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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考前重點整理】 公務員法是一門與頗重視法條運用的考科,在準備上除了必須要將基本的法規熟記之外,到了考試前還要特別留意修法的資訊,近期與公務員法有關修法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法」。 此外,對於政府規劃即將要修法的法案也有可能成為考試的命題,例如:「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壹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重點
(一)修正公職人員之範圍,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規範 現行本法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本次修正予以脫鉤,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規範範圍,例如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等均納入規範。
(二)擴大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規範 本次修正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規範,例如公職人員、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監事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等。
(三)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參考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
(四)修正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規定 修正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機關職權令其迴避之程序,並增列應將迴避情形定期彙報。
(五)明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託關說之禁止規範 明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說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六)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意旨,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例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或交易等,因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故例外排除之;並增列依公告程序辦理之交易或補助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事前揭露及機關團體應事後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
(七)增列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 為利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增訂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及違反義務者之裁罰。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一)增訂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
1.大法官716號解釋說明如下: (1)利衝法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2)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2.107年6月13日修正條文將下列情形排除在禁止交易情形之外: (1)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 (2)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3)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4)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5)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6)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二)有關違反利衝法禁止交易規定之罰則修正
1.大法官716號解釋說明如下: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103年11月26日修正條文,改依交易金額修正裁罰標準,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其裁罰規定修正如下: (1)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4)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重點
(一)強化公務人員實體保障項目
1.明定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之身分及復職權利(修正條文第9 條之1、第11條之1、第11條之2) 2.增訂公務人員辭職之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不服公職之權利,明定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申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修正條文第12條之1) 3.明定長官所發之命令,應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應予服從,爰明定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應予署名,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17條) 4.增訂依保障法或保障法授權法規規定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鑑於目前各主管機關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將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逐步修正(訂定)為10年,爰將慰問金及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定為10年。另考量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金額較小,且涉及年度預算編列與執行,爰將上開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訂為2年。(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二)充實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權利
1.增訂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增訂原處分機關對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拒絕時,公務人員可提起課予義務復審,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使公務人員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修正條文第26條) 2.增訂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鑑於調處程序可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爰增訂調處程序亦適用於復審事件。(修正條文第85至第88條、第91條) 3.增訂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鑑於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最終救濟機關,再申訴事件經保訓會決定後,當事人已無其他救濟管道,爰增訂再審議程序亦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以糾正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修正條文第94條、第95條、第 100條、第101條)
(三)擴大保障對象
1.鑑於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又為保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為保障之準用對象。 2.另因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為免當事人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爰予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程序救濟。(修正條文第102條)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一)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應依「復審」及「行政訴訟」 1.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2.保訓會之實務見解 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再援用,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俾使考績(成)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
(二)降職務(主管調非主管)的救濟 主管調任非主管,縱其官等、職等、俸級及晉敘均不受影響,依據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救濟途徑,應視主管與非主管是否列同一陞遷序列,說明如下:
1.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 2.同一陞遷序列: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3.不同陞遷序列:因影響降調職務人員之陞遷權,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4.基於上開決議意旨可知,主管調任非主管其救濟途徑如下: (1)主管與非主管列同一陞遷序列:申訴、再申訴。 (2)主管與非主管列不同陞遷序列:復審、行政訴訟。
(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應如何救濟? 1.查公務人員保障第77條規定所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泛指機關為完成既定使命,對公務員所為一切指導、防護措施而言。而「管理不當」,例如長官或主管違法工作之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當懲處或考績評定,及其他各種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包括職務命令、內部措施及紀律守則等。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2.調處程序: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1人至3人,進行調處。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提起再申訴救濟時,亦得申請調處。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三:公務人員任用法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法重點
(一)為簡化人事作業,提升行政效能,修正簡任官等公務人員僅於初任簡任官等時,呈請總統任命,又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尊榮,修正初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亦呈請總統任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配合懲戒法之修正,增訂機關首長自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三)配合懲戒法之修正,增訂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配合蒙藏任用條例廢止案,修正原依該條例銓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該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以適度維護是類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我國公務人員任用程序有關正式任用的階段,並同時說明銓敘之審查結果。 【參考擬答】
(一)初任人員之分發任用:(任用法§10、§12) 1.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2.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有關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3.此階段因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此無須由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各官等人員之先派代理(派代)與送審:(任用法§24、§24-1) 1.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2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2.此階段為任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後,送請銓敘部審查任用是否合法,倘任用合法,依擬任人員所具資格之情形,審查結果有「先予試用」、「准予權理」、「合格實授」等情形;倘任用不合法,審查結果則為「不合格」。
(三)初任人員之試用(任用法§20): 1.公務人員試用之意義:所謂試用,係指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2.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1)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2)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3)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4)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者。 3.試用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4.由上述規定可知,若試用成績及格,銓敘部審查結果為「合格實授」。
(四)初任簡薦委公務人員之任命:(任用法§25) 1.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2.本階段為任用案經銓敘部審查「合格實授」之作業,無須再送請銓敘部審查。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四:「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一、立法理由 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亦為國際間衡量國家廉能之重要指標。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明定反貪腐政策應促進社會參與,並體現法治、廉正、透明度等原則,並對出於善意及具合理事證之檢舉人,提供保護之適當措施,避免遭受不公正待遇。各先進國家多已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彰顯其國家對於廉能政府之重視,如美國內部揭弊者保護法、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英國公益通報法、澳洲不正行為通報者保護法、紐西蘭通報者保護法及韓國腐敗防止法等,立法宗旨均係為鼓勵及保護知悉弊案而勇於出面舉發貪腐行為之人士,以達促廉反貪之目標。 鑒於弊案類型多元、案件結構錯綜複雜,公部門之弊端與私企業之不法行為界線難以一分為二,而揭弊者與被揭弊者之身分關係亦非單一法律關係可涵蓋,故為避免產生公、私部門揭弊者權益之落差,宜以專法一併審酌訂定。法務部基於「愛護、防護、保護」之精神,推動揭弊者保護法案,提供安心吹哨的保護措施、型塑揭弊者正面形象之價值觀,進而建構貪污零容忍之社會氛圍。因此,為鼓勵及保護揭露影響公共利益不法資訊者,以有效打擊政府機關與私人企業內部不法行為,使人民能免除恐懼勇於揭弊,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共計二十條。
二、草案條文重點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二)公、私部門揭弊者、揭弊範圍、受理揭弊機關、揭弊程序。(草案第三條至第七條) (三)禁止不利人事措施原則、不利人事措施定義、救濟內容與程序、舉證責任分配及報復性行為人之責任。(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四)揭弊者法律責任減免要件。(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五)揭弊者人身安全之保護。(草案第十五條) (六)揭弊者身分保密之保護。(草案第十六條) (七)揭弊者權益維持原則及喪失保護之例外情事。(草案第十七條) (八)揭弊獎金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規範。(草案第十八條) (九)本法施行前保護措施不受影響之效力。(草案第十九條) (十)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貳 新聞時事與考題連結 ★新聞摘要一: 行政院將全面檢討公務員利益迴避相關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中的「旋轉門」條款也在檢討範圍內,行政院相關部會擬建議銓敘部,從現行「職務禁止」改採「行為禁止」,以兼顧維護公益、工作權及政府攬才。
⊙考題連結: 何謂旋轉門條款?大法官對我國公務人員旋轉門條款有何意見?未來應如何修正?試說明之? 【參考擬答】 (一)「旋轉門」條款之意義 1.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服務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任職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旨在防弊。 2.我國現行「旋轉門」條款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明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2)另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大法官釋字第637號解釋見解: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2.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三)未來可修正之作法(參考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43條規定) 1.特定行為禁止為原則 公務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監督或管理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不當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2.特定職務禁止為例外 公務人員依法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民營營利事業及該營利事業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3.特殊情形採許可制 向考試院或其授權機關申請經許可者。考試院或其授權機關辦理許可,應會同相關機關及遴聘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新聞摘要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今天表示,高普考錄取不等於就是公務員,曾有博士生普考錄取,實務訓練卻慘遭淘汰。保訓會表示,一般人可能以為通過國家考試就一定可以當公務員,其實不然,接下來這些錄取者必須接受為期4個月的訓練,並通過層層考核,才能取得及格證書,成為真正的公務員。 ⊙考題連結: A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B機關實務訓練之人員。B機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成績為不及格。A質疑遭受政治打壓而擬提起救濟,其應循何救濟途徑?請說明之。 【參考擬答】 A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復審程序救濟,但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一)A為保障法準用對象 按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準此,A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B機關實務訓練之人員,依上開規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二)A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復審程序救濟,但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1.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2.按保障法第102條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此乃為避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對於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不服,依保障法規定之一般復審程序,須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救濟,形成保訓會審查保訓會之情形。故對此種情形規定改依訴願法之規定,即此情形之復審應依訴願法向考試院提出。 3.綜上,A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成績為不及格不服,應向考試院提出復審以茲救濟。
★新聞摘要三: 勞基法一例一休上路,市議員黃婉如今天在市議會質詢市府勞動局時表示,市府員工除公務員不適用勞基法,臨時人員、所屬事業機構員工,如桃園捷運公司等,也都適用勞基法,但市府整天辦活動,為了活動進行帶頭違法壓榨勞工,光去年至今,因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違規,就被罰了6次,罰金總共15萬元,浪費人民納稅錢;勞動局長王安邦說,行政部門部分員工確實適用勞基法,因此不論公私部門都會執行勞檢,只要違法就會開罰。
⊙考題連結: 試問公務人員依規定加班,應該給予什麼補償?對加班補償方式不服該怎麼救濟?對加班費金額不服該怎麼救濟?
【參考擬答】 (一)加班補償依據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二)對加班補償方式不服,應以申訴、再申訴為救濟途徑 查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準此,對於加班補償方式不服應以申訴、再申訴為救濟途徑。 (三)對加班費金額不服,應以復審為救濟途徑 1.查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2.依上開規定,復審之提起係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為標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亦即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3.另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尚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範圍。 4.準此,加班費金額事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故應以復審為救濟途徑。 【公務員法考前重點整理】 公務員法是一門與頗重視法條運用的考科,在準備上除了必須要將基本的法規熟記之外,到了考試前還要特別留意修法的資訊,近期與公務員法有關修法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法」。
此外,對於政府規劃即將要修法的法案也有可能成為考試的命題,例如:「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壹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重點
(一)修正公職人員之範圍,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規範 現行本法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本次修正予以脫鉤,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規範範圍,例如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等均納入規範。
(二)擴大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規範 本次修正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規範,例如公職人員、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監事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等。
(三)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參考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
(四)修正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規定 修正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機關職權令其迴避之程序,並增列應將迴避情形定期彙報。
(五)明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託關說之禁止規範 明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說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六)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意旨,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例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或交易等,因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故例外排除之;並增列依公告程序辦理之交易或補助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事前揭露及機關團體應事後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
(七)增列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 為利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增訂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及違反義務者之裁罰。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一)增訂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
1.大法官716號解釋說明如下: (1)利衝法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2)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2.107年6月13日修正條文將下列情形排除在禁止交易情形之外: (1)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 (2)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3)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4)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5)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6)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二)有關違反利衝法禁止交易規定之罰則修正
1.大法官716號解釋說明如下: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103年11月26日修正條文,改依交易金額修正裁罰標準,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其裁罰規定修正如下: (1)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4)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重點
(一)強化公務人員實體保障項目
1.明定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之身分及復職權利(修正條文第9 條之1、第11條之1、第11條之2) 2.增訂公務人員辭職之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不服公職之權利,明定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申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修正條文第12條之1) 3.明定長官所發之命令,應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應予服從,爰明定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應予署名,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17條) 4.增訂依保障法或保障法授權法規規定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鑑於目前各主管機關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將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逐步修正(訂定)為10年,爰將慰問金及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定為10年。另考量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金額較小,且涉及年度預算編列與執行,爰將上開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訂為2年。(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二)充實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權利
1.增訂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增訂原處分機關對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拒絕時,公務人員可提起課予義務復審,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使公務人員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修正條文第26條) 2.增訂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鑑於調處程序可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爰增訂調處程序亦適用於復審事件。(修正條文第85至第88條、第91條) 3.增訂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鑑於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最終救濟機關,再申訴事件經保訓會決定後,當事人已無其他救濟管道,爰增訂再審議程序亦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以糾正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修正條文第94條、第95條、第 100條、第101條)
(三)擴大保障對象
1.鑑於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又為保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為保障之準用對象。 2.另因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為免當事人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爰予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程序救濟。(修正條文第102條)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一)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應依「復審」及「行政訴訟」 1.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2.保訓會之實務見解 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再援用,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俾使考績(成)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
(二)降職務(主管調非主管)的救濟 主管調任非主管,縱其官等、職等、俸級及晉敘均不受影響,依據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救濟途徑,應視主管與非主管是否列同一陞遷序列,說明如下:
1.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 2.同一陞遷序列: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3.不同陞遷序列:因影響降調職務人員之陞遷權,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4.基於上開決議意旨可知,主管調任非主管其救濟途徑如下: (1)主管與非主管列同一陞遷序列:申訴、再申訴。 (2)主管與非主管列不同陞遷序列:復審、行政訴訟。
(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應如何救濟? 1.查公務人員保障第77條規定所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泛指機關為完成既定使命,對公務員所為一切指導、防護措施而言。而「管理不當」,例如長官或主管違法工作之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當懲處或考績評定,及其他各種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包括職務命令、內部措施及紀律守則等。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2.調處程序: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1人至3人,進行調處。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提起再申訴救濟時,亦得申請調處。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三:公務人員任用法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法重點
(一)為簡化人事作業,提升行政效能,修正簡任官等公務人員僅於初任簡任官等時,呈請總統任命,又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尊榮,修正初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亦呈請總統任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配合懲戒法之修正,增訂機關首長自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三)配合懲戒法之修正,增訂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配合蒙藏任用條例廢止案,修正原依該條例銓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該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以適度維護是類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我國公務人員任用程序有關正式任用的階段,並同時說明銓敘之審查結果。 【參考擬答】
(一)初任人員之分發任用:(任用法§10、§12) 1.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2.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有關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3.此階段因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此無須由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各官等人員之先派代理(派代)與送審:(任用法§24、§24-1) 1.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2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2.此階段為任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後,送請銓敘部審查任用是否合法,倘任用合法,依擬任人員所具資格之情形,審查結果有「先予試用」、「准予權理」、「合格實授」等情形;倘任用不合法,審查結果則為「不合格」。
(三)初任人員之試用(任用法§20): 1.公務人員試用之意義:所謂試用,係指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2.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1)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2)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3)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4)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者。 3.試用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4.由上述規定可知,若試用成績及格,銓敘部審查結果為「合格實授」。
(四)初任簡薦委公務人員之任命:(任用法§25) 1.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2.本階段為任用案經銓敘部審查「合格實授」之作業,無須再送請銓敘部審查。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四:「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一、立法理由 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亦為國際間衡量國家廉能之重要指標。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明定反貪腐政策應促進社會參與,並體現法治、廉正、透明度等原則,並對出於善意及具合理事證之檢舉人,提供保護之適當措施,避免遭受不公正待遇。各先進國家多已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彰顯其國家對於廉能政府之重視,如美國內部揭弊者保護法、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英國公益通報法、澳洲不正行為通報者保護法、紐西蘭通報者保護法及韓國腐敗防止法等,立法宗旨均係為鼓勵及保護知悉弊案而勇於出面舉發貪腐行為之人士,以達促廉反貪之目標。 鑒於弊案類型多元、案件結構錯綜複雜,公部門之弊端與私企業之不法行為界線難以一分為二,而揭弊者與被揭弊者之身分關係亦非單一法律關係可涵蓋,故為避免產生公、私部門揭弊者權益之落差,宜以專法一併審酌訂定。法務部基於「愛護、防護、保護」之精神,推動揭弊者保護法案,提供安心吹哨的保護措施、型塑揭弊者正面形象之價值觀,進而建構貪污零容忍之社會氛圍。因此,為鼓勵及保護揭露影響公共利益不法資訊者,以有效打擊政府機關與私人企業內部不法行為,使人民能免除恐懼勇於揭弊,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共計二十條。
二、草案條文重點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二)公、私部門揭弊者、揭弊範圍、受理揭弊機關、揭弊程序。(草案第三條至第七條) (三)禁止不利人事措施原則、不利人事措施定義、救濟內容與程序、舉證責任分配及報復性行為人之責任。(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四)揭弊者法律責任減免要件。(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五)揭弊者人身安全之保護。(草案第十五條) (六)揭弊者身分保密之保護。(草案第十六條) (七)揭弊者權益維持原則及喪失保護之例外情事。(草案第十七條) (八)揭弊獎金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規範。(草案第十八條) (九)本法施行前保護措施不受影響之效力。(草案第十九條) (十)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貳 新聞時事與考題連結 ★新聞摘要一: 行政院將全面檢討公務員利益迴避相關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中的「旋轉門」條款也在檢討範圍內,行政院相關部會擬建議銓敘部,從現行「職務禁止」改採「行為禁止」,以兼顧維護公益、工作權及政府攬才。
⊙考題連結: 何謂旋轉門條款?大法官對我國公務人員旋轉門條款有何意見?未來應如何修正?試說明之? 【參考擬答】 (一)「旋轉門」條款之意義 1.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服務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任職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旨在防弊。 2.我國現行「旋轉門」條款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明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2)另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大法官釋字第637號解釋見解: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2.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三)未來可修正之作法(參考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43條規定) 1.特定行為禁止為原則 公務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監督或管理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不當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2.特定職務禁止為例外 公務人員依法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民營營利事業及該營利事業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3.特殊情形採許可制 向考試院或其授權機關申請經許可者。考試院或其授權機關辦理許可,應會同相關機關及遴聘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新聞摘要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今天表示,高普考錄取不等於就是公務員,曾有博士生普考錄取,實務訓練卻慘遭淘汰。保訓會表示,一般人可能以為通過國家考試就一定可以當公務員,其實不然,接下來這些錄取者必須接受為期4個月的訓練,並通過層層考核,才能取得及格證書,成為真正的公務員。 ⊙考題連結: A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B機關實務訓練之人員。B機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成績為不及格。A質疑遭受政治打壓而擬提起救濟,其應循何救濟途徑?請說明之。 【參考擬答】 A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復審程序救濟,但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一)A為保障法準用對象 按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準此,A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B機關實務訓練之人員,依上開規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二)A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復審程序救濟,但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1.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2.按保障法第102條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此乃為避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對於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不服,依保障法規定之一般復審程序,須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救濟,形成保訓會審查保訓會之情形。故對此種情形規定改依訴願法之規定,即此情形之復審應依訴願法向考試院提出。 3.綜上,A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成績為不及格不服,應向考試院提出復審以茲救濟。
★新聞摘要三: 勞基法一例一休上路,市議員黃婉如今天在市議會質詢市府勞動局時表示,市府員工除公務員不適用勞基法,臨時人員、所屬事業機構員工,如桃園捷運公司等,也都適用勞基法,但市府整天辦活動,為了活動進行帶頭違法壓榨勞工,光去年至今,因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違規,就被罰了6次,罰金總共15萬元,浪費人民納稅錢;勞動局長王安邦說,行政部門部分員工確實適用勞基法,因此不論公私部門都會執行勞檢,只要違法就會開罰。
⊙考題連結: 試問公務人員依規定加班,應該給予什麼補償?對加班補償方式不服該怎麼救濟?對加班費金額不服該怎麼救濟?
【參考擬答】 (一)加班補償依據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二)對加班補償方式不服,應以申訴、再申訴為救濟途徑 查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準此,對於加班補償方式不服應以申訴、再申訴為救濟途徑。 (三)對加班費金額不服,應以復審為救濟途徑 1.查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2.依上開規定,復審之提起係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為標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亦即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3.另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尚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範圍。 4.準此,加班費金額事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故應以復審為救濟途徑。 一、公務員之概念 在公行政領域中,行政主體和行政機關對外與人民發生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機關,並以自己名義發生法律關係。然而機關為一組織體,本身無法直接作為,須要透過「人」。而此處所謂的「人」即是自然人,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例如,機關本身無法作成公文,須要由該機關的職員來作成;而公文的效力則是以該機關的名義為準,以機關名義對外發生效力。 (一)定義: 在行政法領域中,各該法規對於何謂公務員之定義不盡相同。然而學理上公務員的概念:「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就此定義而言,包含以下要件: 1.經任用程序。 2.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 3.有忠實義務。 (二)各該法規對於公務員之定義 我國各該法規範對於公務員之定義皆不相同,就此從最廣義到最狹義之定義個別說明: 1.國家賠償法(最廣義)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寬鬆,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即為公務員。因此不論是否經任用程序、是否領有俸給、有無職權皆非所問。 (2)就國家賠償法的定義,國營事業、公立醫院之醫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等;即各級行政機關以及行政附屬組織之服務人員皆屬之。 2.刑法(廣義) (1)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就刑法對於公務員的定義而言,相對國家賠償法略為限縮。其相異之處在於,刑法所稱之公務員除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外,還需具備法定職權。 3.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就此定義來看,僅限於領有俸給之職務才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相對於刑法與國家賠償法,條件又更為嚴格。 (2)依地方制度法第85條,各級地方首長及縣市議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因此,亦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3)另外大法官解釋第24號認為,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若有領受俸給者,也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 (4)立法委員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立法委員為政務官,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 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謂依法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5)學校職員以及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亦為本法適用範圍: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有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適用本法。因此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仍為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釋字第308號之意旨) 。 4.公務人員保障法(狹義)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2)與公務員服務法比較,本法完全排除了政務官。換句話說,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項中排除了由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如各級地方首長、民意代表),以及由其指派且任期不確定的官員(其去留隨政策、政黨進退,如各部會首長)。 5.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最狹義)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1)就此一定義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嚴苛。首先該條排除了政務人員,其次該法所稱的公務人員限定為有「官等」與「職等」者。 (2)官等與職等: A.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並依同法第5條: (A)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B)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B.從以上條文可知: 委任:1~5職等。 薦任:6~9職等。 簡任:10~14職等。
二、公務員之分類 (一)文武職公務人員 1.武職公務人員(武官): 指具現役軍人身分,從事戰鬥或其他非戰鬥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適用特殊人事法規,而非一般公務人員法規。如: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戒法等等。 2.文職公務人員(文官): 指除了武職公務人員之外之一般公務人員。 3.區分實益: 同時武官亦不得兼任文官(憲法第140條)。 (二)政務官/事務官 1.政務官: 參與國家施政方針與政策規劃,隨政黨更迭與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人員。如:地方行政首長、中央各部會會長等等。 2.事務官: 依照既定的政策或施政方針執行行政任務之公務人員。 (三)普通職/特別職公務人員 依照任用資格與不同,可分為普通職公務人員與特別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 ,該條列舉的人員,其任用資格與其他公人員不同,稱為特別職公務人員。 1.普通職公務人員: 指經銓敘合格、考試及格、升等合格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 2.特別職公務人員: 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所列舉另以法律規定其任用的公務人員。然須特別注意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並不包含司法官 ;司法官之任免、俸給等等應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三、公法上地位 (一)特別權力關係 1.在傳統的行政法理論中,在特殊的行政領域中承認有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係指為達行政目的,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特別加強其間的從屬性質。簡言之,即是在特殊行政領域中加強人民對國家的從屬性。就此,人民被吸納進入行政機關內部,而排除法律保留、權利保護以及基本權利之適用。 2.關於特別權力關係有以下特徵: (1)雙方地位不平等: 行政機關係立於國家高權之地位,強調在特別權力關係下之人民的服從義務。 (2)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可以透過命令限制人民基本權,不需法律授權。 (3)相對人義務不確定: 承上,由於不需法律授權可逕以命令限制人民基本權,等於由機關任意為之。 (4)得懲戒相對人: 當相對人違反義務時,機關有懲戒權。然而基於上述特徵,相對人之義務不確定且漫無邊界,也造成懲戒權的濫用。 (5)不得爭訟: 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相對人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而僅僅是機關內部的「指令」。因而不適用一般的權利保護,自不得提起訴願與訴訟。只能透過機關內部提供的管道救濟。 (二)特別權力關係的修正特別法律關係公法上職務關係: 1.由於特別權力關係與法治國原則的矛盾,使其合理性受到質疑。因此近來行政法學的發展逐漸朝突破特別權力關係限制基本權的方向修正;亦即被吸收進入機關內之相對人(公務員、軍人、受刑人、公營造物使用人等等)其基本權不應隨著進入機關而喪失。故或有學者認為應將「特別權力關係」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其差異主要表現在三個面向: (1)「特別權力關係」所適用的範圍縮小。 (2)特殊行政領域中仍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立法權介入)。 (3)允許爭訟(司法權介入)。 2.在特殊行政領域中,特別法律關係以幾種型態呈現: 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與公務員間)、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尤指學校及監獄)、公法之特別監督關係(地方自治團體與特許事業、專門專業人員之監督懲戒)。以下就公法上勤務關係加以說明。 3.特別法律關係到公法上職務關係的建構 大法官解釋對於公務員職務關係的形塑: A.從釋字187號解釋開始,大法官就不斷縮減「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範圍,並放寬對於公務人員的權利保障。而在釋字395號解釋理由書中,更對於公務員與國家之間的關係明確定性為「公法上的職務關係」。 B.實際上大法官不只針對公務員,也透過解釋進而限縮特別權力關係在其他場域的適用(例如監獄,可另行參照釋字第653、681、691號等等);實際上幾乎已完全由特別法律關係取代。 C.公務員相關釋字如下:
四、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一)公務人員身分之取得 關於公務人員的身分取得,可透過以下兩種方式: 1.單方公法上關係—任用: 指透過考試、銓敘、升等合格者,並由政府授與職位,亦包含透過指派(如中央各部會首長)等方式。換言之,資格符合且經一定程序,由政府授予職位者,稱為任用;縱然實務上亦有「遴用」、「派任」等用語,本質上與任用並無不同。 經任用後,人民取得公務員身分,並發生公法上勤務關係。而任用為一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因此關於行政處分的相關規定亦應適用。 (1)任用之要件: A.積極要件: (A)具中華民國國籍。 (B)到達法定年齡(須具完全行為能力:20歲)。 (C)具備法定資格(任用法第9條第1項)。 a考試及格。 b.銓敘合格。 c.升等合格。 B.消極要件: 不得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1~9款事由。 (2)任用之程序: A.分發任用/遴用: (A)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項)。 (B)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 B.試用: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 C.先行派代/送請銓審: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 D.正式任命: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 。 2.契約關係: (1)指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是透過契約關係進用相對人,使其取得公務員身分。相對於任用,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的法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實務上有以「聘任」、「聘用」等用語稱之。 (2)我國通說與實務皆認為以契約關係聘任之人員,係基於私法契約關係取得公務員身分。而關於公營企業,在釋字305號解釋中表示,依公司法設立的公營企業仍為私法人;公營企業與其所僱用人員之關係為私法上的契約關係。遇有爭議時,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 (二)公務人員關係之變更 係指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依銓敘所定之官等、職等以及相關組織法規所賦予的職權,可透過機關事後變動。即公務員於在職期間,原有職位發生變動,並且未喪失公務員身分資格的情形。公務員身份關係變動的方式如下: 1.轉任: 指由某一類別的公務人員,改擔任其他類別的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 2.調任: 由某一職位改為擔任其他職位,而並不影響公務員的類別。換句話說只改變公務員的官等或職等。由低官等/職等調任較高官/職等稱為陞遷;官職等不改變者,稱為平調;調到較低官職等者稱為降調。 調任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1)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2)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3)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3.停職: 指停止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不取消公務員之身分資格。而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可申請復職。有關停職之原因,依公務員懲戒法: (1)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A.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B.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C.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2)先行停止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B.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3)休職(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4)留職停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1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同條第二項則授權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而留職停薪之期限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1年(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 (5)當停職原因消滅後:(公務員保障法第10條)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為停職處分。當停職原因消滅後,應為以下處分: A.得申請復職: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B.機關無法回復其職位時: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C.未申請復職時,視為辭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三)公務人員關係之消滅 公務員身份關係的有因法律原因與事實原因而消滅,分述如下: 1.法律原因: (1)辭職:基於對自由權的保障,不得強制人民為公務員,亦不得禁止其脫離公務員身分。惟請辭後如未獲核准前,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尚未終結,故仍有服務之義務。 (2)撤職: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懲戒手段。同時依同法第12條在未來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停止任用。 (3)解除公職: A.指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B.解除公職是針對取得雙重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而已擔任公職者依同項後段,由其服務單位解除或免除公職。例外於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同意批准時,得不必解除或免除公職。 (4)免職: 係指國家單方面解除其公務員之身分資格,並中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 A.政務官:由於與政黨、政策成敗共同進退,因此未有固定任期,得隨時免職。 B.事務官:基於其公務員之身分保障,故不得隨意免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因重大過失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或無獎懲抵銷,而平日累積二大過者年終考績為丁等。再依同法第7條,年終考績為丁等者予以免職。 (5)廢棄進用: 指相對人的任用資格不符,而依法撤銷任用。所謂資格不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或先派代理,經銓敘審查不合格者而停止代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或停止試用而予以解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 (6)資遣: 對於未屆退休年齡的公務員,依法定原因發給遣散費並中止職務關係。 (7)退休: 指公務員服務屆滿一定期間或年滿一定歲數;或兩者皆有,由國家給與退休金,並終止公務人員關係 。 (8)任期屆滿: 有任期之公務人員,任期屆滿且未連任者,公務員身分關係因而消滅。 (9)罷免: 民選公務人員,經原選區之選民依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提出罷免案並通過者,而因此終止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2.事實原因:死亡 (1)死亡: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因此公法上職務關係亦隨相對人死亡而消滅,自屬當然。 (2)死亡宣告: 依民法第9條第1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於公務員失蹤之後,判決內所確定的時間之前,推定其存活。是故其與國家之間的職務關係並未消滅,因此於該期間內國家仍有給付之義務。
五、公務人員之權利 (一)身分保障權 1.即對於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的保障,不得任意變動、消滅。因此身分保障權即非有法定原因,且請經法定程序,不得消滅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身分做出重大不利影響之處分。 2.身分保障權,為一制度性保障: (1)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2)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理由書也表明:「……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3.關於公務員身分的保障,應及於對於其身分關係重大不利的事項。而判斷處分是否為影響身分的重大事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指公務員之俸給。 4.因此,官等、職等的變動將直接影響其俸給。故涉及官等、職等的變動亦應屬於關於身分權的重大事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的見解,亦在制度性保障之列。其變動非依法律並踐行法定程序,不得為之;相對人不服者,亦應給予救濟。 (二)經濟上受益權 1.俸給權: (1)定義:俸給,為國家於公務員服務期間內,所應給予公務人員與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金錢給付。而對此一金錢給付請求權對公務人員而言即為俸給權。 (2)在不同性質的公務人員,其所授俸給或有不同名稱,皆不影響其為俸給之性質。例如特別職公務人員之報酬或有稱為「待遇」、「薪」者;且亦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而另依法規支給。 (3)公務員基於公法上的勤務關係而受有俸給,性質與企業以契約建立的僱傭關係並不相同: A.俸給係依法而定(公務人員俸給法),與私人之間透過契約合意決定報酬不同。 B.維繫公法上勤務關係所必要: 公務員任職的目的並非僅僅在於換取酬勞,而是取得與身分相當的生活照顧。因此俸給於公務員的身分資格而言,至為重要;係公法勤務關係的核心要素之一。 C.不得透過契約約定俸給;機關亦不得自行以命令定之。 (4)現行法規: A.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B.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C.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2.退休金權: (1)定義:係指當公務員因任滿一定年限或年齡屆滿相當歲數,或有不堪勝任之情事;自願或強制終止職務關係,而由國家照顧其日後生活並受領金錢給付之權利。 (2)退休之原因: A.因自願或服務年限屆滿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 B.因年齡屆滿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 C.因不堪勝任而強制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 (3)退休金之給與: A.給與之種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1/2月退休金與1/2一次退休金」三種。 B.得兼領1/2月退休金與1/2一次退休金之資格限制: (A)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公務人員。 (B)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項之公務人員。 (C)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 (4)八五制: 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可以兼領月退休金以及1/2一次退休金者,其服務年限與年齡相加為85,故稱「八五制」。 A.該條所稱之情形以第4條第1項第2款為前提,並符合本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Ⅰ)之年限限制者,始得兼領。 (A)依第11條第1項條件為:a.年滿60歲。b.任滿30年且年滿55歲者。 (B)又第11條第1項須依第4條第1項第2款:服務滿25年,且自願退休者。 B.因此得兼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之情形: (A)服務滿25年,且年滿60歲。 (B)服務滿30年,且年滿55歲。 (5)退休金之支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目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的退休撫卹基金所支付,而非全然由政府支出。 3.參加保險權: (1)保險對象: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被保險人之範圍包含: A.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B.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C.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D.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2)保險範圍: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 4.撫卹權: 指公務員於在職期間死亡,由國家以金錢給付其遺族。並無服務年限之限制,只要於任職期間死亡皆可請求撫卹。 (1)身分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Ⅰ)。 (2)撫卹原因:於在職期間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 該法所謂因公死亡係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 A.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B.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C.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D.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E.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F.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5.費用請求權: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本條所稱之必要費用,應包含差旅費、外交人員之交際費等等。 (三)組織參與權 1.組織參與權: 賦予勞工得透過組織的力量向資方形成壓力,並爭取權益。申言之,組織權是為了讓勞工與資方之間的武器均等,使勞工與資方立於相同的地位進行協商。 2.公務員在組織參與面向上的限制: 公務員與國家間的關係,相對於私人(企業與勞工)之間,殊為不同。在特別法律關係下,公務員的福利待遇、工作條件都是法定的,因此: (1)薪資待遇、福利、工作條件不允許雙方透過協商議定。 (2)無法組織工會。 (3)無罷工權:公務員基於服勤務之義務,並無罷工的權利。 3.公務員在集會結社方面仍享有一定程度的權利: 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不得組成公會來保障其權益。而透過本法,仍可行使有限度的結社自由;同時,公務員也只能參加公務員協會。 (1)立法目的(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Ⅰ): 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2)參加資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2條): A.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薪) 給之人員。 B.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A)政務人員。 (B)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C)公立學校教師。 (D)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E)軍職人員。 (3)公務員協會之性質為法人(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條) (4)公務員協會之功能 A.提出建議。(公務人員協會法第6條) B.提出協商。(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 (5)協商權並沒有法律效果: 本法所規定的協商權僅僅指是建議性質(與「陳情」類似,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性)。就此而言,公務員協會的功能也只限於建議、諮商。 (四)其他權利 1.訴訟輔助請求權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2)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2.休假權: (1)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 A.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B.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2)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3.進修權: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 (2)依同法第8條以下,對於公務員進修之資格、方式皆有規定,並授權行政機關得另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Ⅳ)。 (3)惟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六、公務人員之義務 (一)忠誠義務 1.此處所稱之忠誠義務,係指忠於憲法之義務。即作為中華民國之公務員,應恪遵憲法之規定,忠於中華民國憲政精神之義務。 2.忠誠義務為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間最基礎之義務,公務員身分上之其他義務多基於此忠誠義務而衍生。 3.對於少數職務而言,忠誠義務已具體化成為特殊義務。例如總統、行政院長、立法委員等,其任命就職須經過宣誓、填寫誓詞等典禮。而未經宣誓者,亦不因此而免除忠誠義務。 由忠誠義務聯結至公務員的身分資格:須具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才有服公職並取得公務員身分之資格(憲法第18條)。 4.現行法相關規定: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2)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服勤務之義務 設置公務員之目的,在於透過公務員執行職務來達成行政目的。因此公務員有服勤務之義務。 1.在服勤務義務的積極面向上,公務員之作為須「依法行政」。 2.在消極的面向上,則排除了公務員的罷工權。 3.現行法規相關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2)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3)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4)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5)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三)服從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本條所稱「命令」應為上級長官對於下級屬官個人之指示,或稱「職務命令」。 1.無兼任行政職的教師即不適用本條,因為教師之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2.當屬官與上級意見相左時: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3.長官命令如違法,公務員是否仍有服從義務? 學說爭議如下: (1)絕對服從說:有無違法皆須服從。 (2)相對服從說:上級命令合法者,屬員必須服從;反之,則無服從義務(本說與刑法第21條第2項意旨相符)。 (3)陳述意見說:得隨時向長官反映,如上級不接受者,仍須服從(本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意旨相符)。 4.上級長官不得以強暴脅迫或不正當方式使公務員為非法行為(保障法第16條)。如任長官命令違法時,得不遵守服從義務(保障法第17條)。 (四)保密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五)行政中立 由於公務員的忠誠義務,係指對於憲法的忠誠而服務於國家、人民,因此執行職務時自不應有政治判斷;同時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政治活動。 (六)迴避義務 為避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偏頗,而導致政府信譽受到損害。因此公務員有迴避義務。公務員之迴避,可見於各該行政法規中: 1.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2.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 (2)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 A.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B.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3)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 3.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迴避事項):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4.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申請迴避):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5.離職後之利益迴避(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14-1條) (七)申報財產義務 1.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 2.依同法第2條及第7條,一定範圍內之公職人員與民意代表,及其配偶子女,皆須依本法申報財產。
七、公務人員之救濟 (一)概說 1.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下,在公務員與行政機關的法律關係中,並不將公務員當作權利主體看待。既然無法以公務員身分作為權利主體,那麼無權利即無救濟的必要。因此在以往的特別權力關係之下,公務員對於受到侵害能提起的救濟十分受限,僅限機關內部提供的救濟管道,同時也不允許提起訴訟。 2.然而從大法官釋字第187號解釋開始 ,允許公務員就個別權利之侵害得提起訴訟。於此,開始突破「特別權力關係」而轉向「特別法律關係」之身分定位,並開始重視公務員的權利保障。關於公務員之權利保障,究竟哪些權利得提起訴訟救濟,從歷來的大法官解釋來看並未建構出一完整的體系。不過仍能看對於出公務員權利保障的脈絡:與公務員身分重大相關者始得提起訴訟救濟(釋字第430號);其他與公務員身分無重大直接關係者,則不得提起訴訟。 (二)救濟之原則: 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制度目的: 避免當事人因害怕受到更為不利之處分而不願意利用救濟制度;於此,當事人之權利等於沒有受到保障。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2.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三)適用範圍/管轄機關 1.適用範圍: (1)人的範圍: A.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保障法第3條)。 B.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保障法第102條): (A)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B)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C)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D)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E)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2)適用事件: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保障法第2條)。 2.管轄機關:保訓會: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保障法第4條)。 (2)保訓會司職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其為考試院之下級機關,故仍屬於行政權。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供的救濟管道,基本上仍為行政權內部所提供,為內部救濟管道。 (3)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供的救濟,可分為兩種:復審與申訴/再申訴。 (四)申訴/再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1.申訴事件: (1)救濟範圍: 申訴之救濟範圍為與工作條件、機關之管理措施。 A.此處所指的應為非行政處分之事項以及事實行為。 B.舉例而言,包含上班可不可以開冷氣、是否要穿著制服及能不能攜帶外食等等事項。 (2)懲處與考績: 在實務與學說上,懲處與考績並不被認為是行政處分,原因在於兩者並不直接影響公務員身分。因此只能透過申訴與再申訴救濟,不得提出復審與訴訟(釋字243號也同此見解)。 2.可提出申訴之人: (1)現職公務員。 (2)一定情形下已離職公務員: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保障法第77條)。」 3.處理程序(保障法第78條): (1)申訴:由公務員向服務機關為提出。 (2)再申訴:不服申訴結果者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 4.決定之效力: 申訴與再申訴本非針對行政處分之救濟,自不具法律上效果。然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可知經保訓會之申訴結果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 (五)復審 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1.可提出復審之人: (1)現職公務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2)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3)以亡故之公務員,其遺族有撫卹金請求權者(保障法第25條第2項)。 2.復審事件: (1)針對行政機關之作為(尤指行政處分) A.公務員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得提起復審。且須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該處分所致。 B.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2)針對行政機關之不作為(保障法第26條) A.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B.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3.處理程序:先交原機關重新審查→再交保訓會審查 (1)原機關之處理(保障法第44條): A.復審之處理,係先由原服務機關重新審查(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若原機關認為復審有理由者,可自行撤銷變更,並函知保訓會。 B.若原機關認為復審無理由,則應具附答辯書及必要關係文件送交保訓會(保障法第44條第3項)。 C.若原機關不為撤銷變更,亦未依限檢卷答辯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機關於15日內檢送相關資料。若逾期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保障法第45條)。 (2)保訓會之處理: 保訓會對於復審之審查,係「先程序後實體」,即先審查其程序要件是否齊備,再審查復審內容是否有理由。 A.先審查復審案件是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之情事;有該條之事項者,應以不受理決定。 B.若無該法第61條之事項,則再繼續進行實體審查。若審查結果認為復審有理由者,應依該法第65條第1項之決定(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發回重新處分)。 C.若依該法第26條第1項所提出復審者 ,保訓會若認為有理由則應依該法第66條第1項作成決定:指定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速為一定之處分。 若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原機關已自為變更撤銷者,則應以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保障法第66條)。 D.若認為復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保障法第63條)。 (3)非常救濟: 此外若於復審結果確定後,且未提起行政訴訟者,原處分機關或公務員可向保訓會提起再審議(保障法第94條)。 (4)對結果不服者,得提起外部救濟(保障法第72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八、公務人員之責任 (一)政治責任 政治責任僅限於民選的公職人員,以及隨政策進退的政務官。原則上有罷免與辭職(去職)兩種: 1.罷免: 僅限於民選公職人員,例如:總統、各級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罷免所追究的是公務員之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即民眾對於政治人物好惡的表現,而與其是否有違法情事無關;故只須要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罷免即可,不需要任何理由。 2.辭職: 限於政務官,尤指各級部會首長等經由指派、特任之官員。其特徵為隨政黨與政策成敗共同進退。 (二)行政責任 1.懲戒: 係指公務員違反機於公務員身分所應遵守的行政法義務,因而產生之公法上不利益。該等不利益又稱「懲戒罰」,故行政責任又稱懲戒責任。 大法官解釋第298號: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2.懲處: 行政機關基於人事監督權,並依照公務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作成之不利益處分,則稱為懲處或行政懲處。然而若懲處對於公務員身分保障有重大影響者,仍應視為懲戒權的行使。 3.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公務員違反其身分義務時,可能同時受到上級主官作成之懲處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之懲戒處分。就二者性質而言,懲處實質上與懲戒相當;若基於同一事實原因而受到二次不利益處分,顯然為一事兩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反之,若因不同的基礎事實而受到不互斥之處罰,則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1)積極競合: 即公懲會與上級主官皆作成行政罰之情形。由於公懲會為司法機關,同時也以較為嚴格的程序進行審查;懲戒之不利益亦較嚴重。因此,當兩者皆做成處分時應以公懲會之懲戒為斷。 當此情形下又可進一步觀察處分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A.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以懲戒為主,若主管長官已先為懲戒者,則失其效力 。 B.基於不同原因事實:合併執行之,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另受降級、減俸、記過者,於復職時再執行降級、減俸、記過處分 。 (2)消極競合: 指某一懲戒案件經公懲會審查後為不懲戒處分,則原機關是否仍得懲處?應以行為事實數觀之: A.一行為違反一義務:僅得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由合議庭審理,而不得另外自為懲處。 B.一行為違反數義務:邏輯上類似「想像競合」,基於一事不再理與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原服務機關不得另為懲處。 C.數行為違反數義務:此時由於各該行為都具有獨立的處罰基礎。若公懲會僅對於部分做出不懲戒處分,而其他未受懲戒部分機關仍得另為懲處。 (三)刑事責任 係指因觸犯有關公務員身分的刑事規定時應受之制裁。在現行刑法的規範中,對基於公務員身分的犯罪主要有兩種態樣: 1.身分犯—職務犯(純正身分犯): (1)純正身分犯係指該行為基於身分關係始有處罰必要,而不具備該身分關係者即無法滿足構成要件,進而無處罰之基礎。申言之,不具備身分關係者即無法構成該罪。例如刑法所規定之瀆職罪、貪汙罪等等。 (2)在刑法中關於基於公務員身分之犯罪亦稱為職務犯,多規定於瀆職罪一章;亦可散見於刑法各章以及特別法之相關規定,例如貪汙治罪條例。另外於行政法規中亦有附帶刑事責任之規定,例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 2.準職務犯: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法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競合 公務員之一行為可能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的身分義務並觸犯刑事法規,而同時產生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同時受到懲戒以及刑罰)。 舉例而言,公務員酒後駕車即可能構成: 1.刑法第185-3條之罪(刑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 3.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而受懲戒,或受服務機關懲處(懲戒法)。 惟三者之間是否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1.懲戒罰與刑罰之競合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可併罰之: (1)兩者處罰基礎不同: 刑罰係對不特定大眾的一般性規範,以道德上的可非難性為其特徵;懲戒罰是對於維持公務員專業倫理或紀律所創設。故兩者處罰之基礎不同。 (2)兩者目的不同: 刑罰之目的在於威嚇一般大眾以收預防犯罪之效,並透過刑罰教化犯人避免再犯。而懲戒罰如同前述,旨在維持公務員之專業倫理以及紀律,故兩者目的亦不相同。 (3)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依現行法之規定,兩者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得分別論處。換言之,如認為另有維持職業倫理或公務員紀律的必要時,亦可同時處以懲戒、懲處。 2.行政罰與懲戒罰之競合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1)行政罰與懲戒罰不同: 同前述,懲戒罰之目的在於維繫公務員的職業倫理以及紀律;而行政罰的目的則是對於一般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而生之不利益,旨在達成行政目的,並維持適當之社會秩序。 (2)就此,行政罰之本質與懲戒罰不同,對象亦不同。故應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九、公務員懲戒 (一)公務員懲戒事件 1.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 有關公務員之懲戒以及救濟(再審議)之管轄機關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會)。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例外。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釋字396號(部分節錄)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公務人員的懲戒 l 政務官的主要責任為「政治責任」;事務官的主要責任為「法律責任」,包括「懲戒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l 公務人員(事務官)的懲戒責任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與申誡等六種,其中政務官僅適用撤職與申誡兩種。(法源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 l 行政懲處有別於懲戒處分,其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處分有申誡、記過、記大過與免職。 l 各機關主管長官對其所屬有違法情事之處分如下: (1)當所屬為十職等(簡任職)以上公務員時,則先送監察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2)當所屬為九職等或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要是懲戒公務員,目的乃為國家維持官紀,依其特別權力關係,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加以懲處。 1.組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2.懲戒對象:所謂的公務員是指 (1)凡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無論是否為正式任用人員。 (2)凡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無論其為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亦不論是政務或事務官。 3.懲戒種類 (1)撤職 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2)休職 A.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B.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3)降級 A.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B.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4)減俸 A.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B. 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5)記過 A.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B.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 (6)申誡 以書面為之。 (四)懲戒罰與刑罰之競合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可併罰之: 1.兩者處罰基礎不同: 刑罰係對不特定大眾的一般性規範,以道德上的可非難性為其特徵;懲戒罰是對於維持公務員專業倫理或紀律所創設。故兩者處罰之基礎不同。 2.兩者目的不同: 刑罰之目的在於威嚇一般大眾以收預防犯罪之效,並透過刑罰教化犯人避免再犯。而懲戒罰如同前述,旨在維持公務員之專業倫理以及紀律,故兩者目的亦不相同。 3.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依現行法之規定,兩者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得分別論處。換言之,如認為另有維持職業倫理或公務員紀律的必要時,亦可同時處以懲戒、懲處。 (五)公務人員懲戒之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25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六)先行停止職務(公務員懲戒法§5)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2.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十、文官行政中立 l 所謂文官可區分為狹義文官(公務人員,亦即「事務官」),和廣義文官(公務員,包括「事務官」和「政務官」)。 l 我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二條規定中所稱之「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行政首長、國會議員等)、法官。 l 雖然在社會上一般所謂「文官行政中立」,幾乎被視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同義語,但其在範圍之界定上確有不同,值得注意。
行政中立法重要法條 行政中立法-第2、3、4條 1.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2.第3條: 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 3.第4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4.第5條 (1)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2)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3)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5.第7條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6.第9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1)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2)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3)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4)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5)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6)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7)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7.第17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1)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3)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4)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5)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6)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7)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8)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9)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十一、公務人員制度之考績制度 (一)意義與功能 1.意義 考績乃是就公務員或工作員的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在一定期間內,由監督人員作一總評算之謂。換言之,考績就是對工作員的服務,作定期的考核與評價,以作為升遷、調轉,及獎懲的依據。 2.功用 (1)考績可以健全人事制度。 (2)考績可以增進工作效率。 (3)考績可以知人善任,發現人才。 (4)考績可以強化長官的領導。 (5)考績可以作為合理獎懲的依據。 (二)考績的原則 1.針對性 即考績應限於與工作直接有關的內容,防止考核者把各種社會偏見引入考績考核過程中。 2.公開性 即考績過程和內容,是對公務員本人公開或半公開的。 3.重覆性 考績過程中要經過考績官、複查官和負責考績的專門委員會等多次評價審議,以防止片面性。 4.代表性 在負責考績的專門委員會中,一般都安排有低級文官的代表,以便能反映他們的權益與願望。 5.可申訴性 這是保障考績公正性的最後一道防線。如被考績者認為考績不公,可向有關的仲裁機構申訴。 (三)考績種類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規定,考績可以區分為: 1.年終考績:每年年終考核人員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2.另予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3.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四)考績標準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各項比例如下: (1) 工作: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 (2) 操行: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 (3) 學識: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 (4) 才能: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 (五)考績分數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1. 甲等:80分以上。 2.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3.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4. 丁等:不滿60分。 (六)考績獎懲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其獎懲規定如下: 1.年終考績: (1) 甲等:晉本俸一級,獎金一個月。 (2) 乙等:晉本俸一級,獎金半個月。 (3) 丙等:留原俸級。 (4) 丁等:免職。 2.另予考績: (1) 甲等:獎金一個月。 (2) 乙等:獎金半個月。 (3) 丙等:不予獎勵。 (4) 丁等:免職。 3.專案考績: (1) 一次記兩大功:晉本俸一級,並給與獎金一個月。 (2)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七)考績程序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我國公務人員考績進行之順序如下: 1. 評擬:由主管人員為之。 2. 初核:由考績委員會為之。 3. 覆核:由機關長官為之。 4. 核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5. 審定:由銓敘部為之。
公務人員制度之考選制度 (一)考試方法 1.我國公務人員之考試方法大致有五種: (1)筆試:通常包括「論文式之筆試」與「測驗式之筆試」。 (2)口試: 即對於一個人各方面能力之考察,例如:反應能力、判斷能力、組織能力等。 (3)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 即考察一個人的智力性向,及其具有之特殊能力,以作為派任適當工作之依據。 (4) 著作及發明審查:即審查其著作、發明,及其學歷、經歷之證明,以審定其資格。 (5)實地考試:乃對於應考人之能力或技巧實際之考察,例如:打字。 2.相對於口試,筆試有經濟性、客觀性與廣博性等三項優點。 (二)筆試的缺點 1.論文式筆試之缺點 (1)評分無統一標準,缺乏客觀性。 (2)命題範圍不夠廣博,失去抽樣的代表性。 (3)評分時易受不相干因素之影響。 2.測驗式筆試之缺點 (1)只能測量應試者的記憶力。 (2)編製試題頗為費力。 (3)答案不無猜度的機會。
公務人員制度之任用制度的類型 (一)機關職位出缺後的任用,目前有兩種制度,即「內升制」與「內補制」,說明如下: 1.內升制: 凡機關職位有空缺或出缺時,由在職的低級人員升任補充者。 2.外補制: 凡機關職位有空缺或出缺時,不由在職的低級人員升補,而由外界挑選合格的人員補用之。 (二)內升制之優缺點 1.內升制之優點 (1)人員因為有升遷機會,故可以安心工作。 (2)人員自覺上進就有機會升遷,故願意視其職務為終身職業。 (3)升任人員對機關本身較為熟悉,易於保持機關的安定。 (4)內部選用升任人才,易於識別人才之適用。 (5)晉任新職的人員,由於經驗豐富,對新任職務可以從容應付。 2. 內升制之缺點 (1)比較無法吸收卓越人才至公家服務。 (2)不符合「適才適所」的原則,在職成蹟優異者,不一定適合較高級的職務。 (3)無新血或新分子之加入,易使組織陷於暮氣沉沉的狀態中。 (4)可供挑選的對象不多,自難依「廣收慎選」的原則選拔需要的人才。 (三)外補制之優缺點 1.外補制之優點 (1)足以吸收卓越人才至政府服務。 (2)因事選材,因材施用,足收「適才適所」之效。 (3)機關內有新份子加入,易有所改革及進步。 2.外補制之缺點 (1)公務員晉升無望,自然會減低其工作情緒與效率。 (2)前途發展有限,自難安心服務。 (3)新加入之人員與原來人員毫無關係,易引起不合作的現象。
公務人員的任用程序 1.派代 擬任之初任考試及格人員於銓敘部未審定其資格以前,由任用機關依職權,先派暫時代理,三個月內應即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2.送審 公務人員於派代後,依照任用法規定檢送資歷證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 3.銓敘 銓敘機關根據任用法規,就送審人員的資歷證件,加以審查,以銓定其資格,並敘定其級俸。 4.正式任用 (1)由總統任命: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2)由主管機關任命: 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重要條文 1.第3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1)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2) 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2.第4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3.第20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4.第26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迴避任用規定)
5.第28-1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6. 第29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資遣規定) (1)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2)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 (3)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俸給的種類 依據我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可分為三大類: 1.本俸: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2.年功俸: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3.加給: 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又可分為三類: (1)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2)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3)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名詞解釋
公務員之概念 在公行政領域中,行政主體和行政機關對外與人民發生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機關,並以自己名義發生法律關係。然而機關為一組織體,本身無法直接作為,須要透過「人」。而此處所謂的「人」即是自然人,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例如,機關本身無法作成公文,須要由該機關的職員來作成;而公文的效力則是以該機關的名義為準,以機關名義對外發生效力。
公務員之定義 在行政法領域中,各該法規對於何謂公務員之定義不盡相同。然而學理上公務員的概念:「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就此定義而言,包含以下要件: 1.經任用程序。 2.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 3.有忠實義務。
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之定義(最廣義)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寬鬆,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即為公務員。因此不論是否經任用程序、是否領有俸給、有無職權皆非所問。 (2)就國家賠償法的定義,國營事業、公立醫院之醫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等;即各級行政機關以及行政附屬組織之服務人員皆屬之。
刑法對公務員之定義(廣義) (1)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就刑法對於公務員的定義而言,相對國家賠償法略為限縮。 其相異之處在於,刑法所稱之公務員除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外,還需具備法定職權。
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之定義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就此定義來看,僅限於領有俸給之職務才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相對於刑法與國家賠償法,條件又更為嚴格。 (2)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5條,各級地方首長及縣市議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因此,亦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3)另外大法官解釋第24號認為,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若有領受俸給者,也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 (4)立法委員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立法委員為政務官,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 參照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謂依法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5)學校職員以及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亦為本法適用範圍: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有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適用本法。因此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仍為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參照釋字308號之意旨) 。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公務員之定義(狹義)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2)與公務員服務法比較,本法完全排除了政務官。 換句話說,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項中排除了由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如各級地方首長、民意代表),以及由其指派且任期不確定的官員(其去留隨政策、政黨進退,如各部會首長)。
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之定義(施行細則§2,最狹義) 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1)就此一定義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嚴苛。 首先該條排除了政務人員,其次該法所稱的公務人員限定為有「官等」與「職等」者。 (2)官等與職等: A.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並參照同法第5條: (A)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B)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B.從以上條文可知: 委任:1~5職等 。 薦任:6~9職等 。 簡任:10~14職等。
文武職公務人員 1.武職公務人員(武官): 指具現役軍人身分,從事戰鬥或其他非戰鬥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適用特殊人事法規,而非一般公務人員法規。如: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戒法等等。 2.文職公務人員(文官): 指除了武職公務人員之外之一般公務人員。 3.區分實益: 同時武官亦不得兼任文官(憲§140)。
政務官/事務官 1.政務官: 參與國家施政方針與政策規劃,隨政黨更迭與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人員。如:地方行政首長、中央各部會會長等等。 2.事務官: 依照既定的政策或施政方針執行行政任務之公務人員。
普通職/特別職公務人員 依照任用資格與不同,可分為普通職公務人員與特別職公務人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 ,該條列舉的人員,其任用資格與其他公人員不同,稱為特別職公務人員。 1.普通職公務人員: 指經銓敘合格、考試及格、升等合格之公務人員(任用法§9Ⅰ)。 2.特別職公務人員: 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所列舉另以法律規定其任用的公務人員。然須特別注意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並不包含司法官 ;司法官之任免、俸給等等應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特別權力關係 在傳統的行政法理論中,在特殊的行政領域中承認有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 係指為達行政目的,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特別加強其間的從屬性質。簡言之,即是在特殊行政領域中加強人民對國家的從屬性。就此,人民被吸納進入行政機關內部,而排除法律保留、權利保護以及基本權利之適用。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有以下特徵: (1)雙方地位不平等: 行政機關係立於國家高權之地位,強調在特別權力關係下之人民的服從義務。 (2)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可以透過命令限制人民基本權,不需法律授權。 (3)相對人義務不確定: 承上,由於不需法律授權可逕以命令限制人民基本權,等於由機關任意為之。 (4)得懲戒相對人: 當相對人違反義務時,機關有懲戒權。然而基於上述特徵,相對人之義務不確定且漫無邊界,也造成懲戒權的濫用。 (5)不得爭訟: 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相對人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而僅僅是機關內部的「指令」。因而不適用一般的權利保護,自不得提起訴願與訴訟。只能透過機關內部提供的管道救濟。
公務人員的身分取得之單方公法上關係—任用: 指透過考試、銓敘、升等合格者,並由政府授與職位,亦包含透過指派(如中央各部會首長)等方式。換言之,資格符合且經一定程序,由政府授予職位者,稱為任用;縱然實務上亦有「遴用」、「派任」等用語,本質上與任用並無不同。 經任用後,人民取得公務員身分,並發生公法上勤務關係。而任用為一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因此關於行政處分的相關規定亦應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之要件: A.積極要件: (A)具中華民國國籍。 (B)到達法定年齡(須具完全行為能力:20歲)。 (C)具備法定資格(任用法§9Ⅰ)。 a考試及格。 b.銓敘合格。 c.升等合格。 B.消極要件: 不得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1~9款事由
公務人員分發任用/遴用: (A)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10Ⅰ)。 (B)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10Ⅱ)。
公務人員試用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公務人員任用法§20Ⅰ)。
公務人員先行派代/送請銓審: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公務人員任用法§24)。
公務人員契約關係: (1)指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是透過契約關係進用相對人,使其取得公務員身分。相對於任用,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的法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實務上有以「聘任」、「聘用」等用語稱之。 (2)我國通說與實務皆認為以契約關係聘任之人員,係基於私法契約關係取得公務員身分。而關於公營企業,在釋字305號解釋中表示,依公司法設立的公營企業仍為私法人;公營企業與其所僱用人員之關係為私法上的契約關係。遇有爭議時,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
公務人員關係之變更 係指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依銓敘所定之官等、職等以及相關組織法規所賦予的職權,可透過機關事後變動。即公務員於在職期間,原有職位發生變動,並且未喪失公務員身分資格的情形。
公務人員轉任 指由某一類別的公務人員,改擔任其他類別的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16)。
公務人員調任: 由某一職位改為擔任其他職位,而並不影響公務員的類別。換句話說只改變公務員的官等或職等。由低官等/職等調任較高官/職等稱為陞遷;官職等不改變者,稱為平調;調到較低官職等者稱為降調。 調任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1)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2)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3)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停職 指停止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不取消公務員之身分資格。而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可申請復職。有關停職之原因,參照公務員懲戒法。
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公務員懲戒法§4) A.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B.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C.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先行停止職務(公務員懲戒法§5)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B.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休職(公務員懲戒法§14):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公務人員任用法§28-1Ⅰ):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同條第二項則授權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而留職停薪之期限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1年(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5)。
當停職原因消滅後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為停職處分(保障法§10Ⅰ)。當停職原因消滅後,應為以下處分: A.得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10Ⅱ):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B.機關無法回復其職位時(公務人員保障法§10Ⅲ):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C.未申請復職時,視為辭職(公務人員保障法§10Ⅳ):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辭職 基於對自由權的保障,不得強制人民為公務員,亦不得禁止其脫離公務員身分。惟請辭後如未獲核准前,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尚未終結,故仍有服務之義務。
撤職 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懲戒手段。同時參照同法第12條在未來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停止任用。
解除公職 A.指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B.解除公職是針對取得雙重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而已擔任公職者參照同項後段,由其服務單位解除或免除公職。例外於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同意批准時,得不必解除或免除公職。
公務人員免職 係指國家單方面解除其公務員之身分資格,並中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 A.政務官:由於與政黨、政策成敗共同進退,因此未有固定任期,得隨時免職。 B.事務官:基於其公務員之身分保障,故不得隨意免職。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因重大過失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或無獎懲抵銷,而平日累積二大過者年終考績為丁等。再依同法第7條,年終考績為丁等者予以免職。
公務人員廢棄進用 指相對人的任用資格不符,而依法撤銷任用。所謂資格不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或先派代理,經銓敘審查不合格者而停止代理(公務人員任用法§24);或停止試用而予以解職(公務人員任用法§20)。
公務人員資遣 對於未屆退休年齡的公務員,依法定原因發給遣散費並中止職務關係。
公務人員退休 指公務員服務屆滿一定期間或年滿一定歲數;或兩者皆有,由國家給與退休金,並終止公務人員關係 。
公務人員任期屆滿 有任期之公務人員,任期屆滿且未連任者,公務員身分關係因而消滅。
公務人員罷免 民選公務人員,經原選區之選民依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提出罷免案並通過者,而因此終止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公務人員死亡而關係消滅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6)。」因此公法上職務關係亦隨相對人死亡而消滅,自屬當然。
公務人員死亡宣告 參照民法第9條第1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於公務員失蹤之後,判決內所確定的時間之前,推定其存活。是故其與國家之間的職務關係並未消滅,因此於該期間內國家仍有給付之義務。
公務人員身分保障權 即對於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的保障,不得任意變動、消滅。因此身分保障權即非有法定原因,且請經法定程序,不得消滅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身分做出重大不利影響之處分。
公務人員身分保障權法條 身分保障權,為一制度性保障: (1)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2)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理由書也表明:「……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關於公務員身分的保障 關於公務員身分的保障,應及於對於其身分關係重大不利的事項。而判斷處分是否為影響身分的重大事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指公務員之俸給。 因此,官等、職等的變動將直接影響其俸給。故涉及官等、職等的變動亦應屬於關於身分權的重大事項,依上開解釋理由書的見解,亦在制度性保障之列。其變動非依法律並踐行法定程序,不得為之;相對人不服者,亦應給予救濟。
公務員俸給權 俸給,為國家於公務員服務期間內,所應給予公務人員與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金錢給付。而對此一金錢給付請求權對公務人員而言即為俸給權。 在不同性質的公務人員,其所授俸給或有不同名稱,皆不影響其為俸給之性質。例如特別職公務人員之報酬或有稱為「待遇」、「薪」者;且亦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而另依法規支給。
公務員俸給與企業的不同 公務員基於公法上的勤務關係而受有俸給,性質與企業以契約建立的僱傭關係並不相同: A.俸給係依法而定(公務人員俸給法) 與私人之間透過契約合意決定報酬不同。 B.維繫公法上勤務關係所必要: 公務員任職的目的並非僅僅在於換取酬勞,而是取得與身分相當的生活照顧。因此俸給於公務員的身分資格而言,至為重要;係公法勤務關係的核心要素之一。 C.不得透過契約約定俸給 機關亦不得自行以命令定之。
公務員俸給權現行法規 A.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B.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C.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公務員退休金權 係指當公務員因任滿一定年限或年齡屆滿相當歲數,或有不堪勝任之情事;自願或強制終止職務關係,而由國家照顧其日後生活並受領金錢給付之權利。
公務員退休之原因 A. 因自願或服務年限屆滿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4條Ⅰ~Ⅲ)。 B. 因年齡屆滿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5) C. 因不堪勝任而強制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6)
公務員退休金之給與 A.給與之種類(公務人員退休法§9Ⅰ): 「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1/2月退休金與1/2一次退休金」三種。 B.得兼領1/2月退休金與1/2一次退休金之資格限制: (A)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公務人員。 (B)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項之公務人員 (C)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
公務員八五制 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可以兼領月退休金以及1/2一次退休金者,其服務年限與年齡相加為85,故稱「八五制」。 A.該條所稱之情形以第4條第1項第2款為前提 並符合本條(公務人員退休法§11Ⅰ)之年限限制者,始得兼領。 (A)參照第11條第1項條件為: a.年滿60歲。 b.任滿30年且年滿55歲者。 (B)又第11條第1項須參照第4條第1項第2款:服務滿25年,且自願退休者。 B.因此得兼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之情形: (A)服務滿25年,且年滿60歲 (B)服務滿30年,且年滿55歲。
公務員退休金之支給 公務員退休金之支給(公務人員退休法§14) 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目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的退休撫卹基金所支付,而非全然由政府支出。
公務員保險對象 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被保險人之範圍包含: A.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B.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C.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D.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公務員保險範圍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公教人員保險法§3)。
公務員撫卹權 指公務員於在職期間死亡,由國家以金錢給付其遺族。並無服務年限之限制,只要於任職期間死亡皆可請求撫卹。 身分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撫卹法§2Ⅰ)。
公務員的撫卹 撫卹原因:於在職期間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公務人員撫卹法§3)。 該法所謂因公死亡係指: A.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B.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C.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D.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E.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F.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公務員費用請求權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本條所稱之必要費用,應包含差旅費、外交人員之交際費等等。
公務員組織參與權 賦予勞工得透過組織的力量向資方形成壓力,並爭取權益。申言之,組織權是為了讓勞工與資方之間的武器均等,使勞工與資方立於相同的地位進行協商。
公務員在組織參與面向上的限制 公務員與國家間的關係,相對於私人(企業與勞工)之間,殊為不同。在特別法律關係下,公務員的福利待遇、工作條件都是法定的,因此: (1)薪資待遇、福利、工作條件不允許雙方透過協商議定。 (2)無法組織工會。 (3)無罷工權:公務員基於服勤務之義務,並無罷工的權利。
公務員的集會結社 公務員在集會結社方面仍享有一定程度的權利: 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不得組成公會來保障其權益。而透過本法,仍可行使有限度的結社自由;同時,公務員也只能參加公務員協會。
公務人員協會 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參加資格(公務人員協會法§2): A.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薪) 給之人員。 B.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A)政務人員。 (B)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C)公立學校教師。 (D)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E)軍職人員。
公務員協會之性質 公務員協會之性質為法人(公務人員協會法§3) 公務員協會之功能 A.提出建議。(公務人員協會法§6) B.提出協商。(公務人員協會法§7) 協商權並沒有法律效果 本法所規定的協商權僅僅指是建議性質(與「陳情」類似」,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性)。就此而言,公務員協會的功能也只限於建議、諮商。
訴訟輔助請求權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2)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員休假權 (1)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 A.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B.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2)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進修權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 (2)依同法第8條以下,對於公務員進修之資格、方式皆有規定,並授權行政機關得另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2Ⅳ)。 (3)惟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公務員忠誠義務 1.此處所稱之忠誠義務,係指忠於憲法之義務。即作為中華民國之公務員,應恪遵憲法之規定,忠於中華民國憲政精神之義務。 2.忠誠義務為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間最基礎之義務,公務員身分上之其他義務多基於此忠誠義務而衍生。 3.對於少數職務而言,忠誠義務已具體化成為特殊義務。例如總統、行政院長、立法委員等,其任命就職須經過宣誓、填寫誓詞等典禮。而未經宣誓者,亦不因此而免除忠誠義務。 由忠誠義務聯結至公務員的身分資格:須具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才有服公職並取得公務員身分之資格(憲§18)。
公務員忠誠義務現行法相關規定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2)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服勤務之義務 設置公務員之目的,在於透過公務員執行職務來達成行政目的。因此公務員有服勤務之義務。 1.在服勤務義務的積極面向上,公務員之作為須「依法行政」。 2.在消極的面向上,則排除了公務員的罷工權。
公務員服勤義務現行法規相關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2)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3)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4)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5)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服從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本條所稱「命令」應為上級長官對於下級屬官個人之指示,或稱「職務命令」。 1.無兼任行政職的教師即不適用本條,因為教師之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2.當屬官與上級意見相左時: 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3.長官命令如違法,公務員是否仍有服從義務? 學說爭議如下: (1)絕對服從說:有無違法皆須服從。 (2)相對服從說:上級命令合法者,屬員必須服從;反之,則無服從義務(本說與刑法第21條第2項意旨相符)。 (3)陳述意見說:得隨時向長官反映,如上級不接受者,仍須服從(本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意旨相符)。 4.上級長官不得以強暴脅迫或不正當方式使公務員為非法行為(保障法§16)。如任長官命令違法時,得不遵守服從義務(保障法§17)。
保密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行政中立義務 由於公務員的忠誠義務,係指對於憲法的忠誠而服務於國家、人民,因此執行職務時自不應有政治判斷;同時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政治活動。
公務員迴避義務 為避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偏頗,而導致政府信譽受到損害。因此公務員有迴避義務。公務員之迴避,可見於各該行政法規中: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6)。 (2)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2): A.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B.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3)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3)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迴避事項)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申請迴避)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離職後之利益迴避(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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