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http://ccbs.ntu.edu.tw/FULLTEXT/JR-AN/an027_1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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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寺廟建築土地使用及建築物相關法規之探討
一、都市土地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建築物用途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如因寺廟建築物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建築完
成,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情況下
,則只能修繕,不得增建或改建。如因寺廟建築物在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建築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則依同法第七十
九條規定,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予以行政
強制執行外,其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
下之罰金。因有關寺廟建築物容許之土地使用分區,依同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於省市施行細則中規定,所以僅就省市寺廟容
許使用分區規定,分析如下:
(一)台北市部分:
寺廟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係屬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
築類。又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寺廟得附
條件於住宅區(住二、住二之一、住二之二、住三、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住四、住四之一)、商業區(商一、商二、商三
、商四)、文教區、風景區及保護區內設置,其允許使用之附
條件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
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規定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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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 區 核 准 條 件 │
├─┬─────────────┬─────────────────────┤
│ │住二、住二之一、住二之二、│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
│新│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 │
│申│住四、住四之一 │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 │
│請│ │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五 │
│設│ │十公尺以上。 │
│立├─────────────┼─────────────────────┤
│者│住二、住二之一、住二之二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
│ │ │線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設置之基 │
│ │ │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 │
│ │ │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體 │
│ │ │活動使用。 │
│ ├─────────────┼─────────────────────┤
│ │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3.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須依照本│ │
│ │住四、住四之一 │分區前院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寬度加 │ │
│ │ │倍退縮,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 │
│ │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 │
│ │ │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 ├─────────────┼─────────────────────┤
│ │住二、住二之一、住二之二、│4.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
│ │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 │
│ │住四、住四之一 │ │
│ ├─────────────┼─────────────────────┤
│ │商一、商三、商四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商一、商二、商三、商四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須設置前│
│ │ │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置之基 │
│ │ │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 │
│ │ │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體 │
│ │ │活動使用。 │
│ ├─────────────┼─────────────────────┤
│ │文教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
│ │ │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 │
│ │ │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
│ │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 │
│ │ │公尺以上。 │
│ │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
│ │ │外緣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設置之 │
│ │ │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 │
│ │ │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 │
│ │ │體活動使用。 │
│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 │ │4.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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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風景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請│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設│ │3.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二○公尺以上。 │
│立│ │4.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統。 │
│者│ │5.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
│ │ │外緣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設置之 │
│ │ │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 │
│ │ │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 │
│ │ │體活動使用。 │
│ │ │6.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十以上原地貌。 │
│ ├──────────────┼─────────────────────┤
│ │保護區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
│ │ │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 │
│ │ │離至少應在一○○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 │
│ │ │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
│ │ │十公尺以上。 │
│ │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 │ │3.不得影響造林,並須設置適當之水土保持設 │
│ │ │施。 │
│ │ │4.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統。 │
│ │ │5.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須自基地│
│ │ │外緣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設置之 │
│ │ │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 │
│ │ │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 │
│ │ │體活動使用。 │
│ │ │6.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地貌。 │
├─┼──────────────┼─────────────────────┤ │
│暨│住宅區、商業區、文教區、風 │ 本基準表頒布前已存在並登記有案之寺 │
│有│景區、保護區 │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 │
│合│ │原址改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管、 │
│法│ │交通、環保、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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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灣省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寺廟得於風景區
內設置。又在「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
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而經公告限
制並報本府備查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經縣(市)政府
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而經公告限制並
報本府備查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規定下,寺廟如不違反前
面規定得分別於住宅區、商業區內設置。在保護區內,則僅限
於原有合法寺廟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行為。
(三)高雄市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寺廟得於風景區
內設置,又在「經本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
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
、「經本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公共安全及衛生者」規定下
,寺廟如不違反前面規定,得分別於住宅區、商業區內設置。
在保護區內,則僅限於原有合法寺廟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
建、修建行為。
二、非都市土地部份:
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非都市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暨其分區圖、使用地
編定,實施管制。如果寺廟建築物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
建築完成,依同法第十七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八條規定,在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縣(市)政府得
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又在政府
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前,得為原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
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如果寺廟建築物在區域計畫實施後建築者,則依同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當地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其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不遵前條規定者,則可依同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有關寺廟容許使用分區、用
地編定及其變更,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台灣
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執行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
業計畫審查作業」等規定辦理,以下僅就其相關規定,分析如
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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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暨附表│
│一規定,寺廟建築物容許在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暨 │
│遊憩用地等用地編定內使用。 │
└────────────┬────────────┘
┌────────────┴────────────┐
│本規則第十條暨附表二規定,鄉村區可允許變更編定為乙│
│種建築用地;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可允許變更 │
│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工業區、森 │
│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可變更為遊憩用地。 │
└────────────┬────────────┘
┌──────┴─────┐
│用地變更編定面積在十公頃│ ┌──────┐
│以上或依區域計畫需辦理使│否 ─┤用地變更編定│
│用分區變更者。 │ └───┬──┘
└──────┬─────┘ │
是 │ │
┌──────────┴───────────┐ │
│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 │
│畫內容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適用土地開發 │ │
│面積達十公頃以上)審議同意,併案辦理用地變更 │ │
│。 │ │
└──────────┬───────────┘ │
是 ├───────────────┘
┌────────┴───────────┐
┌────┴──────┐ │
│變更為乙、丙種建築用地│ ┌───┴───┐
│(目前政策不同意) │ │變更為遊憩用地│
└──────┬────┘ └───┬───┘
│ ┌───────────┴────────────┐
│ │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變更編定之土地屬農牧、林業│
│ │、養殖或水利用地部分,應捐贈其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
│ │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乖積百分之 │
│ │十二金額(捐贈金額計算面積得扣除供宗教建築使用部 │
│ │分)。 │
│ └───────────┬────────────┘
└────────┬─────────┘
┌────────────┴─────────────┐
│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表 │
│一、第七點暨「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 │
│三點、第五點規定,台灣省民政廳訂定「非都市土地申請 │
│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
│本要點)作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用地變更容許供寺廟使用用 │
│地依據。 │
└─────────────┬────────────┘
┌───────────┴────────────┐
┌──────┴──────────────┐ ┌───────┴─────────────┐
│本要點第三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事上已作寺 │ │本要點第四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新設寺廟申請 │
│廟建築使用申請同意變更使用要件: │ │同意變更使用要件: │
│1.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並已辦理寺廟 │ │1.基於當地了多數民眾之共同意願立具建廟意願│
│ 登記。 │ │ 書。 │
│2.屬公眾共有性之募建寺廟。 │ │2.成立籌建委員為造寺廟之主題。 │
│3.信徒名冊已依法公告確定(財團法人免除本項 │ │3.同一村里無同一主神之寺廟存在。 │
│ 限制)。 │ │4.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 │
│4.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 │ └──────────┬──────────┘
└─────────┬───────────┘ │
└────────────┬───────────┘
┌────────────┴────────────┐
┌─────┴─────┐ ┌──────┴────┐
│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 │核准 │
└────┬──────┘ └─────┬─────┘
└─────────────┬───────────┘
┌──────┴──────┐
│同意用地變更供寺廟建築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