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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愈服用丹砂治療性病而亡之相關軼聞
2011/02/20 01:23:37瀏覽1021|回應0|推薦1

昌黎公愈晚年頗親脂粉。服食用硫磺末攪粥飯啖雞男,不使交,千日烹庖,名『火靈庫』。公間日進一隻焉。始亦見功,終致命絕。〜〜五代陶榖《清異鄉錄》

 

韓退之有二妾,一日絳桃,一日柳枝,皆能歌舞。初使王庭湊,至壽陽驛,絕句云:『風光欲動別長安,春半邊城特地寒。不見園花兼巷柳,馬頭惟有月團團。』蓋有所屬也。柳枝後逾垣遁去,家人追獲。及鎮州初歸,詩曰:『別來楊柳街頭樹,擺弄春風只欲飛。還有小園桃李在,留花不放待郎歸。』自是專寵絳桃矣。〜〜宋代王讜唐語林》卷六《補遺

     197610月,郭壽華在台灣《潮州文獻》雜誌發表〈韓愈蘇東坡給潮州後人的觀感〉,說「韓愈為人尚不脫古人風流才子的怪風氣,妻妾之外,不免消磨於風花雪月,曾在潮州染上風流病,以致體力過度消耗,及後,誤信方士硫磺鉛下補劑,離開潮州不久,果卒於硫磺中毒。」郭某直言:韓愈服用丹砂治療性病而亡。宣稱是韓愈第39代孫的韓思道告到法庭,結果法官楊仁壽、薛爾毅判決韓思道勝訴。

 

    若從法學觀點探討,此判決逾越相關法條範圍,有所不當。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345項:「刑法第312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從其對於「旁系血親」或「姻親」之告訴權,設有親等之限制可知,此罪的告訴權人在法理上並非「無範圍的限制」。雖然該項中對於「直系血親」漏未規定其範圍,但並不代表韓愈幾百代後的子子孫孫都擁有告訴權。

 

    法學泰斗薩孟武教授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19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的被害人應是有行為能力的人,否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萬一被害人自訴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2補救。刑事訴訟法第332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可見直系血親乃是列在法定代理人之後,配偶之前。而條文又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則自訴人之死亡,距離直接血親之提起自訴,為期必不甚遠。所以,該直系血親近者為被害人之子,遠者為被害人之孫或曾孫,被害人之子若尚年幼,則由被害人之配偶為之,絕不會超過四代以上。

 

    所以,誹韓案的法官應該以刑事訴訟法第334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宣稱是某某人第39代孫者的自訴案。何況,在五胡亂華後,我國各宗族譜牒已錯亂難徵,若宣稱是某歷史名人後裔,早就難以舉證,其主張也絕不可信。

 

    德國刑法對於直系血親告訴權人的範圍即設有「死者之父母子女始有告訴權」的限制,其立法理由在於若超過一定血緣上的距離,以刑罰的手段懲罰「毀謗死人罪」的行為人已不符比例原則,且有害言論及學術自由,故設親等之限制。高陽說:「誹韓案確實是名副其實的文字獄,所不同者,判罰金與族誅而已。」誹韓案後,便有宣稱老子李耳第74代嫡孫的台南市民李丹郎興訟,控告學界批判老子學說者;所幸,台南地方法院不予受理。

李丹郎先生住台南市北區長榮路,已於2007年病歿,無後嗣。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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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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