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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8 19:35:26瀏覽3252|回應1|推薦0 | |
(圖片來源:報導者) 區分兩種保證人:剴剴案後如何一起走向更健全的社工服務 王道維 這個週末,筆者參與在宜蘭、花蓮、台東三地縣政府的社工研習活動,主要是介紹我們的「AI社工紀錄輔助系統」可以如何協助社工朋友。但整個過程中,可以感覺到一股說不出來的沉悶瀰漫在現場。幾乎每個人心裡都壓著同一件事:剴剴案的一審判決。 筆者能感受到那種氛圍不只是對判決結果的不滿,而是一種更深的失落——對這個社會和公權力竟然如此粗暴地漠視這群彌補破碎家庭的社工,感到心寒。 這幾年筆者剛好有在開發與司法和社工這兩個領域有關的AI應用服務,多少有機會認識不少這兩個領域的朋友。事實上,二十年前我們也曾經透過兒福聯盟的服務,親自收養過一個孩子。當時也有社工到家中訪視,因此對這個體系並不陌生。基於這些交集,想試著分享一些個人的想法。 ◎ 陳社工的行政缺失無法迴避 首先,作為一個受過專業訓練的出養社工,當事人陳社工在訪視中看到了愷愷身上的異常,卻沒有採取與其專業程度相稱的積極行動。筆者以為這一點的確是有行政與專業上的過失。但這不是道德上的苛責,而是專業責任的基本要求:正因為她受過相關的兒童發展訓練,對於兒童的反應與狀況本來就應該更為敏感,並且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做更多的通報,這也是訪視目的的一部分。這一點應該是無法迴避的。 然而,「有過失」與「應該判入獄兩年」之間,還有很長的距離。而這段距離,也就是「量刑」的問題,正是目前許多爭論可能沒有認真討論的地方。 ◎ 保證人的定義其實有兩種 就筆者個人的了解,本案的核心法律概念是「保證人地位」——亦即,法院認定陳社工對愷愷的處境有實質支配力,理應主動介入。法院援引了兩條論證路徑:一是她「自願承擔了對愷愷的保護義務」,二是她對保母劉彩萱的托育情況具有「實質監督權限」。 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已明確區分「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與「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為性質不同的兩種保證人類型。前者的核心是對被保護者有直接的照護支配力;後者的核心是對危險源本身有實質管控能力。本案法院援引以上兩種路徑拼湊陳社工的保證人地位,但這兩種類型似乎均未完整成立。 首先,陳社工對愷愷並無直接照護支配力——她只能在保母劉彩萱允許的訪視空間內接觸愷愷;她對劉彩萱也沒有實質管控權——終止保母資格、強制介入托育關係,都不在她個人的職權範圍內。換言之,法院把兩種類型各取一部分拼湊而成的保證人地位,在法學類型上存在不融貫甚至矛盾的問題。 當然,法院認定陳社工「排除了外婆與其他機構的即時介入可能性」,此論點有一定的事實基礎。然而那並不是陳社工主動選擇的結果,而是兒福聯盟的業務分工與衛福部制度架構共同造成的——是制度把她放在唯一資訊節點的位置上,而非她刻意壟斷資訊。把制度性的結構問題解讀為個人的「自願承擔」,一旦發生事故,個人便被迫以超出其實質權力範圍的責任比例來承擔後果,這是制度設計上的不公平轉嫁。
◎ 法律邏輯與社工服務是不相容的語境 即便擱置以上法學爭議,法院援引的邏輯仍然預設了一件事:社工是監督者,有能力也有權力在任何時刻介入。然而社工實務的運作邏輯恰恰相反。 社工進入一個家庭,是以信任為基礎、以支持為核心的關係。保母劉彩萱本來就應該是合格的照顧者,社工的角色是在這個假設之上提供協助,而不是在預設對方可能是虐待者的前提下進行監控。這並非社工的疏漏,而是這個職業賴以運作的本質。把「監督責任」硬要套進「助人邏輯」裡,不只是對社工這個職業的根本性誤解,更可能導致未來的社工為自保而採取防禦性服務,反而傷害最需要被支持的家庭。 ◎ 量刑應該考量結構性困境 法院在量刑上,主要援引了刑法第57條中「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與「犯後態度」兩項從重依據,並以「不認罪、未與家屬和解」為由排除了緩刑的可能。 然而這裡有一個值得深思的細節:陳尚潔的不認罪,並非單純的卸責,而是對職務定性本身的根本質疑——她明確表示,她不能為了輕鬆而承認根本沒做過的事,她想說清楚社工工作的內容,是為了讓未來的社工不再遭遇同樣的處境。這個層面,在量刑中幾乎未被考量。換言之,她被懲罰的,部分是因為她選擇捍衛一個她認為重要的專業立場。 此外,據統計,2024年地方法院逾半數過失致死案件刑度落在6個月以下,本案判處2年,已屬相對偏重。刑法第59條允許法院在犯行情節顯可憫恕時酌予減輕——考量職務性質、實質權力的不對等,以及制度性缺口從未被同等究責的結構現實,若法官在量刑時援引第59條,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在法理上並非縱容失職,而是對個人責任邊界的合理回應(註一)。 ◎ 專業助人者不應是制度失靈的承擔者 其實台灣的社會工作相當辛苦,並非是一個許多年輕畢業生首選的職業。社工選擇這份工作,是因為他們相信助人是有意義的事。正因為這是一個以信任與支持為核心的職業,才必須以這個職業本身的邏輯來評估責任的邊界。 但是這當然不代表社工就不會犯錯,或是過錯都要一昧放過。就如本篇開頭,筆者認為陳社工的確是有行政過失,沒有在其專業職務上產生應有的警覺心而作更多的通報,的確應該被適當究責。但她的過失,也是在一個制度資源嚴重不足、責任分散模糊、相關機構與主責政府單位的失職卻至今未被同等追究的結構裡發生的。讓她以最重的個人責任承擔這場系統性失靈,恐怕有量刑比例原則上的失衡。 ◎ 讓司法判決成為社會進步的開始 這讓筆者想起與妻子透過兒福聯盟的協助開始來媒合收養的事情。筆者見過那個體系裡認真工作的社工,也深知要持續這樣的工作有多麼不容易。但同時筆者也因為參與過司法院與量刑相關的研究計畫,也能理解法官要作出令所有人滿意的判決是很不容易的事,所以本文無意聲討或刺激任何一方,只是認為本案未來如果上訴,希望高院的法官能將陳社工的過失責任停留在其實質工作權責所能對應的範圍內即可。 從以上的說明,筆者認為這個事件反映出,至少在收出養的事情上,若能適當地釐清「保護性的保證人」與「監督性的保證人」兩者邏輯上不適合共存於同一位社工身上(註二),未來應該就這個部分分別給兩個不同的人員來承擔,或許會是此事帶給我們的一個新的契機:讓我們的社會從這個遺憾中走出,使更多社工能在合理的制度保障下繼續安心地協助有需要的家庭,才是這件判決後真正值得我們努力的方向。
註一:感謝高等法院文家倩法官的提醒,「刑法第59條適用的前提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也就是說必須要判處低於法定最低刑度時,才能引用刑法第59條,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最低可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已經是最低刑度了,不可能有再更低的空間,因此過失致死罪原則上不會適用刑法第59條(只要是最低法定刑可以判到2月有期徒刑甚至拘役的,都不會適用刑法第59條),如果認為應該要判輕一點,那是在法定刑內量刑的問題,和刑法第59條無關。」因此本文此處應該直接移除此條文。只能說,也許法官目前的量刑理由中所考慮的因素似乎沒有包含這個結構性的混淆,而以為這個權責足夠清晰到任何人都有一致的看法。 註二: (於4/22/2026補充) 當然,在某些情形下,保護與監督的功能確實可以並存於同一人身上——最常見的例子是父母對子女,或老師對學生。這兩種關係之所以能夠兼容,是因為其中存在一種被社會普遍接受的「長輩對晚輩」的權力結構,使得照顧與管教得以同時進行。 然而社工服務的本質恰恰相反。社工被訓練以「平輩」的身份進入個案的生命,目的是讓對方感到被尊重而非被施捨或管教。這種「平輩關係」並非態度上的謙遜,而是專業上的設計——唯有如此,個案才能真正開放自己、接受協助。這個觀點在台灣社會往往被忽視:許多人以為只要我來幫你,就自然擁有質疑、監督或要求你配合的正當性。但這恰恰是社工倫理所要刻意打破的預設。 正因如此,當保護與監督必須同時發生時,較為妥善的制度設計是由兩個不同的人員分別擔任,以避免「雙重關係」所帶來的權責不分與關係錯亂。我們在校園心理諮商的實務提供了一個清晰的對照:危機個案通常由「諮商服務者」與「個案管理者」分工處理。前者完全站在個案的角度,維繫信任關係,協助個案獲得力量;後者則站在較為客觀的位置,負責資源調配與必要的督導介入。兩者的工作方向理想上一致,但當個案情況特殊、兩種角色出現張力時——例如諮商師需要陪伴個案處理對父母的情緒,個管卻需要代表個案回應父母的要求——若由同一人承擔,便容易產生角色混淆,反而削弱了兩種功能各自的效果。 回到剴剴案,制度面在一開始並未明文賦予陳社工同時擔任「保護者」與「監督者」的實質條件,卻在事後被法官根據其服務工作性質而直接認定有這兩種角色存在,並同時追究其責任,這才是本案在制度層次上最值得正視的問題。 其他補充:關於此判決的詳盡報導可以參考: 報導者(4/16/2026),「台灣首位社工遭判過失致死──剴剴案陳尚潔一審判刑2年,三大爭點總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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