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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1 00:18:36瀏覽1863|回應0|推薦38 | |
刑法是一部抽象的普通法律規定,因為其抽象而具有「通性」去適用每一個刑事案件,並未也不可以針對特定身分或職業的行為人有所差別待遇,無論是有利的或是不利的,否則將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即使是享有「刑事豁免權」的總統也不能自外於其適用,充其量於其卸任前暫時不予追訴。故醫療刑事案件和其他非醫療刑事案件一樣是適用同一部刑法。然而,一旦發生了具體的事實,由於它是具體的而具有其特性,因此在將抽象的普通法律規定適用到具體的事實時,「平等原則」的通用法則:「等而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即會浮現。發生於「醫療領域」的事實,自有別於發生於「交通領域」、「工程領域 」、「經濟領域」或其他領域的事實,而具有其「特性」,應採取個別不同的刑法適用流程方為妥適。若法律適用者卻為一體的適用,而未針對特殊狀況予以額外考量,此即應為差別處理而竟為平等對待,實屬違反平等權內涵之作為。
從法律的角度觀察之,醫療行為跟一般的行為,本質上截然不同。醫療行為的發生乃以先有病變產生為前提,無論是因為疾病或天災地變等自然因素,還是他人或病患本人行為的人為因素,甚至有可能是多重因素併存,皆已先行有一個病變因果進程啟動造成病患生命或是身體法益受到攻擊後,才會有醫療行為的介入。故醫療行為屬病變因果進程「攔截行為」,而不同於其他行為屬因果進程「原創行為」,且「病變未必具有可攔截性」,故其過程充滿不確定性及風險性,須要醫事人員臨床時依個案狀況作適當的裁量而具裁量性;又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和第73條第1項的規定,所謂「醫療義務」乃指「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客觀條件範圍內,施以醫療所必要者之義務」而具有「浮動性」,於一般「非醫療刑事案件」的刑法適用時並不存在以上的問題。基於「平等原則」,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的原則,司法就「醫療刑事案件」於進行刑法適用時,即應符合「平等原則」而必須另行加以考量,若未為之,則屬「不適當」或「不正確」的刑法適用,即使醫事人員的醫療過失行為,無別於「非醫療刑事案件」,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但於刑法適用時,基於「醫療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審查系爭醫療行為時,就必須有別於其他行為,先行確定其「醫療義務」範圍而為判斷。 依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平等權之真正內涵是一種「立足點的平等」或「實質的平等」,對平等權最精簡的描述即為:「相同事項應相同處理,不同事項應不同處理」簡言之,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是故犯罪種類的不同,立法者進行合理的差別規定,並無不妥。醫療行爲與其他日常行為不同,無論是行為本身或行爲後果都存有相當的不確定性,是高度風險的活動,也因為如此,醫療行爲的過失致死或致傷害責任,也應與一般過失致死或致傷害有别。基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的「平等原則」,在不牴觸現有刑法的架構下,考量醫療行為之特殊性於「醫療法」中增訂有關「醫事人員刑事責任特別規定」之條文,並非給予醫事人員特別優惠之待遇,制定符合「平等原則」的醫療法條文,讓司法人員在偵審醫療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時能有明確的依循標準,實乃具體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要旨。 由於我國司法在處理醫療刑事案件時,長期以來未能全面考量醫療行為的特性而為適當的法律適用,造成醫療刑事責任不夠明確,因不明確以致於不合理,台灣醫界歷經近20年的努力,終於在第9屆立法院第4會期中,在邱泰源理事長領銜與立法委員們共同提案後,於106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醫療法」第82條修正草案。並於107年1月24日由總統公布實施。修正重點為,分項明確訂定醫事人員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之過失構成要件及應裁量事項,並明定醫療機構之民事責任,包括機構本身系統性錯誤引起之損害賠償及醫事人員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中新增第3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及第4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明定有關醫事人員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修正說明為「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及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 醫事人員之「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入法,堪稱本次修法最大亮點,且明確規範「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之判斷準則,必須就行為時的「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加以實質審查,而且這是「法律所明文規定的」,任何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機關包括檢察署、法院及醫事鑑定機構都有審查的義務,若未加以審查,即屬不合法的法律適用,顯示立法者已體認,有別於其他非醫療刑事案件,確認「醫療義務」範圍的浮動性在醫療過失審查上作為前提的必要性。如此讓醫事人員及法律適用者的司法機關能有足夠完整的判斷標準以避免醫療訴訟上不確定的判斷因素,亦能將醫療刑事責任界定在較為明確的範疇內,以明確化來達成合理化,以期達到減少醫事人員承擔非必要的刑事責任與訴訟風險的目的。 (本文部分內容參考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鄭逸哲教授之見解,謹此致謝) (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62卷第7期2018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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