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5/27 09:08:03瀏覽898|回應0|推薦2 | ||||||||||||||||||||||||
http://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2/article/1415 備受關注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修正草案,5月16日在立法院長王金平主持朝野協商後,各黨團同意退回程序委員會,未來需經朝野協商才能再做處理。 一如對其他重大法案分歧的態度,看起來,朝野對《選罷法》的修正似乎也是針鋒相對。 國民黨宣稱,由該黨不分區委員邱文彥提出的《選罷法》修正案,僅針對罷免連署人的身分確認加上防弊機制,而且與罷免門檻、連署人數、罷免期程完全無關,因此修正不是為了反制「割闌尾行動」,應該正名為「防偽造條款」或「防作弊條款」才是。 至於反對修法的在野黨立委,則將此次修正視為「反割闌尾條款」,在修正案退回程序委員會後,台聯不分區立委賴振昌隨即在臉書表示,國民黨之所以讓步,是因為「不敢公然違背社會潮流」,「這是台灣人民的大勝利」、「台灣民主又獲得了進一步的保障」。 誠如國民黨團所言,邱文彥版修正案確實是「藍綠一體適用」,但也確定將再行墊高現行民選公職人員的罷免難度,就這個角度來說,修正案的動機無疑就是出於對「割闌尾行動」的反制。 必須指出的是,即便本案最終不了了之,也離所謂「人民的勝利」、「民主的勝利」十分遙遠。 這是因為,除了極不合理的罷免程序外,《選罷法》還多的是侵犯人民參政權的相關條文,質言之,僅圍繞罷免程序這樣的技術層次打轉,不可能提升台灣民主品質,《選罷法》確實必須修正,但需要的是全版本的檢討與修正。 《選罷法》是規範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的專法,全文共計134條,自1980年5月14日制訂公布以來,歷來共有24次修正,檢視其條文至少有以下問題: 一、被限縮的選舉權: 關於投票年齡,《選罷法》第14條明訂,「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這自是源於《憲法》第130條之規定,但無論就權利義務對等,或各民主國家現況而言,我國將投票年齡訂為20歲,確有檢討空間。 須知,服兵役與負完全刑事責任的年齡均為18歲,限制投票權為20歲,權利義務顯不對等;此外,在主要民主國家中,只有台灣和日本把公民投票權訂在20歲,大多數國家的投票年齡均已降為18歲,奧地利甚至已於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將投票年齡下降為16歲,日本也準備從2018年開始將投票年齡降至18歲,「18歲公民權」議題,已到了必須嚴肅面對的時刻。 除了投票年齡外,「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亦應一併檢討,依《選罷法》第17條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之規定,台灣自總統大選以降的各種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若要行使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別無他途,只能依前揭規定返回戶籍地投票,檢視歷屆總統大選投票情形,2012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竟有高達463萬多人未行使投票權利。 表1:歷屆民選總統投票概況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 選民之所以放棄投票權利,當然不排除以拒絕投票傳達政治態度的可能,但更多的或是因為旅居海外,或是居住地不同於戶籍地,只能被迫放棄其公民權。 我們以為,這樣不合理的規定,既無視人民為求學、工作,需要離開戶籍地,甚至必須遠赴海外的現實,《憲法》明文之公民基本權利竟以法律限制之,恐怕亦有違憲之虞。 事實上,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的規定,不僅造成部分公民在投票時制度性缺席,無形中亦對正、副總統之罷免、民選公職人員之罷免、修憲案之複決增設了門檻。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明訂:「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則規定,憲法修正案於立院成案並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易言之,這些無法投票的選民仍會被計入選舉人總數中,無形中等於提昇了罷免正、副總統、罷免公職人員,以及複決修憲案的難度。 要彌補這樣的缺失,首應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接著,可參照歐美先進各國「缺席投票」(absentee voting)的設計,或由立法院通過《不在籍國民投票法》,或相應於《選罷法》第1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增列不在籍投票之相關規定。 不難想像,有關中國台商是否能以獨立意志投票,將是推動不在籍投票時各方關切的重點,為免去不必要的爭議,不在籍投票或可先從居住國內的選民、政府駐外人員開始實施。 二、不利常民的參選制度: 《憲法》第130條明訂,「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惟實質上,《選罷法》諸多條文卻明顯不利常民參選。 例如,《選罷法》49條雖然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其實,比起弱勢的參選人,主要政黨或現任公職人員相對不缺競選經費,選舉補助這樣嚴厲的排除落選者,意義何在?落選者難道不必投入競選經費?普選的意義究竟是要確保不同階級的平等選舉權?或是設下更多門檻好打壓原本就缺乏參政空間的窮人階級?三、嚴重向大黨傾斜的選制: 《選罷法》除限縮國民選舉權、並為窮人參選築下多道高牆,尤其嚴重的是,完全向大黨利益傾斜的選制,已然扼殺了小黨的參政空間。 眾所周知,國會是民主政體政治運作的重心,國會席次的消長影響國家權力的分配,依此,人民意志能否透過選票合理反映在國會席次上,實攸關一切政治權力的正當性。 2008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是台灣第一次採「單一選區兩票制」進行國會改選,《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範了全國不分區席次的分配,條文如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2008年的國會改選為例,在所有參選政黨中,國、民兩黨的實質得票率分別為51.23%、36.91%,然而,依《選罷法》前揭規定,政黨票超過5%始能分配不分區席次,沒有投給兩大黨的其餘11.86%選票(約116萬票),完全遭剃除不計,扭曲的制度硬使國民黨的得票率增加6.89%,成為58.12%,民進黨得票率也增加了4.97%,成為41.88%,簡單來說,兩大黨透過不公平的制度設計,公然從小黨手中搶走4席原本不屬於他們的不分區立委。 要言之,一面倒向大黨利益的「台版兩票制」,已然成為扼殺台灣多元政治力量的禍首,而國、民兩黨正是此一制度下的最大獲益者,言必稱改革、三句不離民意的兩大黨,必須主動提案修正此一掠奪小黨席次的不分區選制,俾使所有民意都能有其相應的國會席次。 四、極不合理的罷免門檻 我國《憲法》確實明訂: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選罷法》甚至以專章(第75條~第92條,計17條條文),煞有其事地規定公職人員的罷免程序,然而,檢視其相關條文,選民要透過現有機制罷免各級公職人員,簡直難如登天,實毋須勞駕國民黨委員再行增設罷免門檻。 按《選罷法》相關規定,民選公職人員之罷免需經過「發動提案」、「連署成案」、「投票罷免」等三個階段,簡述如下: (一)發動提案:至少要有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以上之選民提議。 (二)連署成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3%以上,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且法定連署期間極短(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三)投票罷免: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以下舉民進黨籍高雄市議員洪平朗、國民黨籍台南市議員蔡育輝,這兩個曾經要求教師工會理事長到議會列席的濫權議員為例,可知,就算當地教師工會傾全力發動罷免,也幾乎毫無罷免成功的可能性。 以2010年11月27日第1屆台南市議員選舉,蔡育輝所在的台南市第2選區(鹽水區、新營區、柳營區)為例,選舉人數為100010人,投票數72124票,蔡育輝得票數為8374票(得票率11.6%),罷免程序如下: 1.發動提案:選舉人總數100010×2%=2001人 2.連署成案:選舉人總數100010×13%=13002人,(且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此一數字等於是蔡育輝當選票數的1.55倍。 3.投票罷免:罷免投票時,至少要有50005人以上投票、同意罷免票數25003以上,罷免方能成功,亦即,要罷免蔡育輝的票數竟然必須是其原得票數的2.99倍。 再以洪平朗所在的高雄市第7選區(三民區)為例,2010年11月27日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時,該選區選舉人數為274442人,投票數192613票,洪平朗得票數為16185票(得票率8.4%) 1.發動提案:選舉人總數274442×2%=5489人 2.連署成案:選舉人總數274442×13%=35678人,這個數字等於是洪平朗當選票數的2.2倍。 3.投票罷免:罷免投票時,至少要有137221人以上投票、同意罷免票數68611以上,罷免方能成功,亦即,要罷免洪平朗的票數竟然必須是其原得票數的4.24倍。 討論至此,《選罷法》凸顯的問題甚繁,幾乎到了必須全版本修正的地步,國、民兩黨無視《選罷法》對公民參政權的束縛,卻僅聚焦在「割闌尾條款」的角力上,與其說想要提升民主素質,毋寧說想要藉此轉移全版本修法的壓力。 兩黨真正想要保障的,究竟是台灣民主政治的品質?或是繼續壟斷國會席次的特權?吾人密切注意《選罷法》後續修法,當有分曉。(20140526天下獨立評論) |
||||||||||||||||||||||||
(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