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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財產權理論與自由經濟市場之關係
2018/07/05 13:46:36瀏覽1863|回應21|推薦18

建構財產權理論與自由經濟市場之關係
一、前言
國父 孫中山先生曾經說過:「憲法者,政府之構成法,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可見憲法核心內容即繫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而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就中華民國憲法而言,第二章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而人民之財產權(property right)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以法律限制人民的財產權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方得在必要範圍內為之,因此財產權為憲法第二章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其內涵有必要加以闡述,人民才能主張財產權不受侵犯的範圍以及國家政府如何保障。
二、財產(property)之定義
一個定義概念須有相對應的實在物存在作為指稱的對象,而概念須通過範疇才能形成,而範疇係指探究思索事物根本的質、量、程度與狀態的關係框架,財產這個概念是先國家政府而存在,財產這概念所指稱的對象是人與人間關係中才存在,並不是專指人以外客觀存在之物,而存在財產的關係是因為分工以營生活資料之用,因為不是一個人占有(besitz)一塊土地或一隻牛而對土地或牛有事實上的管領力(management force),就可以稱作擁有(own)這塊土地或這隻牛,若是對客觀存在物指稱某人擁有進一步而由中華民國民法以法律創設所有權(belong to owner right)某人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在擁有的概念上,就是與其他人的生活關係中產生了區別(distinguish),才能稱之為擁有,或稱為排斥他人,而占有係對於物為事實的支配,占有一旦存在,即應受保護,以維護社會平和與物之秩序,此為占有制度的基本功能【註1】,又占有究為事實?抑為權利?學者間意見紛歧,立法例亦不一致,德國民法認為事實,故稱為占有,日本民法認為權利,故稱占有權,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十章既亦稱占有,則從德國民法之立法例,而認占有為事實也明矣,並賦予法律上一定效果例如權利之推定(民法第943條)、即時取得(民法第948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自力救濟權(民法第960條)以及善意占有人之用益權(民法第952條)費用求償權(民法第954條),在現代法上占有制度傳襲羅馬法同時兼承襲日耳曼法,羅馬法占有制度之主要社會作用乃在乎社會秩序之維持,日耳曼法則在乎交易安全之確保,蓋前者係以占有訴權即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中心,此正足以維持社會秩序者也,後者係以權利之推定及即時取得為中心,亦賦予占有以公信力,此正足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者也【註2】,因此由此可知,首先可以確定的,財產的概念是人與人關係之間中存在的。
再者,在這財產概念產生的目的,在於促進分工效益,因此財產須能衡量出一個人對分工關係的勞務付出的價值,若無法衡量,那麼分工制度無以促進效益,制度上就需要調整。筆者認為所謂概念具有普遍性者,乃抽繹出眾多對象中個別的特殊性,否則都僅係描述性的定義,不能做純粹概念的操作分析,因此對於財產概念筆者認為可以如此定義:「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此財產定義如下說明:
筆者認為人是具有社會性的權利主體,基於為增加效率促進進步的目的性,而產生社會分工制度,如此方能人盡其才物盡其用,然而人之天生才能稟賦各異,所作的勞務貢獻不同,如何衡量每個人內在人格所展現的勞務價值?即需要一個外在具體的客觀衡量標準,作為人與人勞務關係連結的媒介,勞務價值乃是一個人人格展現於外在的結果,財產就是外部領域具體衡量的標準,是揚棄主觀化的工具,依此類法律主張者為財產權受憲法的保障,然探究財產概念若以聯繫某種關係的目的為出發點來說明,是規範人與人互動關係中的規則為對象,從來就不是實體,所研究者乃稱為財產法。
人與環境的生產關係是必然的,因為人所有食、衣、住、行、育、樂的生活資料皆來自於人周遭的環境,身為人必須有生活資料以營生活以及生存,為了生存需要覓食與防衛,縱然是身處荒島、深林的獨居人,仍然需要付出勞務來生產以獲取生活資料,因此如同俗語所講的:「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然而,人基於社會性而群居,在群居的社會中透過分工制度每個人各盡其才來增進效率、促進社會進步,但是獨居的人,並不需要財產制度來與他人共同促進效益,獨居的人永遠只能憑藉自己的力量以營生活資料,但可能因為無法專業分工所以技術不能精進。
為分工制度的運作,人與人的關係聯繫起來,但是關係的聯繫須要有一客觀的媒介,例如內在思想的傳遞需要透過語言以及文字,進而眾人的內在思想形朔出文化,而每個人的內在主觀選擇如何生產方式而展現的外在勞務,亦需要有客觀的衡量標準,這樣的標準需要制度規格化例如民法分物為動產與不動產而創設所有權、擔保物權以及用益物權,而有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後,交易的欲望產生市場,在這市場經濟中,每個人依其人格發揮所長,各憑本事,選擇其任何具有經濟價值的勞務來行動,而市場經濟有客觀衡量標準後得以市場供需法則來淘汰不具效率的勞務,進而增加社會總體進步,因此市場經濟以自由競爭做為運作的基本原則,惟其根本目的仍然在追求分工制度所帶來的最大效益。
因此,財產就是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標準劃一,市場運作才能減少交易成本,即標準的尺度與質量必須明確,也就是產權的確定,而選擇做為衡量的客觀標準,最早初期,就是不動產與動產,以及迄今的智慧財產,例如農夫圈地種植以生產農作物做為生活資料,如此展現農夫的勞務,也排除其他人利用的可能性,例如牧人牧養,這時土地以及農作物為農夫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然而假如農作生產的成本大於畜牧,或所得利潤小於畜牧,自然而然,勞務就會投入畜牧業,土地的利用就會轉移,交易就會產生,而這樣的分工制度無形是眾人選擇,一體兩面,客觀標準需要眾人維持,藉由眾人的力量才能避免少數人破壞這個制度,於是需要有強制力的規範。財產係指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換言之,財產係所有可作為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的總稱,個別例如不動產、動產與貨幣,而既然認為係客觀標準,必然有一個制度作為決定其標準的尺度,若尺度無法標準化,則人與人間的勞務價值就無法衡量,例如不動產的買賣,在交易上需透過國家地政機關的行政確定,確定特定時間、空間下特定不動產的面積、使用狀態例如建地或農地,而交易內容才能確定,進而若產生一定關係時,法律規範才有其效用,例如發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才能界定所受損害的範圍,又例如受強盜或侵占而此時刑法規範檢察官才能追訴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
三、法為自由如何可能這簡單思想命題的轉折
惟基本權利內容,概念上是否有超越時空以及個人理念而於現實生活關係中相對應之研究對象,例如「自由」?若無,則筆者深信恐流於虛無飄渺的空想空談;此時,個人理念若無權力分立制度的制衡,對於資源的分配將流於專斷與恣意,甚至民主將受操弄走向民粹,因此,究竟「自由」為何,筆者嘗試如下論證說明:所謂「傷害原則」是指一個行為的後果,如果造成個人相較於未做此行為時的後果而言,得利更多,則此行為是有利於他的,反之,如果一個行為的後果使得某人較之未做此行為時的後果而言還遭時,則此行為可以說是對某人造成傷害,在這樣的定義下,一個行為是否造成傷害或對某人有利,不在於其是否是造成此後果的直接因素,而是只要任何可能造成此一後果的非直接相關因素,都可被視為是造成此人有利或有害的行為。【註3】在諸多的事件中,如死亡、身體受傷、財產損失等等,都是人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利狀態,而這些不利狀態,經由人們的經驗直覺觀察可歸咎於殺人、傷害、竊盜、侵占等等行為,例如殺人行為對死亡有因果關係的必然性,瞄準一個人並且對之開槍可能造成其死亡的結果,所以在法律上嚴格禁止此類的行為,例如我國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例如竊盜行為會造成一個人財物的損失,因此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些規定目的都在避免特定不利狀態的產生,也是人們觀察社會生活中諸多例證後,綜合歸納的結論。但是從一個沒有任何不利狀態產生的角度而言,或許更可獲得確信這樣的必然因果關係的結論,就是遵守行為準則的主體持續遵守一定的行為準則時必然會造成該行為準則所設定的目的,達到一種善的境界,但是這樣的情況,卻是沒有任何的事件產生或發生。持續性遵守行為準則所達到的結果,是一個「無」的狀態。但是背離行為準則的要求時,才會產生死亡、身體受傷或財物損失的狀態。而且一旦背離行為準則時,首先,並不一定會發生所預期的結果,因此有所謂的未遂犯,其次,更重要的是不一定可以絕對的確定原因與結果之間關係的必然性,只能取決於相當性或社會可歸責性,例如開快車撞上闖紅燈的路人,這樣的情形僅僅本來應該持續性的遵守行為準則,但卻一時性的背離行為準則,只是撞上路人卻是一個特殊性的個案,觀察所有的開快車的情形,並不能絕對必然的會撞到路人,因此,這樣的若將此事件歸責於開快車的人,只是社會生活中的假設,因為所謂的必然性應該是觀察所有的例證後,沒有一個特殊的例外時,才能確定有原因與結果上的必然性。
筆者這裡試圖要引出一個問題,就是一個人若從來沒有去傷害到互動關係中的其他人時,那這個人的行為就是持續性的遵守行為準則,而這樣的狀態並不是自由的,而是隨時隨地在互動關係中被互動主體要求遵守行為準則。若一個人生存於荒島中,沒有與其他人建立連繫關係,完全受孤立的一個人時,僅僅是依照本能去過生活,其意志產生繼續生存下去的目的,在受限於此荒島的條件下會去思維如何在這個荒島上持續生存,所以在這種情形下,沒有所謂的自由或不自由可言,完全僅僅是依照動物性的本能生存下去,而無論用思維、或意志、或意識等等心理狀態的詞彙,都只是人類探索外在事物的方法,在實質的意義上是相同的。
然而,一旦人與人產生社會連繫關係之後,首先須肯認為使這個社會秩序和諧,人與人的互動都需要有遵守的行為準則,無論這些準則是來自於自然法、教會法或者是實證法,而在關係中「自由」這個辭彙才有相對應的存在物,並且是消極的,是互動中被要求遵守行為準則時,面對外在客觀條件時,所遭受兩難局面時才會產生,所以主體互動關係中的兩難的抉擇稱之為自由,換言之,自由的定義為:「主體互動關係中的兩難的抉擇」。
四、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撤字第49號處分為例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終戰的思潮下,共產社會主義與自由資本主義在市場經濟取得共識而致力於經濟成長的永續發展,我國係採自由經濟制度,人民得依其意思,自由創設經濟活動,因此企業經營者得視市場需求,自由提供商品或服務,在自由經濟及自由消費運作下,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商品及服務遽增,消費活動頻繁而多變,人人皆已成為消費者,一般消費大眾亦得依其意願及能力,自由選擇商品與服務,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並從而形成自由消費之體系【註4】。所以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原則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言論自由權之基本原則,採取宣示性與實體性合併立法之體例,消費者保護法與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之法規互相協調或補漏,以及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前提下兼顧企業經營者的利益,參考先進國家的立法經驗適應我國的國情。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面對自由市場競爭的外在客觀條件不可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發生。而自從解嚴以來台灣與中國大陸交流頻繁,中國大陸市場消費人口龐大而經濟成長競爭,所以企業經營者到中國大陸市場經營者不勝其數,本例是筆者蔡文魁律師的當事人蔡益成非法辦理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而遭追訴。查銀行經營實務,匯兌匯款之種類有諸如電匯信匯票匯等,外匯係指金、銀、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國際間之經濟活動,如商品交易、資本及勞務之轉移,皆透過國外匯兌手段結清其借貸關係。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係協助並居間溝通國際金融,促進國際貿易為主要目的為配合國家經濟及國際貿易之發展。而匯兌可分為國內匯兌與國外匯兌二種,兩岸分治現狀上實務對大陸地區之匯兌仍認為國外匯兌,而國內匯兌即在一國本土以內,不用現金貨幣,可以清了異地間收支的方法,這就是說在一國本土以內不同地區之間收支款項,互相軋抵以後不必輸送現金,即可了結。而外匯含有二層意義,其一外匯為「國外匯兌」之省稱,而國外匯兌則指國際資金之移轉,其二外匯係指可用以直接從事國際貿易之資金,而國際貿易則指一切有關一國對外收支之活動,又外匯銀行首先在世界通商重要城市約定通匯銀行,互換通匯合約,並視業務需要與往來情形,重點選擇優良通匯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俾便外匯之收支。
而訴外人有資金需求委任當事人蔡益成辦理大陸地區的匯兌本於契約自由以及市場經濟應不得加以限制,但是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國家限於銀行才能經營匯兌業務,否則以刑事責任加以規範乃立法院之立法裁量,人民自應受銀行法規範的拘束。
五、財產權的保障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意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從上述筆者定義財產乃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為保障財產權,法律規範就需從三個面向著手,首先,權利的賦予,其次,產權內容的界定明確,最後為自由市場制度的建立,權利的賦予需考量何種客觀存在之物得為勞務所附著或成為勞務衡量的標準,例如保育動物就不可濫捕,而產權內容界定的明確例如土地界址的鑑定,最後自由市場的保護例如契約自由債權請求權的實現與侵權行為的防範。
註1: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作者:王澤鑑大法官,1998年9月出版,頁33。
註2:民法物權,鄭玉波,三民書局發行,民國八十四年修訂十六版,頁367。
註3:陳俊宏,世代正義理論的困境,東吳政治學報第七期,1997年,頁57。
註4: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出版,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出版,頁1。
作者:蔡文魁
律師
司法人員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志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書記
李震山大法官學術助理
白雲山莊職員
凱文克萊職員
圓桌武士職員
環境衛生工程
台北市假日建國花市職員
外雙溪釣蝦場職員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學會財務長
中正大學法律系圖書館藏管理組員
雙榜文教機構編輯
緬州律師事務所所長Face Me State Law Office
事務所地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路七鄰十號
電話:05-7835798

【裁判字號】  107,上易,24
【裁判日期】  1070227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魁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魁明知總統專機並未遭人放置炸彈,可預見倘將總統專
    機遭人放置炸彈之不實訊息傳送予總統府內部單位,該單位
    人員勢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位、機關查
    處,而輾轉散播傳布該訊息,竟仍基於即便該內部單位人員
    將該不實訊息通報予各相關單位、機關查處致散布該危害飛
    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6 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00號住處,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ya
    hoo .com .tw(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寄送內載「因調查雲
    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瀆職案件與法務
    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訴我總統空中專
    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屍骨無存」等不
    實訊息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該單位承辦人員接
    獲上開訊息後旋即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相關單位、
    機關查處,蔡文魁即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
    有此部分證據存在,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已同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時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犯
    行,辯稱:伊從未傳送起訴書所載之電磁紀錄至總統府,應
    係遭駭客入侵而冒名發出郵件;警詢時應訊之人並非伊本人
    ,係遭冒名頂替;況本件亦不符合民用航空法所稱「散布」
    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惟查:
  1.載有「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
    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
    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
    屍骨無存」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106 年1 月6 日上
    午4 時58分許,由登記IP位址在雲林縣○○鎮○○里○○00
    號之系爭電子信箱寄出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而系爭電子信
    箱係被告所申登,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人員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旋即於同日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
    位、機關查處,並經調查後未發現總統專機有遭放置爆裂物
    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家安全局要況通報單1
    紙、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擷取圖片2 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06 年3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60006624號函1 紙及電子
    郵件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先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警詢時已明確坦承上開電子郵件係
    其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
    號住處所發出,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及過程影片,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其筆錄之
    記載與影片內容大致相同,而比對錄影畫面中受詢問之人與
    在庭之被告確實為同一人,僅係所蓄鬍子長短有差別而已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列印警詢光碟內受詢問人照
    片附卷可憑。再者,證人即106 年2 月16日當時負責詢問被
    告警詢筆錄之刑事小隊長陳文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
    筆錄當天有核對受詢問人之身分證件,其身分證件上記載之
    資料與該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當時接受詢問之人係蔡文魁
    律師,他還有拿名片給伊,伊與另一位同事蔡東洲一起面對
    被告,由伊詢問、蔡東洲記錄,並無遭人冒名頂替之情形等
    語甚詳。據此,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本案前往警局接
    受詢問,並於受詢問時坦認上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確有
    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以系爭電子信箱寄送上開文字內容之
    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一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
    系爭電子信箱遭駭客入侵而發出上開郵件及事後遭人冒名應
    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
    之不實訊息,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
    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是增訂此規
    定。又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為抽象危險犯
    ,非實害犯,且其所稱「散布」,乃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告知為必要,順勢借他人之口有進一步傳播之可能性時
    ,縱僅對於特定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另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
    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
    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
    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
    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
    。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
    一般民航機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量易燃之油料,載送乘
    客動輒數十人或上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發生炸彈爆炸,機
    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是以,不論行為人是
    以言語明示或暗示,或開玩笑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內容
    ,勢必都將造成機組人員之重視及乘客之恐慌,而有影響或
    危害飛航安全之虞,遑論乃針對總統專機發出放置有炸彈爆
    裂物品之不實訊息。再者,總統專機是否遭放置炸彈一情,
    事涉總統及機上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總統府內部單位人員一
    旦獲悉該情資,勢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
    位、機關查處,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此應為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預見。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研究
    所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執業律師,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
    卷,其當能預見上開情事,則其縱僅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謊
    稱總統專機上遭人放置炸彈,惟其既得以預見該公共事務室
    人員後續必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相關單位、機關
    查處,以防萬一,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情,其仍予以傳送該訊息,客觀上
    自有「散布」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即便該不實訊息因此傳
    播出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
    不符合民用航空法所稱「散布」之構成要件云云,及辯護人
    亦同此辯護,均屬無據,要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直接故意之犯意而為之,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
    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
    告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
    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其仍明確知
    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精神正常,不願接受精神鑑定
    等語,則本件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難僅因被告之父蔡錦安於警詢
    時陳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並代被告提出罹有「慢性思覺失調
    症」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
    法第19條第2 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尚屬無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僅具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不確
    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屬直接故
    意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執業律師,不思謹言慎行,竟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散布上開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影
    響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為此啟動之總統專機維安調
    查等人力亦不容小覷,浪費社會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本件並未造成實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
    後之態度及目前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參卷附診斷證明書)
    ,暨其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
    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二)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 知識學習科學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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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魁律師炳志綽號烏龜Torto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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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018/07/07 08:47

您好: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8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案無偵訊筆錄,法官檢察官僅以通報飛航安全之警訊筆錄為唯一證據,且審判中又無傳喚調查警訊筆錄所提及之吳基華,湯協倉,高壽君以及蔡英文等人,已非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限,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未調查警訊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蔡文魁律師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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