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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7/24 14:41:41瀏覽1041|回應0|推薦1 | |
近日,有關現行機制無法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傳聞、報導甚囂塵上,家長團體為此甚至遊說台北市議會訂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自治條例」,究竟不適任教師之定義為何?依現行規定可否有效處理?若否,問題又出在哪裡?凡此,均是研訂自治條例前必須先予釐清的。 首先,究竟「不適任教師」之法律定義為何?基本上,所謂「不適任教師」一詞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並未對「不適任教師」做出明確定義,正因為如此,各界對其內涵往往言人人殊,例如,部分媒體即不分情節輕重,將體罰學生之教師一律以「不適任教師」稱之,也有家長將所有「教學不力」之教師通稱為「不適任教師」,要求加以解聘、停聘、不續聘。 家長的要求固然有其考量,問題是,教師法雖然未定義「不適任教師」,不過,對於應予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教師則有明確規定。 易言之,吾人若將「不適任教師」與解聘、停聘、不續聘劃上等號,有關「不適任教師」之定義理應回歸教師法第14條所指態樣,不宜不分情節輕重將所有疑似教學不力或體罰學生之教師通稱為「不適任教師」。很顯然地,外界之所以會有「過去八年,僅有二百八十八位不適任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質疑,即是主觀認知與法律明訂之要件產生落差所致,為免爭議,或可為所謂「不適任教師」做如下定義:觸犯教師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形,必須依法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 其次,現行規定是否足以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訂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自治條例」之必要性為何?我們以為,特定家長團體大肆渲染「不適任教師」缺乏有效處理機制一事,是昧於事實的說法,事實上,如前述教師法第14條對於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要件與程序已有明確規定,此外,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更為周妥,教育部亦於92年5月30日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方面,為期妥善審議學校函報不適任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相關事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業已訂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聘請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法學專業人員、教育行政、校長、教師、家長等代表,共同參與不適任教師之審議,足見就法制面而言,現階段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機制洵屬完備。 再者,是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是否符合時效的質疑。近年來,特定團體每每以「不適任教師」普遍存在於校園,處理程序卻曠日廢時為由,要求相關單位儘速淘汰「不適任教師」,我們以為,會有這樣的指控,主要原因已如前述,亦即,指控者不分情節輕重要求將所有疑似不適任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上,若被投訴、舉報或學校主動發現之疑似不適任教師,其情節尚未達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學校仍應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於其成績考核中予以懲處,因此,外界若僅以「遭解聘、停聘、不續聘」與否作為是否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之評斷依據,難免會有處理效率欠佳的落差。 至於所謂「師師相護」導致「不適任教師」無法有效處理之質疑,以筆者擔任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經驗觀察,此一質疑顯然也與事實有極大落差。若以台北市教師會收到之申評會評議書作為初步統計,自94年1月間至95年8月間,在申評會所評議的118件教師申訴案件中,評議為申訴無理由駁回者(即申訴人敗訴)共90件,比例達76%以上,其餘申訴有理之案件,常見的情況是,學校確實將「不適任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節較輕者亦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於其成績考核中予以懲處,惟每每因為缺乏相關事證,或由於程序瑕疵,例如,學校教評會、考核會之組成違反規定,教評會、考核會之議決違反法定程序等,使得這些遭懲處之教師得以輕易藉由申訴而獲致「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結果,足見所謂「師師相護」的指控顯非事實,學校行政作業瑕疵反而才是現行「不適任教師」處理時效有待提升之主因。 以此而論,要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絕非改變現行教評會與申評會中的成員組成方式,或是無視於現有中央、地方之法令規定,再行制訂有疊床架屋之虞的「不適任教師處理自治條例」,而是全面提升教育人員法制素養,有效落實校園民主法治教育。籲請台北市議會議員諸公能秉持專業問政良知,深入體察所謂「不適任教師」問題之癥結,撤簽有關要求教育局制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自治條例」的提案連署,讓「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回歸專業與法制。(20070530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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