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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6/16 15:15:53瀏覽313|回應0|推薦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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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權利
一、公務人員身分之取得
一般人民經國家考試及格、銓敘合格,並經總統或主管
機關任命後,取得公務人員(事務官)之身分。
二、公務人員身分之變更
公務人員因升調、降調、轉調(調任)、當然停職或先
行停職等事由,而發生身分變更之情形。
三、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消滅
公務人員因辭職、撤職、免職、資遣、退休或一定事實
發生(死亡)等事由,而發生公務人員身分喪失之情
形。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僅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休職期
滿仍許其復職,休職並非公務員身分消滅之事由。
四、公務人員之權利範圍
(一) 公務人員經任命後,取得俸給權、休假權、參加保
險權、身分保障權、退休金權、撫卹金權、參加考
績權、結社權、職務上使用公物公款權等相關權
利。
(二) 公務人員於任命分發機關服務後,即得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公務人員於各機關服務滿一定年限者,即
具有休假權。
(三) 公務人員於身分消滅後,才具有之權利為退休金權
或撫卹金權,此二權利具有不能並存之性質。對於
領受公務員保險金、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五、權利保障之事項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
(二)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
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
職。
(三)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
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四)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
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五)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
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六)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
良好工作環境。
(七)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
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
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
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賠償。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
慰問金。
(八)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
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
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
(十)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
關償還之。公務員出差支領差旅費,此種因執行職
務支出必要費用,有請求服務機關支付之權利稱為
「費用請求權」。
六、公務人員之俸給
(一) 公務員之俸給可分為本俸、年功俸與加給三種,但
不包括津貼與獎金,均以月計算。
1 本俸: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2 年功俸: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3 加給: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
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加給可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
加給三種。
4 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
危險性者加給之。
5 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6 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
給之。
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對象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
給專任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
記,並經主管教育各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
有給專任教職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
八、公教人員保險之規範
(一) 公教人員保險:
包括: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
職停薪五項。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後,公務人員保險
中之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事項仍應給付。
(二) 保險費之繳付:
公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
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及學校各補
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
保險費,由中央與省(巿)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
之。
(三) 公教人員之保險期限:
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
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九、公務人員之退休
(一) 退休公務人員: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
(二) 自願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60歲者,或任職滿25年
者可申請自願退休。
(三) 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因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命令(強制)退休。
十、公務人員之撫卹
(一) 撫卹之法定事由:
公務人員因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國家應給
與遺族撫卹金。
(二) 因公死亡人員之認定: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
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
生意外以致死亡。
(三) 受撫卹金之順序: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
者為限)、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以未成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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