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最新法規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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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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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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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七○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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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共有物分割之訴之異議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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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八款但書規定:「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本案遺產管理人認為對其他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並非「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不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未代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