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1號一文,是以選物販賣機,本質上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後,始得免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場所」部分規定之限制。從這段我們可以得知,選物販賣機的合法性僅在於解除「場所」的限制,亦即不需要領有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使業者能以一般商業登記合法營業,所以本質上仍是電子遊戲機,必須受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約束。
承前文...縱使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價值相當」、「內部加裝之構造物不影響對價取物的可能性」,在未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前,其設置以營業者,即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這一段說明,若沒有通過經濟部評鑑來確立「非屬」的資格,那麼設置營業者就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須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辦理營業級別證。換言之,沒有營業級別證的人,合法營業的首要條件,就是讓選物販賣機擁有「非屬」的資格,而且必須合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以及,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選物販賣機的合法地位,乃是建構在通過經濟部非屬評鑑的前提之下,並在進入商業市場營運時,不能擅自變更機具結構或軟體。目前選物販賣機市場上,有許多變更機具結構的案例,比如彈力繩、彈跳網、大怒神骰盅、俄羅斯輪盤、章魚燒孔洞、彈珠檯台面等,都是屬於擅自改變結構的違規做法。
綜合上述,選物販賣機的法源定位,始終附著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內,目前經濟部並無明確訂定選物販賣機專法,僅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做出六項行政函釋,合法的選物販賣機,應謹守經濟部對於「非屬」的規範與解釋,更不得自以為創意無限而對機具內部做改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