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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02教育論壇:教師法十週年:回顧與展望
2008/07/24 14:58:53瀏覽636|回應0|推薦0

    規範教師權利義務的「教師法」,自民國84年8月9日公布迄今已歷10年,這10年剛好也是教改工程全面展開的10年,教育大環境之遽變可謂有目共睹。必須承認,「教師法」之立法精神,主要在於保障教師權益與提升教師專業地位,然而,隨著教改工程的加深加廣,基層教師對於所謂的「教師權益」與「教師專業」恐怕也是感觸良多。適逢「教師法」立法10週年,在此,我們簡單做一回顧與展望,企盼總結經驗以惕來日。

    有鑑於教師之權利義務與身份地位並未明確,教育部於民國76年成立「教師法研究專案小組」研訂教師法草案,草案於民國82年6月3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後送立法院審議,歷經立院教育、法制兩委員會21次審查會與6次朝野協商後,於84年6月完成立法程序(吳清山,民92),並於84年8月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

    「教師法」自公布迄今,雖經立法院4屆立法委員共19個會期,但只完成2次修正。
首次是在第四屆立法委員第4會期修正第35條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並於89年7月19日公布,此次修正明訂護理教師之教師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從而確立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的法定資格。修正後之第35條第3項條文如下:「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教師法」第二次修正是在第5屆立法委員第2會期,完成修法程序後並於92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第3、11、17條條文;以及增訂第14之1至14之3、15之1、18之1、36之1條條文。

    其中,第3條將適用教師法之「專任教師」做更為明確之定義,明訂「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1條則是授權教育部訂定師範校院公費生之分發與聘任程序,不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的限制。第17條則是授權各校校務會議自訂「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與「擔任導師辦法」。而增訂之第14之1至14之3、15之1、18之1、36之1條條文部分,主要是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明訂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時應注意之行政程序。綜觀「教師法」二次修法,除第17條授權各校校務會議自訂「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頗有爭議外,總體來說,上述修正或增訂條文,尚能符合教育環境與法制面之變化。惟站在提升教師專業與維護教師權益之立場,未來「教師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之修訂應朝以下兩個方向努力。

    首先,在「教師法」衍生法規之立法。「教師法」第一條指出,「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第2條則明訂,「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可見「教師法」是規範教師權利義務之根本大法,然則,不少攸關教師權益且經「教師法」明訂「另以法律定之」的法律,迄今為止仍未完成立法工作,對教師權益之影響至鉅。

    例如,「教師法」第20條明訂,「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直到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結束,「教師待遇條例」還是未能完成立法,使教師之待遇迄今仍然沿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之1條,「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之規定。

    再如,「教師法」第25條第2項明訂,「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其中有關教師之退休、撫卹、保險已分別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與「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障,然而,在離職、資遣方面之立法工作亦尚未完成,目前公立學校教師之資遣仍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法源為「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至於離職部分則無法律規定,均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儘速完成立法工作以維教師權益。

    其次,在「教師組織」相關條文之增修方面。誠如上述,「教師法」之立法精神主要在於提升教師專業以及保障教師權益,而無論是提升專業或者保障權益,在在都屬教師組織的法定基本任務,然而,目前「教師法」有關「教師組織」的條文卻僅僅只有3條:

    其中,第26條規定了三級教師會的組織程序:「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於20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27條則明訂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28條則消極保障參與教師組織的權利:「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毫無疑問,教師組織以如此簡陋的3條條文,提升教師專業與保障教師權益實無異於不可能的任務,究其實,關鍵在於「教師法」根本就沒有完整的勞動三權設計,在團結權被限縮、協商權與會務假恩給制,又全然沒有爭議權作為後盾的現實下,三級教師組織的發展前景不難預期。

    事實上,有關教師組織是否應賦予勞動三權的爭議,從10年前「教師法」草案於立院審議期間即爭論不休。10年前,主張教師會工會化的「謝長廷版」固然無法獲得通過,現階段美其名將教師組織定位為「專業團體」的勢力,又何嘗不是堅決反對教師會工會化的方向?問題是,10年來,台灣教育環境之變化豈可同日而語?更何況工會與專業根本就是互為表裡缺一不可,又如何能當作反對教師會實質工會化的藉口?

    筆者以為,落後於現實的法律絕無法阻擋社會之進步,企盼甫上任的第6屆立法委員能夠體察教師民意,通盤檢討「教師法」中不合時宜的條文,一部優質的「教師法」,不僅攸關教師權益之保障,更將直接影響未來10年台灣教育之發展。(20050302台灣立報教育論壇)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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