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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歲女童遭性侵案的看法
2010/09/04 14:16:26瀏覽5393|回應28|推薦36

●●●以下文章看完參考參考就好,如有不滿,繼續罵那些判決的法官就好了●●●

有關三歲女童遭性侵案及相關類似案件,很多朋友問我為什麼不表示意見,理由很簡單,因為我怕自己以十幾年接受過的嚴格法律訓練,可能也有25%的機率會推導出相同的結果,所以還是不要表示意見好了!

要不然可能也會變成"恐龍xxx"。

問題在於這樣子的結果,卻沒辦法得到一般民眾所要求的司法正義,包括筆者自己本身,也覺得應該把被告處以高空彈跳之刑(不綁繩子,綁什麼不太方便),所以到底是法官發生了問題,還是制度發生了問題

個人認為現行法律體制所訓練出來的法官,若對於法條的判斷會導致"無法接受"的結果,要不是法官智障、貪污,就是法律出了漏洞,本案應該偏向於法律出了問題或者是需要微調。

  •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2條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先請教各位讀者,下面這二句話,你會想要支持哪一個?

  1. 寧肯錯殺一百,不肯錯放一人
  2. 寧肯錯放一百,不肯錯殺一人

我國的刑法是偏向第二種

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到了人身自由權,所以適用上非常嚴謹,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主義

例如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刑法是不能類推適用的,所以在解釋上是有其限制的

當一個行為有可能成立某個罪,但是相關事證不足以支持法官判其有罪,就應該認定其為無罪,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所以,很多當事人在民眾面前高呼,法官是正義的,還我清白、判我無罪,其實有可能是有罪,只是證據不足

刑事案件也有所謂罪疑唯輕的基本原則,當刑法構成要件的解釋,法官覺得很難框住犯罪事實時,就不應該硬把這個犯罪行為框進這個構成要件,也就是一般所謂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作法,不能出現在法院刑事案件的判決中。刑法,並不是法官爽怎麼判就怎麼判...

如果法官遵循著這些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刑事基本法令、原則辦理,卻因為是第一線的審判者而遭到責難,對於司法制度反而是一種不正確的壓力...

以後"聰明"的法官,忘記自己所受到的訓練,只要判決符合一般大多數民眾的要求,那就是"正確"的判決,這樣子的結果是無法讓人接受的...

因為,假設有一天,大家都很討厭一個人,例如阿扁,所有的法官不管證據是否完備,判其貪污就對了,最後阿扁入獄服刑至死。可是其死後一百年發明了時光機器,才發現果然是母后干政,他真的只是無能治國皇帝,並無貪污之行為,回頭檢視這些判決的內容,才發現證據怎麼會足以支持這樣子的判決,很多都是法官主觀的判斷,來填補證據無法堆疊還原犯罪事實所產生的落差...

(筆者主觀上認為阿扁應該是有罪,槍斃算了,或參考前面提到的高空彈跳之刑)

恐怕就留下法治社會的一個污點...

大家應該找的是立法委員,而不應該是法官,因為在代議政治下,民意代表替人民發言,在憲法架構下,決定現在司法的體制...

筆者簡單的結論是,對於一個問題的思考,還是要找到源頭,而非這些依據源頭立法指示辦理的法官...

建議修法如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與未滿九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視為第一項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但是這樣子修正,還有一些條文也要調整了,例如血親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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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書系:

》》捍衛權利大作戰 》》圖解親屬繼承─愛情福利社  》》法律人的第一本書

》》圖解數位證據


後記:

本文引用的udn新聞報導中,又出現馬先生提到法官退場機制,好像擺錯地方了...

或者是因為馬先生對於問題的解決,總是無法對症下藥...我認為應該是媒體把新聞的內容配錯對了

另外,個人認為刑法第225條的趁機性交罪,是不是包括熟睡;刑法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可否修法不要僅限於配偶...

話說回來,如果筆者是本案法官,直接變更起訴法條,依殺人罪論處(未遂)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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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kf0630&aid=438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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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nery分身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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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擾版主一下!
2010/11/25 16:26
打擾版主一下!我已經將您該文中的某段文字用於本人以下這篇文章中的最後一段論述,不知是否可行?
如不行!本人會盡快將該文取下(刪除),謝謝!!
冷血姦殺國二女還做鬼臉的徐志皓,由死刑變無期-Doolittle2 的部落格
.人生中最重要的兩天,是出生那天和發現人生目標的那天~馬克吐溫。電影:私刑教育
.人最重要的體悟,就是認清正在過的人生,以及想要過的人生之間的差距~銀翼殺手2049-等35年也值得~那些電影教我的事 Lessons from Mov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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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教育的可悲
2010/09/11 15:32
許多年前有位遭歹人強姦的受害者,因受害時剛好月事來,因此歹人對他進行肛交,事後法官僅判猥褻 罪.(當時法令條文未改:強姦 -...性器與性器觸....)
之後法令條文才修改為異物或手指性器接觸或侵入肛門.....(對不起原文我忘了)
如果只會以法條為依據,而忽略了訂定此法條的原意,那你不配當個法律人更何況是當法官呢?
再多的文字解釋及定義,永遠堵不上這些漏洞,說句難聽點這些人沒有責任感,只想推卸責任而以,居然還振振有詞的推給法律條文
權力越大所負的責任就越大,結果現在是權力是拿來收賄用的
想想看甚麼是天理什麼是人情呢?
就像之前有位車站的售票員,一位明顯小兒麻痺患者要買優待票,因未帶殘障證件遭到拒售,售票員一樣振振有詞說依法辦事.......
我真是覺得這些人可憐又可悲,台灣就要 淪亡了

徐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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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1 03:52
我認為對意思所活動和意思所決定的行為並不瞭解,甚至一點觀念都沒有,那麼意思活動和意思決定的意願就無意義,就無所謂意願上同不同意的問題。

此外,既然司法有其侷限,不能夠刑法類推解釋法條,那麼這兩件性侵三歲和六歲女童案,明顯地顯示相關法條有著疏漏,那為什麼司法界不引起討論和爭議?

要等到輿論大嘩,還要法治教育不足的大眾請立法機關另立新法?為何事先沒有法官出來呼籲?

司法界的專業何在?責任何在?難道法官只要做好審判機器的角色就好?所謂的法治教育,就是僵守死硬的法條?法官食古不化、活在象牙塔內,還理直氣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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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這則同樣回應有紅底,字體看來不清,請格主刪去。



徐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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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同的看法
2010/09/10 17:06
主要的問題是幼童是否會有意願「性交」。

不滿一歳的嬰兒也是未滿十四歲,請問若性侵嬰兒,這案件要如何判?

嬰兒與幼童既然不可能會有意願性交,當然就屬於違反意願,法官居然拘泥條文,既無理智又無理性。

再說,性侵幼童更本不需要用到強制,掌控幼童意願就等於強制,形同迷姦。

顯然有這麼一批法官,墨守規章怕出差錯,以求保職保位,安享法官優渥的俸祿。卻不認真用心敬業盡責,不求判案公允得當,以使刑稱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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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鮮師的論點
2010/09/09 15:34

      縱觀上述﹐有不少人無法苟同法官判決。即使立院也同意修法﹐但是立足點再完善的法律﹐日後也會發生漏洞。刑訴本意即是保護被告權益﹐本案中就是利用程序上的盲點脫罪。大家苛責法官也無益﹗難道法官不知到事實嗎﹖如果硬判﹐那法官不也違反了獨立審判原則了嗎﹖況且現在也非雷洛時代﹐把性侵者拉去海K就全招供了﹗

       因此﹐比較實在的建議不在修改法律。而是把有爭議之案情﹐無法經由法律維護正義的事件﹐由“法律審”交由“政治審”。例如﹕本案與扁案既然無解﹐就該交付 “公投”決定﹐即可落實民主原則又可維護社會正義。

       最後要感謝鮮師的圖解系列﹐在閱讀過程中逐漸訓練自己的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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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有點生氣
2010/09/08 17:24

對於六歲女童案我有幾點看法。

首先,我對於有些記者的法律素養真的不敢領教,明明不懂法律,還要報導法律新聞,我覺得真的有必要加強他們的本職學能。在現今資訊爆炸的年代,媒體的報導可以左右民情輿論,這一點是不能夠否認的事實,就因為媒體的力量強大,所以更應該小心謹慎,否則如果報導錯誤的話,要如何善後呢?記者不要以為自己真的是第四權,實際上第四權的掌握在全民(類似一個監督角色),媒體只是一個最可以體現這種角色的工具而已。

其次,我認為大家都在討論刑度的問題,都只斟酌刑度的長短,卻不知道更深一層的法律適用是否有錯誤。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最怕違法判決,依循著一定的原理原則,如果沒有違背這些實體法或是訴訟法的原理原則的話,就不能說這份判決違法,只能說適當不適當而已,因此設計了審級制度來救濟,本件的原審判決依循的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與適用的實體法並無違誤之前提之下,在沒有証據証明被害人有違反意願的情況之下,判決被告三年兩個月的刑度,而這個刑度與強制性交罪的最低刑度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使用讓被害人違反意願的方法的話,也有可能判決三年兩個月的刑期,如果真的如此判決的話(以強制性交罪判決,刑期三年兩個月),報章媒體是否仍然有意見呢?筆者認為如果對於判決有意見的話,應該是立法層次的問題,不應該讓法院承受這麼大的壓力。

再者,網友要連署法官下台,我的看法也與上述意見差不多,網友大都只是在意刑度長短,而沒有深入探討法官這樣的判決是否有違反之處,我希望大家可以更深入的討論法律的適用問題,不管是實體法也好,程序法也好,都應該客觀的檢視才對,而不是自以為是的高談闊論,要怎樣要怎樣,這樣的言語都只是流於情緒而已。

最後,筆者也不認同本案判決的刑度,但是在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之下,以227條判決被告三年兩個月,這也只能由上級審救濟,尋求撤銷改判的機會。另外,網友們如此串連的話,只是在干擾法院獨立審判的空間而已,網友再怎麼有意見,也請網友們閱讀或是汲取相關的法律知識再來評論,這樣臺灣的法學水準才會進步,不要流於意氣之辯。


自由發聲的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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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成年的發生性行為者理應視為強暴犯
2010/09/08 14:47

我的想法比較簡單啦,但前提是不論是女、男的性別問題。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的發生性行為者,應視為成年者為主要的犯罪人。未年人應視為被害人。

2.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者,應視何方所設的局啦。

這一次所判下的例子,我想這是司法教育的失敗案例之一。那反過來討論,這位法官將會不會接受再教育,再考核?因為足見這位法官的思想上有點與世人差別十分多哦。這位法官該會不會又是一位不食人間煙火的"高人"?


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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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
2010/09/06 21:25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樓下的:如果欺騙「不算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那催眠術怎麼算?

半瓶醋啦。

如果所謂的 statutory construction 就是硬照字面意義做最限縮而且範圍最窄的解釋,刑法可以扔掉。真的可以扔掉。沒人這樣跟你講法律的。

一個問題:立法院在立法的時候,是不是打算放過強暴幼童的犯人,就這麼簡單。

罪行法定的精神你懂嗎?

如果一條法律,普通人看了做正常範圍的寬鬆解釋,罪犯自己也是做正常範圍的寬鬆解釋,為什麼你就要把範圍解釋成窄到不能更窄?
高雄市是亞特蘭提斯大陸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北美隱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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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六歲女童性侵案看台灣民粹
2010/09/06 16:29

http://blog.udn.com/NorthAmerica/4387938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說中華民國採行罪刑法定主義,這一條條文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這一條刑法就是台灣法官必須固守法條的原因,因為這一條刑法告訴法官必須按照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被告,換句話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就明白規定了甚麼樣的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   當被告用麻藥使女童無法抗拒而性侵時,那是違反她意願。   當被告用繩索將女童綑住或用自己手腕扣住女童時,那是違反她意願。   當被告告訴女童妳不聽話我就殺掉妳全家,那是恐嚇違反她意願,但如果被告說「妹妹乖,叔叔幫妳看病,妳把衣服脫下來」或是「叔叔給妹妹吃糖,妹妹讓叔叔摸一摸」,那顯然不是第二百二十一條明文規定的「違反其意願」,這和女童自己有沒有意願或是懂不懂她被性侵無關。   要法官判定這個行為成立第二百二十一條的強制性交罪,就是要求法官違反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烏拉瑰本尊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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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理自在人心
2010/09/06 04:17
沒有如果或萬一 “小女孩也願意”。請記住﹐ 這只是一個三歲小女童﹐ 不是十三歲﹐也不是三十歲。明明就是強姦。 包括法官﹐ 玩弄法律條文的人﹐和贊成這種判決的人﹐如果發生在自己的女兒﹐自己的妹妹﹐還能同意這種判決嗎﹖不要忘記公理自在人心﹐雖然大部份的人採取冷漠。借您的格子也呼籲一下﹐ 在台灣家裡有三歲的女孩子的﹐ 要小心了﹐ 如果被強姦﹐姦者無罪﹐ 被姦者和愛她的家人要被這些法官﹐這些律師在大眾面前再被強姦一次。您話說回來,如果筆者是本案法官,直接變更起訴法條,依殺人罪論處(未遂)。您這句話﹐ 我看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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