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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法律責任
2019/02/27 15:47:19瀏覽12537|回應0|推薦41
前言
邇來傳出不肖勞保黃牛勾串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詐領勞保給付事件,除涉案醫師將被科以刑罰之外,醫界形象亦大受影響。為減少此類犯罪事件發生,本文整理出因開立不實診斷書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及應負刑事責任之法律規範與法律適用,用以提醒同儕在執行相關醫療業務時能小心謹慎,以免誤蹈法網鑄成憾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1

一、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依《醫療法》第108條第2款之規定,將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二、醫師:
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依《醫師法》第28之4條第5款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刑事責任
「罪刑法定主義」乃法治國最重要之基石,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以立法者也在《刑法》中明確規定其所欲處罰的各種犯罪類型及其要件,無犯罪即無刑罰。刑事責任,是依據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對犯罪份子追究的法律責任。

案例一:業務登載不實罪
甲醫師為署立醫院主治醫師,因知國人對家庭外籍看護工需求殷切,且部分受看護人因所罹患之病症非規定之「特定病症」或病情未達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之程度,致未能取得勞委會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許可,認有機可乘且有利可圖,利用機會向仲介業者表示其願意以每張新臺幣8,000元或10,000元之代價,協助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面即為巴氏量表)並交付予在場之知情仲介業者或受看護人之家屬,供其運用。
依《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甲醫師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其既明知為不實內容而登載,主觀上有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名譽2,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案例二:共同詐欺罪
甲為服務於A醫院之醫師,與乙為朋友關係,乙因申請保險理賠之需要,經其請託並以約定金錢對價,開具與乙實際診斷內容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供其使用,詐領保險給付得逞。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甲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如為行使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予病患,主觀上甲醫師明知其所開立者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將使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且亦具有為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故甲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甲、乙基於犯意聯絡,分擔行為而共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的客觀部分,為共同正犯,均犯共同詐欺罪。
末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甲醫師以一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的事實行為,既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又犯共同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僅成立一個共同詐欺罪名,依該罪名處罰之。

案例三:加重詐欺罪
乙、丙招攬客戶代辦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及代辦身心障礙手冊,涉嫌從民國100年起與甲醫師共謀,以不實失能診斷書及身障鑑定表,協助客戶詐保。乙、丙與甲醫師約定,每份勞保失能診斷書酬勞自新台幣6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每份農保失能診斷書酬勞自5000元到8000元不等,身障鑑定表酬勞則約3000元。
按三人以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加重詐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甲醫師與乙、丙基於犯意聯絡,分擔行為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與乙丙協助其客戶詐保,三人共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的客觀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犯加重詐欺罪。
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甲醫師以一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的事實行為,既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又犯加重詐欺罪,從重僅成立一個加重詐欺罪名,依該罪名處罰之。

案例四:貪污罪?
倘案例二或三中的甲醫師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公立醫院醫師,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從重處罰之?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故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依《醫療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故公立醫院本身非國家所屬機關,任職於公立醫院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家所屬機關無涉,自非「身分公務員」。又其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難認係依法令從事之公共事務,即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非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3。
學說上亦認為公立醫院與私立醫院的醫師,就其行使的職務而言並無不同,在《刑法》上應作相同看待,所執行職務是否屬於公務、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屬於公文書,皆不應區別4。準此,公立醫院醫師執行醫師診療職務時,對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性質上屬於與病人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與一般私立醫療機構之醫師無異。其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縱使有收受對價而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亦非係以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範疇,自不得以公務員為要件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斷5。

行政裁罰與刑罰之競合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及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之規定,採「刑罰優先原則」。

結語
本文透過案例及引據《刑法》規範來說明開立不實診斷書的刑事責任,並簡述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裁罰的條文依據及法律效果,敘明「刑罰優先原則」。另闡述關於「公立醫院醫師並不是刑法上之公務員」的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供同儕參考。除刑事責任及行政裁罰外,在民事責任方面,若因此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尚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法律責任非同小可,醫師在施行相關業務時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1.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文理由書。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4.元照研究室:公立醫院醫師是不是刑法上之公務員?時事短評2012﹔A0469120003:1-3.
5.謝榮堂:診斷證明不實之法律效果案例分析,2016,台灣醫事安全法學會網站。

(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62卷第11期 2018年11月)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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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chouhj543&aid=121334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