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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檢署濫權駁回 王添盛應受報應
2016/07/22 23:48:24瀏覽2634|回應2|推薦1

王添盛檢察長濫權駁回再議,為此具體事件之指摘,茲公開聲請再議所有書狀內容如下。

王添盛檢察長要負擔審查檢察官濫權駁回之責任,劉蒨英所享有的言論自由權,

不可能促進社會健全發展,對於民主法治也毫無貢獻,檢察官要濫權保障此種言論自由,

所有業障都由你們擁有公權力者全部承受。我可以用生命對等擔保,只要我付出生命,

王添盛與檢察官也應該同等承擔,合先陳明。

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原署)原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事:

一、 原檢察官係於105年6月間偵結上開發回續查之案件,於原檢察官偵結前,未對聲請人寄達原署之書狀及證據、附件依法審酌與調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已屬不實,原檢察官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二、 次按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1976號研討結論(附件一參照),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按卷內事證偵查,對於原檢察官引用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參見附件二),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論理認定被告有免責不罰之事由,惟查附件二之判決意旨與全文,原檢察官疏忽上開論理之舉例係指「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等攸關公共利益之政府官員、公務員之評價,原檢察官亦疏忽該判決之告訴人以著作權遭受侵害而提出諸多刑事、民事事件求償之事實,且其訴訟求償事件經自由時報報導而有眾所周知之可能,茲與本案案情未經媒體報導、沒有眾所周知之可能,該判決之事實與論理並不適用於本案個案案情、本案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意見評論是否確實有具體事實做為憑據未按卷內事證勾稽查核,已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三、 因原署尚未送達不起訴處分書,俟收受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後,再另狀補陳其他再議理由,附此敘明。

四、 據上理由、事實,請求 鈞署檢察長撤銷原署不起訴處分並發回續查。

刑事聲請再議理由狀

原 偵 查 案 號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

原 承 辦 股 別 宿股

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林青弘(年籍詳卷)

被 告 劉蒨英(年籍詳卷)

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原署)原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理由如下:

一、 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5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請參見原署卷附送達證書即回證之記載),寄存送達於同年7月2日發生效力視同聲請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月14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23日寄達「刑事聲請再議狀」 (請參見聲證一)至原署,且查聲請人於原署寄存送達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已於105年6月22日以前(含6月22日)分別寄達「刑事陳報(五)狀」(按:105年6月14日收狀,掛號號碼為941728-400016-10-10000-8或941727-400016-10-10000-9號)、「刑事陳報(六)狀」(按:105年6月17日收狀,掛號號碼為942483-400016-10-10000-5號)、「刑事陳報(七)狀」(按:105年6月22日收狀,掛號號碼為943277-400016-10-10000-3號)等書狀、證據及附件等資料,原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原本簽結本案,顯然不及審酌與調查前開書狀、證據與相關資料,前揭書狀、證據與相關資料攸關被告妨害名譽犯嫌是否重大,原檢察官未依法調查,是有偵查不完備,聲請人援引前揭書狀、證據與相關資料為聲請再議理由之一部,請求 鈞署併予審查。

二、 本案前經原署分以103年度偵字第18452、18453、19132號偵辦(闕股),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 鈞署第一次發回續查,原署分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42號續查(調股),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 鈞署第二次發回續查,原署分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為妨害名譽案件,在 鈞署審查聲請再議眾多案件裡,係屬一般小案件,當無事理難斷之障礙, 鈞署秉持發見事實之偵查原則發回續查二次,願意重視本案如此小案件,聲請人僅表萬分感謝以外,為 鈞署審查聲請再議有無理由、是否應提起公訴、再次發回續查,聲請人身為最瞭解案情之關係人,有鑑於原檢察官可能承辦案件眾多、瞭解案情有限而不能發見事實真相,聲請人應先梳理案情前因後果與相關事證,後敘司法實務裁判之論理,以俾便 鈞署之審查。

三、 經查一(被告抗辯無理由):

(一) 聲請人於103年5月2日17時17分許在部落格公開張貼《劉蒨英涉嫌公然說謊 網友要小心》之文章(參見聲證二),同年月3日16時24分許在部落格張貼《銀正雄的良心與道德何在?》(參見聲證三),被告見此兩篇文章內容後,嗣於同年月5日5時27分許在其部落格公開張貼《提告林青弘涉嫌公然侮辱、侵害著作權等犯罪行為》之文章(按:被告後於同年月5日晚上23時左右更改文章標題為《提告林青弘涉嫌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等犯罪行為》,下簡稱系爭文章)(參見聲證四、卷附「103年5月1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之證據八),此一直接關連性,由被告系爭文章內容第二段「林青弘以網路名稱『羅伯特亞當斯』在UDN網路平台開設部落格『政治雜論閣』(按:被告誤繕為『政治雜論格』),其姓名早已公開於其部落格文章中,網友可自行前往其5月3日發表之文章中查證。」、第六段張貼「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之「事實與理由七」,足以勾稽核實。

(二) 次查被告所舉(1)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6號(聲請簡判)係案外人周志鴻犯公然侮辱罪,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聲請人與案外人周志鴻達成和解(賠償三萬元,有和解筆錄為證,參見聲證五),案件於102年6月28日確定;(2)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4號不起訴處分係案外人周志鴻涉嫌準誣告罪、變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被告劉蒨英涉嫌變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公告偵結時間為103年4月間,被告劉蒨英並未被傳喚,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左右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按:參見聲證四所附被告著作《官司進度一覽表》之文章第2/7頁);(3)原署103年度偵字第9554、9555號案合併偵結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劉蒨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之案件,偵結時間為103年5月9日、製作正本時間為103年6月3日;(4)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3090、3894、6824、6825號案合併偵結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被告計有聲請人、案外人銀子震、張洪鈞等3人,被告劉蒨英非為該案告訴人或被告,該案偵結時間為103年5月16日,正本於103年5月27日製作(以上書類均請參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

(三) 被告發表涉案言論之時間點分別為103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依據時間順序之經驗法則,於此後發生之不起訴處分及其內容,斷不可能成為被告發表涉案言論時之憑據事實,換言之,上開(二)記載之(3)原署103年度偵字第9554、9555號案、(4)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3090、3894、6824、6825號案等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不能做為被告涉案言論之憑據事實;原檢察官疏忽時間先後順序之邏輯經驗,認被告以言論後才發生之不起訴處分及其內容,作為發表評論意見所依據之具體事實或關聯性事實,業已違背時間順序之經驗法則,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四) 又查上開(二)(1)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6號(聲請簡判)案外人周志鴻犯公然侮辱罪及(2)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4號不起訴處分之個案案情,分別見於系爭文章第4段後部、第5段(參見卷附105年6月22日「刑事陳報(七)狀」第4至11頁),惟此部分並非聲請人訴請偵辦之犯嫌,系爭文章第1、3、6段及第4段前段方為聲請人之告訴範圍,是以被告所舉不起訴處分及其書類內容,無涉於本案之告訴。

(五) 另查系爭文章第4段記載「已知UDN部落客就高達六人被告上法院(按:指聲請人於地檢署提告),連我也自嘆弗如(這位林青弘已告六人時,我也只提告扁迷、部落客四人而已)。許多人在不願浪費司法訴訟時間下,選擇和解了事,當中銀正雄先生以六萬元和解,誰知道從此被林青弘抓到把柄,每隔一陣子就拿出來公開羞辱銀先生犯公然侮辱罪,卻從不檢討自己對國家元首之用語極盡羞辱之能事」等語,茲據「105年6月17日刑事陳報(六)狀」之證據一,被告所指六人已包含案外人銀子震等4人,渠等皆有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且查張洪鈞、周志鴻等2人亦獲判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按:周志鴻於二審和解),案外人張洪鈞甚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登報之刑事處分在案可稽(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他字第232號參照),銀子震涉嫌公然侮辱犯行可參酌聲證三所附文章之記載,聲請人再提銀子震涉犯公然侮辱罪而被提起公訴、和解撤告事,其原由亦可參見聲證三之文章內容,並非被告指涉「公開羞辱銀先生」,況且,銀子震願意達成和解,亦與審判長勸諭和解有關,並非被告主觀臆測「不願浪費司法訴訟時間」,此有法院卷證可足憑稽,原檢察官亦可傳喚案外人銀子震、周志鴻等人結證證明。被告因其政治立場與聲請人不同,即因同情政治立場相同者之犯罪行為被訴究,而有個人主觀不服、不平之陳述,原檢察官若不論法理而逕予採信,則銀子震渠等4人犯行之訴究,豈非法官、檢察官共同濫訴、胡亂定罪?是以被告以政治立場來判斷訴訟結果是否公正可信,其主觀價值業已偏差,不足採信。

(六) 聲請人提告他人,告訴理由非基於政治立場不同,此由被告所舉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告訴意旨,可供憑稽;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辯,認聲請人係因政治立場歧異而興訟提告,茲與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符合,況且案外人周志鴻、張洪鈞犯公然侮辱罪判決有罪確定,法院非因政治立場歧異而定罪,此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之刑事判決可為憑證(高院102上易544號、北院101易字第993號、臺中高分院102上易741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另以「自己的行為自己負責」、「個人造業個人擔」,案外人周志鴻等人言論行為縱因閱覽聲請人政論文章後,基於不滿情緒而觸法犯罪,鑒於其他閱覽者眾多,沒有因不滿情緒而故意犯罪,故案外人渠等個人情緒控制不佳而犯罪被訴,無理由歸責於聲請人之文章內容。

(七) 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按可受公評之事項,如前揭所述,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告訴人並非政治人物,是本件可受公評之事項乃告訴人發表之內容,而非告訴人本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八) 第查,原檢察官有關「告訴人既可公開評論時政,其作為亦非不得由他人評論檢視」(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參照)之認定,已有將無關公共利益之告訴人之人格品德誤認為「可受公評之事」,聲請人縱為政論文章撰寫之行為人,行為結果即文章內容當然為可受公評之事,負評、正評皆可,係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查聲請人本人既非名人,亦非為政治人物、公眾人物,沒有公權力影響公共議題,沒有知名度影響社會輿論,聲請人本人不受公評已可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可堪憑證,至於聲請人行為結果如果有關公共利益,則為可受公評之事,若無關公共利益,例如聲請人在家放屁之行為結果,依法當然不是可受公評之事。觀之被告對於聲請人政論文章內容多所批評國民黨政治人物、馬前總統等人,被告因其政治立場而對此內容深感不滿,被告如對文章內容對事不對人而加以負面評價,則屬言論自由之保障,反之,若被告將不滿情緒外溢,批判文章內容之外,亦對聲請人本人人格、名譽、道德品格加以負面評價、辱罵,按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之論理,被告此等行為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應以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加以論處;原檢察官論理疏忽,誤將聲請人本人之人格、名譽、道德品格視同為聲請人之行為結果,論理已有錯誤,且查聲請人行為結果並非一概影響公共利益,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應當視個案情況加以判斷。是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政論文章之內容,而對無關公共利益之聲請人本人之人格、名譽、道德品格而以抽象文字加以辱罵攻擊,或以散布不實之事加以毀損名譽,按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之論理,被告此等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第311條而予以免責。

四、 經查二(被告涉案言論不符免責要件):

(一) 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於103年5月8日之涉案言論,未有指明聲請人姓名而發表言論(按:被告言論指涉聲請人之論證請參見後述八、經查六),縱若有指涉聲請人之言論,因適用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請參見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件二),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論理認定被告有免責不罰之事由,惟查聲證六之判決意旨與全文,原檢察官疏忽上開論理之舉例係指「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等攸關公共利益之政府官員、公務員之評價,原檢察官亦疏忽該判決之告訴人係為攝影名家,其行為影響公共利益,且以著作權遭受侵害而提出諸多刑事、民事事件求償之事實,至少有自由時報之報導而廣為週知(請參見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件二);審查聲請人並無以名譽遭受侵權而對諸多他人提起刑事、民事事件藉以求償,且查被告劉蒨英除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無經聲請人以民事事件起訴求償之事實(按:自103年5月5日起至迄今已逾2年),另查聲請人對他人之金錢求償,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刑後,依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侵權之求償(聲請人與他人間附民案件:張洪鈞:臺中地院102附民69號,周志鴻:臺北地院101附民601號,銀子震:前板橋地院101附民663號,江碧珠:高雄地院100審簡附民361號),聲請人依法行使正當權利、填補損害,不能認為係濫訴取財之行為,被告核無理由認定聲請人係害人取財、恐嚇取財、訴訟賺錢;上開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488條等規定,均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能依法起訴求償,且是犯罪而受損害者依法請求回復損害之合法正當手段;是可證明原檢察官援引上開判決並不適用聲請人與被告或案外人或其他被提告網友之案情,其法理適用個案明顯有誤,不能因此為被告免責予以不罰。

(二) 另按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有關「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論理,縱不論其是否普遍適用所有妨害名譽案件之案情,觀其論理至少須符合「針對具體事實」、「與事實有關連」等二項要件(參照刑法第311條規定),惟查被告所舉書類如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604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9554、9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179號、103年度偵字第3090、3894、6824、68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內容,無論發生於被告言論行為之前或之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無記載有關聲請人(1)「不知自我檢討行犯罪之實,而被訴訟」、(2)「不知良知及道德標準何在」等具體事實或關連性事實,是以證明被告並無具體事實以供發表涉案言論,被告亦無正當合理理由闡述涉案言論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關連性,僅為抽象文字之情緒性謾罵,係被告事後隨意牽連附會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而無敘及具體訴訟內容,故意混淆涉案言論之脈絡與發生時間點,為卸責而砌詞之辯解;是以被告公然侮辱罪犯嫌重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 被告縱以聲證三之文章《銀正雄的良心與道德何在?》作為事後抗辯依據,惟查該篇文章內容經銀子震提告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03年8月12日偵結、同年月21日製作正本,均在被告涉案言論發生後);其次,聲請人依據前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80號起訴書、前板院101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決作為發表《銀正雄的良心與道德何在?》之文章之具體事實,文章內容亦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公訴不受理等具體訴訟案情與前因後果(聲證三請參照),被告涉案言論、系爭文章內容均無記載具體訴訟案情與過程,且查聲請人上開文章《銀正雄的良心與道德何在?》並無以「不知自我檢討行犯罪之實,而被訴訟」、「不知良知及道德標準何在」、「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等語辱罵銀子震,被告比附借喻已不正當、核無理由,併此陳明。

(四) 案外人江碧珠以網路名稱「阿珠珠」於100年10月21日9時38分許張貼「道歉聲明」,案外人銀子震以網路名稱「銀正雄」於101年10月31日10時18分許張貼「向羅伯特亞當斯道歉聲明」(均請參見聲證六),附此為訴訟和解之證明。

五、 經查三(被告加重誹謗罪嫌重大應提起公訴):

(一)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之記載,原檢察官採信聲請人104年9月9日刑事陳報(三)狀之附表即「告訴人文章標題與被告散布文章標題」(下簡稱附表,請參見聲證七)並引為證據使用,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聲證七之文書已為積極證據,合先陳明。

(二) 次據聲證七1.及2.所示證據內容,被告虛構聲請人撰寫「99年7月3日『你好壞唷!』」、「99年8月3日『無能總統』」等2篇文章已可證明,被告縱以「節錄文章標題」抗辯,惟查聲請人於99年7月3日發表「一中市場,賣台鐵證!」、「馬總統,您還要繼續騙?」、「陳大律師的ECFA審議觀,謬論乎?」、「政治異言堂Blogs可選銀正雄乎?」等3篇文章標題皆無可能節錄為「你好壞唷!」,聲請人於99年8月3日發表「統一,兩岸人民的共識?」、「虹廳圓桌會,馬總統真國愿!」、「南方朔的召妓公道論,假道學乎」、「秋菊鬥,在赤壁的背水激戰」等4篇文章標題亦無可能節錄為「無能總統」;且查被告藉此虛構不實之文章標題散布指摘聲請人「發表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被告散布文字之誹謗罪嫌重大,應依法提起公訴。原檢察官未對積極證據之附表內容表示異議,但未就上開加重誹謗罪嫌重大部分依法起訴被告,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

六、 經查四(被告加重誹謗罪嫌重大未調查完備)

(一) 查被告著作之系爭文章第三段內容為「林青弘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上,明知聯合新聞網為藍營支持者的大本營(如99年7月7日轉載文章:聯合報藍色一言堂的真面目),卻故意在此發表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光以標題來看:99年7月3日「你好壞唷!」、99年8月3日「無能總統」、99年8月21日「無能馬」、99年8月23日「談性說愛,哇,真冷感」、99年9月4日「生殖力超強」、99年9月5日「兒皇帝、馬無能」、99年10月8日「馬總統很想問...,你是不是guy」、99年10月11日「無感又冷感」、99年10月18日「混蛋跟笨蛋」、99年11月8日「「娘都被XXX幹了」、「陰莖嘿短絀」 搞懂了嗎?」、99年11月10日「趕羚羊」、99年11月13日「無能與陽痿」、99年11月18日「不能「幹」,只能吞下去」、99年11月19日「屌下去」、99年11月20日「軟腳的馬總統」、99年12月6日「他馬的」、99年12月15日「馬無能與吳白賊」、99年12月28日「自婊與婊人」、99年12月30日「沒有下半身的「九二共識」,馬英九在爽啥?」、100年1月9日「人民絞肉機」、100年1月15日「無恥與禽獸」、100年1月17日「騜上」、100年2月8日「馬區長」、「笨蛋」、100年2月9日「飯桶」、100年2月13日「帶球跑」、100年2月17日「不要臉書」、100年2月25日「當馬英九愛上了蔡英文‧‧‧」、100年3月9日「腦殘」、100年3月11日「大奶、大鵰」、100年3月23日「口交」、「腦袋殘廢」、100年3月31日及4月1日「恐龍總統」、「恐龍腦殘紀念日」、100年4月2日「侏儸紀共和國」、100年4月3日「失憶總統」、100年4月5日「要有LP」、100年4月7日「政治腦殘」、100年4月11日「一坨狗屎」、100年4月15日「大腦與陰道」、100年5月14日「馬眼、英戶」...罄竹難書,懶得再查下去。」等語,經檢視上開內容之網頁原始碼(參見聲證八),以及對照卷附103年5月1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證據八之列印內容,被告以HTML網頁語法對於「聯合報藍色一言堂的真面目」、「「娘都被XXX幹了」、「陰莖嘿短絀」 搞懂了嗎?」、「沒有下半身的「九二共識」,馬英九在爽啥?」、「當馬英九愛上了蔡英文‧‧‧」等4篇文章內嵌超連結網址(103年5月1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證據八之列印內容顯示這4篇文章標題下有底線),意即不特定多數人在網路上閱覽被告上開系爭文章內容時,均可以點擊文章標題即能連結至文章內容所在之公開網址,此由聲證八顯示之348至352行、352至359行、359至364行、364至368行等HTML網頁語法內容可供證明,合先陳明。

(二) 將上開系爭文章第三段與聲證七附表內容比對後,被告係於39個特定日期擇定特定文章標題發表涉案言論,牽涉聲請人著作之文章標題共計有47篇文章標題(計算式:41+3+3=47,項次1、2各有4篇文章,共計41項次,每項次以1篇計算)原檢察官採信聲證七之附表內容,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記載為「發文標題約40則」,已與卷附證據不符合,應更正為「47則文章標題」;次查聲證七所示文章標題,標題(含標點符號)之長度從10個文字至最長32個文字,有3篇文章標題係被告全文忠實照引(按:「「娘都被XXX幹了」、「陰莖嘿短絀」 搞懂了嗎?」、「沒有下半身的「九二共識」,馬英九在爽啥?」、「當馬英九愛上了蔡英文‧‧‧」等3篇),被告辯解係「列舉其中部分標題」(下稱「節錄」)而無誹謗犯意,惟查: (1) 被告依據聲請人所著作之文章標題忠實照引時,均有內嵌超連結網址,俾便不特定人閱覽時點擊文章標題,即可連結至文章內容查證有無被告所指「發表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等情事與評論是否可信,但被告抗辯「節錄」36篇文章標題部份(計算式:41-2(虛構)-3(忠實照引)=36,或47-4(虛構)-4(虛構)-3(忠實照引)=36),則無提供超連結網址,意即不特定人閱覽後,不能立即連結至文章內容藉以查證被告上開涉案言論是否有具體事實可供憑據?意見評論是否根據事實而發表?是以被告「節錄」文章標題之行為,客觀上已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 (2) 次查,被告將「王建煊談性說愛,哇,真冷感!」節錄為「談性說愛,哇,真冷感」,抹去主角人物為王建煊,容易製造誤解,以為該篇文章係聲請人談論性愛問題;將「生殖力超強的郭董 政府催生的代言人」節錄為「生殖力超強」,誤導讀者,亦與文章標題本意不符合;將「隔山看渾蛋與笨蛋 宋楚瑜愛做程咬金」節錄為「混蛋跟笨蛋」,不能反映文章標題議論宋楚瑜之意旨;將「「趕羚羊」的國民黨 上街遊行只為了趕羚羊?」節錄為「趕羚羊」,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係以粗話三字經罵人,與文章標題提及上街遊行之本意差之甚遠;將「無能與陽萎 馬英九與國民黨為何不修法槍斃處死扁珍?」節錄為「無能與陽痿」,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談論性無能之疾病,亦與文章標題本意不符合;將「愛馬式運動 不能「幹」、只能吞下去」節錄為「不能「幹」,只能吞下去」,誤導他人,製造性遐想,與文章標題本意不符合;將「中華巨棒 把韓國「屌下去」」節錄為「屌下去」,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談論性交、性行為,與文章標題本意不符合;將「他馬的政府,您能相信嗎?」節錄為「他馬的」,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以粗話罵人,不符合文章標題本意;將「自婊與婊人,媒體的路西法效應」節錄為「自婊與婊人」,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在罵人,係與「路西法效應」全然無關,不符文章標題本意;將「看球加油就好,別害周美青「帶球跑」!」節錄為「帶球跑」,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談論未婚懷孕,此與籃球比賽帶球跑犯規大大不同,亦不符合文章標題本意;將「馬英九的「臉」、羅智強的「書」,總統級的不要臉書?」節錄為「不要臉書」,語意不明、製造疑惑,到底是不要「臉書」亦或「不要臉」之書?此與文章標題談論總統是否應有臉書之主題不相符合;將「歐盟強欺弱,馬政府別腦殘!」節錄為「腦殘」,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在辱罵特定人,與文章標題討論公共政策是否腦殘,亦不符合;將「「大奶」眼睛看得到,那「大鵰」呢?」節錄為「大奶、大鵰」,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討論性器官,與文章標題討論性別平等不符合;將「老師要口交,學生怎麼辦?」節錄為「口交」,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談論作愛姿勢,與文章標題討論性騷擾、性侵害之防治完全不相同;將「想當總統,要有「LP」!」節錄為「要有LP」,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談論性器官,與文章標題談論總統應有「愛」(Love)與「和平」(Peace)完全不同;將「「我心未死」,一坨狗屎?」節錄為「一坨狗屎」,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在談論「狗屎」等問題,甚或以「一坨狗屎」辱罵他人,與文章標題談論「我心未死」毫無關聯;將「「大腦」與「陰道」,施明德在亂搞!」節錄為「大腦與陰道」,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談論性器官與大腦,與文章標題談論施明德亂搞行為不能發生關聯;將「「馬眼看天下」,「英戶出總統」?」節錄為「馬眼、英戶」,誤導他人以為該篇文章談論男女之性器官,與文章標題談論命名不當與政治關聯之意旨完全不符合。 (3) 據上理由,被告對聲請人著作之36篇文章標題僅有「節錄」、「列舉其中部分標題」,惟被告列舉部分標題而未同時佐附文章內容、完整標題之網址連接,致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後,逕以被告節錄之文章標題誤為聲請人著作之文章標題而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此情事為被告已能預見且其結果發生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至少已有不確定(間接)之誹謗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4) 依據被告系爭文章內容,被告顯有能力且有製作截圖之行為,以截圖方式展現聲請人著作之文章標題(參見卷附「103年5月1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之證據八),是以被告若全無主觀上之誹謗犯意,則可以截圖方式展現聲請人文章標題眾多之樣貌,而無須依據發表日期而逐篇登載文章標題;另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並未聲明其所列舉文章標題僅為「部分文章標題」,被告若無主觀上之誹謗犯意,應可於系爭文章中註明強調,避免他人閱讀上之誤解;第查卷附原署調股103年度偵續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供述「因與告訴人政治立場不同,僅觀看告訴人1、2篇文章後即未繼續看下去」等語,上開供述係屬不利被告之陳述,應無供述不實之可能,被告僅觀看1、2篇文章即能列舉節錄36篇文章標題、杜撰2篇文章標題、忠實照引3篇文章標題,如此是否違背加減運算法之經驗法則?被告辯解毫無誹謗犯意,豈能採信?如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均無誹謗犯意,為何不能據實呈現文章標題之原貌?為何不能提供文章網址連結?為何不藉此證明自己行為時毫無誹謗惡意、忠實反映事實?原檢察官未將被告前所供述之屢次偵訊筆錄內容加以邏輯驗證,亦無根據事實、證據勾稽被告供述之可信力,誤信被告「節錄」文章標題而無誹謗惡意,已與卷附原署調股103年度偵續字第742號之偵訊筆錄不符合,亦與上開卷附事證互相矛盾,是被告之辯解已無可採。

(三) 查被告涉案言論提及聲請人文章標題「發表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等語,核以「性器官」、「性騷擾」之指摘皆涉及具體事實之有無,被告夾論夾敘之涉案言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已有事實真偽驗證之必要(按: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3、4頁參照)。卷附聲請人文章篇數眾多,強求原檢察官一一細讀,有委屈原檢察官之虞;惟查被告空言辯解毫無誹謗犯意,以「節錄」之說法加以抗辯,究屬卸責之詞?亦或可信有理之抗辯?原檢察官未命被告舉證釋明,亦未命被告說明為何將文章標題節錄成涉案言論,如果被告僅是單純發表意見評論,為何不籠統舉例文章標題含有哪些「性器官諧音」、「性騷擾文字」而要依發表日期逐一列舉文章標題而涉及具體事實之真假?是被告虛構具體事實之行為與主觀誹謗犯意,業如上開論述所證。原檢察官就已採信之證據如聲證七之附表內容,未提示被告要求被告說明節錄文章標題之理由與目的,亦未訊問被告如何查證而確認文章標題有「性器官諧音」、「性騷擾文字」?此部分調查攸關被告主觀上誹謗犯意之認定,係原檢察官應依法查明之重要事項,原檢察官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調查結果,偵查是有不完備之疏誤。

七、 經查五(被告虛構103年5月5日提告之事實,加重誹謗罪嫌重大未調查完備)

(一) 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到原署具狀提告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法、洩漏個資等2案件(參見聲證九),原署分以103年度他字第5182、5183號偵辦(闕股),其中被訴誣告部分簽分103年度偵字第1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訴妨害名譽等罪嫌案件由原署103年度他字第5183號案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先陳明。

(二) 原檢察官未調閱原署103年度他字第5183號卷,未勾稽該卷卷附「刑事告訴狀」與被告系爭文章第六段所張貼「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是否均為相同之內容?竟將系爭文章內未有原署收狀章戳印之「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認定為訴訟上之書狀,原檢察官之認定顯與法理、事實不符合。

(三) 次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749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文章第六段「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之相互勾稽與對照,前者告訴範圍已包含後者內容,前者為合法告訴,有不起訴處分為證,後者非合法之告訴,原署未受理,不可能有任何訴訟上之結果發生。是以聲請人稱系爭文章第六段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係為「假提告」、「假書狀」,已能憑證。

(四) 被告若無「假提告,真誹謗」之真正惡意,既已於103年5月5日早上5點多發表《提告林青弘涉嫌公然侮辱、侵害著作權等犯罪行為》之文章並張貼「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與證據,為何103年5月5日不具狀到署提告?觀之「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與證據,形式上業已俱備合法告訴之要件與內容,被告如無「假提告,真誹謗」之真正惡意,為何未於當日提告亦未於系爭文章(按:103年5月5日公開發表,同年8月5日暫時下架未刪除)註明?系爭文章標題既已註明要提告聲請人,如系爭文章係預告性質而告訴日期不確定,為何系爭文章第六段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具押日期為「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原檢察官對此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犯意之事項未依法調查,難認業已窮盡偵查之手段。

(五) 次查: (1)被告於103年5月5日早上5時27分許,在網路部落格公開發表《提告林青弘涉嫌公然侮辱、侵害著作權等犯罪行為》之文章標題與內容(即系爭文章),同年月日晚上11時前後,被告再將上開文章標題更改為《提告林青弘涉嫌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等犯罪行為》,是以文章標題之形式觀之,應屬被告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之陳述性、論證性文章,先陳明為要。 (2)次就被告系爭文章內容實質觀之,附註性文字不論(按:修改標題之陳述),文章分為九段,第一段陳述聲請人不知自我檢討行犯罪之實,第二段陳述聲請人姓名與「羅伯特亞當斯」之關連,第三段指陳聲請人於39個特定日期發表文章「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第四段指陳聲請人不知良知及道德標準何在、聲請人提告其他網友等事,第五段指述聲請人提告被告,被告未經傳喚即不起訴處分,第六段為被告張貼陳遞給原署之「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之內容,第七段陳述案外人「蜘蛛蝴蝶刀」捐款事項,第八段被告要提告案外人「cjs」,第九段為被告自稱募款、借款之說明。是以被告上開文章標題與內容之互稽參照,被告撰文主題顯非以提告聲請人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為主要目的,綜觀全文意旨之共同特性,被告有攻擊聲請人公信力、道德品格之事實與意圖。 (3)第查系爭文章第一至六段,被告自稱聲請人以用詞下流的標題對國家元首(指前總統馬英九)極盡羞辱,藍營網友看不慣文章內容而誤觸法網,遭受聲請人提告與付出金錢和解,是以被告之認知與邏輯觀點,其認為聲請人羞辱國家元首,網友不滿而公然侮辱聲請人,情有可憫,聲請人提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求償,被告認定此等訴訟行為不正當,而且認定聲請人濫權興訟提告網友等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案外人銀子震等四人皆有提起公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請參見105年6月17日刑事陳報(六)狀),仍故意指摘聲請人濫用訴訟,是可證明被告因政治立場歧異,對於訴訟權利亦有相對應之差別歧視,換言之,政治立場與被告相同者,行使訴訟權利即非濫訴,求償和解即非不正當,倘若政治立場歧異,則歧異者之提告求償,即由被告認定為濫訴、不正當、訴訟取財等等,足見被告論理之前提,是以政治立場之異同來判斷,已有偏頗與自利自私,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撰文批判國家元首、藍營政治人物,因渠等掌握國家執政權力,執政行為與人格品德業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係言論自由之表達,亦是時事政論之標的,縱然用詞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攻擊,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亦屬善意言論,依法免責不罰。被告混淆評論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政治人物之差別,明知聲請人非為政治人物、非為公眾人物,沒有任何公權力,被告仍逕以聲請人批判馬前總統之文章與網友羞辱聲請人之言論相提並論,是可證明被告故意模糊行為焦點,將網友的犯罪行為卸責於聲請人,同時又貶低聲請人名譽權應受之保障而故意毀損侵害,是可證明被告對聲請人之言論行為,並非基於公共利益之出發點,係基於政治立場歧異之報復,被告行為不具有任何善意。 (4)系爭文章第六段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未有原署收狀戳印,此與聲請人張貼地檢署收狀蓋印後之書狀,行為意圖已有明顯差別,被告自稱模仿聲請人張貼書狀之行為,顯係被告東施效顰,胡亂胡搞,不能同等比附。再查被告張貼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確有訴訟書狀之組成要件,他人包含聲請人閱覽後,即能信以為真且認定被告確實在103年5月5日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等犯罪行為(例如聲請人將加重誹謗罪名誤以誣告罪名提告,參見卷附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一、犯罪嫌疑(一)之(3)),是以被告若是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依其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判斷,被告當已於103年5月5日完成提告之訴訟行為,若被告僅是預告之目的,即無張貼詳細具體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是可判斷被告行為目的,應是公開宣示提告之證明,藉此表達被告已提告聲請人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5日未具狀提告、未報案提告、未到署申告,此一事實唯有被告及原署知悉,他人及聲請人在當時不能知悉有無提告之事實真相,是以被告故意製造已提告之錯覺,其行為動機已非單純正當,並非依憲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利,而係被告「假提告,真誹謗」之主要目的,主要目的在於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藉由指控聲請人犯罪,毀損聲請人之公信力與人品道德。況且依一般常情來論,在網路上公開宣稱他人犯罪並且要提告,甚至張貼書狀證明提告行為,其訴訟堅持已可確認,至於所告罪名是否起訴,雖屬二事,但公開指稱他人犯罪,係屬影響他人名譽之重大情事,若無謹慎處理,則有藉訴訟之名行毀損他人名譽之實之疑慮。被告訴訟經驗豐富,茲有原署案件紀錄可供憑稽,若其堅信聲請人犯罪,為何於網路公開提告後,當日並無任何訴訟行為?如果被告並非要於103年5月5日提告,為何被告張貼之「刑事告訴狀」仍以「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具押?為何被告還具名「此致 台北地院地檢署 公鑒」?是以被告張貼「刑事告訴狀」之主要目的,並非正當行使訴訟權利,而係故意藉此訴訟提告之形式,並由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具體指摘聲請人犯罪並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行為動機已非良善,不能論以善意。故被告張貼之「刑事告訴狀」,非屬訴訟上之書狀,其內容不適用刑法第311條而能予以免責不罰。 (5)再查被告張貼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佐附「證據」具體指摘聲請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罪事實明確」、「未經本人(指劉蒨英,下同)同意輸入本人著作原件,侵害本人名譽之方法利用本人的著作權」等不實之事,在被告行為後,可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聲請人無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等犯罪嫌疑,該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勘認被告(按:指聲請人林青弘)於其發表之上述撰述依自行比對告訴人(按:指被告劉蒨英)之前後說詞及網友回應文章內容後,認定告訴人(按:指被告劉蒨英)所述並非屬實而涉嫌公然說謊,指稱告訴人(按:指被告劉蒨英)未向檢察官據實陳述等語,尚非虛構其事」等語,亦可證明聲請人撰述文章並未誹謗被告劉蒨英;被告是否有真正惡意?應從被告行為時、行為前,是否履行合理查證義務論起。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具狀提告聲請人涉嫌誣告、洩漏姓名、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法,後經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被告行為時、行為前,當可預知其提告聲請人之結果,亦有可能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是被告認定聲請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罪事實明確」應係被告個人主觀之評價及具體事實之指摘;次查被告認定聲請人「未經同意輸入著作原件,侵害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權」等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依其提供之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輸入被告(指劉蒨英)著作原件」之具體事實,亦無理由確信聲請人以「輸入」之方法侵害被告之著作權,是可證明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已無理由推定、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輸入被告著作原件,侵害被告名譽之方法利用被告的著作權」等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被告既然以文章標題《提告林青弘涉嫌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等犯罪行為》指稱聲請人有犯罪嫌疑,則於文章內容張貼「刑事告訴狀」指摘聲請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故意將犯嫌視為犯罪事實,是以證明被告堅信聲請人確有犯罪之行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被告劉蒨英明知自己未合法告訴,不可能有提起公訴、法院審判之結果,被告明知聲請人不會因「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之假提告而有實質之訴訟進行,被告仍故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逕以網路公審、假書狀、真誹謗之散布文字方式,故意指摘聲請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罪事實明確」而有犯罪行為,是被告主要目的在於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非正當行使訴訟權利,被告確有真正惡意,業已能證明。再查被告103年5月16日具狀提告之內容(參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5183號卷附刑事告訴狀),經與系爭文章「103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比對後,亦可見證被告提告範圍、罪名不同,兩者非屬同一刑事案件,被告縱以103年5月16日確有具狀提告置辯,亦不能解免被告行為時之誹謗惡意。 (6)被告於103年5月5日發表系爭文章且於第六段張貼「刑事告訴狀」之行為時,按時間順序之邏輯與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預先於103年5月5日即知將於103年5月16日到原署遞狀提告聲請人之事實,但是被告在103年5月16日到原署遞狀提告時,卻已確知被告並未於103年5月5日提告聲請人,此由被告於103年5月16日18時42分許張貼「刑事告訴狀」之收狀圖片證明已經提告之事實,得以證明(參見聲證九);例如支票應於103年5月5日付款兌現卻未兌現,遲至103年5月16日另開支票付款兌現,後開支票兌現不能解免前已跳票未付款之事實。是以被告確有103年5月5日不合法告訴之故意與行為,並藉此實行「假提告,真誹謗」之犯嫌,被告誹謗之真正惡意已能確認。

八、 經查六(被告涉案言論公然侮辱罪嫌重大未調查完備)

(一) 原檢察官認定被告103年5月8日之涉案言論未提及特定對象姓名或稱號,若係廣泛指稱而未指稱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則不能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參照);惟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次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故按上開司法院解釋文意旨、高雄高分院裁判要旨,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縱然沒有指名道姓,只要他人知悉行為人言論侮辱對象是有特定人或可推知特定之人,即應以公然侮辱罪懲罰。

(二) 為證明被告涉案言論指涉特定多數人包含聲請人本人,避免斷簡殘篇失之衡平,查聲證十之節印範圍(全部內容請參見卷附「103年5月1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之證據八),被告涉案言論、網友留言等內容,均在系爭文章項下之「迴響」,且查系爭文章標題為《提告林青弘涉嫌妨害名譽、侵害著作權等犯罪行為》,是以網友留言討論之人、被告言論指涉之人,當可推知確為聲請人本人,另查被告與網友間之對話與留言如次(按時間先後順序臚列): 1. 被告(迴響15樓,10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這裡順便感謝林青弘,在我們拋開藍綠舉薦人才,懇請黃世銘總長出來選台北市長的同時,林青弘還特別到監察院「告知」我違反政治獻金法,獲得監察院正式公文幫我背書,完全合法沒有問題(按:聲請人係向內政部檢舉,非向監察院檢舉,監察院公函內容未替被告背書,沒有保證完全合法,請參見卷附監察院103年4月2日院台申肆字第1030132163號函、聲證十一第9/10、10/10頁)。還有監察院長王建煊先生的官印作證喔。真是太感激林青弘特別求來那一份監察院背書保證我替黃總長募款市長保證金的正當性。不過因為許多人都沒看到,所以趁此機會幫林青弘的文章打一下廣告,請大家幫忙點閱:請君入甕、感謝劉蒨英。就在回應第一則裡面。這也讓我們看到人格跟人性,UDN格友努力在幫忙舉薦人才,鼓勵黃總長出來的同時,原來還有人在背後專幹告發、陷害他人的勾當。唉,這叫「中立」立場啦。 2. 網友名稱「Rockwell」(迴響16樓,103年5月7日9時21分許):給筱蒨大姊(按:指被告劉蒨英)一點個人看法:林青弘的作法是有問題的,監察院主要職責是糾舉和彈劾公務員,也接受民眾對於政府施政的陳情。但這位仁兄做的是屬於告發一般民眾違法事項,既不是陳情案,也不是告發公務員或政府單位,妳根本不是公務員,理應司法讓機構處理,我是不知道他告到監察院的目的何在,是轉移焦點還是聲東擊西,不得而知,假如是監察院,應該是不受理,告知告發人逕行向司法單位告發。所以這個監察院的背書暴露了監察院常管芝麻小事,難怪以前被叫做打蚊子院,真的對這種機構感到失望。既然要走司法程序,在下建議不要在公開部落格透漏太多東西和事物證,不要受到對方在他自己的部落格叫戰質疑挑撥,一個原則,有事法院見,幹嘛現在就公開回應對方的質疑?對方不斷的在暴露他的弱點,我們沒必要現在就跟他跳坑打筆戰,收集證據就是了。以前打過官司,懂得律師都會教委託人,進入司法程序了,就不要自己隨便放話。只做不說,沉默不妥協打下去的力道才痛。您大可等到官司告一段落後再撰文跟大家分享,相信大家會很樂意學習經驗的。 3. 被告(迴響16樓,10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謝謝Rockwell先生的建議。這次會把提告狀寫出來,是模仿林青弘的遣詞用字手法回敬給他,也順便把他散播的謠言先澄清一下給其他格友知道,畢竟有許多人不明所以,會被林青弘的造謠給誤導,況且我也不怕公布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查詢資料,讓大家看清楚是誰沒點知識常識還自以為是誹謗我在說謊。這只是其中一個提告案而已,其他的案子我就沒公開在這裡登出來,等官司告一段落就會告知大家。政治獻金法是由監察院負責,所以跟政治獻金有關的,歸監察院管。但是第一、我又沒要格友捐款到我的帳戶說是給黃總長選市長用的;第二、我寫的很清楚,等黃總長有宣布參選市長還開立選舉專戶,大家再去黃總長的政治獻金專戶捐款(按: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黃世銘不能參選臺北市市長)。這麼白底黑字,簡單淺顯的說明,還有人看不懂,笨到去監察院告狀,我也沒辦法。既然他要幫我們取得監察院的正式公文背書保證一切合法,我也樂得幫忙分享給格友知道。 4. 網友名稱「醉裡挑燈看劍」(迴響18樓,103年5月8日0時6分許):16樓. Rockwell:...妳根本不是公務員,理應司法讓機構處理,我是不知道他告到監察院的目的何在,是轉移焦點還是聲東擊西,不得而知,假如是監察院,應該是不受理,告知告發人逕行向司法單位告發(按:以上引用網友名稱「Rockwell」16樓迴響之留言內容)。從監察院這份公文看來......林青弘是發email向內政部檢舉...內政部函轉請監察院解釋......監察院才據內政部函回覆林青弘...副本則送內政部......所以林青弘其實並沒有向監察院告發...... (按:以上為網友名稱「醉裡挑燈看劍」之留言) 5. 被告(迴響18樓,103年5月8日0時34分許):所以這背後下毒手的行為,是先告到內政部,結果跟公益條例無關(按:聲請人檢舉內容不涉公益勸募條例),歸到政治行動送到監察院用政治獻金法來評估,又不違法,所以由監察院出具背書保證一切合法。證明不管小人多麼處心積慮想要陷害我們,總算沒有成功,還得到一紙公文提醒他:再接再厲。真是爆笑。看到那些「偽」道人士在那討論我是違反政治獻金法還是公益條例,就覺得真是虛偽,當初1985出來募款搞白T行動還在那鬼扯一堆,到處跟人唱反調挺白T,現在變成正義之士譴責起我不能募款辦活動來進行反貪腐行動,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還真是讓我見識到了。真是抱歉,看到那些不做事光出張嘴耍嘴皮正義,又在背後扯後腿下毒手還一副正義凜然的部落客,冒著被告我也要罵一句無恥不要臉。本小姐最討厭這種光說不練、專扯後腿的「正義」人士。 6. 網友名稱「醉裡挑燈看劍」(迴響19樓,103年5月8日0時22分許):還有......從時間來看...林青弘是103/3/25 email 給內政部...內政部 3/27 即函轉監察院...監察院則於 4/2 函覆林青弘......因此時間上是早於筱蒨這次提訴ㄉ案子......只是不明白林青弘為什麼要把他過去檢舉卻檢舉不成功ㄉ案子現在貼出來給大家看...... 7. 被告(迴響19樓,103年5月8日0時48分許):可能是某位格友(按:指案外人銀子震)提告他的3個案子通知到他了(按:臺中地檢署霜股傳喚未到,103偵20992號不起訴確定;臺中地檢署真股未傳喚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102偵23179、103偵3090、3894、6824、6825號合併不起訴確定),狗急跳牆,看我有啥把柄可以陷害的,趕緊出手吧?(按:被告自行臆測,其說不實在)我看一下我的文章是3月24日出來,他3月25日就去告了,真是迫不急待,時間真閒。為什麼要貼出來給大家看?或許是嚇呆了,我這提告狀完全是仿他的口吻、他告過的法條來提告,而內容更證明他知識貧乏下判斷錯誤還鐵口直斷誹謗我說謊,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所以慌到有啥能拿出來嚇嚇人、混淆視聽的都丟出來,結果UDN的格友不像那些不看內容只看標題的蠢屁孩,仔細看了內容,才發現原來UDN大家在舉薦賢良的同時,竟然有人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看他當初還提醒jun5238別天天抱著銀大哥不放,再看他天天要把我的名字念一遍,替我宣傳,就覺得好笑,我又不選民代,不用這樣幫我打廣告啦。

(三) 承上(二)之所述,網友名稱「Rockwell」、「醉裡挑燈看劍」皆在系爭文章項下之迴響張貼留言,且渠等留言均有揭露聲請人姓名,留言內容直指聲請人本人,而被告涉案言論亦是回覆網友名稱「醉裡挑燈看劍」之留言(迴響18樓、19樓),被告留言內容縱然沒有指明聲請人姓名,不特定多數人及網友名稱「Rockwell」、「醉裡挑燈看劍」等人瀏覽上開(二)之先後留言,且查系爭文章標題註明提告聲請人1人,被告涉案言論與網友名稱「醉裡挑燈看劍」之留言上下直接相鄰,是以不特定多數人在共見共聞之下,至少可以推知被告涉案言論係指聲請人本人即姓名為林青弘之人,合先陳明。

(四) 次據被告10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張貼之留言(參見上開(二)之1.),被告自行提及「不過因為許多人都沒看到,所以趁此機會幫林青弘的文章打一下廣告,請大家幫忙點閱:請君入甕、感謝劉蒨英。」等語,查聲請人所著作之《請君入甕 感謝劉蒨英》之文章(公開網址:http://blog.udn.com/chinghunglin/13105748),如聲證十一之記載,聲請人與網友名稱「小肉球」確有在103年5月7日6時30分起至同年月日17時48分間於《請君入甕 感謝劉蒨英》文章項下之迴響,討論被告募款行為應適用政治獻金法或公益勸募條例,網友名稱「小肉球」亦在同年月日17時40分許張貼「謝謝 您是對的 看樣子, 確實屬於政治獻金法領域」等語,足見被告103年5月8日0時34分許之涉案言論提及「偽『道』人士」係指涉聲請人與網友名稱「小肉球」,被告前開涉案言論提及「部落客」即指撰寫《請君入甕 感謝劉蒨英》之部落格文章作者即聲請人本人,且查被告自述「冒著被告我也要罵一句無恥不要臉」等語,足證被告言論確實指涉特定人即聲請人、網友名稱「小肉球」加以辱罵。

(五) 原檢察官未梳理被告103年5月8日0時34、48分許發表涉案言論之前因脈絡,誤認被告涉案言論未指涉聲請人,又認定被告以「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等語辱罵聲請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予以免責不罰。惟查,被告所知悉監察院103年4月2日院台申肆字第1030132163號函之內容,並無記載聲請人「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濫行檢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等特定具體事實,被告辯解係針對特定具體事實發表評論而非為抽象謾罵,惟其依據之特定具體事實並不存在、沒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監察院上開公函並非被告評論無關公共利益之聲請人之人格品德之具體事實依據;聲請人檢舉被告募款涉嫌違法,亦非公眾週知而成為公共議題之事項,聲請人亦未藉此檢舉向被告勒索金錢或求償,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案言論因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之意見評論而予以免責不罰,疏忽公共利益關聯性,亦疏忽監察院公函內容與被告涉案言論是否有合理正當之關連性,原檢察官之論理,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79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等判決要旨,其論理確有違法之錯誤。

(六) 我國為法治國,以訴訟解決兩造紛爭係為合法且正當之手段,符合「公力救濟為原則」之法學原則,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執,訴請國家公益代表人檢察官偵查,沒有私力救濟之必要或發揮空間,允屬正當、合理。被告逕以監察院公函為聲請人之「人品道德指控函」,斷無正當理由評論聲請人,亦無具體事實以證其說,其抽象文字之謾罵,與意見評論同有抽象表達之共同特性,惟查聲請人之人品道德無關公共利益,聲請人檢舉被告募款涉嫌違法之具體內容均非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非屬媒體報導而為廣泛討論之公共議題,且原署將104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改簽分104年度偵字第12319號案偵辦被告有無侵占、背信等犯嫌(按:參見卷附104年9月7日偵訊筆錄內容,被告供述不實,故意說謊,向原署檢察事務官謊稱帳目不清案件即104年度偵字第12319號已不起訴處分),足見聲請人非為濫行檢舉,均有事實、理由據以憑證;是以被告故意將聲請人本人認定為「可受公評之事」,已有混淆對人、對事之評價;被告又不論公共利益之關連,因受聲請人檢舉、證明其說謊而有不滿情緒之發洩,其涉案言論以「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等用語貶損聲請人之人品、名譽,又均達健全社會一般人認有毀損名譽之效果,是其行為毫無善意,被告涉案言論沒有享受言論自由保障之必要與價值,不能適用刑法第311條免其公然侮辱罪嫌之懲罰。

九、 據上理由、事實,請求 鈞署檢察長撤銷原署不起訴處分並發回續查。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公鑒

聲證一「刑事聲請再議狀寄達原署之證明」(影本1件) 聲證二「《劉蒨英涉嫌公然說謊 網友要小心》之文章」(列印1件) 聲證三「《銀正雄的良心與道德何在?》之文章」(列印1件) 聲證四「被告更改系爭文章標題之證明、被告文章」(列印2件) 聲證五「和解筆錄」(影本1件) 聲證六「案外人江碧珠、銀子震道歉聲明」(列印2件) 聲證七「告訴人文章標題與被告散布文章標題」(列印1件) 聲證八「涉案言論之網頁原始碼」(列印1件) 聲證九「被告提告證明」(列印1件) 聲證十「被告涉案言論」(列印1件) 聲證十一「聲請人與網友討論過程」(列印1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具 狀 人

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

原 偵 查 案 號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

原 承 辦 股 別 宿股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青弘(年籍詳卷)

被 告 劉蒨英(年籍詳卷)

為105年6月29日刑事聲請再議理由狀,補充理由如下:

一、 據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理由狀聲證一所附圖片,被告已於105年6月23日13時0分許在網路上公開散布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合計為9張相片或圖片),聲請人依其內容、形式確信為真實,故依據被告自行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向 鈞署具狀陳述聲請再議之理由,併此陳明為先。

二、 次據原檢察官援引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予被告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免責不罰,聲請人表示異議,理由如次:

(一)系爭判決之告訴人林英典係素有聲譽之攝影名家,於94年前後期間,以著作權遭受侵害為由對多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案件,並以一張照片至少求償10萬元為和解賠償條件,其訴訟行為經媒體報導而廣為週知,且因被訴對象遍及產官學界等多人,亦成為公眾討論之公共議題,大學BBS站及網路平臺對林英典之訴訟行為多所爭論與批評,是以系爭判決之告訴人之訴訟行為已與公共利益發生關連,非僅屬林英典與被告者間之私人爭執而已矣(附件一參照)。本件案情係因被告、聲請人間政治立場歧異,在網路部落格上因有不同政論文章內容與政治見解,且有訴訟爭執而有宿怨存在,兩造間刑事訴訟事件、網路言論爭執,均無媒體報導,亦非社會矚目事件而成為公共議題。審酌聲請人並非公務員,亦非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聲請人之人格品德、道德素養、名譽評價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在網路上募款籌辦政治活動、行為關係公共利益,被告行為相對聲請人更有監督之必要與理由,原檢察官未查此一相對性之明顯不同,疏忽未論「公共利益關連性」,難認其論理業已適法妥當。

(二)系爭判決之上開論理,其依據為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涉案言論之評論標的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行為時有無「善意發表言論」?均係審酌被告行為是否能依法免責不罰之重要審查事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免責不罰之正當事由,惟查被告發表言論時具有善意之釋明或證明之依據何在?被告涉案言論之評論標的為聲請人之人格品德、道德素養、名譽評價如何與公共利益發生關連之調查結果為何?概括認定聲請人之人格品德、道德素養、名譽評價係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理由何在?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就此重要事項敘明偵查結果,亦未附理由據實指明,難認已有昭昭公信。

(三)聲請人提告他人妨害名譽案件雖多,但提告對象多屬重複且特定,例如王青龍、銀子震、劉蒨英、張洪鈞等人,其中尤以被告劉蒨英最多件數,足見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之最重要目的,應係認被告者有受刑罰必要,故多次提告與舉證,訴請檢察官偵辦,期能起訴被告與受到法院重懲,至於金錢賠償之有無,則另屬二事,非為提告之重要目的;且查案外人銀子震等4人,均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甚至判決有罪確定等刑事紀錄可供憑稽,聲請人對於因案外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488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外人銀子震、周志鴻、江碧珠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撤告或寬宥,均有法官或審判長勸諭進行,已非訴訟取財、濫訴謀財,而係依法行使正當權利、填補損害。且查聲請人與他人間因妨害名譽而有刑事訴訟,在案件偵查中、偵結後,只要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無另以民事事件求償,亦無任何私下和解之行為,以被告劉蒨英為例,其與聲請人間只有刑事案件進行中,並無任何私下要求賠償或訴訟求償等事實或行為。況且,聲請人與案外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均在六萬元以下,甚有案外人張洪鈞因法院判決賠償1萬元本息及刑事判決書登報之刑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參照)迄今均未依裁判履行(按:事證請參見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2891號等2案),聲請人所受犯罪損害仍然未有填補,原檢察官疏忽未論及此,將林英典案例與聲請人比附援引,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欠缺同理心對待,沒有捍衛公平正義,不能維護法秩序。

(四)系爭判決之論理,至少有2項要件應符合,其一為「針對具體事實」,其二為「與事實有關連」,惟查,被告指摘聲請人「行犯罪之實」、「濫行檢舉」之具體事實為何?被告發表涉案言論時,為何沒有陳述「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濫行檢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等意見評論有何具體事實作為評論之憑據?與具體事實之關連性果真存在?原檢察官未命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解、胡亂牽連,何來針對具體事實發表評論?又何來與事實發生關連之正當合理?

(五)原檢察官適用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而論被告免責不罰,固非無見,惟綜合上述理由及事實,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錯誤,請求 鈞署另為適法之論理。

三、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涉案言論之行為,無論是直接(確定)故意或間接(不確定)故意,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或網路公開散布後,被告對聲請人之言論行為,致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為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者,應論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之社會人士,又在網路上公開募款籌辦政治活動,被告對於訴訟案件之提告又有多次實務經驗,亦有旁聽陳水扁、黃世銘等社會矚目案件之法庭經驗,被告對於涉案言論在公開網路散布、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均有認識,被告亦知悉其涉案言論均為陳述聲請人人格品德、道德素養、名譽評價等負面之指摘,客觀上足以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且為被告明知又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亦即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知悉被告涉案言論後而對聲請人有所貶損、輕蔑、嘲弄均不違背被告行為本意,則被告卸責以無犯意辯解,當非可予採信。

四、 緊急避難、正當防衛均不適用於被告涉案言論行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並未涉及被告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避難事由,兩造爭執事項均於網路上發生,沒有面對面發生衝突或爭執,時間先後順序已有落差,非為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涉於正當防衛之適用。又查被告涉案言論非在法庭上發生,亦非訴訟攻防上之正當行為,係被告自行張貼文章內容或與網友互動而發表之言論,並非被告與聲請人面對面直接發生,沒有自辯、自衛、保護合法利益之適用。

五、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侵害同法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3條第1款亦有明文。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第44條、第45條、第48條第1款、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依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第46條至第50條、第52條至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同法第52、63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 被告在系爭文章第三段散布聲請人「發表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被告並自稱「光以標題來看」而遂引用聲請人於39個特定日期所撰寫之文章標題,其言論目的係為舉證聲請人「發表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等具體事實與評論,合先陳明。

(二) 次按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被告若按同法第52條引用文章標題,按同法第63條第1至3項等規定,被告並無文章標題之改作權;被告辯解係「引用部分標題內容」而非改作或基於誹謗犯意,惟查系爭文章第三段內容,被告依據文章標題忠實照引者有三篇文章標題,於文章標題文字下亦附有網址連接之超連結,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後,均能點擊文章標題而連接至文章內容,可以查證文章標題之真實性與內容有無上開散布之事實;被告自稱「引用部分標題內容」之36篇文章標題,並未於系爭文章第三段註明係文章標題之部分文字,亦未於「引用部分標題內容」之文字下附有網址連接,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後,不能連接至文章內容,不能查證文章標題之真實性,亦不能查證文章內容有無上開散布之事實。

(三) 被告若無誹謗惡意,係依著作權法合理引用、利用聲請人之36篇文章標題,為何要以被告自行引用部分標題內容充當為聲請人之文章標題?被告自行引用部分標題內容可以視為聲請人發表文章之本意?被告自行引用部分標題內容與聲請人完整文章標題之間有沒有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的「在合理範圍內」之適用?如果被告沒有改作文章標題之故意,為何三篇文章標題可以忠實照引,其餘36篇文章標題僅能「引用部分標題」?被告將忠實照引之文章標題與「引用部分標題」之文章標題擅自混合,又未在系爭文章加以註明區別,如此可堪信被告毫無造假之誹謗犯意?「引用部分標題內容」是不是改變著作名目致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方法?以上事項攸關被告誹謗犯嫌是否重大,有待調查釐清。

(四) 被告於系爭文章第三段,既欲證明聲請人文章標題多有「發表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等事實,依健全社會一般人之觀點論之,指涉聲請人「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等事實,係屬卑劣齷齪之下流行為,甚有可能違法犯罪,被告在網路上公開散布此等事實之指摘,顯然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有非常明顯的貶損危險,文章標題又不是數千字、數百字之文章內容,為何不能一一忠實照引,據此取信網路上之閱覽者?而且被告引用部分標題所牽涉之文章計有36篇文章標題及內容,聲請人若要一一澄清,豈非成本遠大於被告的引用行為?何況,原檢察官有何理由、證據可以確信被告「引用部分文章標題」不是「斷章取義」、「移花接木」而有犯罪故意?被告事後以「引用部分文章標題」為答辯,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如果沒有看到文章標題之全貌與完整名目,被告何以能確認自己係「引用部分文章標題」?被告既然能於網路上看到文章標題之全貌與完整名目而未忠實照引且擅憑己意引用部分標題,此行為為何沒有誹謗犯意?被告擅憑己意之引用,豈能與聲請人本意、文章原貌皆視為相同?

(五) 再者,被告係於網路上查知聲請人之文章標題與內容,被告既然能夠忠實照引3篇文章標題,其他36篇文章標題也能以「複製」、「貼上」即能完成忠實引用,為何被告捨此正途不為而要依己意部分引用?是不是證明被告有移花接木之故意,致使他人誤信聲請人文章標題用「性器官諧音」、「性騷擾文字」辱罵他人?被告將「生殖力超強的郭董 政府催生的代言人」節錄為「生殖力超強」,理由是否正當?將「無能與陽萎 馬英九與國民黨為何不修法槍斃處死扁珍?」節錄為「無能與陽痿」,理由是否正當?將「中華巨棒 把韓國「屌下去」」節錄為「屌下去」,理由是否正當?將「他馬的政府,您能相信嗎?」節錄為「他馬的」,理由是否正當?將「自婊與婊人,媒體的路西法效應」節錄為「自婊與婊人」,理由是否正當?將「老師要口交,學生怎麼辦?」節錄為「口交」,理由是否正當?將「「馬眼看天下」,「英戶出總統」?」節錄為「馬眼、英戶」,理由是否正當?

(六) 次查附件二,係總統府於100年5月17日函覆聲請人「馬眼看天下,英戶出總統?」文章內容之電子信件,聲請人提及勿以「馬眼看天下」為競選部落格命名,並以「英戶出總統」反諷比對;文章標題與內容皆無以「性器官諧音」辱罵他人亦無性騷擾文字,被告擅自引用部分標題而為「馬眼、英戶」,難道不是故意造假來誹謗聲請人?況且,查100年5月17日前,媒體亦多有對此命名風波之新聞報導(附件三、四參照),被告捨棄忠實照引文章標題而以自己引用之部分標題充當為聲請人之文章標題,其行為結果係由被告己意而為,無關聲請人,且其行為結果又是為了舉證證實聲請人文章標題「發表對國家元首極其羞辱之言論,甚至以性器官之諧音或性騷擾文字來誹謗侮辱元首、藍營政客或看不順眼的人物」等具體事實,是被告故意以自己引用之部分文章標題充當為聲請人之真實文章標題,其結果是讓閱覽者相信聲請人有以「性器官諧音」、「性騷擾文字」作為文章標題來辱罵他人,散布此等毀損名譽之事為被告明知且不違背被告本意之行為,是以被告移花接木、未忠實照引之引用部份文章標題之行為,應依加重誹謗罪處斷。

六、 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七、 惟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均是法律所欲保障之對象,但二者之保護常難以兩全,故刑法於誹謗罪之外,另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免責規定,以資調和,而上開免責規定與新聞媒體攸關者,當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4款為要,依該條款之規定,新聞媒體涉及誹謗罪時,得據以免責不罰之情形,計有(1)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專涉私德者。因之,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所謂真實,係指全部正確無誤,或至少主要部分為真實而言,如一部分為真實,一部分為不真實仍應負責。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須就其事實所涉及之人之社會身份、職業、宗教信仰及社會倫理觀念等各方面觀察以憑決定,必其人所處之地位或身份與所涉及之事件有所關聯而可能影響及公益之事始足當之。否則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其職務、身份、地位及事件之本身,均無關聯性,即難謂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生活範圍內或個人道德修養之事而言。(2)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因之,若對於不可公評之事為評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自不在不罰之列。至於事情是否可受公評,應視其是否與社會大眾有關而論,一般言之,有關公益之事務,例如國家或地方之政務或個人活動自願接受公眾之評價,例如著作發表、藝術品展示等事務均屬之。(3)基於善意,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

八、 故按上開判決意旨,查聲請人於《劉蒨英涉嫌公然說謊 網友要小心》之文章中,舉證闡明被告公然說謊騙人,又於《銀正雄的良心與道德何在?》之文章中,將案外人銀子震如何遭受檢察官提起公訴、如何和解撤告等訴訟具體事實一一陳述,因此觸怒被告,被告情緒上激憤不滿,故以系爭文章內容對聲請人加以報復;審酌聲請人無犯罪紀錄,亦無誣告之犯罪行為,監察院公函記載「臺端如有進一步違法具體事證,請提供本院憑參」(聲證十一第10/10頁參照)等事實,是已足證聲請人並無犯罪之實,亦無濫行檢舉之事實,聲請人也沒有具體事實或公眾週知之事,足以關連「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等意見評論;是以被告上開涉案言論皆係抽象辱罵,非針對具體事實且有關連性之意見評論。

九、 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公開資料,被告劉蒨英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足見被告素行可議,非為單純;被告認案外人銀子震等4人與其政治立場相同而與聲請人歧異,又因不滿聲請人文章內容對於前總統馬英九等國民黨政治人物多所批判,是有怨憤之累積,加之聲請人先前提告被告之案件已有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誤以為不起訴處分係為濫訴之事證而對聲請人更加不滿,且因被告網友如案外人銀子震等4人受有公訴、判決有罪等刑事記錄,且有金錢賠償聲請人、公開道歉而撤告等情事發生,故被告情緒上之不滿累積已久已多,因而有對聲請人妨害名譽之動機與行為。

十、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請參見附件五),該案被告係政治熱衷者而且力挺陳水扁前總統,因政治立場歧異、情緒不滿而對他人以評論之名行侮辱、誹謗之實,而受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是可見證政治熱衷者,當情緒外溢,理智退讓時,亦有可能因言觸法,行為涉及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十一、 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案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情緒性發言無助於言論市場之秩序,平添辱罵與無具體事實之誤解與惡意評論,對於公意形成毫無效益。至於被告網路募款行為,該受法律檢視者為被告本人,並非檢舉告發之聲請人,參以被告已於原檢察官前供述未依網友「蜘蛛蝴蝶刀」103年12月30日指示將其捐款捐出去而有侵占犯嫌重大(原署104偵12319號案),被告亦於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此事無誤(聲請人在場,該署104偵17263號案105年6月22日庭訊),是可見證被告網路募款行為,尚有犯嫌待查而由原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19號案偵辦中。聲請人提告被告之案件,皆有實證以憑,所告案件縱有不起訴之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非認定聲請人濫訴亂告,聲請人亦無誣告之犯嫌。被告誤將不起訴處分視同濫訴之推定,已無理由,亦非事實。

十二、 參酌卷附105年6月14日刑事陳報(五)狀之附件「劉蒨英涉案行為時間與內容紀錄表」,被告言論行為內容斷非一、二次而已,被告惡意以粗鄙言語如無恥小人、下地獄、不要臉、「背後下毒手」、「小人」、「人之虛偽膚淺,人格之卑劣、人性之黑暗」、「背後扯後腿下毒手」、「無恥不要臉」、「這加重誹謗罪絕對逃不掉」、「搞這背後下毒手的卑劣行為」、「卑鄙無恥濫用司法害人」、「無恥至極」、「惡毒萬分」、「卑鄙到極點」、「下三濫」、「無恥」、「無恥之徒」、「專幹見不得人的小人行徑」、「無恥至極」、「背後搞下三濫行徑」、「貪腐政客的走狗」、「專搞濫訴興訟、見不得光的無恥事」、「不要臉的小人」、「超級無恥小人行徑」、「下三濫行為」、「這種小人超級無恥」、「媽的,真是道地小人」、「不帶種的小人」、「用官司陷害他人」、「小人心性」、「害人來斂財」、「無恥濫告」、「做事不敢當的小人」、「無恥愛背後捅刀告人的小人」、「濫告人的無恥小人」、「下下駟」、「訟棍」等等辱罵聲請人(按:聲請人並未使用前揭用語評論被告或其他網友),已是103年5月間至105年4月間之行為與事實。若將被告言論視為合理評論而予以免責,公然侮辱罪有架空閒置之虞,被告憑藉不起訴之處分,亦將妄為而大膽辱罵聲請人與他人,徒增社會秩序困擾,亦使網路平臺增加辱罵紛爭。

十三、 被告使用上開粗鄙之用語,若係聲請人「評論」網友或非公眾人物、非政治人物之一般人之用語,聲請人可以確信當已遭受檢察官提起公訴,甚且因聲請人具有臺大商學碩士、金融服務業之學經歷,而被法院重刑懲罰;法律之前若是人人平等,本案即不能因為政治立場之異同而有不平等之對待。

十四、 聲證七已為原檢察官採用之積極證據,依該件文書所能證明被告加重誹謗犯嫌重大而未依法提起公訴,此部分應請 鈞署依法妥處。

十五、 聲請人補充再議理由如上所述,併此請求 鈞署依法審查。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公鑒

附件一「林英典之新聞報導」(影本1件) 附件二「總統府100年5月17日電子信件」(列印1件) 附件三「馬眼看天下之新聞報導一」(列印1件) 附件四「馬眼看天下之新聞報導二」(列印1件) 附件五「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列印1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具 狀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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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伯特亞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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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6 07:47

看到宅男與怨女玩數字遊戲,而且是玩三個數字的入門版,實在令人莞爾。

數學家早就玩出N個數字的計算,

如何把相同的123456789等數字,用3個1或4個1或N個1(其他數字同理類推)

利用數學運算符號等於6?例如2+2+2=6或(1+1+1)!=3!=3X2X1=6,

有空可以玩5個、6個...等等。

以下是4個相同數字計算成等於6的結果示意圖:


羅伯特亞當斯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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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5 11:56

高檢署審查不到2個工作日就處分駁回,

105年7月5日送件,105年7月7日駁回,這樣匆忙急促,審查品質何在?

三萬餘事證理由,真能在2個工作日審查完畢?

北檢收回2份正本,只送3份正本給高檢署,聲請再議不通知被告,

這代表原不起訴處分確實可議,再議有理由,為何高檢署審查檢察官要昧於事證駁回再議?

請問一下,沒有牽涉公共利益的言論,也要保障言論自由?

依法告訴、告發、檢舉,又沒有誣告構陷,何來可以合理適當評論別人就是小人、無恥不要臉?

劉蒨英告我的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還可以說我加重誹謗罪逃不掉?

高檢署的眼睛業障是不是太深重了?

這駁回處分是「假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