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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筆記
2006/09/02 02:28:47瀏覽329|回應0|推薦0

懲戒與懲處的不同:

 

懲戒

懲處

法律依據

依公務員懲戒法為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人事獎懲法規。

※政務官不適用考績法。

處分機關

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經由主管長官行之。(公懲法第九條第三項)

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處分原因

依公懲法第二條之規定:

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一切違法失職行為。

處罰種類

撤職、休職、降職、減俸、記過、申誡

(↑公懲法第九條第一項)

對政務官僅有撤職和申誡

(↑公懲法第二項)

記過、記大過、免職、申誡

(考績法第十二條)

處分程序

1.由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懲會審議§18

2.由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再移送公懲會審議§19I

3.九職等或九職等以下公務員由主管長官直接移送公懲會審議,其記過與申誡得經由主管長官行之

申誡、記過、記大過以平時考核為之,於年終考績時併討成績增減總分,經獎勵互抵,累積兩大過者,年終考績為丁等,予以免職,有重大過失者,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先行停職

案件之情節重大者,於程序進行中,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4

案件僅免職處分始有停職問題,並應於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18

救濟程序

案件之議決在有法定原因時,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經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3339

免職處分,受處分人得向上級機關,若無上級機關者,得向本機關申請複審,不服複審決議者,向保訓會申請再復審,不服再複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 心情隨筆雜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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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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