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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3 18:00:08瀏覽2513|回應4|推薦3 | |
回扣也可以開發票?~高捷弊案現形記 3頁A4的紙價值新臺幣一億兩千萬?!是服務費?公關費?還是回扣?回扣也可以開發票??!!這是世雄去年揭露的高雄捷運CR5標弊案,相關媒體報導與法院判決書都在下方的資料中可以看到,世雄絕對是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的人,也絕對是揭弊不手軟堅持到底的人。 2005-12-13╱聯合報╱第11版╱話題╱記者陳志平∕台北報導 高捷CR5標因臨時更改開標順序,讓高捷多花了兩億七千萬元工程費,高捷「公辦六標」五人評決小組也因此遭檢方以背信罪起訴,不過在九十一年高捷公辦六標開標前廿天,就有高雄市議員接獲檢舉信指聯鋼已內定得標,且廠商要付「公關費」一億元,以及預約金兩千萬元,但當時的捷運局長周禮良一概否認。 羅世雄昨天指出,當時聯鋼與日商華大成合組的團隊,以高於榮工兩億七千萬元的四十七億二千萬元投標金額,拿下CR5標工程。 日前華大成和「雅興國際有限公司」打債權官司雖然勝訴,但華大成卻也在訴訟過程中首度承認,為爭取CR5標,得標前兩個月,曾委託「日安營造公司」進行工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雙方約定的「服務費」即高達一億兩千八百萬元。 羅世雄說,根據判決書,華大成委託日安公司的內容,在工程開標前包括「收集提供工程有關招標細節」、「投標方法及投標評分等相關資訊收集與建議」等十項,但顧問公司提供的資料卻只有三頁,與巨額委託金價值毫不相稱。 羅世雄指出,根據判決書,日安公司及其他有意參與高捷CR5標的工程業者在八十九年七月組成「高雄捷運工程策進會」,九十一年八月華大成與日安公司簽約,兩個月後華大成就順利取得CR5標工程,日安公司才「服務」兩個月就進帳一億二千萬元,什麼樣的顧問服務可以有如此高的收益? 這一億兩千萬元是不是就是外界稱的「公關費」或「回扣」?有關單位應詳加查明。 判決書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 及其他有意參與高雄捷運CR5 區段標工程(下稱捷運工程) 之業者於民國89年7 月間組成「高雄捷運工程策進會」,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廷並代表日安公司簽署團隊協議書,並由 之代表日安公司與伊就捷運工程備標進行合作。嗣兩造於91 年8 月1 日捷運工程投標前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而就該工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之合作內容為原則性之約 定。後該捷運工程由伊於同年10月1 日得標,而確定有前階 段備標工作報酬及後階段顧問諮詢服務及相關之付款問題, 伊乃邀集陳建廷簽署正式契約,因陳建廷表示基於稅務考量 ,希望回到兩造原先團隊協議書之合作架構,而以日安公司 名義簽約,並將備標階段及後續施工階段之權利義務均歸屬 於日安公司。伊遂於同年10月16日與日安公司簽署服務工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取代系爭備忘錄,並於92年1 月28日取得捷運工程預付款後,分別於同年月29日及同年7 月間分2 次共支付日安公司新台幣(下同)128,000,000 元 報酬。詎料被告竟於93年9 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再給付前開 工程款,伊就此已不存在之給付義務,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1年8 月1 日所訂備忘 錄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費用128,00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爭取捷運工程而於91年8 月1 日與伊簽署 系爭備忘錄,雙方約定共同參與捷運工程備標,並由伊提供 將來施工之相關諮詢業務,原告應給付備標及顧問諮詢費用 128,000,000 元,如原告得標,並應於取得預付款後先行支 付64,000,000元,並於開工後2 年內另支付64,000,000元, 然原告得標後並未支付前開款項,而系爭備忘錄與協議書之 服務項目相異,契約主體不同,而屬2 獨立之契約,雖2 份 契約之報酬皆為128,000,000 元,惟付款時程不同,且系爭 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間權利義務移轉之相關約定而與伊無涉 ,縱認系爭備忘錄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然此債之移轉並未 通知伊,亦未獲伊之同意,該債之移轉對伊不生效力,且亦 無原告所稱經兩造及日安公司三方合意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 爭備忘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負責捷 運工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報酬為128,000,000 元,而 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標得捷運工程,並於91年10月16日與 日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2年1 月28領取捷運工 程之預付款後,業於同年1 月29日及同年7 月間分2 次支 付日安公司128,000,000 元報酬,而被告則於93年9 月10 日第1 次催告原告給付報酬,原告則於93年9 月29日回函 拒絕。 (二)、日安公司之負責人陳田仁與被告之負責人陳建廷為父子關 係,陳建廷同時任職於日安公司擔任協理。 (三)、陳建廷於西元2000年7 月間代表日安公司與其他數家有意 爭取高雄捷運工程之公司共同組成高雄捷運工程策進會之 協力團體,並簽訂團隊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一)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二)系爭備忘 錄與協議書之關係暨兩造與日安公司三方之權義關係? (一)、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 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 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 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 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 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 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396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全文乃載以「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雅興國際有限公司為爭取『高雄捷 運紅線CR5 區段標統包工程』,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共同 參與備標並由雅興提供為爭取上述工程之相關顧問諮詢業 務及將來施工中之相關顧問諮詢業務。有關上述備標及顧 問諮詢業務,雙方協議內容如下:有關上述備標及顧問諮 詢業務費用,合計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萬元整。若得標則 華大成於取得預付款後,首先支付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 之款項予雅興,並於開工後2 年內支付新台幣陸仟肆佰萬 元整之餘額款項予雅興,惟雅興須負擔上開金額之發票稅 額,至於詳細付款時機及方式,由雙方另議決定之。若未 得標則由雙方自行負擔費用,不得藉由任何理由索求費用 。... 」等語,而原告與日安公司所訂之服務工作協議書 則載以「日商華大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同意與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2年10月16日為簽約日, 簽訂合作服務工作以利承攬並施作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工程:一、主旨:本協議書之簽訂為 確定乙方(即日安公司)提供予甲方(即原告)於本工程 標前及營建期間之合作服務工作。因此,此協議書亦適用 於本服務工作專業費用之確認。二、合作服務工作:「標 前之合作服務工作」--甲方已確認乙方在工程標前完成如 下事項:1.收集提供有關本工程各項招標細節2.針對KRTC 談判協商時提出建議3.投標方法及投標評分等相關資訊之 收集與建議4.授標文件製作上之建議5.現場調查活動之協 助與建議6.捷運車站R13 站之施工計劃製作及估算等相關 協助與建議7.推薦當地原料供應商及協助收集篩選供應商 報價單及條款8.提供各項國內法律章程並協助申請及取得 各項執照9.對有關當局提出磋商及建議10. 與KRTC議約時 提出建議;乙方必須在本工程得標後執行以下之合作服務 :「得標後之合作服務工作」--1.對本工程所造成之索賠 提出建議並引介當地律師2.協助申請取得各項開工必要之 相關執照3.進行捷運車站R13 站之基本現況勘察、施工雜 項配合工程等前置作業之相關建議與協助4.開工前之鄰房 說明及環境對策之相關支援5.與相鄰區段標承包商之配合 、交涉等相關之協助與建議6.提供當地之下包廠商及與在 現場工作之下包廠商交涉時之建議7.有關本工程預付款請 領時之建議與協助8.任何其他以上未提及之甲方委託乙方 且以方承諾接辦之工作。三、酬勞付款1.工程酬勞總金額 在前項所列之合作服務工作為新台幣128,000,000元... 付款時程表第一期款:取得CR5 之工程預付款新台幣64,0 00,000,第二期款:第一期款後8 個月新台幣64,000,000 ... 」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國際支店台北分部營業部長木 川良二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投標前陳建廷要求簽 署備忘錄,確認日安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簽備忘錄時 ,陳建廷要求用被告名義簽訂... 備忘錄只是確定雙方之 合作意願及原則,具體事項要日後再協商」等語,是兩造 為爭取捷運工程所訂之系爭備忘錄就被告應負責之事項及 價金範圍雖已為擬定,惟被告就其主要給付之內容即所謂 「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究指何者均無任何明文或說明, 且就價金之給付亦定明「詳細付款時機及方式,由雙方另 議決定之」之語,則以被告負責協助原告得標之標前備標 業務及得標後顧問諮詢業務即各可得64,000,000之鉅額對 價,然其卻無具體應負責處理之事務內容可資檢視,此與 跨國公司對重大契約內容之重視程度顯屬有違,且對被告 有重大利益之價金給付方式雙方亦訂明嗣後另議,兩造就 系爭備忘錄顯無得依此內容即可即予履行,再對照原告與 日安公司就同一欲得標之工程標的所訂之上開協議書內容 以觀,其等就提供標前及營建期間服務之日安公司所應給 付之「標前之合作服務工作」、「得標後之合作服務工作 」項目內容業均詳予規定,且於價金之給付時程亦予明定 ,此業含契約要素並得即予履行之契約與系爭備忘錄簽訂 之方式顯大相逕庭,以屬一外商之原告處理同一工程標的 之契約簽訂方式何以會有如此不同即非無疑,再以日安公 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原告業已得標,該協議書如與 系爭備忘錄無關,其何有至愚願就已應由被告提供服務完 畢之標前事項再為締約訂明內容並予確認其業已完成,且 並再給付同額巨款之理,故以系爭備忘錄與協議書之內容 、兩者訂立之時程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日安公司之關係( 下述),系爭備忘錄應僅為將來兩造訂立本約之張本而為 如原告主張之雙方合作之「意向書」即預約,證人木川良 二證述之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系爭備忘錄既 僅係為確定雙方之合作意願及原則之預約性質,其自非得 視為業已成立之本約而須將來就具體事項另為訂定無疑, 被告所辯系爭備忘錄即為兩造權益規範之獨立有效契約云 云自為無據。 (二)、系爭備忘錄與協議書之關係暨兩造與日安公司三方之權義關 係? ?、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備忘錄之「備標」業務與協議書之「 標前」服務不同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 所謂「備標」業務乃謂係受託蒐集捷運工程業主之主觀意 向與競爭對手之動向等情報蒐集工作,相關資料之蒐集分 為歷史性資料及變動性資料,透過其他公司取得港都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書類作為數據分析,主要之工作分為 4 項:?公開標之背景現況及分析,?公開標金額之業主 觀點及規劃,?對手之分析,?投標價之分析與建議,且 其已完成備標及施工中顧問諮詢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上 開辯詞,除提出「08 27 高捷基設成果經費統表(1/3) 」、「高捷基設(1019調整)經費統計表(1/4)」 、高 雄捷運土建主體工程(土木、結構、建築)」等3 頁資料 外(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均僅係就其稱提供之 服務為文字上論述而無相關之分析、規劃或建議報告等文 件可資為憑,且本件之服務報酬高達128,000,000 元,如 被告曾提供上開4 項主要服務工作及其他服務項目為真, 則其付出之成本理應不少,不論係為便於向原告請款,或 係利於兩造之討論,或作為往後他案之參考,衡情被告於 交付原告相關之分析、規劃或建議報告外,應會另以書面 、電磁紀錄或以投影片留存及建檔管理,並得於訴訟中提 出為證,或至少列表說明其交付之資料名稱、數量以資為 憑,然被告就上開資料究與其應負責之「備標」業務有何 關連尚未見其舉證,且僅此3 頁資料亦實不足作為被告已 完盡備標服務而可請求原告支付64,000,000對價之證明, 另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廷同為公司管理同事而無可能 偏頗原告之日安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揚於本院中所證稱之「 捷運CR5 工程之備標服務項目以估價及估算為核心,日安 公司就捷運CR1 工程有擔任備標工作,備標工作就是估算 及估算系爭協議書備標工程項目與CR1 工程之共通性差不 多,只要原告需要什麼資料,日安公司就提供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觀之,備標工作主要即係 就捷運工程費用估價及估算,以提供資料及意見供原告投 標之參考,準此,日安公司依協議書所為如前所述之「標 前之合作服務工作」之內容,即與被告所稱之「投標價之 分析與建議」無異,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負責之備標及施 工中顧問諮詢業務與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服務工作項目有何 不同,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之「備 標」業務與協議書之「標前」服務本屬同一等語自屬可信 。 ?、查證人木川良二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大約在西元2000 年4 月間經人介紹認識陳建廷,陳建廷是日安公司協理及 聯絡窗口,陳建廷在西元2000年7 月間代表日安公司簽署 團隊協議書。投標前陳建廷要求簽署備忘錄,確認日安公 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簽備忘錄時,陳建廷要求用被告名 義簽訂,因從剛開始團隊協議書之合作架構到簽訂非正式 之備忘錄,及在得標後簽訂正式之協議書,都是指同一件 事,所以用協議書取代備忘錄是一件很自然之事,... 其 從最初到最後都是與日安公司之陳建廷合作,陳建廷要用 家族企業之被告簽訂備忘錄,其覺得沒什麼問題,備標項 目是由原告與陳建廷一起完成,從陳建廷得知一些BOT 之事,主要由其與陳建廷一起討論,然後製作投標計畫書 ,尤其是製作技術文件之KNOWHOW是陳建廷提供的 。得標後要簽訂正式合約時,陳建廷說被告資本額太小, 簽訂正式合約會有稅務問題,要求以日安公司名義簽訂, 而回到原來簽訂團隊協議書之合作架構,協議書是其與陳 建廷一起製作,得標後之服務項目也是其與陳建廷確定。 協議書就是根據備忘錄記載之原則,將其具體化,所以備 忘錄及協議書是指同一件事」、「協議書之原始草案是陳 建廷提出,協議書有中文及英文,陳建廷提出中文之協議 書,原告要求提供英文內容,如果中文與英文之內容不符 ,以英文為準,這樣雙方認知才會一致,其有與日安公司 負責人陳田仁及陳建廷討論過很多次,一開始是以日安公 司及被告為合約另一方當事人來討論,報酬金額及支付次 數是與陳田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6 頁、 卷(二)第99至100 頁),另證人即擔任木川良二之翻譯人員 陳正智亦證稱:「原告係由木川良二帶領與日安公司接洽 ,在其業務職掌範圍內是與陳建廷聯絡,木川良二如須與 陳建廷會面,會由其擔任翻譯,聯絡之主要窗口是陳建廷 ,備標工程是由原告與日安公司共同完成,得標後是由木 川良二與陳建廷討論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有更改之書面 往返,是由其翻譯後交木良二,再由其向陳建廷回覆,如 陳建廷不在,會請林揚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 191 頁),又被告所舉證人即日安公司經理林揚在本院審 理中則到場證稱:「日安公司協助原告就捷運工程備標, 備標部分是日安公司做的,被告就備標部份未提供服務, 陳建廷有參與協議書之磋商,當時陳建廷是日安公司人員 ,如果有需要討論,會由陳田仁、陳建廷與其等人開會, 如果雙方見面討論協議書,日安公司會有陳建廷與其在場 ,原告會找林正智陪同。請款是日安公司陳田仁、陳建廷 與其開會時決定,陳建廷知請款之事。日安公司有ISO 制度,公司事務最後由董事長陳田仁決定,如果董事長有 問題會找大家來開會,包括陳建廷在內」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6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建廷交予原告人員之名片乃僅印有日安公司之頭銜而 無被告公司之名稱乙節,亦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名片乙紙在 卷可稽,是依上述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廷本為日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田仁之子,其並同時在日安公司任職協理 ,且並代表日安公司與其他廠商組成策進會並簽訂團隊協 議書,而其與原告人員交換之名片亦僅載明為日安公司人 員,則以原告負責締約而屬外國人之木川良二而言,其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廷在與其合作期間究係代表何公司為 締約、洽談已非無疑,再依前述之日安公司依協議書所應 為之「標前之合作服務工作」內容與被告就系爭備忘錄應 負責之「備標」業務本屬同一,且綜觀系爭備忘錄及協議 書如上載內容,其兩者之目的均係為協助原告取得捷運工 程,並利於捷運工程之施作,而其二者約定之報酬均為 128,000,000 元,頭款64,000,000元亦均係於原告取得預 付款後支付而無不同,另系爭備忘錄及協議書乃分別係於 91年8 月1 日、10 月16 日之原告得標前後簽訂,則原告 是否有必要於2 個月不到之時間,就與高雄捷運工程備標 及得標後施工之顧問諮詢事項分別與2 家公司簽訂合作業 務與報酬金額均屬相同之服務工作合約自非無疑,況依系 爭備忘錄如上約定,被告於原告標得捷運工程取得預付款 後原即得請求原告支付64,000,0 00 元,而系爭捷運工程 依上述業由原告91年10月1 日得標,並於92年1 月28日取 得預付款,則被告於此後原即可向原告請領該鉅額款項並 要求就餘款另訂合約以確保權益,惟被告於原告取得預付 款後並未隨即向之請款,反而遲至93年9 月10日始行以寄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支付128,000,000 元報酬,且 其亦從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就將來施工中之相關諮詢業 務項目及其餘報酬之支付時程、方式與原告另為約定,此 顯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請款慣例有違,再依證詞應無可 能偏頗原告之日安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揚所言,系爭捷運工 程之備標原即係日安公司協助完成而與被告無關,且陳建 廷亦實質參與日安公司之營運,並就系爭協議書之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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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