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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10 16:40:31瀏覽3502|回應5|推薦7 | |
案牘勞形坐法堂,莫辭身後散孤芳。 躊躇筆下千鈞重,贏得黌宮日月長。 今天看到這樣的新聞: 續押扁? 檢辯今三度攻防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jul/10/today-p4.htm 在報導中說: 「〔記者楊國文、楊美紅/綜合報導〕台北地院今將開庭審 理前總統陳水扁第三度延押案,檢方將提出扁涉重罪,且犯 嫌重大,也有勾串、逃亡之虞等事由,認為羈押原因仍存在 ,要求延押扁兩個月,公設辯護人則認為扁的相關證人已傳 訊作證完畢、無逃亡疑慮,應該釋放,據悉若無特殊考量, 合議庭應於下週一才做出延押與否裁定。 因應扁羈押與否受到社會高度關注,且據悉挺扁人士將到場 聲援,法院為避免意外發生,要求法警停止休假,並聯繫警 政單位指派轄區中正一分局、保警等數百人力加強維安。 今日延押庭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扁因已解除委任律師而 由公設辯護人與檢方將就有無羈押扁的法定事由,展開攻防 。北檢將由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林勤網領軍、特偵組林 ? 慧等 檢察官也將出席,由公訴檢察官 ********* 陳水扁案,是否延押,這幾天就要決定。由於陳水扁已經不 再請律師辯護,只由公設辯護人答辯。而陳水扁對今天的延 押庭,面對延押 扁:沒有任何期待的可能性 ( http://udn.com/NEWS/NATIONAL/BREAKINGNEWS1/5010983.shtml ) ,而在法庭外,有學者主張要司法改革,修改刑事訴訟法及 建立法官、檢察官彈劾制度 (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6/5009709.shtml ) ,也有群眾正在開「釋放阿扁」祈福晚會」 ( http://video.udn.com/video/Item/ItemPage.do?sno= 3-2B4-23343d303-3b4-233 )。 看來扁案已經政治化了。而扁案為什麼會政治化,我早就寫文章 說過了(見:扁案為什麼會政治化? ----- 從扁媽為子哭冤說起, http://blog.udn.com/grotius6033/3108152 )。我也講過,扁家 面對扁案,有義務找律師團把所有的法律關係氂清(參見:民進 黨的贖救與陳水扁的救贖, http://blog.udn.com/grotius6033/3064962 ) 。然而看起來,似乎沒有做到,也著實令人生氣。 司法案件經政治化了以後,越來越說不清楚,社會越來越對立, 是非越來越混濁,司法越來越斲傷。有人說阿扁執政八年,為什 麼對覊押制度沒有改革,目前因案被覊押,實在活該。因此, 要對司法改革,應全面檢討刑事訴訟法,而不是就扁案個案作改革。 這似乎言之成理。然而這八年就覊押制度真的沒有改革嗎?事實上 ,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至第一○二條之二,規定被告的覊押要件 ,此一要件,較過去嚴格很多,而這規定就是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修正的。依目前的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至第一○二條之 二規定,法官周占春適用的結果,認為無須覊押,而法官蔡守訓適 用的結果,認為應覊押,再參看我前面所寫的「扁案為什麼會政治 化」一文,可見覊押問題,其實不一定要從制度面去修正,而是要 防止法官因人而異,受政治影響,不客觀適用法律。 由於這個案子是台灣司法歷史上的世紀大案,所以在法律要件上, 還是應盡量給大眾了解。因此,還是花一點時間來談談覊押的法律 要件,以免社會大眾跟著媒體和名嘴的好惡走。做為國家公民,其 實應跟著法律,來判斷時事事件的是非的。 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 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之一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之二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看了這三條的條文,可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之一的那些案 件,都與扁案無關,扁案不構成依第一○一條之一的羈押理由。 而真正的羈押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那三款的理 由,而且須「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之二規定,尚須 有「羈押之必要」,才可以羈押。由此可見,構成羈押的要件, 是相當嚴格的。 上述被告「有逃亡之虞」者,「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 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 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 例)」。 因此,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以 97 年度金矚重訴 字第 1 號,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三位法官(以下都只稱周占春 法官),在裁定書上,就上述要件,一一論述,因裁定書過長, 不一一詳述,然而值得重視的是這一段: 關於「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周占春法官 寫道: 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 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 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 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 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於民國 84 年 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 ,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 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 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 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 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 羈押必要性」。 而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來看,也可明瞭此一道理 ,因為,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 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 「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 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 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 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 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 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 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 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 。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 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 有之作為。」 其後檢察官提抗告,高院發回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周 占春法官仍為不付覊押之裁定,這次裁定書寫得更長、更詳細 ,至於後來由蔡守訓、吳定亞、徐千惠三位法官裁定收押的裁 定書,在司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系統以 97 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1 號, 找不到資料(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但是後來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的延押裁定,同案號都有張貼,觀 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的裁定書理由如下: 「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然而,本院審酌卷證(詳如起 ] 訴書列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 書漏載)、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 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復審酌被 告為卸任總統,且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 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企圖干擾、延滯訴 訟進行,並掩飾犯罪之情事明確,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 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經認定有湮滅、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 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 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 ,並衡量被告在看守所監控下,肆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 相對降低,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前揭卷證、各次刑事報到單及訊 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司法警察室新收犯人登記簿可憑,而可認 定。」 上述蔡守訓法官延押裁定,竟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那三款理由, 全部符合,而且又沒有講出何以全部符合的理由,比起周占春 法官的裁定書,顯然高下差距甚大。而九十八年 照蔡守訓法官認為陳水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這 「事實」究竟在那裏?在二十四小時有國安人員,甚至媒體跟 監的情形下,怎麼逃亡?這有逃亡可能的事實,如果不具體說 清楚,是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的。而事 實上,在延押的裁定書,完全沒有提出來。 蔡守訓法官認為陳水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事實是什麼,在延押裁定書 中也沒有具體指陳。事實上,如果檢察官在偵查中,已經把被 告押起來,証人該問的也都問了,如果還沒有問,那代表檢察 官証據不明確就起訴,構成刑法第一二五條的濫權追訴罪,而 如果在偵查中証據明確而起訴,就不用擔心在審判中的勾串証 人的問題。本案的偵查到現在,也一年多了,這一年多來,還 有什麼証人沒有問過?如果還有什麼証人沒有問過,那是司法 的怠墮了。 所有可能覊押的理由中,最可能成立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一○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也就是「重罪覊押」了。然而即使「 重罪覊押」,也必須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且「有羈押的必要」,方得羈押。 如果說重罪就要羈押,為什麼馬英九的特別費案,也是重罪, 而從來沒有羈押,也沒有限制出境過?馬英九的特別費案,也 有可能與余文及其他証人勾串,馬英九的女兒都是美國人,人 長期住在美國,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什麼沒有羈押? 再者,國民黨有好幾個立法委員涉買票賄選,也一樣是重罪, 涉案嫌疑更大,有人被判當選無效,重新改選了,他們比陳水 扁更有可能逃亡,為什麼沒有收押? 扁案的長期羈押,國外有許多名學者看不下去,而寫了公開信 (見司法怎麼了?) http://blog.udn.com/grotius6033/2396536 ) ,即使馬英九總統的老師孔傑榮都為文批評。李遠哲都連署反 對延押。陳水扁執政八年,功過都有,必須歷史論斷。但是他 畢竟是當過台灣八年的總統,是台灣歷史的一部分,像政大法 學院院長陳惠馨所以會去土城探視陳水扁,是因為陳水扁這八 年來,的確對台灣的婦女人權的很大的貢獻。而陳水扁的辯護 律師鄭文龍,所以願意為陳水扁辯護,是因為陳水扁這八年來 ,對弱勢者的法律扶助確實有顯著的貢獻。而南部很多人是死 忠的扁迷,是因為陳水扁這八年來,的確平衡了南北的城鄉差 距。連對台灣無絲毫貢獻的獨裁者蔣介石,都有特定族群對他 懷念了,何況是做八年的台灣總統。陳水扁做了八年的台灣總 統,對一些人來說,的確是台灣意識的象徵,操弄司法而加以 長期收押,將會是對若干人的感情傷害,是政治問題,而不是只 有司法問題。 寫這篇文章,只是想呼籲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等三位法官 ,為了司法的公信力,你們即使認為陳水扁應該繼續覊押,拜 託把裁定書寫完整一點,至少必須寫得比周占春法官那兩份還 要好,以免給法律人、司法和國家丟臉。你們的裁定書和判決 書,未來都會成為台灣司法史的一部分,所有研究刑事訴訟法 和台灣法制史的學者和研究生,絕對會檢驗,絕對不會略過你 們三位法官和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三位法官的裁判書類的。 為一生的歷史評價,做一個好的決定,寫下好的裁判書吧。 ========= 延伸閱讀: 有點像宗教異端裁判所---談扁案的延押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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