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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長「當選無效」判決書 (3)
2007/06/30 02:17:55瀏覽532|回應0|推薦0

二、被告陳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無效票出現之原因,或有意而為,如對本次選舉之候選人均不滿意而以廢票呈現自己之主觀意志,或有因過失而生,如選務單位宣傳不足或有投票權人之本身疏失所致不一而足,唯此係與該地區之有投票權人之特色相關而無可能與其它地區作同等比較,原告以台北市之選舉與本次高雄市市長選舉並列而比即有不當,且本次市長選舉之無效票有6,622 票固為事實,唯此已較上屆市長選舉為少,且自上屆市長選舉至今,亦歷經總統大選、立法委員選舉、里長選舉等大小與本次等同性質之全面選舉,而其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歷來均屬相同,且上開選舉每次無效票之總數與本次市長選舉亦無差異,足徵原告就此所為本次市長選舉之無效票比例偏高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且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法令自有明文,現場亦均有各黨派監察員及其他民眾在場觀看監督,自無可能有何刻意對被告採較寬鬆之標準而對原告則改採不同之較嚴格標準之可能,加以本次選舉經驗票結果既無原告票數實較被告為多之情形,其既無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而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陳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狀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陳菊競選團隊所得之蒐證影帶內攝得之在該遊覽車上發放走路工之訴外人古鋅銘、蔡能祥等人及收受賄款之洪清福、郭麗惠等一干人業均於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確有對於參與原告造勢晚會之民眾發放或收受500 元走路工等事實,而訴外人古鋅銘、蔡能祥亦因確係基於要求受賄之人投票予原告之故意進而交付賄賂,因罪證確鑿已遭該署以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及刑法第14 3條第1 項等罪嫌起訴在案,而訴外人古鋅銘當時口中所言之人雖非原告,但當時其係在動員參加原告造勢晚會後始行交付賄賂,而交付當時有人更著原告競選背心,是依當時情境觀察,在在均傳遞其支持原告之強烈意圖,況事後古鋅銘亦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綜觀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並佐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陳菊競選陣營確係於察看關於「走路工事件」之針孔攝影蒐證錄影帶後,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認為原告競選陣營中有人賄選,故其等於記者會上發表之言論,即因欠缺「真實惡意」而無涉及刑事不法,此觀被告陳菊與其競選團隊之成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明,而原告既身為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及公共事務為辯論,甚至人格特質之描述等以期使選民對之能有充分的認識,則其對此涉及政治上公眾人物名譽之「高價值言論」,自應有須忍受較為嚴苛監督之基本認識,且「言論自由」與「公眾人物之名譽等人格權」等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原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予以讓步,故此自無所謂「抹黑」或「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可言,尤以倘認為投票日前1 日晚間10點以後即不能再為揭發賄選或其他違法情事,豈非宣布該段期間為法律假期之者,至團隊成員嗣於95年12月9 日上午所召開之記者會,係為回應原告及訴外人馬英九等人對於媒體所發表之言論始再舉行者,且會中之言論內容係針對其等所為之言論為合理評論,此並無使原告不當選之不法意圖,而被告於投票當日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所為之言論,亦僅為表達對於賄選之深惡痛絕而已,則所發表之意見自屬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發表之言論而無違法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陳菊競選陣營之各該所為應構成選罷法第103 條第2 款之事由,自難謂無侵及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進而限制人民憲法上基本權行使之虞而於法未合,且上開條款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無論依文義因素、歷史因素、體系因素而言均須與強暴、脅迫之程度相當,並足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方足該當,然依原告所訴事實,無非以被告陳菊之輔選人員於競選活動期間結束後揭發發放走路工之賄選事件,並藉媒體傳播而達持續違法競選活動及抹黑原告之目的,然此在客觀上既未達於使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強制而陷於不能不遵守之狀態,亦即並未完全讓選舉人喪失自由選擇之意志,此社會生活事實自不在該條款文義射程之範圍內而與之要件不符,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事由,該罪之構成不僅須其行為客體須為「選務人員」,且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不含投票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縱令被告陳菊之言論或其競選陣營輔選人員因舉行記者會而致令選舉權人因而作出判斷並為圈選,但此既為選舉權人形式上合法之自由意志的投票選擇,此種情形自不能認為該當於刑法該條項之犯罪,且原告亦無法據其所提之民意調查報告等資料而得舉證該事件對此次選舉結果生有何影響者,況現行選罷法中並無任何規定助選員之行為視同候選人之行為而得以助選員所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者,原告既未能就團隊中之幹部陳其邁、蕭裕正及管碧玲等人所召開之上開記者會確係被告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選罷法規定之「當選人」有為各該事由者,實應較刑法規定為限縮而無共犯關係之可言,自不能認被告陳菊確有其所主張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菊之當選有重大疵累云云自無足採。綜上,被告陳菊並無當選票數不實或涉選罷法第103條第2、3 款所定之各事由,原告所提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相關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於95年12月9日經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文隆宣布,本次選舉人數為1,140,110 人,投票人數為774,490 人,其中有效票為767,868 張,無效票為6,622 張,而號次「1 」之市長候選人即原告之得票數為378,303 張,號次「5 」之市長候選人即被告陳菊之得票數為379,417 張票(2 人相差1,114 票,差距為千分之1.4), 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由被告陳菊當選。

 

(二)、被告陳菊所屬之競選團隊於95年12月8 日晚上10點依法應停止一切競選活動之當夜11時許,乃由其總幹事陳其邁、管碧玲及發言人蕭裕正等人在其競選總部召開標題為「黃俊英賄選抓到了!」之記者會,由其等依其政黨所屬青年軍數名跟拍參與原告當晚造勢活動之遊覽車內情況而得之錄影帶及該諸不明年籍之青年軍所述,共同認定並指陳原告確有發放走路工之賄選情事,並公佈其剪接之錄影帶且將之交予參與該記者會之媒體,媒體亦有於投票日播放,翌日上午被告陳菊於投票時亦以此對訪問之媒體而為指陳,其競選團隊在當日上午並召開2次記者會指稱上情並對原告為回應。

 

(三)、被告陳菊競選當時任其競選辦公室主任之洪智坤於12月8日晚間造勢活動結束而被告陳菊返回競選總部時,曾對之告知上開走路工跟拍錄影事件。

 

(四)、被告陳菊競選當時任其競選總部秘書之黃彥毓登記所有之中華電信0911547568號行動電話,於12月9 日共申請發送計29,894通之內載「《陳菊總部》各大電視台正在報導黃俊英造勢晚會發放走路工五百元,檢調證實確有其事,並掌握錄影等證據,已積極偵辦中,讓我們用選票唾棄賄選」簡訊。

 

四、本院就本件相關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2 、3款定有明文,而公平、公正、涓潔之選舉乃為民主政治之碁石,故憲法第132 條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之語,其旨即在宣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惟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規定多屬原則性、大綱性之規範,如何具體落實憲法所宣示之原則,則委諸立法者以詳密之法律予以規範,何種行為應依行政程序加以處罰,何種行為應循刑事程序予以制裁,何種事由應歸由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予以裁判,要屬立法之裁量範圍,此觀歷來選舉罷免法規之更迭自明,是依上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法庭自僅須就當選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加以審查即符制度之設計,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后:

 

(一)、被告陳菊於系爭選舉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而足影響選舉結果

 

之情事?

 

(1)、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其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亦即因選票之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發生錯誤,致當選人所實際上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布之票數,而此應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其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等情形在內,至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其文義解釋,則應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言。而當選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當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

 

(2)、本次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於95年12月9日投票開票後乃經被告高雄市選委會主任委員鄭文隆宣布,本次選舉人數為1,140,110人,投票人數為774,490人,其中有效票為767,868張,無效票為6,622 張,而號次「1」之市長候選人即原告之得票數為378,303張,號次「5」之市長候選人即被告陳菊之得票數為379,417 張票(2人相差1,114票,差距為千分之1.4),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由被告陳菊當選已如上述,而本件原告於選後即主張系爭市長選舉之無效票數較同時舉行之台北市市長選舉依投票數比例計算之廢票比為不正常偏高,且選務機關對彼此有效票認定之標準有寬嚴不一之情形,並故意少或多記彼此之得票致兩者得票數僅差距1,114票,因此就本次市長選舉之無效票認定及得票計算予以質疑,並聲請保全證據而經本院裁定准予封存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及相關名冊等以進行司法實質驗票,釐清本件當選爭議,本院經於96年1月29日裁示准予全面驗票後,就勘驗過程、標的及驗票標準等乃與相關兩造協商,雙方同意以被告高雄市選委會公布之有、無效票認定圖例為驗票標準,且以雙方複代理到場參與驗票之人員在驗票過程中就此所提出之主張或答辯為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四第240頁、卷五第304頁),而本院經於96年3 月12日囑託本院法官會同相關兩造代理人員及被告高雄市選委會委派之各區公務人員協助勘驗本次市長選舉全部839 個投開票所封存之(1)投開票所報告表、(2)選舉人名冊、(3)用餘空白票、(4)已領未投票袋、(5)全部無效票、有效票等勘驗標的,逐一清點展開提示於相關兩造,並於勘驗完畢後填載相關勘驗筆錄、統計表,且將各爭議票彩色影印並分別註記主張及答辯理由,總計相關兩造於驗票期間為有無效爭議之選票共有1,753 張,而本院經於96年3 月20日會同相關兩造進行初篩,經相關兩造會商決定初篩標準(指印大小以1/2 為範圍但得保留爭議,有效票認定圖例第24、25為壓線亦屬有效但不包括越入他格)後即逐一核對各投開票所之爭議選票,初篩結果相關兩造確定不為爭執者計為1,434 張,嗣本院再於同月22日會同相關兩造進行複篩,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所囑託提供有關指紋鑑識意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先就按捺指紋部分提供意見並為指紋特徵點數量之鑑別,後相關兩造於鑑識人員完成所有具按捺指紋爭議之相關選票的特徵點數量計算及註記後,最後經相關兩造同意凡此以具9 個特徵點以上者為無效票認定圖例14、15之篩選標準,餘之故意或過失按捺之要件即予捨棄,複篩結果相關兩造確定不為爭執者計為294 張,僅餘第50、89、92、102 、106 、118 、134 、137 、146 、168 、182 、320 、331 、379 (7 張)、535、555 、675 、806 、832 票所之爭議票計25張為爭議,而本院經依卷附統計表所載1 、5 號之原得票數再按初、複篩時兩造同意逕為原得票數為有無效之加減後為最後統計結果,原告及被告陳菊於皆已無爭議票存在之各票所之總得票,如附件九所示計各為368, 484票(原告)、370,6182票(被告陳菊),此有勘驗筆錄、統計表、爭議票影本(含理由表格)及調解程序筆錄(卷六第91頁以下、第148 頁以下)、初(複)篩已無爭執爭議票號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3)、按「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62條定有明文。本次高雄市第4屆市長暨高雄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被告高雄市選委會乃發布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並於選舉前辦理投開票所工作人講習時即以上開圖例為有效無效票認定之標準乙節,此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在卷可憑,而本件相關兩造在驗票開始前之協商中,雙方即已同意以上開有、無效票認定圖例為本次驗票之標準,並以雙方複代理到場參與驗票之人員在驗票過程中就此所提出之主張或答辯為據已如前述,是上開認定圖例既已為高雄市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統一遵循之一致標準,而各投開票所之監察員依選罷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係由候選人或政黨平均推薦,則本次選舉系爭兩組候選人自均得經由其推薦之監察員於選前得知上開認定圖例之存在,而相關兩造既均未於選前提出異議,則基於平等原則,就各組候選人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受此相同之規範,且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表現,於投票完成後之「驗票」,其目的在還原選舉人之自由意志,而非透過第三人(包括司法驗票之法院)事後依其主觀去解釋判斷選舉人之投票意志,此在無記名投票因無從具體訊問圈選每張選票之選舉人投票意向更屬如此,而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於本次市長選舉選舉前既已發布上開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圖例,此業使選舉人信賴選務機關於開票時將依此標準來認定選票之有效與否,並據此決定其投票之表現方式,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精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事後重新驗票時自亦應尊重上開選委會之認定圖例以還原選舉人之自由意志,且相關兩造於驗票前並已同意以上開圖例為有、無效票之認定標準,並據此為主張或答辯之理由,則本院對於選舉票有效、無效之爭議為實質上之認定時,自應以此及上開規定為本院就兩造之爭議選票為有效與否暨歸屬之參考基準。茲就相關兩造於複篩後所餘系爭25張爭議選票之有效與否及認定之理由臚列如附件十所示。

 

(4)、綜此,本院依上述原則為認定基準而就本次市長選舉之相關兩造最後爭議之選票25張逐一認定其有效與否及歸屬後,經依各票所統計表所載原得票數再逕為有無效票之加減後為最後統計結果,原告及被告陳菊於此尚存爭議票之19個票所之各別得票數,如附件十一所示計各為9,742票(原告)、8,779票(被告陳菊),此與上開各無爭議票所之總得票數加總結果,原告之實際應得票數計為378,226票,被告陳菊之得票數則為379,397票,兩者實際應得票數之差距即為1,171 票,於此,選務主管機關即被告高雄市選委會依法定開票程序所統計公布相關兩造之當選、得票票數與該2 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固因選票之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發生錯誤致與實際上獲得之票數容有不符,惟兩者差距既有1,171 票,且縱本件如上述確為領投瑕疵之數即係代替投票、雙重投票、私相授受投票等有非正當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或選舉權人不正當行使投票之無效原因,並因涉及當選票數之增減、歸屬不明而均應予列為潛在無效票之範圍,然其數量縱予全部歸扣,其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選舉結果而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陳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陳菊當選無效,依法即為無理由。

 

(二)、被告陳菊所屬競選團隊於上開時日召開之各記者會、發送簡訊及被告陳菊於投票當日發表之言論等所為,被告陳菊應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致當選無效?

 

(1)、被告陳菊應否就其競選團隊之前開所為負選罷法上之各項責任?

 

1.、被告陳菊固以選罷法中並無任何規定助選員之行為視同候選人之行為而得以其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云云,惟選罷法之上開規定如僅依「當選人」字句為狹義之文義解釋雖當如是,然選罷法自第86條以降原即規定有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即仍會因個人單獨抑係2 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亦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原即有其適用之餘地而不因其「文義」而有異,而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4款並係以上開處罰規定為其要件,故該「當選人」者承上之同一法理,其行為人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所自為者為限,如其與他人業具共犯概念所涵攝之範圍自亦當仍應予之,況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在政黨對決之大型選戰中尤甚,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而輔以政黨資源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上開條項之「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而已,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其選罷相關責任者,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相關規定豈非均成具文,再參以時任被告陳菊競選總部總幹事、發言人之陳其邁、蕭裕正等2 人於原告告訴其等違反選罷法等罪嫌案件之偵查中亦到庭陳以:「(問:大字報上為何直接寫「黃俊英賄選抓到了」?)就我認知,認為如果說是我總幹事買票,陳菊就脫不了關係,所以如果是黃俊英的輔選幹部買票,和黃俊英也脫不了關係」(陳其邁)、「我們認為黃俊英陣營有人賄選,那麼黃俊英本人就應概括承受」(蕭裕正)等語(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735 號96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陳菊競選團隊之主要幹部本亦認各陣營輔選幹部之所為原即應由其候選人概括承受,上開法理之演繹即亦與實際參與選戰策略擬定之主要競選人員的主觀認知無違,並得為社會所共同接受,沿此,如相關助選人員係逕承候選人之指揮命令,或業得候選人概括授權之競選團隊(尤以組織高層負責選戰策略之中心人員)所為相關之主要競選活動,無論該諸構成要件行為是否係出於候選人本人所自為,其既利用他人行為且造成同一損害,則依該法之立法目的,候選人自均應依其共同違犯或授權行為之輔助法效歸屬而負其選罷法上之相關責任至明。

 

2.、被告陳菊競選當時任其競選辦公室主任之洪智坤於12月8日晚間造勢活動結束而被告陳菊返回競選總部時,曾對之告知上開走路工跟拍錄影事件結果,翌日上午被告陳菊於投票時亦以此對訪問之媒體而為指陳已如上述,而被告陳菊於原告告訴其違反選罷法等罪嫌案件之偵查中,乃到庭陳以:「95年12月8 日的造勢晚會結束後已經很晚了,當時總部有很多人,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我在競選總部二樓碰到我的助理洪智坤,他告訴我說有發生走路工事件,因為這些事情,既然會有競選幹部的人會去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去管這些事情... 」、「(問:有關競選團隊對外的文宣、記者會或言論等對外發言,是否都全部授權競選幹部,不予干涉?)選戰初期,重要的文宣等,他們要先跟我報告,到選戰後期,對於他們對於我的攻擊或是批評,我們對他的反擊,都是由競選幹部去處理。本件記者會他們是沒有事先跟我說」、「(問:記者會他們沒有事先跟你說,所以你是充份授權?)答:是」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735 號卷宗查明無訛(卷附刑卷96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陳菊於本次選戰後期既係概括授權其競選總部之主要幹部為各項選務之處理,而其於系爭發放走路工事件在其總部召開記者會之前並已經其辦公室主任告知該事,且被告陳菊於知悉後亦認其競選幹部自會予妥適處理,則其既信任其所屬經其概括授權之競選團隊的主要幹部就此應會採取各項有關選戰之最後因應作為,其等對系爭發放走路工事件嗣後所為之各項後續處理行為,自仍應認均未逾被告陳菊之認知或可得預測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菊就此屬主要之競選活動者(見下述)既已使用其授權並負責選戰策略擬定之核心人員的行為,自應依其授權之共同行為而就該事件同負選罷法上之相關責任,否則其在選戰中一方面大言要求原告必須為事實上其可能均不認識之屬外圍週遭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之數百數千名助選人員之一所為疑似賄選之行為負責,另一方面卻謂其並不須為屬其競選團隊核心之數位主要幹部人員為之所從事之競選活動負任何責任,此豈非律人以嚴而待己太寬者,被告陳菊所辯其未授意而不應該當選罷法上開條項「當選人」之文義射程範圍云云並無足採。

 

(2)、被告陳菊所屬競選團隊對原告發放走路工而確為賄選之指控,是否與其等所見之證據資料相符?

 

1.、被告陳菊所屬競選團隊乃因依其政黨所屬之數名青年軍跟拍參與原告在12月8 日當晚造勢活動之其中一部遊覽車車內情況而得之錄影帶,併該諸不詳年籍之青年軍所述而共同認定並由其總幹事陳其邁、管碧玲及發言人蕭裕正等人在競選總部召開標題為「黃俊英賄選抓到了! 」之記者會,指陳原告確有發放走路工之賄選情事,並公佈其剪接之錄影帶予參與該記者會之媒體已如上述,而該競選團隊之取得上開影帶及認定過程,經本院訊問時任競選辦公室主任之證人洪智坤結果,其乃謂以:「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左右,有一位我們的支持者到競選總部來告訴我們說隔天下午五點,黃俊英他們要在十全路那邊動員人去參加競選造勢活動,一人要發500 元。我們知道後,李昆澤委員說我們要好好處理,隔天上午八點半開會,我就告訴陳其邁先生,他要我們去蒐證,我就找青年軍的幹部邱俊憲去處理,請他們買攝影器材去蒐證。中午時候,邱俊憲打電話跟我們說,針孔攝影機二、三萬元是否要買,我說要... 下午五、六點我跟陳其邁先生商量是否要舉發報案,後來約六、七點左右,陳其邁先生打電話給刑警大隊舉發這件事,晚上約八點多我問陳其邁先生有沒有拍到,他說沒有,只有發一塊麵包。到了十點四十分左右,造勢活動完,陳其邁先生告訴我說,青年軍有拍到車上發錢,那時候,我們就聚在陳其邁先生的辦公室,大約在十一點以前,青年軍將帶子拿回來。我們用DV及電腦看,很清楚。...(誰認定這是黃俊英發走路工?誰決定要開記者會?)當時我們看到有人穿黃俊英的競選背心在車上,有人說一號黃柏霖,還有說市長議員都投一號,且他們的遊覽車到黃俊英的造勢現場。這是共同認定是黃俊英他們發走路工。舉發的記者會應該是大家的意思..」等語(卷四第260 頁以下),是被告陳菊所屬之競選團隊於斯時指稱原告發放走路工而確有賄選情事乙節,既係其等依其政黨所屬之青年軍見聞所述及跟拍所得之記憶卡、碟片(下述)等,經以該拍攝之DV及電腦等設備觀看後即行共同認定而未及於其他資料,則其等於該時指述之情節與真實是否相符、主觀意向為何,自應以事發斯時僅存之青年軍所述及其等攝影所得而交付之原始資料,依一般客觀第三者之觀點而為綜合論斷始為適當,此外於嗣後由各相關單位調查之所得或其他證人之陳述等資料,即因確非當時即已存在而經其等審認據為指控憑證之依據而不宜再據為評判兩者是否相符及故意誤導與否之佐參,否則原告亦以嗣後其業經偵查證實根本與之無涉且未經起訴、認定成罪等偵查事實而反質之該時之言論確為不實,被告及該團隊成員將如何以對,此將有模糊當時所憑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與其依此指述之言論間是否相符之比對標準之虞,故被告陳菊以訴外人古鋅銘、蔡能祥等人嗣已因上開發放走路工事件業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l 第l 項、刑法第l43 條第l 項罪嫌起訴(此僅得證明該2 人有涉為無關之原告發放走路工之嫌的事實,並不得證明該2人係因原告指示或授意始為之事實),且其及該案之助選人員因該言論所涉誹謗等罪嫌亦均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訴外人古鋅銘、蔡能祥、洪清福、洪曹金連、郭麗惠、黃楊秀等一干人於該案偵查中所述而謂其團隊指稱「原告」有發放走路工之事實確為屬實云云自尚無據。

 

2.、時任被告陳菊競選總部秘書之黃彥毓登記所有之中華電信0911547568號行動電話,於12月9 日投票當日乃共申請發送內載「《陳菊總部》各大電視台正在報導黃俊英造勢晚會發放走路工五百元,檢調證實確有其事,並掌握錄影等證據,已積極偵辦中,讓我們用選票唾棄賄選」等語之簡訊計29,894通已如上述,而被告陳菊競選總部於12月8 日晚間所召開之上開記者會,其現場背景乃為書寫「黃俊英賄選抓到了!!」之白色大型布幔,該會中乃播放該錄影之部分內容及出示以透明塑膠袋裝置之千元紙鈔,其總幹事即陳其邁於當時乃宣稱:「.. 接 送前往黃俊英(競選)總部造勢,然後回來的路上發放走路工喔! 一個人有五百塊」、「這是符合整個法務部查賄的標準,發放走路工就是賄選」等語,另翌日上午該總部所召開之記者會則由蕭裕正、陳其邁、郭憲彰等人主持,會中蕭裕正先指陳:「我們也一再說明,這個案子我們不認為會對選情造成影響,但是我們反而發現是做賊的喊抓賊,現在好像變的是黃俊英先生在一路喊鬼,那我們只是要問,黑松是誰你難道看不出來嗎?兩輛遊覽車參加你的造勢晚會,一查五分鐘,你應該馬上查出來白衣人是誰,他為什麼後來又坐那輛休旅車離開,你們都不交代,然後從馬英九主席到黃俊英先生本人,就只有用喊冤的手法說抹黑,我們是有所有的事證物證,現在的案件也已經辦到了,已經追到了,是誰訂的這兩輛遊覽車,這個已經追到了,所以我們在這邊要呼籲,那天有參加造勢晚會的民眾,我們也請你主動站出來,我們也呼籲當天的駕駛,也請你們主動站出來,只有這樣子才能夠免除其刑,也能夠還給這個社會一個公道跟正義... 」等語,陳其邁繼則陳稱「... 我想在過去傳統國民黨在買票的手法,都是在最後一天發放走路工,所以即使說昨天晚上在十點半的時候,我們總部已經跟各位公佈包括所有人證物證,包括所有的證據我們都做了保全的工作,也交由林永富檢察官來做偵辦的這個工作,那到目前為止,包括剛剛蕭裕正所提到的兩輛遊覽車的查扣,以及司機的約談,現在檢警調也全力在偵辦這個案件,那另外更重要的就是說誰去訂的那輛遊覽車,那兩輛遊覽車,包括我們昨天已經跟各位公佈的白衣人跟車號GD-8021 的福特銀色休旅車上面所搭載的這個人事,所有的人證、物證,在物證的部分包括昨天在所有的媒體朋友面前,我們也公佈那一張千元大鈔,... 那一張鈔票上面的指紋是清清楚楚,所以只要將這一個車主追到,那一位白衣人找到,在那張千元大鈔來驗他的指紋,就可以很清楚的知道說是誰來主導這場賄選買票的整個劇碼,所以我們在這邊還是要相當的痛心,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以及國民黨長期在台灣這個買票,是全民皆知的事實,到這一次的市長和市議員的選舉還是跟過去一樣,企圖以這種賄選的方式,來當選市長.. 另 外我在這邊那我們也呼籲黃俊英先生,假如一經查獲涉及賄選的這一個部分,我們除了要求黃俊英應該向社會大眾... 這個部分來道歉,那我們也希望說藉由這一次的賄選案,社會大眾應該更認識國民黨的本質,而在這一個整個賄選案的這個部分大家一起來反賄選,我想我們競選總部對於這個部分是相當清楚的,那我接下來是不是請我們這個昆澤委員還是郭律師(郭憲彰)來說明相關的這個法律見解」等語,此有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卷四第108頁、第246 頁)及新聞照片、譯文等件在卷可憑(卷五第57至59頁),而上開由被告陳菊競選總部所屬青年軍以針孔攝影機拍攝系爭走路工事件所得之記憶卡、跟拍碟片,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該原本結果(記憶卡須以讀卡機讀卡始得播放,本院為慮及時效業先將之複製至勘驗電腦,再以電腦檔案及原記憶卡分別播放予雙方比對,後雙方同意以電腦檔案為勘驗標的,並由本院資訊人員在場協助調整音效至能辨識且為雙方所接受為止),其拍攝內容(記憶卡內含6 個檔案)為「(1 至4 檔案均為無關之車輛行進、停止及車內人員交談等畫面)...01 :25:20- 車內有廣播聲音(告知前面不能走,請人員下車走幾步路,我們的車牌是873),要求車內人員下車,.. 人 員步行;(第6個 檔案開始)07:34--畫面出現人員開始上車,門口站立一中年男子,車內交談吵雜,無法分辨,(以下均在車內);32:11--畫面出現一中年男子,在車廂中間走動;32:20--畫面右下角出現有人持1000元紙鈔(由下往上拍只拍攝到1000數字及手指頭2支,無法分辨是拍攝之人或他人所持),(再往後車輛行進中,有引擎轉速聲,車內人員交談聲音無法分辨);37:51--畫面停在車廂頂部,現場聲音有一男子以閩南語說:麻煩一下明天請投黃柏霖一下,黃柏霖一下,一號,一號,黃柏霖一號,一號,灣仔內那裡的,麻煩一下(聲音有遠近現象,畫面有一男子臉部閃過),(有一女聲說:投一號就對了)畫面持續拍攝車廂頂;44:44--畫面出現人員開始準備下車,有拍攝到人員臉部;45:08--畫面出現有人員穿著黃俊英競選背心,人員下車;46:08--畫面拍攝駕駛人謝振華之名牌,47:09 -- 畫面出現該車上中年男子臉部(車外)」等情,另本院於當日下午言詞辯論時,被告陳菊之訴訟代理人乃要求勘驗其所提供之三立電視台光碟片,經播放結果,最後該女聲所稱者為「兩個都投一號」之語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卷四第251 至253 頁、第264 頁),又拍攝上開錄影內容之該諸青年軍因被告陳菊訴訟代理人不願提出其年籍資料或於審理中攜同到場而致本院無法傳喚訊問,惟其中2 人(車上跟拍者)於12月9 日凌晨零時42分乃與訴外人郭憲彰律師協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外號「黑松」之男子及另1 穿白衣服之男子發放走路工而接受訊問,並以秘密證人A1、A2身分在該署陳稱:「A1:陳菊總部的邱俊憲先生告訴我們說有接到民眾檢舉說會有賄選,要我跟A2去蒐證,我們二人就依照邱俊憲先生的指示在12月8 日下午5點到十全路的元保宮去搭遊覽車,後來在五點半我們搭上XX873 號遊覽車,就去到黃俊英的造勢晚會,回程時一樣是搭XX873 號遊覽車回來,在車途當中,有一個綽號叫『黑松』(台語)的人就從遊覽車後方發錢,每二人一千元,發完錢之後,有一個穿白衣服的男子有向全車的人說市長跟市議員都要支持一號,議員他有說名字是黃柏霖」、「A2:我有聽到穿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黑松』)向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的說你去發錢,白色衣服男子說沒關係你去發,「黑松」就從後面發到前面。(問:『黑松』跟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坐在何處?)他們站著,站的位置是在車頭這邊,因為他們說話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他們講完之後,『黑松』就走到後面,從後面開始發錢」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5年度選他字第715 號卷宗查明無誤(卷附刑卷影本訊問筆錄),是依上述之被告陳菊所屬之競選團隊原即僅係依該諸青年軍參與現場之所述及其等跟拍所得之上開記憶卡經以DV及同本院勘驗工具之電腦設備(本院另有資訊人員為音效調整)等觀看後即為共同認定,惟該2 不詳年籍之青年軍既已於上開車輛之上且隨身操作針孔攝影機錄影,則其所見所聞自應與該隨身錄影所得之內容相同,故除有錄影收音不明或為情況描述之情形外,其等所言就事實之認定而言即無何助益或參考之價值存在,且其等原即係被告陳菊競選陣營所屬,衡情該競選團隊於認定原告是否涉及發放走路工賄選之情事時,自應會以其所謂有所本之該攝影所得、千元紙鈔等客觀具體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該青年軍A1於到場指述申告他人犯罪而於偵查中指稱該白衣男子有向全車之人說「市長」跟市議員都要支持1 號之語,自因非該競選團隊認定當時影帶客觀存在之事實,且該段事實原即已攝錄而呈現於上開錄影所得之中得為評判,此之嗣後指述自不能為本院論斷該團隊之上開指控是否與其等所見之事實相符之憑據;而該諸青年軍依前述原即係經被告陳菊競選團隊人員告知前去抓對手陣營發放500 元走路工之賄選情事始於當日臨時添購攝影器材攜往參加造勢動員,以其等自到場接受安排車次、車行、步行、返回等相當期間而業親自參與見聞該車輛之一切情況,其等就該輛遊覽車究係由何人負責糾集、主持自應明悉,則被告陳菊之競選團隊既經其等告知詳情,於此重要情況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此觀同屬該團隊之訴外人郭憲彰律師(在翌日接續陳其邁之上開發言後主持該記者會者)於嗣後攜同該2 青年軍至地檢署係按鈴申告該「外號『黑松』之男子及另1 穿白衣服之男子」發放走路工亦明,而為被告陳菊競選團隊已明知為該參加動員造勢遊覽車負責人之「外號『黑松』之男子及另1 穿白衣服之男子」於該搜證錄影之全程中,經勘驗結果係在造勢完畢搭車返至保安宮途中之最後10分鐘內始由外號「黑松」之人開始從後面往前發錢(即32:11之走動之人,32:20之千元紙鈔即發放之走路工),而另1 白衣男子則緊接於「黑松」發錢之後向車內參與造勢之人陳稱「麻煩一下明天請投黃柏霖一下(市議員候選人登記1 號),黃柏霖一下,一號,一號,黃柏霖一號,一號,灣仔內那裡的,麻煩一下」之語後即未再言陳其他或接續他人發言,該所謂「投一號就對了」(已現場重複調整音效確認之母帶所得,該團隊同以個人電腦設備為之至多亦應僅如此)或「兩個都投一號」(已處理過之三立影帶)之語則為在其旁座位準備下車之中年婦人相互交談所為,則以一般客觀之第三者在聽聞此一發錢、請託投予某人之緊接時程而為意會,衡情應會認該500 元之發放應係其為市議員選舉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黃柏霖而非原告所為始較正當,否則如事已明確,各受款人於此後何來騷動再需交談詢問旁人而互為確認之舉者,故原參與為某人動員造勢之請託而嗣後收受其走路工之主觀正當連結、認知,客觀上即已因該負責糾集之人在最後發款時係為原動員對象以外之其他候選人為拜票之請託而遭相當之切斷致有疑慮,其他無關於此之受款人於此後交談、互為詢問或放聲之所言,亦均因該車實際負責糾集、發款、請託之人對之並未為任何是否之回應、再為肯定之語而應已無關其所為助選發款對象之判斷,且在競選最後期限之造勢晚會上依例原均為同政黨之各類候選人在該黨知名人士聯手造勢以期拉抬全部候選人聲勢時而為同台,故動員至主要選舉候選人之原告與其他同黨市議員候選人共同參與最後造勢晚會現場之遊覽車上出現穿著原告競選背心之人,或動員者在參與主要選舉候選人之聯合競選晚會後再為次要選舉之各別候選人為發款請託投票,此與現今選舉造勢活動之常情尚無違背,故此原均與認定原告有無發放走路工之客觀判斷無甚關連,則被告陳菊之競選團隊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有發放走路工賄選事實之依據既應係同於本院上開勘驗之所見所聞,而該見聞以第三者之觀點衡情應以得到該2人係為市議員候選人黃柏霖發放走路工之結論實較為適當之連結,對原告而言,尚不得以週遭事務性之旁人自行動員至其造勢晚會現場、該動員車輛上無關負責之旁人的交談所言,及該車上出現原告競選背心等傍證而質其與此有關。今俱為高級知識份子且不乏法律專才之被告陳菊所屬擁相當智識程度之競選團隊援此乃於各記者會、傳播之簡訊、佈置之背景布條中斬釘截鐵、指證歷歷而具體指控原告確有「賄選抓到了! 」、「發放走路工」、「黃俊英造勢晚會發放走路工五百元,檢調證實確有其事,並掌握錄影等證據,已積極偵辦中」、「我們是有所有的事證物證,現在的案件也已經辦到了,已經追到了」、「可以很清楚的知道說是誰來主導這場賄選買票的整個劇碼,...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以及國民黨長期在台灣這個買票,是全民皆知的事實,到這一次的市長和市議員的選舉還是跟過去一樣,企圖以這種賄選的方式,來當選市長」等情事,此諸指控非但與其人員在8 日晚間記者會稍後之凌晨所按鈴申告之對象不同(如確已認定及此,依情依法均應係告發原告及該2 發放走路工之人共同違法始為相符),並與上開至多可能推得之結論間亦容有未符,被告陳菊競選團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各具體指控事實,與其等據為所本之證據資料在實質上恐有不當連結、擴張稍大而與事實情狀未盡相符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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