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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07 17:37:34瀏覽1665|回應6|推薦51 | |
文章同步刊登 人民力量城市 輕判性侵幼童案,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文章歡迎完整轉寄、轉貼、轉載。感恩喔! 【人民控訴恐龍法官枉法裁判】 社會對接連兩件性侵女童案件的判決感到憤怒,掀起一股司法改革的濤天巨浪,只是這次改革目標不是外來的壓迫者,而是將矛頭直接指向不適任的法官。其實更深遠來看,這些憤怒也延續著司法體系無法自清集體貪污的法官而來,一些荒謬無理的判決,甚至最高法院無止境地發回更審,都讓人聯想到法官是否收錢。 而這些不適任的法官(又稱恐龍法官)並非愚蠢、死讀法條,反而更像躲在獨立審判的保護傘後,以專業的傲慢故意曲解法律以達成操控審判結果的目的。就如同判決陳哲男司法黃牛案為普通詐欺而不是貪污罪,判決性侵女童案只是與未成年人性交罪一樣可惡,都屬於枉法裁判。 要深入探討枉法裁判之前,首先要辯明「不符社會期待」和「枉法裁判」間的不同。 法官若「不符社會期待」,表示是立法疏失,法官也很無奈只能依法判決。這是當前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最希望引導社會大眾思考的方向,也就是把壓力導向立法院而不必觸及司法改革最終聖盃──汰除不適任法官。接下來會用法條來說明性侵女童案中法官枉法裁判之處,也說明法律解釋不是專屬法官的禁臠。 要看懂這兩次性侵女童案的荒謬判決,有幾個相關條文條列於下:(粉紅色為註解,非條文) 221條 222條 227條 30條 70條 此次恐龍法官和社會大眾間最大的爭點在於是否違反受害女童意願。恐龍法官自認依據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既然加害人沒有用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也無法證明受害女童的意願(恐怕也永遠無法證明),所以不能算強姦,只能算是227條,與14歲以下男女性交罪。 然而立法者在刑法221條中所列的「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是因為不可能列出所有強姦的樣貌,刻意保留法官的裁判空間,以審酌案發時的時空環境和條件做為判決依據。 這種立法保留不是讓法官在判決時一定要證明被害人有說No,而且立法者在刑法222條中也有條列三種狀況當作要加重處罰的依據,分別是:未滿14歲、身心障礙(精障、智障)、藥物迷姦。這三種狀況就是立法者要保護不能表達自己意願的弱勢受害者。 若受害者不是女童,而是成年的重度智能障礙者,強姦疑犯犯案後再給100元,由於受害者無法表達意願,依照恐龍法官的見解,豈不是「未違反其意願」,受害者反而變成賣淫,要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款6000元?依此邏輯推理,只要下藥迷昏受害者也不算強姦,因為受害者當時已經無法表達意願。 兒少法是特別法,第30條第9項規定不可以與兒童少年性交。第70條規定針對兒童、少年的犯罪要加重1/2,但又規定法律已針對受害者年紀特別規範,就不必加重。本來要保護兒童、少年的法律,被恐龍法官解釋成狗屁,因為性侵越小幼童越好,只要他們不能表達意願都只能依照227條判決。 就算是恐龍法官要用227條判刑,227條可以適用從青少年偷嚐禁果、援交、師生戀之類的到令人髮指的“準”強姦幼童,從3到10年的刑期恐龍法官只判個3年2個月,完全無視立法者保護幼小者的立法意旨,莫非恐龍認為該“準”強姦犯可責性不高? 法官不只是裁判者,某程度上也算造法者。本次性侵女童案兩例中的法官若自認恪遵嚴格罪刑法定,可以要求司法院建立「其他違反其意願」的判例;也可以援用227條判最重的刑責,再提出修法建議和呼籲。這麼久以來沒見到法官提出任何作為,現在人民怒火中燒才緊急呼籲修法,稱他們為恐龍,一點也不為過。 現在人民對恐龍法官提出「枉法裁判」的控訴,而司法院辯護是「不符社會期待」但不違法,大家能接受嗎?請記住,我們就是要罷免「枉法裁判」的恐龍法官,別被司法院的「不符社會期待」給搓掉了。 人民力量組織 方正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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