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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21教育論壇:大學教師申評會應有教師組織代表
2009/01/22 21:37:59瀏覽1011|回應0|推薦2

自教師法公布實施以來,教師之各項權利義務日臻明確,其中,教師申訴制度之確立,對完備教師救濟途徑尤為重要。惟檢視現行教師申訴制度,仍有不少環節應予補強,今天我們要探討的就是爭議多時的大專院校教師申評會成員組成疑義。

要釐清爭議必須從教師申訴制度之法制面談起。教師法第2條明訂:「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9條復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賦予教師申訴暨申訴組織法制化之基礎。

    然而,不必諱言,部分大專院校對於前揭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之規定長期以來迭有不同看法,若非如同台灣大學之前的作法-根本不成立學校教師申評會,就是直接指派特定人員充當所謂「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大學何以不歡迎地方教師會派員擔任各該學校教師申評會委員呢?歸納起來,其主要理由不出「以中小學教師為主力所組織的縣市教師會不具代表性」,或「教師會幹部不理解大學生態」云云。

我們以為,大專院校這樣的想法除了反映其鄙視教師組織的傲慢心態外,無論從法制面、申評委員的專業性來說皆禁不起檢驗。

就法制面而言,教師法第27條明訂,「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係各級教師組織之主要任務,至於何謂「該地區教師組織之代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訂:「本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足見由縣市教師會派員參與各大學教師申評會完全依法有據。

退一步言,各校可否逕自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章則中規定,由學校直接聘請具有所在地縣市教師會會員身份者擔任學校教師申評會委員?竊以為,法令之所以規定由組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主要因為教師組織係由下而上所成立之專業團體,就代表性而言,由教師組織派出代表自然高於學校逕聘,職是,由大學代替教師組織功能,明顯有違教師法之立法精神。建議各校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由地方教師會指派代表擔任各校教師申評會委員為宜。

再就各大學院校教師申評會委員之專業性觀察,各大專院校教師申評會之成員主要由各學院、系所推派所組成,依筆者實際參與經驗,大學教師雖然學有專精,惟多數擔任申評會者卻相對不諳基本法令概念與教師申訴流程,反倒是由地方教師會推派之申評委員較能掌握教師申訴業務,每每贏得各大學院校教師申評會成員之肯定,準此,即便大學以各種理由反對地方教師會推派代表參與申評會,亦無從否定教師組織派出之代表的專業性。

應該指出,不獨大學有根深柢固的門戶之見,其實,就連高中職、國中、國小,乃至於幼兒教育間均不乏有固守本位的偏執,然而,檢視法制面之設計,目前三級教師組織並非以同層級學校為單位進行聯合,而是以聯合同行政區內之各級學校教師為運作基礎,各大學與其抗拒由地方教師會指派代表參與各校教師申評會運作,不如先行組織各校教師會,進而加入地方教師會,相信屆時地方教師組織指派大學教師參與大專教師申評會之比例必當同步增加。若是繼續目前此種一方面排斥加入各級教師會,一方面又想方設法不讓地方教師組織參與大學申評業務之心態,除了自曝大學的傲慢外,哪裡能增加一丁點所謂的專業?(20090121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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