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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72條第2項建議修正,杜絕官場生態
2009/06/01 23:58:33瀏覽791|回應0|推薦0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陳情的事項如依法有其他正式法定救濟途徑者,受理機關亦有告知的義務,使陳情人不致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

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覆。答覆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的文字答覆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依「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1 條,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另外,機關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 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陳情案件經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可以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本人曾經陳情遭受吃案 ,後來與督察室談論要求與當時處理員警舉行聽證(對質)當時督察室警"員"說對質是要由檢察官提出申請,在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執行,但是經過與姜律師談論後,其實聽證會行政機關就可以辦了,不需要經過檢調做對質,但是督察室張警員說"得"視案情需要,而不是"應 "。也就是決定權也就在行政機關,如此之法,怎麼能保障人民權益。

       在沒有開聽證會之下後 ,發佈結果查無匿報情事。如此結果如何教人民接受,更有者是督察室警員意欲誤導民眾,說對質在行政上無法執行,與姜律師的說法相左,是否有誤導民眾之嫌呢?

       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建議改為應視案情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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