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http://ccbs.ntu.edu.tw/FULLTEXT/JR-AN/an027_1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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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家公園土地部份:
各國家公園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含容許建築使用項目、建
蔽率、容積率、建物高度限制等),均於其國家公園計畫書圖
及保護利用管制規(原)則中規定之。而依上開規定,各使用
分區原則上大都不准供寺廟建築使用。在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前
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國家公園法第九條規定,只准予
保留作原有之使用,至可否將原有合法建物修繕、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等行為,則仍須依各國家公園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辦理。
依國家法第十三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
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各國家公園得另定相關禁止行為,又在一
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公私寺廟建物之建設或拆除行為,均應
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鍰,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
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四、涉環保、水保及山坡地開發相關法規探討
(一)水保相關法規規定:
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寺廟建築物於
山坡地、森林區或遊憩用地內開發建築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並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依環保法規規定應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者),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方得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其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
護,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
務人執行之。又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新台幣元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尚應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
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
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時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
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上開情形,如有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環保相關法規定: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及「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規定:1.寺廟之興建或擴建,如位於國家公園,或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位於山坡地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或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2.寺廟建築如屬住宅大樓,其
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或屬辦公、商業或綜合
性大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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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違反上開規定未提環境影響評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前
,即逕行開發行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行
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另開發單位如未依環境影響說明(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或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未依
主管機關通知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主管機關發現
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未依其通知提出因應對策;或於本法
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可依本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相關規定: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理」(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
條規定,係以適用建築法地區,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條之規定,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
其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經省(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為本辦法適用範圍。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1.依法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容許建築者
。2.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3.興闢慈善、社會福利、
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核准者。4.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
使用者。
另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開發建築:1.坡度陡峭者。2.地質結構不良、地屬破碎、
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3.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
,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4.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
基地安全者。5.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6.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7.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8.每宗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少
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
不得小於六公尺。其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及有關規劃事項,
俟內政部依法完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第十三
章山坡地建築」法制作業程序後,即可據以施行。
同時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應依序申請開發許可
、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後,方得建築施工,但其如有上開第三
條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規定情形之一或第三點情形而其開
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免辦理開發許可。至有違反本辦
法相關規定者,悉依建築法令規定處理或處罰。因山坡地開發
常涉及水保、環保、區域(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審議開發計畫
等相關規定,其開發建築許可流程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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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寺廟建築物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探討:
寺廟築物涉及相關建築法規者有「建築法」、「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省市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規定、「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等,其相關條文規定分別分析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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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非屬│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易受海潮、海嘯侵襲、│
│洪水犯濫及土地崩塌之禁建地區│
│。 │
└───────┬──────┘
┌───────┴───────┐ ┌──────────────┐ ┌──────────────┐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 │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
│,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是是│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是│七十三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 ├──┤於開工期限內開工,於建築期限├─┤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核├───┐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內,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 │發使用執照。 │ │
│核發建造執照。 │ │工,並按時申請施工勘驗。 │ └───────┬──────┘ │
└───────┬───────┘ └───────┬──────┘ 否 │ 是 │
│否 │否 │ │
┌───────┴─────────┐ │ │ │
│1.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以建築物 ├────────┴────────────────┘ │ │
│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 │
│ 停工補辦手績: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 │
│ 。 │ │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建築物│ │
│2.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承造人或 │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 │ ┌─────────────┐│
│ 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建築物用途變更,依本法第七││
│ 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 │ │,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否 │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暨建築 ││ │
│ 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 ├┘
│3.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 │ │,申請核發處變更使用執照 │
│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違章建築」。 │ │得連續續處罰。 │ │。 │
└────────┬────────┘ └─────────────┘ └──────┬──────┘
│ │是
┌───────┴──────┐ ┌───────┐ ┌─────┴─────┐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認定尚未構│否 │本辦法第六條規│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建築│
│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定,強制拆除。│ │物合法供E類宗教類用途 │
│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三│ └───────┘ │使用。 │
│十條規定,申請補發執照。 │ └───────────┘
└───────┬──────┘
│是
┌───────┴───────┐
│省市違章建築補照規定辦理: │
│1.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 │
│ 執行要點。 │
│2.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 │
│ 照作業要點。 │
│3.高雄市政府80.12.2(80)高市工 │
│ 務建字第三三五二九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