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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性侵幼童案,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2010/09/07 17:37:34瀏覽1665|回應6|推薦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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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力量城市 輕判性侵幼童案,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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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社會對接連兩件性侵女童案件的判決感到憤怒,掀起一股司法改革的濤天巨浪,只是這次改革目標不是外來的壓迫者,而是將矛頭直接指向不適任的法官。其實更深遠來看,這些憤怒也延續著司法體系無法自清集體貪污的法官而來,一些荒謬無理的判決,甚至最高法院無止境地發回更審,都讓人聯想到法官是否收錢。

而這些不適任的法官(又稱恐龍法官)並非愚蠢、死讀法條,反而更像躲在獨立審判的保護傘後,以專業的傲慢故意曲解法律以達成操控審判結果的目的。就如同判決陳哲男司法黃牛案為普通詐欺而不是貪污罪,判決性侵女童案只是與未成年人性交罪一樣可惡,都屬於枉法裁判。

要深入探討枉法裁判之前,首先要辯明「不符社會期待」和「枉法裁判」間的不同。

法官若「不符社會期待」,表示是立法疏失,法官也很無奈只能依法判決。這是當前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最希望引導社會大眾思考的方向,也就是把壓力導向立法院而不必觸及司法改革最終聖盃──汰除不適任法官。接下來會用法條來說明性侵女童案中法官枉法裁判之處,也說明法律解釋不是專屬法官的禁臠。

要看懂這兩次性侵女童案的荒謬判決,有幾個相關條文條列於下:(粉紅色為註解,非條文)


刑法16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條
犯前條(指刑法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章 保護措施:

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梅、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章 附則:

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此次恐龍法官和社會大眾間最大的爭點在於是否違反受害女童意願。恐龍法官自認依據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既然加害人沒有用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也無法證明受害女童的意願(恐怕也永遠無法證明),所以不能算強姦,只能算是227條,與14歲以下男女性交罪。

然而立法者在刑法221條中所列的「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是因為不可能列出所有強姦的樣貌,刻意保留法官的裁判空間,以審酌案發時的時空環境和條件做為判決依據。

這種立法保留不是讓法官在判決時一定要證明被害人有說No,而且立法者在刑法222條中也有條列三種狀況當作要加重處罰的依據,分別是:未滿14歲、身心障礙(精障、智障)、藥物迷姦。這三種狀況就是立法者要保護不能表達自己意願的弱勢受害者。

若受害者不是女童,而是成年的重度智能障礙者,強姦疑犯犯案後再給100元,由於受害者無法表達意願,依照恐龍法官的見解,豈不是「未違反其意願」,受害者反而變成賣淫,要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款6000元?依此邏輯推理,只要下藥迷昏受害者也不算強姦,因為受害者當時已經無法表達意願。

兒少法是特別法,第30條第9項規定不可以與兒童少年性交。第70條規定針對兒童、少年的犯罪要加重1/2,但又規定法律已針對受害者年紀特別規範,就不必加重。本來要保護兒童、少年的法律,被恐龍法官解釋成狗屁,因為性侵越小幼童越好,只要他們不能表達意願都只能依照227條判決。

就算是恐龍法官要用227條判刑,227條可以適用從青少年偷嚐禁果、援交、師生戀之類的到令人髮指的“準”強姦幼童,從3到10年的刑期恐龍法官只判個3年2個月,完全無視立法者保護幼小者的立法意旨,莫非恐龍認為該“準”強姦犯可責性不高?

法官不只是裁判者,某程度上也算造法者。本次性侵女童案兩例中的法官若自認恪遵嚴格罪刑法定,可以要求司法院建立「其他違反其意願」的判例;也可以援用227條判最重的刑責,再提出修法建議和呼籲。這麼久以來沒見到法官提出任何作為,現在人民怒火中燒才緊急呼籲修法,稱他們為恐龍,一點也不為過。

現在人民對恐龍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的控訴,而司法院辯護是「不符社會期待」但不違法,大家能接受嗎?請記住,我們就是要罷免「枉法裁判」的恐龍法官別被司法院的「不符社會期待」給搓掉了

人民力量組織 方正平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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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cfang0606&aid=4389133
 引用者清單(1)  
2010/09/08 00:21 【人民力量組織】 輕判性侵幼童案,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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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2011/02/18 02:09
還有,法官沒有去解釋兒少法規定什麼的吧?這邊完全是立法者的疏忽。
我自己是覺得第一案讓原審過關也不會說不過去,第二案扯到我快不想幫忙說話,
我幫忙說話主要是因為這件事又影響了社會對法律人的觀感,
連我們這些還在當學生的都遭殃。

最後附上判決書連結:
(99台上4894號判決)
http://blog.udn.com/vchen123/4377477
(99訴422)
http://koalawater.pixnet.net/blog/post/3200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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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替法官說點話
2011/02/18 01:49
第一件(99台上4894)最高法院很執著女童說"不要"的時機,
由於女童是在後來感覺疼痛時才說不要的,
之前的實務見解又有被害人要產生「可供認定為違反之意願」才構成強制性交
"是不是得逞以後女童才產生了違反的意願呢?"
原審在女童被侵犯時對女童的反應、心裡的想法完全沒有描寫,
給個「女童因害怕不能言語」之類的描述,
我相信最高法院可能就維持原判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但就原審事實不能腦補說女童在被侵犯時已經產生了拒絕意願,
而有可能是如法官自己所講乘其年幼不知人事而為性交,
這就回歸到刑法227條的適用範圍(但舊法記得有7歲以下以強姦論的規定)。
第二件(99訴422)嘛...法官思維顯然停留在舊法規定「不能抗拒」的時代,
但從輕量刑有兩原因:
第一是雙方據稱達成和解(看判決書實在看不出來);
二是行為人實施的性交情形是最輕微的一種,
在法官內部的量刑標準,頂多判5年就算重了。
這兩個案子正好凸顯了修法後新漏洞和法官適應新法的問題。
另外回應您舉的例子,
乘機性侵心智障礙者在刑法225條已有規定,
又「無法證明其意願」不會等於「未違反其意願」(最先這麼寫得好像是蘋果),
有可能違反呀,只是我們無法證明而已,
不然最高法院直接說前面的案子應適用227判刑就好了,不會留個問號。
而且人家性侵完丟錢,也不會構成「意圖營利與人姦宿」的要件,
因為根本就看不出來被害人哪裡有意圖。


Fufu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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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主張應該修法上修有期徒刑的年限!
2010/10/03 21:06

我認為這些罪責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都還太輕。應該修法改為十年以上重罪!畢竟強姦犯是以他們的性器官作為武器傷害他人的身體,更有甚者還拿其他器具輔助傷害受害者身體,導致重傷甚至致死。這還是身體上的傷害,但心理上的傷害可能更甚於身體上的傷害!

身體上的傷害總是會痊癒,但心理上的傷害卻很難痊癒,會造成很大的陰影,影響受害者一輩子!

所以我主張應該修法上修有期徒刑的年限!不可緩刑,且大赦時不可包括這群加害者!


福福樂樂的媽媽

方正平(cfang0606) 於 2010-10-05 17:06 回覆:
Dear福福媽

我贊成延長刑法最高刑期上限,最好到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但不是為了性侵犯。

性侵很可惡,但哪種罪行不可惡、不傷害受害者及其家屬心理?有些老者被詐騙電話騙走積蓄,就此一病不起甚至輕生,家屬還哭告無門呢。

我不會說性犯者不可惡,也不會說殺人犯刑期比性侵還短,會不會讓性侵犯起意直接將被害人殺害的風險,而要談一個更基本的價值:

可否因為一個人還未發生的犯罪而關押他。

刑事訴訟法上是有重罪預防性羈押,但那是因為已發生其他案件,怕有後續事件而先押人候審。除此之外,現代法律都還是支持無罪推定和依法受刑。

某些性侵犯可惡,並非殘障性的衝動犯案,例如上司對下屬、老人侵犯弱智女、大哥仗勢侵害酒小姐、路人甲對酒醉女....,這些人只是為了展現權力或者只是單純佔便宜,這些人關起來受刑是有意義的。

但有一種性侵犯是殘障型的病態,即便把他們關到90歲放出來,只要他們的腦部功能還完整,腦部產生的衝動都會催促他們繼續犯案。人們無法責怪他們為何不去買春、不去討老婆,他們滿足的方式就是要透過某種奇特的“儀式”。

最近一位放出來的病態型性侵犯,他是刑滿出獄,心理醫師判斷他95%會再犯,無藥可醫。除非他再犯,否則無法將他關起來。此一個案引起社會一陣騷動不安,不過,除非下一個刑案再發生,新聞不會持續關注。

面對這種病態型的性侵犯,個人以為強迫追蹤治療和有效的監控,可能比關在牢籠裡更好。當然,採取這種措施也需要立法。

筱 蒨-Lucifer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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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認為至少12歲或14歲
2010/09/09 22:28

國小女童在怎麼外在早熟,都還是不會像17、8歲一樣,只要多講幾句話就能分辨。

別說7歲以下女童不懂得拒絕,連10歲的女童都不見得分辨得出男人的行為舉止,已經侵害到自己的身體了,當發生事情的那一霎那,除了整個呆住掉,根本不懂得反應及拒絕,另一方面,也可能無法拒絕已經發生的事情吧。

12歲才國小六年級,至少要從這個年齡層往下算,提高到14歲我也贊成。

方正平(cfang0606) 於 2010-09-10 11:58 回覆:
還是那句話,性早熟不表示性格成熟,即便小朋友說可以,大人還是不可以。法官審案時沒必要去請個心理醫生評估小朋友能不能說OK,設一條年齡線是有必要的。

至於會不會有人因為碰到早熟的女孩而誤觸法網?買春客、援交客和一夜情愛好者自己要負最大責任,自己應舉證自保;至於那些師生不倫戀的,本來就該保護小孩而不是老師,也不必替他們設想太多。

所以呀,刑法定的14歲是很妥適的一條線,往下調到7歲又是高等法院庸人自擾的舉措,其實根本原因就是法官們不願認錯,想要坦護小恐龍。

方正平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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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14、18歲之辨
2010/09/08 17:52
究竟是7歲以下(最高法院決議)、14歲以下(刑法222條)、12歲以下(兒少法兒童的定義)、18歲以下(兒少法少年的上限)應該設為加重強姦罪?
刑法的14歲確實和兒少法的12及18歲有扞格,這是立法有必要統一之處。但該不該論罪成加重強姦罪,則是價值選擇問題。
現代人營養良好,再加上食物供應鏈中賀爾蒙亂加,青少年普遍性早熟。但性早熟不表示性格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不在戀父情節、戀師情節下,甚至可能有早年家暴性侵害受害者對性觀念錯誤者與成年人發生性關係,對於特定年紀以下的青少年,凡與其發生關係都視同強姦罪。

真實情況下很難劃一條線說幾歲以下性交是罪大惡極,幾歲以上似情有可原。7歲才剛入小1、小2,真的太保守了;但往上到12歲,已經小6了,有些女孩性徵早熟早就分不出來年紀,設為14歲就會更多人.....

不過話說回來,若真是熟人,除非對方刻意隱瞞,否則辯稱不知對方年齡而發生關係,實在令人說不過去;若是嫖客、一夜情愛好者,刻意找幼齒的,被以強姦罪論罪可以大快人心,沒啥好討論的;但若是賣淫者欺騙,其實買春客自己要懂得自保,不然算你倒楣,看法官要不要同情你。
至於青少年偷嚐禁果的問題,早已有227-1條規範免罰。

經過以上思辨,個人以為刑法的14歲是一個妥適的門檻,不應該往下降到7歲。


方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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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決議性侵7歲以下幼童即犯加重強姦罪
2010/09/07 23:59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0,5243,50106502x132010090701188,00.html
這真是遲來的好消息,也證明了一開始司法院建議修法是自打嘴巴。其實只要高等法院做出判例決議,下級法院法官就需遵守,那以前他們在幹什麼吃的?
恐龍,果然是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