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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09教育論壇:「行為不檢」與教師任用限制
2008/07/25 11:23:24瀏覽995|回應0|推薦0

    政治大學校教評會於619日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不續聘」任教於該校公共行政學系的前教育部主任秘書莊國榮,「不續聘」案一出,支持與反對者針鋒相對,引起社會極大爭議與討論。

雖然本案仍須報請教育部核准,且不續聘案生效後,莊師亦可依法向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或向教育部、行政院提起訴願,或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有關大學自治、言論自由、大學三級教評會權責,以及政大不續聘莊師之決議是否逾越比例原則等議題,在在值得各方深入探究。眼前更為要緊的問題則是,被政大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不續聘」的莊國榮助理教授究竟能否至其他大學任教?此關乎莊師教職是否永久被剝奪,更應嚴肅以對。

基本上,與大學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有關之法令有「教師法」、「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茲整理如下:

教師法第11條第3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教師法第14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大學法第18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大學法第19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大學法第20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法第21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1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易言之,有關莊師是否有資格至其他學校任教之爭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1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相關規定,若莊師最終確定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被政大不續聘定案,依法即喪失擔任教育人員之資格,等同於莊師終身不得再為教育人員。

事實上,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學校應審慎為之,試想,學校如果將涉及性騷擾且查證屬實者,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許不會引發爭議,但是,如果連失言、言論不當者均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停聘、解聘、不續聘,甚至因此永久剝奪犯者再為教職之資格,似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心而論,即便不認同莊師粗口事件者,可能也無法接受莊師必須因此面臨永久剝奪其教師資格之懲處,更何況,迄今為止,仍有不少論者以以莊師之發言內容根本與實際教學表現無涉,堅決反對以此作為「不續聘」莊師的理由。

我們以為,所謂「行為不檢」,尚有情節輕重之分,若無法針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做出明確定義,即應取消以此作為教師任用限制之相關規定,為杜絕爭議,教育部應儘速釐清「行為不檢」與教師任用限制之間的關連性,建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讓教師聘任回歸專業並保障教師權益。(20080709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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