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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20 21:48:27瀏覽664|回應0|推薦0 | |
Topic:兩岸券商、投顧設立及開設新點(分公司),未來能經營成功主客觀條件的重要性排序→ 一、主觀條件 (操之在我們的五項條件) ①已經擁有「強優又團結的team 」(23~32人),以及高獲利、高報酬的「投資(機)操作know-how」(維持公司成長、續航力的主因之一)。 ②已經擁有實戶比例高的「有效客戶群」(800人以上),以及緊密的「異業結盟」與完善的「行銷策略」。 二、客觀條件 (操之在對方的項目;但我們可以選擇、談判、建立) ③地點、交通、交割銀行,裝潢設計、軟硬體設施。 ④公司商譽與知名度、董總人品風格、公司制度文化。 <注> 一般若上述①②兼具,那麼只差最重要的「資金」(資本額)。 資金來源→可透過校友會、進行私募、引進陸資等方式籌設。 未來利益→朝在天津OTC上櫃(綜合券商)。 PS,附件 金管會上週剛公布的證券期貨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則是增訂大陸證券期貨業來臺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管理規定;保險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則是增訂國內保險輔助業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大陸保險業及大陸保險業來臺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管理規定。有關三項辦法對兩岸金融市場雙向往來的管理規範,金管會說明如下: 一、 有序引導國內金融機構進入大陸市場 (一) 銀行業 1. 國內銀行(含海外子行)可以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並在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等三種方式當中,選擇其中二種在大陸地區經營業務。國內母行及其海外子行,金控公司的國內子行與海外子行,二者擇一進入大陸市場。 2. 銀行、金控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一 家 為限。 (二) 證券期貨及保險業 1.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商得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維持原有開放架構)。 2.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得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 二、 漸進開放陸資金融機構進入國內市場 (一) 陸資銀行業 1. 大陸地區銀行(包括海外陸資銀行)得在國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及參股投資國內金融機構,惟分行及參股投資,僅得擇一辦理,並以一家為限。 2. 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子行,僅得擇一來臺。另參股投資對象,除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約定外,以銀行、金控公司為限。 (二) 陸資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 1.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包括海外陸資證券期貨業)得在國內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國內證券期貨業。大陸地區保險業(包括海外陸資保險業)亦得在國內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國內保險業。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 家 數,均以一家為限。 2. 陸資證券期貨業及其海外子公司,僅得擇一來臺。陸資保險業亦同。 三、 嚴謹規範市場進入的資格條件 (一) 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營業據點及參股投資,除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比率規定外,並應有在OECD國 家 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的經驗。此外,金控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其集團資本適足率應達110%以上,雙重槓桿比率則不得高於115%。 (二) 陸銀來臺亦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比率規定,並應有在OECD國家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的經驗,以及符合資產或資本在世界銀行排名的規定。申設分行者,並應已在國內設有代表人辦事處2年以上,但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可從其約定。 (三) 陸資證券期貨業、保險業來臺,除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健全的規定外,陸資證券期貨業須有設立海外分支機構的經驗,陸資保險業須符合信用評等的條件。 四、 風險管理機制 (一)控管國內匯出資金,放款資金來源以大陸當地取得為主 1. 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的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逾銀行淨值的15%;金控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投資總額不得逾其淨值10%。 2. 國內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從事放款業務的資金來源,取自大陸當地(存款及同業拆款)的比重須高於50%。 3. 證券期貨業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以及保險業赴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均不得逾公司淨值的40%。 (二)有效監理陸銀在臺分行的業務經營 業務範圍由主管機關核定,僅得吸收單筆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的定期存款。另分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的流動性及資金來源等財務規定,且分行淨值不得低於營運資金的三分之二,不足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 (三)適度管理陸資金融機構參股投資 1.個別陸銀對單一銀行、金控公司的累計投資金額,不得逾該銀行或金控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5%;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含QDII)的投資金額,不得逾10%。 2.個別及全部陸資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參股投資國內單一上市(櫃)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的持股比例上限分別為5%及10%;參股投資國內單一未上市(櫃)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的持股比例上限分別為10%及15%。惟依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對國內人身保險業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50%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揭參股投資比率。 3.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對被投資國內金融機構派任董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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