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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長「當選無效」判決書 (2)
2007/06/30 02:14:16瀏覽345|回應0|推薦0

(2)、原告所派監察員交章代蓋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派監察員在投票前即均應各票所選務人員之要求而將其印章交出統一使用,致各該監察員並未親自就按指印領票者為會章證明,該諸發票計606 張均係違法云云,惟本院就此經訊問原告聲請傳喚之各相關票所由其所派監察員許文亮等人,其等到庭乃大都證稱:「印章都放在領票的工作桌上」(許文亮)、「有人叫我們把印章交給工作人員,我沒有表示反對,因為我擔任監票員已經十年左右,都是這樣子」(黃中洋)、「一開始他們向我們要印章,之前講習有說到這點,所以我們就配合」(洪慶煌)、「一開始主任監察員向我要先交印章,有向我說若有人沒有帶印章者就不用再去蓋章,我沒有反對,因為之前都是這樣」(王陳阿惠)等語,而各相關票所相對之管監人員則均到庭證稱:「印章是他們交給工作人員的,我們有要求他們將印章放在工作台,他們人也都在裡面.. 監 察員及管理員的印章要來會章是他們同意的,沒有監察員不同意會章代蓋而要親自來蓋章」(涂保榮)、「當天有跟監察員說會章的時候要用印章,所以他們就自己把印章放在工作台上」(徐美涵、李政賢)、「當天有跟監察員說會章的時候要用印章怕不方便,所以請他們就先拿出來,他們也沒有反對」(平萍、謝鈴琴)等語(卷五第142 頁至157頁),經核雙方證人就交章所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而選務人員原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公教人員,其並無須為與之無關之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故為偏頗之證言,該諸管監證人所述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原告指派之各監察員乃均因依循前例或為方便作業而主動或應選監人員要求而為交章,其等於此並皆即為同意或未表示反對,此自已授權管理員代之為會章之行為,自不得在事後質之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所委託之選務人員於此有違失者,且監察員僅職司監督查察,選舉人身分之查驗則由領票處管理員為之,而以各投開票所空間均為不大,內部一覽無遺,監察員雖在圈票處或投票處兼顧其他職務而由管理員代蓋,惟其在客觀上仍可在旁眼同監控票所所有之作為以執行其監察工作無礙或再要求親自參與查驗,況各該票所原均有各組候選人所屬政黨推薦之其他監察員在場監督相互制衡,且指印之會章依上述亦僅在證明之用而不得礙選舉人之真實意志,如謂其未親自會章即應使按指印之選舉人的領票投票歸於無效,此無異於候選人之監察員得因圖己方便之可歸責事由而加諸選舉人為不利益者,如此往後各候選人即均可令指派之監察員全部交章代蓋以在敗選後提起訴訟令所有票所按指印之投票均歸於無效以謀不當利益,選民之投票真實自由意志豈非因此即遭各政黨推荐之監察員操弄者,此自有失選舉權之保障並不符直接選舉之原則。則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所委託之管監人員就按指印之選舉人部分有疏於查驗身分違法發放選票之事實,其自不得逕以該諸監察員交章代蓋之舉,即謂被告高雄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務違法且各該發票均應屬無效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3)、蓋章欄位錯誤或僅蓋用1 印部分:

 

本次市長選舉經全面驗票後,依卷附驗票統計表勘驗結果所示,其中有原記票數與實際驗票所得結果數不符情形之票所(卷六第170頁至223頁),及原告委託參與驗票之各複代理人於驗票中就各票所選舉人名冊之清點情形存有異議而記載於筆錄者,此2 者乃由本院准予影印選舉人名冊全冊資料後交由相關兩造予以核對統計,並由本院會同相關兩造於96年4 月2 、3 、4 、12日就各該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逐一進行清點比對,且就仍有爭議之票所有關的選舉人名冊部分予以逐一或抽樣影印附卷,而該諸票所中,原告就蓋章欄位錯誤或僅蓋用1 印部分爭執之票所計為如附件一所示(原告於96年4 月23日提出之陳報證據狀有關證20、證26等資料中逾附件一所載之票所者,均係原告委託參與驗票之各複代理人未於驗票中就各票所名冊清點時為異議並記載於筆錄之票所,此係原告於驗冊時就認有領票爭議而為部分影印之資料中所篩檢而來,因此業逾原驗票協商之以各代理人所為主張或不主張為範圍而不得嗣後再行爭議之原則,故本院就此諸部分即不再予如下述之函查傳證),此有調查程序筆錄、名冊影本(卷七全冊)及領票用印存有爭議票所統計表(卷十第193 頁)等在卷可稽,而原告爭議未依規定欄位蓋印或僅蓋1 印者,經本院對各該爭議票所有關爭執之選舉人為全部或抽樣(爭議人數較多者)函查其領票情形結果為如附件二所示,而其中除陳俊銘(587 票所)、全卓雪雲(667 票所)2 人回函表示未曾到場投票外,餘少部分或未為函覆或大都皆表明有到場投票並已領市長、市議員選票無誤,此有各回函、傳真等在卷足佐(卷八、卷九全卷及卷十部分,見附件二函覆情形),另本院經就發生較多蓋印疏失之各票所的選務人員為發生原因之調查訊問時,各該如附件二「佐參證據」欄內所示之證人王思云等人乃皆到庭具結同詞證稱:「之所以蓋在證明人欄內,那是這三十個人是最先開始投票的,管監人員沒有跟我說清楚所以才蓋在那裡,後來發現才全部蓋在正確的欄位,應該都有發二張票,沒有人向我反應沒有拿到票」(梁雪卿)、「一開始人很多,因為疏忽才蓋在證明人欄內。後來發現有向主任管理員反應,他說沒有關係,但是發票都是發二張... 我們這一組沒有只領一張票」(陳瓊姿)、「因為一開始選舉時,有點緊張,之前也有做過村里長選舉工作,當時只蓋一個章,所以在開始時只有蓋一章,這是疏忽才蓋於證明人欄,但是都是給二張票。到中午時,別的票所人員過來看到,我們才發現這個錯誤。我們知道證明人欄是有人用指印、簽名要會章的,一開始是因為看到證明人欄有蓋章二個字所以才蓋在那裡... 我們都有確認領票人可以投那一種,只要是可以投二種的,都是給二張票」(林水蓮、林素女)、「之所以會蓋錯位置,因為我是第一次擔任此工作,一開始時候,很多人進來,當時沒有注意,所以只蓋一章於市議員欄內,後來主任管理員說二個都要蓋,所以我才在市長欄內用打勾... 發票的說他都發二張」(袁李林英)、「我是負責發票,都是發二張票,我有遇到一個人他自己跟我說他只要領一張票,他不要投市長」(許芳禎)、「八點時候,外面人很多,因為我們都注意在核對身分證、投票通知,確認他們可以投幾張票所以沒有注意蓋章的位置,發票時都是發二張票」(陳淑芬)、「一開始時候很多人來投票,當時都注意在核對身分證,且怕民眾等,在蓋章時才沒有注意蓋在那裡,後來發現,主任管理員確認都有領二張選票,所以才決定會章、並用箭頭畫到前面」(黃淑菁)、「一開始人很多,沒有注意才蓋在其他欄內。是後來人比較少時候,去看對面組的才發現」(洪詩韻)、「一開始很多進來,因為緊張沒有注意才蓋在證明人欄內。後來發現有告訴主任管理員... 我有問管理員他說都是發二張票」(許雅雯)、「因為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後來才發現,我有看到旁邊發票的人都是發二張票」(陳芳珍)、「因為我是第一次擔任蓋章工作,當時人很多,時間很趕,所以沒有注意到,我都有根據記載跟發票的說要發幾張票,都是領二張票。」(洪淑華)、「第一次遇到二種一起選沒有經驗,沒有注意看,沒有人發現,因為民眾很多才發生這樣。後來是因為中間有吃飯時間,換班時才發現錯誤。那天可能覺得市議員欄比較寬才蓋在那裡... 我有看到的部分確定都有發二張票」」(洪瓊禧)、「因為沒有注意才蓋錯位置,後來主任管理員發現我們蓋錯位置,且投票人已經回去了,後來我們才在旁邊會章。我們是發二張選票,因為若有特別狀況我們會告訴另一個人發一張」等語(卷十第100 頁以下、卷十一第35頁以下),是原告爭議未依規定欄位蓋印或僅蓋1 印之各爭議票所有關之選舉人經本院為全部或抽樣函查而回覆結果既除其中之「全卓雪雲」陳稱只領市議員票1 張以外(陳俊銘係名冊之市長欄內有1 指印存在但未會章之情形)均確已領取市長、市議員選票2 張無訛,則各該票所選監證人所陳之上開內容即與之相符,且如相關兩造不爭執之本次與市長選舉同時舉行之市議員選舉其投票資格有關之繼續居住期間乃因規定同市跨區遷移時不得併計,致有市長投票資格者(跨區遷移時得併計)不一定即具市議員選舉之投票資格,亦即名冊所列之所有選舉人原即均係具市長投票資格但不一定具市議員選舉之投票資格,故票所管理員就前來投票之選舉人除其表明不予領票外,無論其章蓋於何欄內或僅蓋1 印,其應均係發予市長選票才屬常態,且本市一般選舉人均知悉本次選舉原含市長、市議員兩種,其中市長選舉更因藍綠對抗嚴重及執政黨弊案連連而致選情甚為緊繃,選民就選舉結果為高度關注者原即為市長選舉而非市議員,若其到場投票時票所管理員僅發予其次要之市議員選舉的1 張選票而未發予市長選票,以本次選票顏色、長度、候選人之記載均為不同,且投票匭並有2 個,衡情其應無不知未發而不予爭執置理之情者,況本市全部票所中經勘驗選舉人名冊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計有第665 、675 號等2 票所係全部蓋1 章在市議員欄第3 格或證明人欄內者,上開各管監證人所陳蓋印錯誤係因一開始人多未及注意、緊張、沿襲先前慣例、第一次擔任不熟悉等情而致錯蓋,但均係發放2 張選票無誤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發生錯蓋領票欄位或僅蓋1 章之各票所既均係因選務人員一時作業疏失而致先行作業程序發生部分瑕疵,以致選舉人究係行使市長選舉抑或市議員之投票權事務產生混淆爭議,惟其發票經查除1 選舉人外既均與選舉人領票之結果相符,且選罷法第21條所定「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等語之目的係為防免選舉人重複領票或選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重複發放選票,故選舉人名冊之蓋印係在證明發票者已交付選票及領票者已收受選票而已,則被告高雄市選委會委託之各選務人員之蓋印方式雖有部分疏誤,惟此既未影響選舉人領票結果之正確,且亦已足辨認而得防免選務人員重複發放選票,並亦無關於各候選人之得票,而選舉人之真實意志既業已呈現,其投票之效力自不應為前開蓋印行為之些許瑕疵而受到妨害,原告主張上開蓋印欄位錯誤或僅蓋1 印之情形(含原未爭執之各票所部分)無論如何均應視為無效而不予計入領票數云云自尚無據。故依此選舉人確實已領票之事實而為實質上之論斷,原爭議票所中除第635 票所之柯淑惠、第643 票所之陳慶璋因均未有蓋章或按捺指印之形式以致無從、不能認其曾到場領票投票(事後證明已妨候選人之信賴,且未蓋章領票並已違規定),及第667 票所之全卓雪雲已陳明僅領取市議員票者外,餘此蓋印部分即均應予計入實領票數之內,其各票所數量及認定之理由均如附件一所示。

 

(三)、驗票所發現之得票數、領票數、用餘票數、已投票總數不符等情事,其為違法且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數?按「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選罷法第6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12、15條亦分別定明:「投票前一日,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向鄉(鎮、市、區)公所點收選舉票後密封簽章交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與主任監察員會同,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投票開始前,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公開查驗投票匭,並予加封」等語,且亦揭諸於工作人員手冊有關主任管理員之職務章節內(第8 頁:2.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據投票所選舉票數量表領得選舉票後,當場核對下列事項:(1)選舉人名冊選舉人統計數與冊內選舉人數是否相符;(2)投票所選舉票數量表所載選舉票數量,是否與選舉人名冊統計選舉人數相符;(3)選舉票與選舉公報之候選人號次、姓名、才目片排列順序是否相符。3.即用牛皮紙重行包封妥當,接縫處加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騎縫章,交由區公所集中保管..),是選舉票既係由被告高雄市選委會依法負責印製且經監印,依情依理,除有作票或重大疏失外,選舉票均不可能溢數外流而得由選舉人或他人持有,而選舉票於選舉前1 日依規定應已經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無訛簽封,並於選舉日會同相關人員當眾啟封點交予管理員,且投票匭亦經公開查驗後加封,以各該票所選舉票數目於投票之前既已經2 次清點,其自應與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之統計數相符而不可能有增減或再有所謂印領數點數錯誤之情事,且投票匭於開始投票前既經查驗後加封,其除選票遭選舉人攜出而未投入者外,各該投票所開票結果之總數自亦應如是,則以選舉票之印製、清點、發放均須經甚為嚴謹之過程而為如此之慎重,於此本不容有任何舞弊或不符之情事發生,其結果如生有不符之情狀,依人民之觀感,自均應歸於依法負責印製選舉票及委託執行選務職務之被告高雄市選委會作業之疏失而予非難,如其更有影響開票結果之任何可能或無法昭公信而得令人信賴且並業違上開規定者,不論其是否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此即均須列於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數而不得以其來源應均係選民不正當夾帶進入而排除其他之可能而為卸責,並苛責提起訴訟之候選人應舉證證明此係因選務人員明知容任所產生者,否則人民將仍有選舉作票之疑慮而無法完全信賴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而本次市長選舉之全部票所既經本院全面驗票,各該投票、用餘票等數目亦經相關兩造會同選務人員逐一清點會算載如驗票統計表無誤,以此事關重大,相關兩造如遇點算不符情事,自會要求重新計算而再無所謂點算錯誤之可能,另領票情形及其總選舉人數除經上開驗票檢驗外,亦再經本院再會同兩造逐一就原點算有不符之票所而為複算,除有爭議待本院判斷者外即均經確認無誤,則本院就本次市長選舉有關選票數量之爭議部分,自應依兩造會算及仍有爭議部分經本院為最後確認判斷而如附件一所示之各結果數量,與原開票結果為比對分析以論其是否為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之數。本院經就原告於驗票時已為爭議及驗票統計表所示有不符情事之各票所依相關兩造清點數及本院最後認定之數為檢查結果,其中:

 

(1)、如附件三所示之各票所,其最後之清點數經核結果均屬相符而無錯誤存在,此自已無須再為討論計算;

 

(2)、如附件四所示之各票所,其最後之清點結果係僅有記票錯誤之瑕疵存在,而此錯誤已經本院在點算原告及被告陳菊之實際得票數時逕為更正或加減,此自已經驗票糾正而於當選無效之訴中考列為兩者實際之差距數量(見下述)而已無再為影響於選舉結果者,此僅係選監人員計算上之疏失,自尚不得執之為違法者;

 

(3)、如附件五所示之各票所,最後經清點結果雖有計算票選時少算或多算並致確實數量有錯誤之瑕疵存在,惟其領、投票數及用餘票之數額既均相符而無多出選舉票之情形,且計票之錯誤亦已經本院在點算原告及被告陳菊之實際得票數時逕為更正或加減,此開票時點算選票錯誤之情形既亦經驗票糾正而已無再影響於選舉結果,同上所述,此僅係點算上之疏失自尚不得執之為違法者;

 

(4)、如附件六所示之各票所,經統計分析歸類結果計有1.未簽章而領票且已投入選票(實際領票數經清點少於投票數即幽靈票)38張;2.領取選票但未投入票匭攜出而短少選舉票者(投票數少於實際發出選票票數即遺失票--領投不符)17張;3.不明原因之短少選舉票(投票數與實際發出選票票數相符但遺失選舉票--非領票未投)9張;4.不明原因之多出選舉票且投票數同增者(全部使用總數大於總選舉人數且領投不符之贓物票)12張;5.不明原因之多出選舉票但投票數未增者(領投相符之贓物票)10張;6.領票簽章錯誤(使用之總數相符但領票數不符:投票總數、用餘票均無誤)5 張等情形,而其中之:1.項為實際領票數少於開出之投票數,亦即有選舉人在領票時未經在名冊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經發放選票,此與選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已有不符,且此亦無由分辨究係發票時重疊多發選票或係有人自行取出投入,而此已影響於開票結果且無法昭之公信,則無論是否係作業時疏忽多發(工作手冊第19頁-8業載明:發票應力求迅速、謹慎,嚴防二票重疊誤作一票發出),該諸數目既均因無得令敗選之候選人及公眾為正當之信賴,自均應認違前開規定而屬選務重大瑕疵之違法;2.項之短少選舉票雖可能為選舉人領票後未投攜出而非管監部分人員所為,惟依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投票處管理員之職務為:1.指導選舉人將選舉票摺疊投入選舉之投票區內,注意防止選舉人將選舉票誤投指定之投票匭。2.注意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3.嚴防選舉票攜出:A.嚴防選舉人將所領之選舉票攜出投票所。B.選舉人如有不投票之情事,即應會同監察員勸導其投入投票匭後始准離去... 等項(第22頁--五),故投票處管理員在選舉人圈選完畢後依規定原應注意其是否確將選票投入票匭,如其已盡注意義務,應難發生選舉人未投而攜出選票之情,且本次市長選舉業已發生贓物票之情形(下述),此選舉票之遺失原即可能再經夾帶投入其他票所票匭或為他用而致可能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況此是否僅為選舉人領票後未投而攜出之原因以致亦屬不明,而此諸違失既無法完全取信於公眾及候選人,以選務之監督原須嚴格審認始能獲取社會之信任而奠基其公正性,此自仍應予列入選務違法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列以昭公信;3.項則係在實際發出選票票數與投票數相符之情形下短少選舉票,此雖可能係發票員2 票重疊誤作1 票發出以致,惟其亦可能係因非選舉人由票所未發出之選舉票中自行取出以致,以本次選舉已生贓物票之情形,此既已有可能致他票所因夾帶而增出選舉票之情,亦有可能就此作夾帶以外之其他用途,且亦無得取信於各候選人,其喪失選舉票同上亦應認為選務重大之瑕疵而列為違失之列;4.項則為原不可能多出選舉票之票所在開票結果中竟出現多餘之選舉票,且投票總數亦多於實際領票數,而其領票數與用餘票均屬正確,此多出之選舉票依理即僅有外來之可能(因票匭已查驗後加封),而依選舉票之印製分發過程原不可能容任發生選舉票外流之情事,該選舉票既無端多出,不論其原因為何,此業嚴重違反選舉票印製、清點之規定且無可見容於公信,此自應認屬選務重大瑕疵之違法;5.項多出選舉票之情形雖有領投相符之情形,惟其選舉票既不可能多出而仍無端增加,此原即讓人已生有作票之疑,其是否未經使用乙節亦無法以用餘票有增加即能釋疑,此既亦無法昭之公信,亦應從嚴認係選務重大瑕疵之違法;6.項者其領票數經清點結果雖多出於投票總數,惟其投票數加計用餘票後之使用總數乃與總選舉人數相符,該多出之領票簽章應因未有選舉票發出之情形(如有,用餘票即不可能無短少者),此應屬名冊上之誤蓋或錯誤致於會算時無法檢出,因此並未短少選舉票而無影響及該票所之選舉結果,此作業疏失尚無違於選罷法之規定而不得認之為違法者,故在扣除6.項之外,凡此計86張均屬辦理選務之重大違失而應列於足影響於選舉結果之數。

 

(四)、領票人所簽名蓋章者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姓名不符、領票欄內重覆蓋簽2 不同姓名名章之情形,其為違法且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數?

 

(1)、按「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選罷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選務主管機關即被告高雄市選委會就此亦於工作人員手冊載明:「三、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 (五)指導選舉人簽章:1.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資料經查相符後,即請在冊內該選舉人名下,按選舉權欄簽名或蓋章。蓋章前應先檢查印章上之姓名是否與名冊上之姓名相符,如印章上沾有印泥,並應以印章刷刷乾淨後,再將印章蓋在規定欄位方格內」等語(第16頁),且據為工作人員講習之據,而選舉人名冊所載之姓名資料依上述均係經過法定程序編製、公告、閱覽、異議等程序而確定之選舉權人,選務人員即憑此審查確認前來領票者之身分證件與選舉人名冊上之姓名、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並由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證明其業領票完竣,而領票者應如何蓋章、簽名,選罷法雖未設有明確之規範,惟其在外觀上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之姓名自須具同一性始能在事後檢驗時說服他人該兩者之主體是屬同一,依上開作業規定程序確實實行亦應如此,且選務人員依規定雖應確實核符選舉人身分證件無疑始得令之簽章領票,然其查核是否全然真實或無疏漏而得令敗選之候選人信服並非無疑,且新式之身分證件因已無從於其上為領票作記而難以在事後進行檢驗,而本次選舉復出現不能容忍發生之贓物票情事,為昭公信及貫徹選罷法公平、公正之立法原則及樹立人民之絕對信賴,在無從、難以事後證明領票者與名冊上之選舉人主體是否同一而非冒領、重複領票之情形下,在有候選人為質疑之時,其是否確為選舉人本人領票,自應依領票處管理員檢查印章相符後始能蓋印之印文而就其形式綜合觀察是否與名冊相符而為同一性與否之判斷基準,且並不得責令質疑者應再予舉證證明該不符者即係冒領者,是如選舉人名冊上明顯可辨明係冠夫姓或冠夫姓已撤去者,或選舉人曾申請更名登記者,或印文內加字者(如曾○○氏、或張○○之印、或林○○印鑑、李○○之章,類此者),或者已將原印文打「╳」改以指印領票者,或於原來不清楚之印文(或印背)旁補以指印領票者,或印文文字為簡繁體、同音義、類似字等刻印錯誤者,或錯蓋欄位者等等,因其並無違於同一性真實之判斷,且應得為眾所接受,凡此自不應以選務作業之些微疏失或可得容忍之不同即視之為不符而予排除者,然若其印章姓名顯然不符(通常人不會攜帶他人印章)或無從判斷,或無得依其簽具之別名、藝名、單姓、單名、英文及草簽等致無能為辨別之文字者,如選務人員於依通常人之注意力即可辨識其係不同或無法辨認而竟未令之以簽名或指印補充時,在無法普遍釋疑之情形下,此即難謂選務人員於執行審查確認之職務時無明顯之瑕疵,其自應予列入選務違失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數。

 

(2)、本件原告主張本次選舉經驗冊結果計有如附件七所示數量之領票簽章與名冊選舉人不符之情形,而該情形經本院先行整理並逐一調取選舉人名冊原本與之相核而載如該「勘驗結果」欄所示(卷十二第59頁),並預發予相關兩造比對查證後而於96年5月3日會同相關兩造就此逐一清點比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十二第56頁以下),而各該所指不符之情形經比對確認結果為如附件七所示,而其中或為僅係蓋錯欄位者,或為更名(均經查驗戶役政系統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而致名章不符者,或確為本人簽章無誤者,或其印文文字為簡繁字、替代字、同音近形字、同義字、筆劃簡略、錯位等刻印錯誤者等情形(認定理由均見判斷欄),惟此依上述而經綜合觀察結果,此諸形式不符均經實際勘驗結果應無違於選舉人同一性之真實判斷,凡此自均或為無誤,或為可得容忍之不同而不得視之為不符逕予認定違法而為排除者,除此其他則計有225 人因名章全然不同,或印文部分文字非可視為替代、無法辦別(已勘驗確定均非為同名冊之字),或所簽文字(含英文字)根本無法辨識其人孰屬等情,於此選務人員原可得辨識其係不同或無法辨認而竟未令之以簽名或指印補充,在其同一性無法依其外觀或事後查證釋疑之情形下,自均應嚴格認其係屬名章不符之情形始符公允並昭公信,另其中計有87人則係已簽章領票之選舉人再以同一印或他字體印章於他人(未領票)領票欄內再行簽章,因此業涉有重複領票之虞,在該欄位領票人孰屬無從事後確認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選監人員均經核驗選舉人身分無誤後始行發票,該印文或係誤攜家人印章而工作人員疏忽未覺等情即得釋疑並令人信服,此自屬選務人員執行審查確認職務之明顯瑕疵,該諸非依規定之違失計312 筆自均應予列入辦理選務違失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數之內。

 

(3)、原告主張驗冊結果另計有如附件八所示票所有重覆簽章領票之情形,而該情形經本院先行整理並逐一調取選舉人名冊原本與之相核而各載如「勘驗結果」欄所示(卷十二第74頁),並亦預發予相關兩造再行比對查證,嗣則於同上期日再會同相關兩造逐一進行清點比對,此亦有上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十二第56頁以下),而各該所指不符情形經比對確認結果為如附件八所示,其中或有印文未符全名(或已更名)而再另按指印(經會章)或簽名者,或印文不明、蓋反、無法辨識而再行簽名者,或簽名太草無法辨識再行重簽者,或蓋章再行簽名,或證明人錯蓋欄位,或選舉人蓋錯欄位(互換),或蓋錯欄位惟已打「×」記或畫箭頭指至正確欄位,或應係同戶家人蓋錯欄位而再於己欄簽名等情形(認定理由均見判斷欄),此經綜合觀察名冊各頁所載情形(如全頁均係蓋2 章領票或經會章、住同址等),其或係已打「×」作廢,或確為本人簽章無誤,或僅係錯蓋欄位,或衡情應可判斷為非重複領票者,此既應均無違於其同一性真實之判斷,凡此自均應認為無誤或為可得容忍之錯蓋而不得視之為重複簽章領票的不符逕認為重大違失而為排除者,惟其他則計有59人因非為同戶家人、同1頁或上下頁之選舉人卻蓋於他人欄位者,或已於他人欄位蓋2 印(全頁均係蓋2 章領票)而未劃除者,因此依名冊所載情形原不應有錯蓋欄位之可能(經查錯蓋之欄位並非在同頁或上下頁、附近頁之內),或同頁均係蓋2 章領票而其亦係已蓋2 章於他人欄內且未劃除致無從分辨係何人領票者,凡此因業涉有重複簽章領票之嫌,且本次選舉既有不應發生之贓物票或遺失票之情形,各票所選票數量是否均為真實已非無疑,能否再以參酌開票結果後選票是否多出或相符等情即謂符合一票一權而無重複發票之舞弊(在選舉票有可能於印製時即行流出或多領之舞弊或作票等情形時,冒領選票而重複發票在邏輯上未必即會有同數量之幽靈票,開票後選票是否多出尚無從據以認定有無重複發票),或選監人員業經核驗選舉人身分無誤後始行發票且眾人均在場監督而得防範,或選舉人名冊上欄位狹小致印章過大跨及於他人欄位、他選舉人誤蓋章於本欄位、同一戶內夫妻或兄弟姊妹誤拿他人印章蓋錯後發現再由本人簽名、捺指印者屢見不鮮等理由即得釋疑並杜悠悠之口,且此亦不應反苛由已執之質疑為舞弊之候選人須就此再為舉證者,而辦理選務原即應甚為慎重、小心始能獲大眾之信賴,任一明顯之疏失均將致作票之疑而侵蝕選舉之公正性,故外觀上已形成重複領票而無得於事後證明其實際情形以辨別選舉人是否同一者,自均應認屬選務人員未盡執行審查職務之明顯瑕疵,該諸59筆違失自亦均應予列入辦理選務違失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數之內。

 

(五)、本件選務辦理之違失是否業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1)、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之意旨觀之,選舉無效之訴之要件,除須選務機關即選舉委員會有辦理選務之違法外,尚須以違法之程度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始足當之。而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固應遵循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之規章、命令而不得違反,惟選舉為民主政治之碁石,選舉法規之制定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而選舉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又極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違反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選舉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舉結果,此將反失法律對於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是以法律乃明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宣告選舉無效,而選舉結果,係有選舉權之人,基於自由意志投票,形成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生當選、落選之結果,則所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自以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反選舉法令,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者,始足當之。

 

(2)、被告高雄市選委會就被告陳菊陣營所召開之上開各記者會未加以處置,其或因無任何機會得以裁量而為勸止、制止或處罰而無「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的違法,或為避免裁量濫用而以相當之時間為調查衡量程序而尚無裁量怠惰之違失而均尚不足以構成辦理選舉違法,而投票權人領票時因票所管理人員蓋章欄位錯誤或僅蓋用1 印、按捺指印未依規定會章、原告所派監察員交章代蓋等情尚不得逕以無效之行政處分視之而仍應依選罷法各該規定及其規範之立法目的等就現存瑕疵情狀、舞弊之可能情形並候選人權益之公平保障等而為實質上應否當該違法之判斷,而此諸瑕疵或因非可歸責於選舉人自己之事由,或為監察員因圖己方便之可歸責事由,或未影響選舉人之領票正確,且均無損於各候選人就選務之公正信賴而均僅得就個別不符之狀況為領票數結果之加減,而其為加減結果就本次驗票所發現之得票數、用餘票數、已投票總數不符等情形為分析判斷結果,其屬辦理選務之重大違失而應列於足影響於選舉結果之數者為86張,另驗冊後發現領票人所簽名蓋章者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姓名不符而應屬選務人員執行審查確認職務之明顯瑕疵者計312筆,領票欄內重覆蓋簽2 不同姓名名章而無得辨別選舉人同一性之明顯重大瑕疵者計59筆,故該予列入辦理選務違失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數總計為457 張,而被告高雄市選委員辦理系爭選舉,其選舉轄區之參選人計有5 人應選1 人,而本次市長選舉經本院全面勘驗各票所票數並重為認定統計結果,被告陳菊之最後實際得票數係379,397 票,原告實際所得為378,226票,兩者實際差距為1,171 票(見下述當選無效之訴四、(一)、(4)),以前述經從嚴認定被告高雄市選委會辦理選務違失之筆數至多僅為457 張,凡此以潛在無效票理論而全予扣減當選者之被告陳菊的實際得票數結果,此亦顯未逾本次選舉當選人與落選人間得票之差數,則參照前揭意旨,被告高雄市選委會辦理選務之違法部分尚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本次選舉有發現多處投票所由不知名人士代多名身心障礙之人圈選選票之情,惟其於爭點整理時就此並未再行主張(並參96年4 月27日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續狀)而未予列入,且其主張者為如第8 、47、105 、129 、141 、497、671 、69 6、824 等票所係逕讓牽扶該障礙者至現場之不詳人士透過指示或直接圈投之方式取代障礙者為投票,其第110 、152 、494 、654 、405 等票所則係未提出家屬證明之相關文件者,惟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文亮(824 票所)、黃中洋(8 票所)、王愛齡(105 票所)、洪慶煌(47票所)、王陳阿惠(497 票所)、魏敬貴(696 票所)等到庭所述,其等所見認有違規者並不及30人,且身心障礙者是否有由家屬陪同之必要且陪同者即須為家屬,相關法規並未強制選舉人應於選舉時令之提出證明,此自應由選務人員及監察人員就當場該陪同者之行為是否足可影響身心障礙選舉人之選舉自由意志之行使,決定是否阻止代為投票或指示身心障礙人士之投票而為裁量,況縱此所見均為真而不另論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所傳喚各相對應票所之選監人員到庭所述如何,然此之數量縱亦予全數扣減被告陳菊之實際得票數,此亦未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雄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事務雖有若干違失之處,但其得認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數尚不足以影響本次市長選舉之結果,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所辦理之系爭市長選舉全部無效,依法為無理由,自不應予以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而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部分既經判令駁回原告之訴,則舉凡本次驗票有關之全部花費及被告高雄市選委會對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而傳訊各相關票所人員所發出之旅費等,自均應由原告負擔。

 

貳、當選無效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相關兩造於系爭高雄市第4 屆市長選舉之差距票數為上述之1,114 票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由被告陳菊當選,惟被告陳菊於本次市長選舉乃有下列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一)、本次市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為1,140,110 人,惟其無效票卻高達6,622 張票,約佔總投票數774,490 人之8.5/1000,而觀同時舉行之台北市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為2,008,434 人,其無效票卻僅有9,701 人,約佔總投票數1,295,790 人之7. 4/1000 ,以參與選舉投票之人數愈多,其發生圈選錯誤導致廢票之比例理應隨之增加,然本次北、高市長選舉,台北市實際之投票人數較高雄市之實際投票人數多出521,30 0人即為高雄市總投票人數之1. 67 倍,然高雄市之廢票比例竟比台北市之廢票比例多出1.1/1000,其無效票數顯然為不正常之偏高,而原告與被告陳菊間之得票差數約佔總投票數之1.4/1000,此比例值恰與高雄市廢票比例較台北市廢票比例所高出之1.1/1000比例值幾乎相近,而經選民向原告檢舉所蒐集之資料顯示,此係開票時選務人員對原告所得選票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致有極大量之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反之則對被告陳菊所得票數採取較寬鬆之標準,致其所得票數鉅額增加以致,且依原告調查所得,開票時甚有選務人員故意不記或少記或將原告得票記為彼票等情形,被告陳菊之當選票數自有不實且顯然足以影響本次選舉之結果而足該當當選無效。

 

(二)、被告陳菊之競選團隊明知其政黨所屬之青年軍在95年12月8 日晚間於某遊覽車上竊錄所得之影帶並不能確知係原告所租用或動員之車輛及人員,其中亦未見有發放所謂走路工金錢之畫面,且相關人等如綽號「黑松」之蔡能祥者所為實係有關支持某市議員候選人而無言及有何支持原告之言論等情節並根本與原告無涉,其竟故意隱匿影帶內容有關要求車內民眾支持某市議員之內容而僅截取錄影之片段畫面,且基於欺騙選舉人並毀損原告名譽以求勝選之目的,而於法定競選活動時間後之8 日晚間11點許原告已結束競選活動無法立即應對澄清之時,派由該陣營之總幹事陳其邁、發言人蕭裕正及管碧玲等人持該影帶在其競選總部召開標題為「黃俊英賄選抓到了!!」之記者會而變相持續其競選活動,並直言確已掌握原告有以發放走路工方式賄選之事證而公佈其經剪接之上開影帶,且由政治立場相近之特定電視媒體刻意於投票日之95年12月9 日上午至投票結束前,以平均每1 至2 分鐘1 次之跑馬燈標題及平均2 至3 分鐘出現1 次之新聞標題畫面指稱原告賄選,另加上新聞播報及故意製作談話性節目邀請來賓談論「走路工」之議題,而幾乎為全天候之渲染、宣傳散播有關原告涉及賄選之言論,且被告陳菊於投票當日上午亦藉媒體傳播之機會,以「國民黨候選人黃理事長... 他的參選,還是一樣到處賄選」等語誣指原告賄選,並再由其競選團隊於當日上午兩次召開同標題之記者會而重申、指控原告賄選,甚為加強傳播效果,並由其總部秘書黃彥毓申請大量發送指控原告發放走路工之簡訊予本市各選舉人而為誣指,其假藉輿論及媒體傳播力量,使部分選民誤信原告確有賄選情事而於短短數小時之內損害原告之人格殆盡,此業嚴重影響或妨害原告之競選或對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之意思自由,致參與本次選舉之選舉人因受媒體大量報導之影響而改變其投票意向,經推估至少約有1,593 位選舉人係因被告陳菊之違法行為改變意向而投票予之,亦使選前一向在民意調查大幅領先之原告反以些微差距敗選,而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語,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編排及刑度比較、法律規範行為態樣影響範圍之輕重、選罷法制定時之時空背景、比較法解釋等而言,其原即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且致喪失意思自主權者為限,而被告陳菊之主要競選幹部3 度召開「走路工」記者會及被告陳菊於投票當日所言,原即與其等所知之事實不符而具真實惡意,並於法定禁止競選期間依此而圖藉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致扼殺原告清廉形象並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遵守選罷法規定之原告失去自我澄清與公平競選之機會,此自已妨害原告之競選,並以其謠言之散佈而使選民受到外在不實或錯誤資訊之詐欺、脅迫致使其投票意念之自由及真實之表現受到妨害,而被告陳菊就此屬競選策略運用之記者會依一般競選團隊之運作方式應有為同謀規劃且為認可,且其對該團隊人員為非法行為時原亦有監督之義務,其就該團隊人員所為自屬共同正犯或消極不作為犯而應為負責,其行自已該當上開條款之要件,另其以污衊原告之方式欺騙選民,此即屬詐術或已該當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而刑法第146 條第l 項規定之客體原無侷限於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意,而其規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以憲法上人民選舉權之重視意思表示須出於自由意志不受任何非法方法所影響之程度絕對高於民法之要求,此要件自應涵蓋「實質之投票結果不正確」在內,據此,選舉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均應保障為真實而未受不法干擾之自由意志實現,則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所產生之投票結果,即應屬刑法該條項所稱之不正確投票結果,再參之實務上就幽靈人口亦將之涵攝於該條項範圍內,以被告陳菊陣營係以媒體大量散布不實消息而欺矇選民之詐術手段致使選民陷於錯誤之情況下而為投票,此更惡於幽靈人口之舉而該以當選無效予以更正或刪除,而民意調查係以科學化之手段進行政治研究與發展而亦屬民意之呈現,選前依各媒體民調及原告委託所為之調查結果,原告受選民支持度確遠高於被告陳菊,詎經該陣營以走路工事件不實大幅渲染後即全然改觀,此依全國公信力民調公司於選後所作民意調查結果,認對原告選情有影響之比例為47.2% ,依此數據推算結果,有逾1,593 人即認此事件為造成被告陳菊當選之主因,此早逾兩者間之差距票數,則被告陳菊以上開非法方法所影響者,自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均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而已符合選罷法第l03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

 

綜上,被告陳菊乃有當選票數不符及以非法妨害原告競選、選民自由投票,並以該非法方法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法情事而已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之規定,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菊於高雄市第4 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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