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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6/16 19:13:42瀏覽260|回應0|推薦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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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義務
有關公務人員應盡之義務,主要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
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法等有關法令,大致包括基本應盡之義務,
保持品德廉潔之義務,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中
立、財產申報等義務。以下分別簡稱以「基本義務」、「品德義務」、
「不為義務」及「其他義務」等四個單元分別介紹。
一、基本義務
(一)忠實職務
1.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2.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雙重
國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28條)
3.公務人員任用時,應填具服務誓言及具結未具雙重國
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
(二)努力執行
1.公務員應努力執行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2.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
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
(三)服從命令
1.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
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
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2.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
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
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
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上開
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
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
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
(四)嚴守機密
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
洩漏;退職後亦同,且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
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
二、品德義務
(一)保持品位與操守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二)廉潔
1.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
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公
務員服務法第16條)
2.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
待或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
三、不為義務
(一)經商之限制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
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
(二)兼職與兼課之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
務,或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
及之3)
(三)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
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四)利益迴避
1.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
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2.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
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
21條)
(五)離職就業迴避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四、其他義務
(一)行政中立
1.依法及忠實原則: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
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
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
差別待遇。(行政中立法第3、4條)
2.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
政治團體之職務、不得介入政黨派系紛爭。公務人員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
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行政中立法第5、6
條)
3.選舉活動之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職務。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
或方法,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有關之選舉活動。(行政中立法第5、6條)
(二)財產申報
1.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
2.應申報之公務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
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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