原告;系爭240 萬元借款亦係委由丙○○於81年10月15 日在上開帳戶內提領120 萬元,並加上現金120 萬元後交予 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林蒲分行存 摺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並經本院職權 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林蒲分行查詢屬實,有該分行回函1 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08 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系爭2 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日前(即81年10月15日、16日),即自銀行提 領90萬元、120 萬元之大筆金額。上開提領金額雖與系爭2 筆借款金額未盡相符,惟查,前開2 次提領時間均與系爭抵 押權登記日期甚為接近,如係事後偽造,豈有日期如此相近 之理?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高額借貸時,本難從同一帳戶 提領出相符金額,常需另外拼借款項,且系爭借款距原告起 訴已有12年,被告因事隔久遠無法就借款全額均予舉證,亦 合常理,尚難以被告未能就系爭借款全額舉證而認其未交付 系爭借款。另原告雖質疑系爭2 筆抵押權均係於81年10月14 日送件,而上開第2 筆提領係於81年10月15日為之,與證人 丙○○證稱先借款後設定抵押權不符等語,然查,系爭2 筆 抵押權固均於81年10月14日送件,但因資料缺漏,故系爭14 86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5日始補正完成登記,系爭364 地號土 地則於同年月16日始補正完成登記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76至97頁),足徵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確係發生於上開款項 提領之後,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帶原告去找我借錢,我 再去找被告,被告是我的妹婿,所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是被 告,另同段1487地號土地抵押權人是我。120 萬元是被告出 借的,被告的錢存在我這裡,我從銀行提領90萬元加上現金 30萬元,在我開的幼稚園交給原告及甲○○。另240 萬元中 之120 萬元是我從銀行提領的,其餘的錢是朋友的,240 萬 元我在幼稚園交給原告,當時甲○○在場。交錢當日尚未辦 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原告有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權狀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我,我再去找代書丁○○辦理,是我和 原告一起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沒有出面,都是我代 理。我有向原告要過利息,但她說沒錢還我」等語(本院卷 第170 至172 頁),核與證人張語禎於本院證稱:「81年間 我在丙○○的幼稚園上班,我有看到丙○○帶2 個像原住民 的人進來,其中1 個是原告,她們在講土地抵押借錢的事情 ,因為她們來過6 、7 次所有我有印象」等詞相符(本院卷 第173 頁),況系爭364 地號土地曾於89年間,由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聲請本院拍賣,並通知原告,此有本院執行處通 知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頁),倘原告未收受系爭 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當時何以未立刻起 訴否認?益徵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 六、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為原告所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抵押權登記須向戶政機 關申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須蓋用印鑑章,印鑑證 明須由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一節,亦為戶政法令所規定。 (二)被告主張辦理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均屬真正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3 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職權調取屏東縣瑪家鄉 戶政事務所原告81年10月6 日瑪戶印證字第1107號及81年10 月7 日瑪戶印證字第111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系爭2 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相謀合,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76至97頁),按印鑑 證明之申請必有所用途,衡情當不致無故申請印鑑證明,並 將此類重要文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且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均屬個人之重要 文件,原告辯稱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 訴外人甲○○,然於系爭土地未分割時,卻長達12年未追查 其用途並索回上開文件,顯與常情有悖。況原告於起訴時曾 多次供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章、簽名均屬偽刻、 偽造」等語(本院卷第2 、33、190 頁),顯見其就該印鑑 證明真正與否,供詞反覆,其陳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另 原告先於本院陳述:「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的,後來甲○○變 成共有人,說要辦理土地分割,就到我家拿土地所有權狀, 但到現在都沒有分割,權狀也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1 3 頁);復具狀改稱:「早年原告之母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 予甲○○建屋居住,甲○○佯稱欲將系爭土地建屋部分自系 爭土地分割出來,進而向原告騙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詞(本 院卷第147 頁);再稱:「印鑑證明及權狀都是真的,是甲 ○○以辦理分割為由向原告拿取」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 ,惟查,系爭364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1486地號 土地雖屬共有,但甲○○亦非共有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堪信屬實,甲○○既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豈須辦理分割登記?足見原告所述多有不 一,且與真實不符,非無可疑。 (三)又證人吳順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641 號詐欺案82年8 月19日偵訊中證稱:「原告來我這裡3 、4 次,1 次是原告自己來借錢,由甲○○陪同,後來又代理別 人來向我借錢,每次來都有4 、5 人陪同。原告、庚○○等 人都是親自到我事務所借錢,我也親自將錢交給他們收受」 等語(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同案82年9 月25日偵訊中 證稱:「甲○○向我借錢時,有多次帶原告、羅阿達到場」 等語(本院卷179 至180 頁),與證人林天仁於該案證稱: 「庚○○是甲○○的管家,經常幫甲○○辦理提款、抵押等 事項,原告是幫甲○○跑腿騙錢的」等詞(本院卷第181 頁 ),及甲○○在該案供稱:「原告曾表示要借錢」等詞互核 相符(本院卷第18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2年度自字第 87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證原告於81、82年間,確與訴外人甲 ○○過從甚密,知悉甲○○以辦理土地抵押借錢情事,其豈 有將上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個人重要文件交付甲○○, 卻對甲○○如何使用不聞不問之理? (四)原告雖提出甲○○切結書欲證明其遭甲○○詐騙及被告知悉 甲○○詐騙情事(本院卷第37頁),惟業據被告否認,且參 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81年間我在甲○○家擔任佣人 ,甲○○跟我說如果有人問我是不是原告,叫我答是,被告 在甲○○家問我是不是原告,我就說是,後來甲○○帶我及 被告去看土地,她跟我說如果被告問我是不是原告的地,叫 我答是,是甲○○要我冒充戊○○」等情(本院卷第111 至 112 頁),倘被告確實知悉甲○○詐騙原告一事,甲○○何 必另外請證人庚○○冒充原告?此益徵被告係因出借金錢予 原告,才需確實審查系爭土地以保障債權,故原告所提前開 甲○○切結書,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 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供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取得貸 款等情,應堪採信,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用資料既屬真正, 且依前所述,原告與甲○○情誼甚篤,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非其所為一情,自難採信,被告主張系爭2 筆抵押權 設定契約為原告所為,誠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能舉證其提領資金予原告,且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需資料均為真正,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失所 附麗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至貸得款項究係原告所用 或同意供甲○○使用,則為其等間內部資金之應用關係,於 本件不生影響,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完畢或有其他消 滅債權之事由,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無 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
|
( 知識學習|其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