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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考試:酒醉駕駛之模擬回答
2013/06/18 17:04:35瀏覽1547|回應0|推薦12
駕駛人酒氣衝天,拒絕酒測,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該如何處置?是否得以強制抽血檢測?(25分)

一、酒醉駕駛

酒醉駕駛,若有(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2)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據新修正通過第185-3條規定,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強制酒測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無法實施酒測情況,方得送請他機關進行檢定外,並無強制酒測之規定。僅於同法第35條,對於拒絕酒測者,得科處新台幣9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二)酒醉駕駛固然屬於刑法之犯罪行為,酒測屬於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規定,亦僅限於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之。故若未進行拘提或逮捕之程序,難據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規定,施以強制酒測。

(三)即便符合拘提逮捕之要件,亦僅得於具備「相當理由」時,得要求駕駛人進行「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然而是否得進行抽血檢測?前開第205-2條後段,採列舉之規定,故即便有相當理由,亦不得為抽血之侵入性檢測。前段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則屬於例示規定,然「類似之行為」應與前述情況等價,例如測量體重,抽血檢驗難以認為等價之判斷而得以據此為之。

三、酒測鑑定

若酒醉駕駛無肇事而拒絕酒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經檢察官許可,採取駕駛人的「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只是實務上若拒絕酒測之人數太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再行檢測,恐消耗過多寶貴的檢方審理案件之資源。

四、替代性檢測

(一)依據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故亦可以來回走直線、畫同心圓、單腳站立等方式,測試是否酒醉駕車,若判定不能安全駕駛,即無吐氣或抽血檢測之必要。

(二)然若前開測試方式,判定結果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否還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從新舊法之比較,舊法「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若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無從該當,自無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然新修正之第1項為三項之列舉情況,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即有酒醉駕車之構成,即便實際測試得以安全駕駛,仍應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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