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0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
【裁判日期】
90/03/16
【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林天仁
周正德 (改名周正益)
林花玉
石褡謨
徐花枝
周阿香
陳清德
郭明來
高美花
上訴人即自
訴人高玉賓
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月
高福生
高福勝
高福德
高秀妹
高美恩
高秋妹
被 告 胡金市
何秋金
朱 禹
蔣坤生
黃梁時
黃麗英
張進福
李龍田
吳順興
李秀珠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或承受訴訟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字第二○二號,自訴
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禹、蔣坤生、黃梁時、黃麗英、張進福、李龍田、吳順興、李秀珠部分
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朱禹、蔣坤生、黃梁時、黃麗英、張進福、李龍田、吳順興、李秀珠)
部分:
本件自訴人高玉賓(已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高秋月、高福生、高福勝、高
福德、高秀珠、高美恩、高秋妹承受訴訟)及上訴人林天仁、周正德、林花玉、石褡
謨、徐花枝、周阿香、郭明珠、陳清德、高美花共同自訴意旨略稱:何秋金(原審法
院另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夥同幕後之經濟犯罪集團即被告朱禹、蔣坤生、黃梁時、
黃麗英、張進福、李龍田、吳順興、李秀珠等人(下稱被告朱禹等八人),利用上訴
人等原住民純樸老實,善良可欺,乃假藉基督教教友或鄉親關係,佯稱可覓得大善人
辦理不動產抵押無息貸款,藉幫助上訴人等清償農會或其他金融機關貸款本息之機會
,騙取上訴人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資料,或要上訴人等在
空白紙張上簽名,而逾越上訴人等之授權範圍,或擅自偽造上訴人等之簽名,以何秋
金為登記代理人,而由知情之代書張進福、李龍田、吳順興、李秀珠辦理超出上訴人
等貸款額度授權範圍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上訴人等成為抵押權之債務人,登
記予抵押權人朱禹、蔣坤生、黃梁時、黃麗英等人,並共同偽造上訴人等名義之本票
及切結書、借據等,再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詐騙上訴人等之財產,
犯罪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朱禹等八人與何秋金等人共同連續及牽連
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自訴狀誤載為第二百十二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朱禹等八人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因將第一審論處朱禹、吳順興、李龍
田、張進福、蔣坤生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朱禹、吳順興、李龍田、張進福
、蔣坤生均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黃梁時、黃麗英、李秀珠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等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惟查:、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記載之理由,須與卷
內之證據資料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聲請原審應飭所謂借貸之債權人(即俗稱「金主」)朱
禹、蔣坤生、黃梁時、黃麗英等人提出所辯曾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鉅款
」借予上訴人等之「資金來源」資料,並具狀主張蔣坤生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提出曾借予高玉賓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資料,對另所謂尚貸
予高玉賓七百五十萬元及借予高美花四百萬元與貸予陳清德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來源
均付之闕如,朱禹所謂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貸予周正德二百萬元、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借予郭明來、郭春櫻二人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貸給高美花四百萬
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又借予高明雄二百萬元,三個月內共出借一千萬元鉅款,始
終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資料,黃梁時除僅提出其夫黃國賜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
一百九十萬元存摺影本欲證明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借予高明雄二百萬元外,對
其餘所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貸予周正德二百萬元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借給高美
花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資料,皆無法提出(原審上更卷第三宗第三七六頁至第三八
一頁、第四宗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六頁)。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丙-二-內,竟謂吳
順興、李龍田、張進福、蔣坤生、黃梁時,黃麗英於審理中,均有提出或找出金主提
出其等貸款給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證明附卷可稽云云,已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又何
秋金雖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僅認定何秋金有偽造該判
決附表三所示胡蘭花、方賜良、鍾鳳雄、溫武德、林天仁、林花玉等六人名義之本票
,未認定本件自訴人高玉賓及上訴人周正德、石褡謨、徐花枝、周阿香、陳清德、郭
明來、高美花名義之本票亦為何秋金所偽造(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二○
九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但原判決仍於理由欄丙-二-內,援引上開
何秋金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確定判決,為認定何秋金有偽造本件被害人本票持向朱禹等
人借款之論據。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或將第一審之被告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
自係指應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或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何不足以採納,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逐一詳
加明而言,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朱禹等八人被訴夥同何秋金等人為經濟
犯罪集團,共同為偽造上訴人等名義之本票、切結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並持以行使詐取上訴人等之財產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丙-二內,僅以朱禹等八人之
辯解,及具共犯關係之何秋金所供為其主要論據,遽認係何秋金所為,且由何秋金帶
所謂冒充上訴人等為借款之人,共同向朱禹等八人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拿
到所有貸款金額,無從證明係朱禹等八人所偽造,指朱禹等人亦為被害人。就朱禹等
八人被訴之事實,及何秋金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本票不是我開的」與吳順興供承
:「本票是在我事務所那邊寫的」(第一審卷第十七宗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九頁)等
卷存之不利於朱禹等八人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採納證明,暨如何認定確有人冒充
上訴人等為借款人所憑之證據,皆未於原判決理由欄內逐一詳加說明。又第一審判決
認定張進福、吳順興、李龍田、蔣坤生、朱禹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已於理由欄甲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方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均無罪,僅
於其理由欄丙-二-內,以周正德、郭明來、高美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何秋金
擔任登記代理人,高玉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高秋妹、何秋金二人擔任登記代理人
,即謂難認張進福、吳順興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朱禹、蔣坤生、黃梁時、
黃麗英、李龍田、李秀珠被訴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何以不能證明
﹖亦未明其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者,事實審
法院均應依法詳予調查,如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
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人等自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貸款之借據、切結書、本票係何秋金與朱禹等八
人所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但為朱禹等八人所否認,朱禹、張進福、黃梁時在原審更
審前之選任辯護人,及朱禹、張進福、黃梁時、蔣坤生在原審更審時,先後具狀聲請
鑑定上揭系爭本票及借據、切結書上之筆跡(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
一四五頁,原審上更卷第四宗第一頁至第三頁),則系爭文件上之筆跡究係何人所
有,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顯有調查鑑定之必要性。原審更審時,固依本院發回意旨
,將系爭文件連同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
因比對筆跡係當庭寫之字跡,且與待鑑定之筆跡書寫時間相隔久遠,歉難認定」(原
審上更卷第三宗第九十頁),然原審未再取得相關當事人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時間
接近之平日筆跡重行囑託專門技術鑑定機構鑑定,自有未合。又郭明來等復主張未向
朱禹、張進福借款二百萬元,朱禹等所提出郭明來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抵
押借據及切結書係朱禹等唆使他人所偽造,並聲請原審傳喚陪同郭明來前往張進福代
書事務所之證人侯金助(代書)、卓永勝(何秋金之司機)到庭與朱禹及張進福對質
(原審上更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朱禹、張進福所提出郭明來名義本票、抵押借
據、切結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皆非郭明來所有(原審
上更卷第三宗第九十頁),則當時之經過情形如何﹖自有傳喚證人侯金助、卓永勝
到庭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於理由欄丁,僅以事證已明,即謂無傳喚之必要,殊嫌率斷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禹等
八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朱禹等八人被訴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
明。
駁回(胡金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有牽連犯、
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不得上訴之罪,固得附隨上
訴於第三審,但其上訴理由,不得僅就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執以指摘違背法令,
必須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胡金市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何秋金連續詐欺之犯行,
維持第一審論處胡金市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之第二
審上訴,就胡金市尚被訴與何秋金等人連續及牽連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部分,以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於
原判決理由欄丙-六內,詳述其理由。上訴人等對胡金市部分,亦表不服,共同一併
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依上訴人等共同補提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除指摘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胡金市與何秋金共同於借款契約書(原判決附表一)上簽名」,以博取放款
人信任之詐欺犯行,與原審法院何秋金有罪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
號)認係「胡金市出具借貸契約書」,發生認定事實兩歧,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外,其餘上訴意旨,雖有「被告」或「被告等」字樣,但細繹其內容,皆屬關於前揭
撤銷發回之朱禹等八人之上訴理由,對於胡金市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對於各該部分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而其唯一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事實與另案判決兩歧者,又係詐欺取財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上訴未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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