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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7 11:14:04瀏覽1074|回應0|推薦0 | |
司法院第748解釋及其施行法草案的違憲分析
司法院釋字第748解釋,其解釋內文,與及行政院所擬的所謂「司法院釋字第748解釋施行法」,已涉程序違憲!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所定之司法院權責與憲法解釋權責條文,並未賦予司法院有法律修正或創制權,或賦予「上位機關」地位,或有「責成」其他機關為特定之法律修正或創制之權責。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依據憲法之規定,司法院雖有解釋憲法之權,但其權限很明確的,僅在確定當法律牴觸憲法時,宣布該法律或該條文「無效」。而憲法並未賦予司法院有任何可逾越「解釋為無效」之外的權責。
然而,司法院釋字第748解釋內文後段,卻直接述明: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其內文責求有關機關對法律為修正或之創制,已逾越憲法所賦予司法院權責,已涉程序違憲。
而更乖謬的是,行政院竟然擬出法律名稱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解釋施行法」的法律,竟在明告全國,司法院有法律創制權,而行政院所擬之「下位施行法」,僅在落實「該法律」之「施行」!其荒謬、違憲之舉,莫此為過!
如因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法條有牴觸憲法,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應明文解釋宣告其為「無效」。若在「解釋理由書」(而非解釋主文)中,另予補充建議請「應另為合憲之處置(或作為)」,則尚不為過。
然若明文「責成」:「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106.5.24)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之解釋文字。則司法院與大法官自身,及該釋748號解釋本身,顯已涉「違憲」!
因為,依中華民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違憲解釋權。在法理上,可以對憲法原則為補充解釋。對牴觸憲法之法律或命令,自可判定法律或命令違憲,並直接宣告「無效」。
然而,司法院與大法官會議並無對法律之修正或「創制權」,或居於上位指示應為如何修法或創制權。而行政院自也不得制定所謂的「司法院第00號解釋施行法」。
因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五院權責均衡並不相隸屬。如有爭執,依憲法才由總統召集會商解決之「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而非由司法院逕行「指示」立法院或行政院應如何修法或制法!
因此,蔡政權的行政院用「司法院第00號解釋施行法」為法律名稱,於法理自有未洽。
更有直接引導為司法院與大法官會議,有法律(原則)創制權,或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法律(或法律原則),而立法(或行政)機關需另為其訂定「施行法」之法律程序。
且致而使:司法院與大法官會議自身及其所為解釋內容,已涉構成「程序違憲」!
有人問,司法院大法官的釋憲文也會違憲嗎?
答案是:Yes!~
是的,沒錯!大法官的釋憲文如果違反了憲法規定,當然就是涉及違憲!
法朗哥撰於20190307草廬
*附加分析同婚公投的侷限性
公投有其侷限性,不是比人數多,就可「以眾暴寡」。
憲法的基本人權核心,不能被「民粹」多數撼動!
這不是人類文明進化的趨向。
例如:
無論用言詞如何包裝,也不能以多數人的決定,來掠奪少數人的財產,或是其他人權。
例如:在美國的近代,黑人、婦女與窮人本無選舉權。
在現代,當然也不可能透過公投予以剝奪。
*
中華民國憲法
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79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73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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