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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4/14 23:57:12瀏覽10172|回應0|推薦0 | |
依內政部於民國95年的函文可以說明如共有人有預告登記的部份未超過2/3,仍可以34條之1共有人之人數及持分過半數由地政機關向原囑託單位(即法院)徵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倘無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及債權人。 上述之重點在於有無妨礙執行效果,此部份之爭議較大,簡單來說若法院向債權銀行詢問是否妨礙,若銀行基於債權保留而不同意的話則登記機關要依34條之1為登記,將會予以駁回登記。 此登記規則執行要點已修正多時,希望再提出後,對大家有幫助!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6 點規定暨相關事宜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50724994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34-1、79-1 條 (94.06.1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 (92.09.23)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6 條 (95.03.29) 要 旨: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6 點規定暨相關事宜全文內容:案經本部於 95 年 3 月 6 日邀請法務部、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直 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 (市) 政府及本部法規委員會等召開會議研商, 並獲致結論如次: 一、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對多數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而為之新登記,有 無排除之效力,宜以法律明文定之。 二、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預告登記之目的,在 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土地有妨害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該項保全請求 權者無效。爰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者,其應有部分之處 分固應受限制 (不得計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應有部分 及人數) ,惟不應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權利之行 使。依同一意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亦僅限制 該應有部分之處分,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行使 其權利。現階段為避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文形同具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應予刪除 (修正理由如所附對照表) ,回 歸立法本旨。 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徵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 形。倘無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原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法院或行政 執行處及債權人。倘有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 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 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宜洽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意見後,依 前點規定辦理。 (三) 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 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 件及印鑑證明,倘該共有人未受領而為其提存,提存人應於提存書 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 明。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因該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得逕予塗 銷並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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