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http://ccbs.ntu.edu.tw/FULLTEXT/JR-AN/an027_10.htm
目 次
壹、前言
貳、民政及地政涉寺廟建築相關法令之探討
一、監督寺廟條例規定
二、寺廟(變更)登記規定
三、寺廟申請建造規定
四、寺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相關規定
參、寺廟建築土地使用及建築物相關法規之探討
一、都市土地部份
二、非都市土地部份
三、國家公園土地部份
四、涉環保、水保及山坡地開發相關法規探討
五、寺廟建築物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探討
六、古蹟相關法規探討
肆、寺廟建築當代與傳統之差異及未來發展趨勢
一、社會文化演進的歷史必然性
二、現代環境因子的變遷
三、寺院使用機能多元化
四、建築施工技術、材料的轉變
伍、寺廟建築物的使用與管理問題之探討
一、民政上寺廟建築相關規定部份
二、土地使用權取得問題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部份
四、環保、水保及山坡地開發部份
五、寺廟建築物建築管理規定部份
六、古蹟部份
陸、結論與建議
貳、民政及地政涉佛教建築相關法令之探討
一、監督寺廟條例規定:
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
用何名稱均為寺廟。所以內政部民政司以67.9.19台內民字第八
一三三四暨71.12.27台內民字第一三○八九一號函及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65.4.17民甲字第八四○○暨 78.4.12 (78)民五字第
一一七九五號函釋規定,應以寺廟傳統建築並專供宗教使用之
公眾建築而言。故上開解釋認定,凡是租用民房,無傳統建築
外貌,非整棟使用,如土地公廟、百姓公廟建物狹小不能容人
進入者,均不得稱為寺廟,而應以神壇(疑似宗教)稱之。
寺廟財產所有權屬分類,可分為可列三種:
(一)公建:政府機關及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之寺廟,其地產應屬
公有並依規定辦理公有土地登記。
(二)募建:依據本條例之寺廟,其地產登記應填寺廟名稱並註
明管理人。
(三)私建: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其地產應以私人名義辦理
登記。
本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僅募建寺廟為適用
範圍,並得為權利主體(即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而寺廟
現有之不動產(不包含寺廟增購或受贈之不動產),應呈請該
管官署許可,並經所屬教會同意(如有參加教會),方得變更
或處分。
為健全寺廟財產並鼓勵寺廟積極從事公益或慈善事業(院
字第八一七號(十八)明定,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
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若辦
理佛教學校及祈禱超拔等事不得謂慈善事業)。所以本條例第
九條、第十條明定,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應每半年終報
告該管官署並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二、寺廟(變更)登記規定:
為維護寺廟權益並賦予其法律上之地位,依寺廟登記規則
規定,輔導辦理(變更)寺廟登記,以列入管理。而寺廟登記
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乙次,變動登記
係由寺廟於登記事項變動後一個月內申辦,至新成立之寺廟,
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寺廟登記內容包括人口登記、財產登記
及法物登記等三項。茲以高雄市辦理寺廟登記流程為例,其流
程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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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寺廟申請登記之作業流程
1.信徒名冊一份。 ┐┌────┐
2.財產清冊三份。 ├┤審查資料│
3.法物清冊三份。 │└──┬─┘
4.寺廟登記表四份。 │ │ 七
5.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每筆參份。│ │ 天
6.土地捐贈同意書三份。 │ ┌┴┐ ┌───┐
7.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三份。 ┘ │審│ │ 首機│
│核├─┤ 長關│
└┬┘ └───┘
┌┴┐
│核│
│定│
└┬┘
┌─┴─┐
│ 徵公│
┌────┐ │ 求告│ ┌────────┐
│信徒名冊│ │ 異並├─┤高雄市政府公告牌│
│ ├────┤ 議 │ ├────────┤
└────┘ │ 一├─┤區公所公告牌 │
│ 個│ ├────────┤
│ 月├─┤寺廟廟前 │
└─┬─┘ └────────┘
┌────┴────┐┌─────────┐
│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發給寺廟驗蓋局印之│
│ 報 局 核 備 ├┤信徒名冊一份 │
└────┬────┘└─────────┘
│
┌───┴───┐
│ 監督寺廟選舉 │
│ 管 理 人 │
└───┬───┘
│───(三個月內)
┌────┴────┐
│ 廟產名義變更登記 │
└────┬────┘
┌────┴───┐
│發給 寺廟登記表│
│ 寺廟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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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寺廟申請建造規定:
目前有關申請寺廟建造規定,以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
分別說明如下:
(一)台灣省部分:
寺廟建造包括寺廟之新建、修建、重建,其申請程序由建
造發起人或管理人檢齊有關表件:1.計畫書。2.存款證明書。
3.寺廟收支報告表(新建免附)。4.土地登記簿謄本。5.土地
使用同意書(非寺廟本身所有者始附)。 6.工程圖樣。7.非禁
建區證明文件。8.信徒大會紀錄(新建者免附)。9.所屬教會
同意書等,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再由鄉、鎮、
市、區公所函轉縣、市政府,經縣、市政府審核符合規定,本
監督機關權責加註准否建造意見後轉報台灣省府民政廳核辦。
(二)台北市部分:
寺廟申請建修,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附有關文件:1.寺
廟沿革及概況。2.新建或修復計畫:應載明寺廟名稱、寺廟地
址、土地座落、所屬宗教派別、募或私建、信徒人數(如尚未
信徒公告者免列)、供奉神像、建修動機或原因、建修坪數及
間數、建修所需費用、建修費用來源。3.建修說明書及略圖。
4.財產權利證明文件(新建應附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修改應附
具建築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地籍圖謄本。5.財產權利
所有人出具捐贈書或同意書及印鑑證明。6.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書。7.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正面圖等,送經所在地區公所
核轉民政局核准後,再依都市計畫及建築相關法令向主管建築
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後始
得興建。寺廟建修完成後一個月內,主持人應將各項收支帳目
予以公布,並報民政局備查,另依照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聲請
登記或變動登記。
(三)高雄市部分:
高雄市申請建造(包括新建、改建與增建)寺廟,應檢附
有關表件各三份:1.新建修復計畫書。2.土地登記簿謄本。3.
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請附土地使用同意
書人之印鑑證明)。4.建築物立面圖及平面圖(應符合宗教建
築物之型式及圖樣)。5.信徒大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議記錄暨
有關單位核准備案之函件影本(新建免附)。6.所屬教會同意
書(如尚未加入所屬教會者免附)等,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
請許可,再依建築法有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興建。
四、寺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相關規定
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土地法
第十條亦明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加上
修身養性、明心見性,所以選擇深山叢林興建寺廟等因素;所
以目前台灣佛教建築物所在之基地,大半是在國有土地上。另
其所在之基地屬私有者,則因位於農業區,而使其所有權移轉
受限。有關國有土地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方式暨私有土地所有權
限制規定,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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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租──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
│ 於59.3.27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
國 │ 使用補償金者。
︵ ├放領或──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限於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
公 │ 沿場等事業使用,或國有耕地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
︶ │ 業用者。
┌─有─┼標 售──1.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配合都市、
│ 土 │ 區域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委託經營)改良或開發土地
│ 地 │ 或興建房屋或其他適當事業。
寺│ │ 2.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
廟│ │ 定用途者。
土│ │ 3.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
地│ │ 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限於74.6.17以前)
所│ ├讓 售──1.於第四十九條規定,已有租賃關係,難以招標比價,以公
有│ │ 定價格讓售。
權│ │ 2.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
屬│ │ 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
│ │ 3.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
│ │ 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者。
│ │
│ └贈 與─┬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現為寺廟教堂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
│ │人固有信仰,有必要贈予該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
│ │人)者。
│ │
│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二條規定,贈與之國有不動
│ 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 1.台灣光復前原屬日人、國人、財團法人或宗教國體所有供
│ 寺廟使用或台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
│ 廟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
│ 良物。
│ 2.現由寺廟使用。
│ 3.非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
│ ┌1.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變更條件: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 1.農地 │ 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為審查標
│ ┌ 釋出──┤ 準。
│ 私│ 方案 └2.特定農業區變更條件:
│ 有│ 1.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 土┤ 2.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或公共設施。
地│ 3.住宅區及屬低污染之工業區(最小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
│
└2.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