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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4 09:31:28瀏覽2858|回應11|推薦27 | |
這則新聞受關注的程度並不高,但隨身碟的內容是扁案的關鍵因素之一,如果辯方律師在此打贏,恐怕會全面翻盤,以下針對筆者過去的研究,分析如下。 一、案例事實 在國務機要費案中,被視為致命武器的陳鎮慧隨身碟。辯方強調隨身碟是陳鎮慧個人紀錄之用,而且不是專為國務機要費的支出進行記載,內容還包括禱告、食譜及家事等內容,認為隨身碟的內容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力。 蒞庭的特偵組檢察官周士榆並不認同,還以掏空案的財報,有內、外帳之分,內帳只要沒有顯不可信的情況,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令介紹 傳聞證據是一種很複雜的學問,若是遇上數位證據,兩者加起來更形複雜。 筆者最近所寫的《圖解數位證據 》第158~165頁有簡單易懂的說明。如果想要了解深入一點,可以參考筆者在民國九十六96年3月,在月旦法學雜誌上所發表的「論刑事證據上關於數位資料證據資格之檢討」。不過,我想除了實務上的朋友,應該沒有人會想要看後者‧‧‧因為看了可能會睡著‧‧‧不過,前者這本《圖解數位證據 》,自己還是強烈推薦一下,有助於看懂扁案事件的發展。 實務上對於數位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也有正反相異的見解,不過即便認為是傳聞證據,也適用例外情況,而認為有證據能力。(《圖解數位證據 》第158~163有整理實務上正反之見解) 檢察官所持之理由,應該是下列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假設這不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假設也不適用第二款業務上通常製作之文書,一般而言,通常還是可以用於第三款其他可信之文書。 三、本文見解 總之,律師要以此為理由,排除該隨身碟的適用,從過去的經驗來判斷,基本上會被支持的機率是微乎其微的。 正如同審判長在審訊過程中,提醒辯方律師應多用點心在實體部分,否則一直在程序部分主張隨身碟沒有證據能力,那就不必談到實體部份的證據證明力了。 (補充說明:審判過程中,第一階段必須先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白話一點就是說可不可以用,例如是假的、外同說三道四無法在法庭驗證的傳聞證據、被警察打到自白的證據,都不可以採用;第二階段,才是判斷有沒有證據證明力,例如驗尿的過程都合法沒問題,那驗尿的結果如果是陽性,代表有吸毒,如果是陰性,就代表沒有吸毒) 不過,一般來說律師都會來個「退萬步言」,如果這隨身碟有證據能力,那是否能夠證明○X○X○X‧‧‧還是可以替當事人充分辯論,哈! 》》圖解刑法 》》圖解親屬繼承─愛情福利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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