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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租賃
2022/11/29 12:07:48瀏覽64|回應0|推薦0

淺論租賃

推薦律師說法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 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 

買賣不破租賃,是規定在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是規定在民法第422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同法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同法第426條之2)

比較特別的是,推定租賃是規定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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