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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政:企業盈虧互抵 不因微罪取消
2014/07/11 21:10:06瀏覽335|回應0|推薦2

企業盈虧互抵年限延長為十年,財政部規定,其屬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憑證總額,未逾當年度申報進貨、費用或損失新台幣120萬元,或比率低於10%者,視為情節輕微,盈虧互抵權益不會被剝奪。

 

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其以前年度虧損,可以與往後有盈餘年度的所得相互扣抵後,計算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這項「盈虧互抵」的優惠,最長可達十年,有助於降低企業經營風險,並減輕租稅負擔。

 

財政部指出,盈虧互抵有一定的申請條件,例如,企業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的憑證,原則上即會喪失申請盈虧互抵的權利。

 

基於微罪不罰,並考量商業經營現實,財政部指出,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進貨、費用及損失,若有屬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的憑證者,符合特定條件下,仍可保有盈虧互抵優惠。

 

財政部規定,營利事業需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確有實際交易事實,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等情形者,可視為情節輕微。

財政部提醒,即使已有從寬規定,企業仍應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的憑證,避免影響自身權益。

富蘭德林劉泰麟評析道,台灣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需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適用盈虧互抵:

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3、如期申報者。

 

其中會計帳冊簿據需要符合台灣財政部、商業會計法、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設置帳簿並取得相關之交易憑證。

財政部基於企業經營的現實考量,部分交易無法取得完整之憑證,若被稽徵單位查出未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只要公司舉證交易之事實及情節輕微,仍然可以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之盈虧互抵,但除盈虧互抵外,因公司未依法取得合法之憑證,可能存有補稅、罰鍰之風險,例如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處查明總額的百分之五罰鍰。公司在經營時應盡量取得合法憑證,以避免後續之稅務風險。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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