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懲戒 | 懲處 |
法律依據 | 依公務員懲戒法為之。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人事獎懲法規。 ※政務官不適用考績法。 |
處分機關 | 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經由主管長官行之。(公懲法第九條第三項) | 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
處分原因 | 依公懲法第二條之規定: 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一切違法失職行為。 |
處罰種類 | 撤職、休職、降職、減俸、記過、申誡 (↑公懲法第九條第一項) 對政務官僅有撤職和申誡 (↑公懲法第二項) | 記過、記大過、免職、申誡 (考績法第十二條) |
處分程序 | 1.由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懲會審議§18 2.由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再移送公懲會審議§19I 3.九職等或九職等以下公務員由主管長官直接移送公懲會審議,其記過與申誡得經由主管長官行之 | 申誡、記過、記大過以平時考核為之,於年終考績時併討成績增減總分,經獎勵互抵,累積兩大過者,年終考績為丁等,予以免職,有重大過失者,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
先行停職 | 案件之情節重大者,於程序進行中,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4 | 案件僅免職處分始有停職問題,並應於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18 |
救濟程序 | 案件之議決在有法定原因時,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經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33、39Ⅱ | 免職處分,受處分人得向上級機關,若無上級機關者,得向本機關申請複審,不服複審決議者,向保訓會申請再復審,不服再複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