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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6教育論壇:到底是人團法,還是人團管制法?
2008/07/25 11:24:35瀏覽1363|回應0|推薦0
◎羅德水、李漢中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7年6月20日作出釋字第644號解釋文如下: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揭解釋文公布後,各界咸認有助於深化民主,惟遲至今天做出解釋,其實已嚴重脫離台灣民主進程與政治現實,進一步言,「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人團法)係國民政府於民國31年2月10日公布,原名稱為「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後於78年1月27日修正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直到81年7月27日方正式定名為「人民團體法」,從其立法沿革可知,「人團法」之立法寓有威權時期「牧民」的目的,時至今日,人團法相關條文仍然充斥著管制人民結社自由之思維,在釋字第644號解釋文出爐後尤顯突兀與矛盾,建議國會應儘速進行全面翻修,茲提出具體建議如下:
首先,人民團體之設立應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依「人團法」之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等,讓人無法理解的是,設立政黨僅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人團法」第45、46條參照),然而,發起成立人民團體,卻必須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團法」第8條參照)法令對人民成立社團之規定竟然比成立政黨還要嚴苛,完全脫離社會基本認知,建議將社團之成立由現行「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其次,簡化人民團體設立程序:
「人團法」不僅對社團之設立採取「許可制」,法定成立過程更是繁複,從「申請許可」,召開「發起人會議」、「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到「報請核准」,甚至連章程需載明事項都鉅細靡遺。(「人團法」第8、9、10、11、12條參照)實際發起組織社團的朋友,大概都會認為「人民團體法」應改稱「人民團體管制法」較為貼切。其實,社團乃人民基於自由意志,為完成特定共同目標而成立, 沒有實際會務運作的社團,就算依法籌設並得到主管機關認可,又有什麼社會意義?相反地,有實際社會影響力的社團,又哪裡在乎主管機關的「承認」?建議修法簡化人民團體之設立程序,莫讓人民團體法成為人民團體管制法。
再者,還社團自主運作之空間:
對各社團成員來說,社團成立後該如何運作亦無自主空間,從會員大會、理監事會如何召開,理、監事會任期與組成額數,理事長選舉方式皆有明訂,然而,這些規定有的根本有違民主原則,有的則是嚴重脫離社會現實。例如:總統直選已歷四屆,人團法仍然文風不動,明訂社團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產生;再如,人團法規定「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對會員人數少的社團或許沒有影響,問題是,縣市層級的社團也不乏會眾達萬人以上規模者,限制其理、監事額數的意義與正當性何在?建議修法完全取消這些不合時宜的管制,社團成員有權利也有能力決定其組織運作模式。
最後,組織社團除罪化:
除了以上諸多不合時宜的規定外,最讓人錯愕的是,現行人團法竟然明訂罰則,人團法第60條明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第61條則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此一規定不僅與現今台灣民主氛圍格格不入,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意旨,應在修法時一併予以刪除。
在解嚴屆滿21週年的今天,企盼立法院朝野黨團,在釋字644解釋文的基礎上,進一步解除國家機器強加於人民團體的緊箍咒,為民間社會注入活水,展現台灣多元的生命力。(20080716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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