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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04政策論壇:國教法、教師法修法,治絲益棻徒增紛擾
2008/07/24 14:56:00瀏覽819|回應0|推薦0

    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即將進入尾聲,依慣例立法院目前正處於法案清倉的混亂狀態。前幾天,立法院教育委員會針對「國民教育法」與「教師法」部分修正條文分別進行審查與黨團協商,惟筆者以為,立法院對於二法之修法方向顯有問題,恐有治絲益棻之虞。

校長遴選換湯不換藥

    首先,在「國民教育法」修法方面,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黨團朝野協商,針對「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修正條文,竟然做出同意開放連任校長任期達二分之一以上,即可開始轉換跑道至他校參與遴選的協商共識。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有關國中小校長應參加遴選之規定,係立法院為回應備受各界批評的所謂「萬年校長」現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之條文,回顧國民中小學校長從「官派」到「遴選」的過程,事實上也是台灣校園民主化的歷程。

    歸納起來,現行中小學校長遴選制度主要有以下二大問題:

    其一,表面上,「國教法」明訂以「遴選」取代以往國民中、小學校長的「派任」,並且明確指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然而,由於各縣市政府對於候用校長之儲訓進行管控,使得各縣市之校長出缺學校與有資格參與遴選之候用校長比例過於接近,五年多來,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校長回任教師的例子可說是屈指可數,甚至沒有通過遴選的國中小校長之比例亦低得可憐,使得「國民教育法」確立校長任期制與回任教師制的良法美意形同具文,也由於「一個籮蔔一個坑」的行政本位設計,使得每年的國中小校長有如玩大風吹的遊戲,幾乎與之前的派任無異。

    其二,有部分縣市至今仍然排除各級教師會派出代表參與校長遴選委員會的權利,明顯違反教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為例,「條例」第三條中明訂,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家長會代表與教師代表各三人,而家長會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至於教師代表卻「不得由校長出缺學校之教師或候選校長任職之學校教師擔任。」這樣排除學校教師參與的所謂遴選委員會,其代表性與正當性均應接受各方公評。

    這也是現行中小學校長遴選制度最被質疑之處,對於這樣流於形式的校長遴選早就受到各界批評,沒想到此次立法院黨團朝野協商,針對「國民教育法」部分修正條文,竟然在毫無配套的前提下,做出解除現職校長參加遴選限制的協商共識。筆者以為,在多數縣市政府沒有依照「國教法」精神進行校長遴選作業時,又貿然放寬現職校長參與遴選之限制,只會更加傷害「國教法」有關校長遴選之立法原意,更全然無益於校園民主之建構,立法院各黨團進行修法協商時,實宜體察校園輿情,審慎評估修法的範圍與可行性。

    筆者建議各黨團,除應維持現行「國教法」第九條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亦應明訂各縣市政府應定期定額儲訓合格候用校長,並增列儲訓與任用脫鉤處理之規定,以維護校長遴選之立法原意,並深化台灣校園民主。

教師法修法徒增紛擾

    其次,在有關「教師法」修法方面,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亦於二十六日一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備受全國中小學教師關切的,莫過於有關學校教評會組成代表比例之問題。

    現行「教師法」第十一條明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此次「教師法」第十一條之修正重點有二,其一是將未兼學校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代表,由現行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調降為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並且將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增加為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一;其二是將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改由「縣市政府」訂定。

    無可諱言,部分學校教評會之公正性頗被質疑,惟筆者以為,原本教評會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之主要目的,即為了凸顯教師專業以制衡學校行政權獨大的缺漏,問題是在學校行政依然獨大的情形下,降低教師比例並增加家長代表名額的修法方向,不僅無法解決所謂不適任教師的問題,恐怕原本就已名存實亡的教師專業因此更加岌岌可危,甚至學校教評會從此將淪為學校行政與家長代表聯合打壓異己教師的工具,更何況有關教評會未依法行政而見諸媒體的案例,大多係學校校長個人徇私枉法的個案,當原本未兼行政教師代表比例高於總額二分之一,尚且無法有效制衡想要從中上下其手的校長時,掌握絕對過半的學校行政與家長代表之設計,豈不讓部分視法律如無物的校長更加肆無忌憚?

    至於有關將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改由「縣市政府」訂定方面,筆者更是期期以為不可。事實上,各縣市政府對於相關教育法令的執行狀況與制訂品質並不一致,許多法有明文之教育法規一到地方往往變了調,從各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的設置與運作,到各地方政府對國中小校長遴選的作法,無一不是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更何況不同縣市教師之甄試介聘往來頻繁,有關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理應維持原案由教育部統一訂定,以避免縣市之間一國多制徒增紛擾。(20040604政大政策論壇電子報114號)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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