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憶禁閉室二三事(3)
2013/07/19 14:51:56瀏覽500|回應3|推薦17

部隊的禁閉室與大門待命班設於一處,目的即在就地看管,待命班的寢室其實與禁閉室只有一牆之隔。碰上每回督導時,我都會詢問幾位下士班長,有無在晚上聽到或看到不當體罰情形,當然所得到的答案可想而知。有次去督導時,待命班的餐桌零亂不堪,雞排紙袋、可樂瓶、珍珠奶茶及Pizza盒均未收拾,據排長告知,是因慶生關係所以有點亂,我拉排長到旁邊,很坦白告訴他:「其實我已經看過好幾次了,這一次最嚴重,再這樣下去,恐怕會出大事。」可惜,博士預官排長還是不夠悍,鎮不住這些驕兵。

某日上午,禁閉室班長帶某位受禁閉人員外出,到衛生連醫務室讓醫官診治皮膚疾病,只剩兩位班長,恰巧待命班半數人員回師部連支援搬運軍品,於是形成了禁閉人員多於管理人員數倍之罕見情況。果不其然,有位禁閉人員趁亂竟翻閱高達三公尺之圍牆逃亡,部隊營區四週屬一望無際台糖甘蔗田,竄入田裡短時間難以找到。

這下子,禁閉室管理幹部跟待命班的弟兄要倒大楣了,先別說各相關上級單位督導督到爆的窘境,就連禁閉室管理班長也要送悔過了,而且還是師長親自下令。當其所屬連隊迅速送人到組裡來時,雖然彼此都很熟悉,但此刻只能眼神交會,無奈的在聲請移送單上蓋章。

隔天下午,那逃兵馬上就被營輔導長親自押回來了,因不耐寂寞跑去打賭博電玩,又去風化區消費,獲通報後便立即逮人。因未過六日,也尚未發布通緝,不符當時舊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逃亡罪構成要件,於是連夜送禁閉二週(事後再延長二週)。

到了督導禁閉室時間,待命班與禁閉室管理幹部全部換人,除了排長繼續支援以外,其他弟兄我一個也不認識。進去約談時,那禁閉及悔過人員一半都是認識的,老實說有點「新亭對泣」之感。

( 心情隨筆家庭親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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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john6176&aid=797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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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亦非
等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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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7 08:04

最近剛好在閱讀張文隆先生的 "當責" 一書, 主要談企業經營管理的Accountability.

聯想洪案的前因後果, 除了家屬無以復加之痛, 更毀了為數眾多的軍士官大好前途. 其實軍中更應對身負領導重任的軍士官好好推介當責的理念.

筆者幸運, 1979年入伍服義務役, 分配在野戰部隊的步兵連, 期間還移防金門直到退伍, 連上長官雖談不上愛兵有加, 但絕對紀律嚴明, 不容不當管教, 不容老兵欺侮新兵. 因此各項競賽(體能戰技, 軍紀教育, 莒光, 保防...) 總能奪魁. 營旅長官更經常走訪連隊士官兵, 打氣加油. 旅禁閉室雖然也常客滿, 卻少有負面評價, 因為禁閉室就在旅部連附近, 也在旅長眼皮子底下, 不容胡作非為.

也就是說, 事在人為. 一個管理不當的小部隊一小撮人把國軍的整體士氣與信譽都拉下水了. 軍中主官管的當責態度與素養教育, 此其時也.

海天一景(john6176) 於 2013-08-07 20:23 回覆:

Accountability這個字很有意思,拆開來直譯,「計算能力」,具有多少能力便擔當多少責任。

俗話說,十年修德同船渡,服役期間的種種遭遇,不僅之前的修德而致因緣,當下的磨練鍛鍊,亦是一種修行。前輩能服役於模範連隊,有幸運,亦有自修得來的福份。

所謂危機就是轉機,願這次的風波化為國軍蛻變的新動力!

謝謝留言。


Den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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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9 23:47

John提到特殊的法律關係。使我想起原先根據sovereign immunity,在美國是不可提告政府。比如說士兵右腿有問題需切除,軍醫弄錯,把好好的左腿切掉。士兵不能告政府。後來1948年國會通過Federal Tort Claims Act,開放了一些。但1950年聯邦最高法院卻裁定軍人不完全適用FTCA

於民國70年﹝1980﹞年代制定的中華民國的國家賠償法好像類似FTCA。不知當時有沒有將195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時Court Opinion﹝法律意見書﹞考慮進去?我查了中華民國國家賠償法法條裡是說公務員/公法人,沒說軍人。軍人=公務員?應該沒有,因為那時尚在軍管,還沒解嚴。理論上不會拿石頭砸自己腳。

海天一景(john6176) 於 2013-07-30 10:12 回覆:

中古世紀以降,歐洲雖陸續有文藝復興運動,以及洛克(主權在民)、盧梭(天賦人權)、孟德斯鳩(三權分立)等先驅提倡,但君權神授的觀念仍牢牢為各君主國家所信奉,此時的政府仍堅稱,睿智君王不會犯錯,神聖國家不會犯錯,尚無國家賠償概念,sovereign immunity(主權免責權)部分歷史背景源於此間。直到近世,國家賠償制度方為各國所設置。

民國36年制定之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時即有憲法誡命要求國家賠償制度應以法律定之,但中間或礙於國家動盪紛擾,或有財政仍困難等情形,終在國內經濟漸起飛及美國外在壓力下,於民國70年制定國家賠償法。而Federal Tort Claims Act《聯邦侵權賠償法》雖試圖解決sovereign immunity(主權免責權)之困境,但又加上了13種例外情形,治絲益棼。

特別權力關係約制了軍人、公務員、學生及受刑人等四類人民之基本權利,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等加以任意剝奪,形成治外法域。後來基於法治國家精神,經學者及實務之努力,已改為特別法律關係代之,該等權利限制須以法律定之。因此,以往因軍人特殊身分求償無門之情形,在法律制度性保障之前提下,已與一般人民相同。此外,就中華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範目的而言,條文中之「公務員」採最廣義立法解釋,只要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包括了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均為公務員,並未將軍人排除在外。最近一例,江國慶冤死案,中華民國國防部賠償了新臺幣一億元左右。

至於國家賠償法制定當時,有無參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書,非常抱歉,此部分目前我尚無法回答,待觀相關書籍資料後再行補充。


Den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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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9 06:02

讀了您三篇關於禁閉室的文章。我服兵役時沒在野戰部隊連隊工作過,禁閉室沒看過。

雖然說在軍隊這麼多人聚集的地方管理上零缺點在實作上有困難,加上一些年輕人對義務役有心理壓力或不滿。但發生不幸,單位主官管還是要需要承擔管理責任。至於是不是『謀殺』或是『集體謀殺』?那就只能在法庭上法官來做人間的決定。

海天一景(john6176) 於 2013-07-29 08:35 回覆:

軍中成員來自社會四面八方,什麼樣的人都會有,要想運作順暢有成效,是必須要有特別手段;在最後防線上,也就是司法上有所謂「特別法律關係」加以約束。

誠如前輩所言,要求部隊管理零缺點是相當困難的,洪案是個不幸的悲劇,除行政懲處外,司法案件一切都得由法院來做最後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