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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0/20 19:52:10瀏覽331|回應0|推薦0 | |
壹、總 論
一、問:保障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為何?
答: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制定,係居於特別法之地位。保障法第1條明定,於保障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例如保障法明定有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公務人員提起救濟時,自應依該等程序為之;又例如保障法未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之相關事項,有關公務人員請領保險金給付之事項,則應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
二、問: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專責機關為何?
答:按保障法第4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又提起復審及不服申訴處理結果所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均統一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次按保訓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保障之國際交流合作等事項,均為保訓會之職掌。同法第6條第3項亦規定,保訓會委員於審議、決定保障事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故保訓會係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專責機關。
三、問: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之查證權,其意義為何?
答:保障法第8條賦予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之查證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訓會基於瞭解保障事件案情之必要,得經委員會議之決議,派員前往關係機關或其他處所查證,受查證機關亦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案情文件及接受訪談,俾使事件之事實臻於明確,有助於保障事件決定之客觀公正,以落實保障制度。而所定之「查證權」,係屬行政調查權之性質,其行使之要件,分析如下:
(一)須為復審事件或再申訴事件。
(二)須有查證之必要。
(三)須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
而查證權行使之方式及內容如次:
(一)調閱相關文件。
(二)訪談有關人員。
四、問: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可否為更不利益之決定?
答: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乃係為保障其權益請求救 濟之方法;其目的即在求取較原處分或原管理措施 更為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決定結果反更不 利,即失其意義。為確保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法第 5條規定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在公務人員表示不 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的決定,是 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使公務人員不致因 畏懼而不敢提起救濟,俾加強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 維護。
五、問: 依保障法提起救濟之公務人員,是否會受到機關為更不利之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答: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乃係為保障其權益請求救 濟之方法;其目的即在求取較原處分或原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更為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為避免機關因公務人員依保障法提起救濟,而予報 復,保障法於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 員依保障法提起救濟而給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 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且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復審事件經保訓會撤銷並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 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復依同 法第84條準用該條規定,於再申訴事件亦同。
又保障法第6條第2項亦訂定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 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 務機關不得拒絕。這些禁止報復規定,使公務人員 的權益更有保障。
六、問: 審理或協助辦理復審、再申訴事件之人員,於何種情形下應行迴避? 形下應行迴避?
答:為期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審理之客觀公正,保障法設有自行迴避制度,俾使保障事件之審查不受個人因素所影響。依保障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下列5種: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 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另為兼顧保障事件處理之公正性及釐清案情、正確 適用法規之必要,明定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 之委員者,不須迴避,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 之決定,無表決權。
七、問:辦理申訴事件有關人員之迴避,應依何規定辦理?
答:保障法第7條之迴避規定係針對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審理而設,故僅保訓會相關審理或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之人員始有其適用,尚不及於各機關辦理申訴業務之人員。至各機關辦理申訴業務之人員,雖非本條明定規範之列,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等規定,對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亦訂有相關迴避規定,各機關受理公務人員申訴事件時,自應受其規範,以求客觀公正,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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