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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2013/12/16 12:33:38瀏覽572|回應0|推薦1

環保署表示,考量溫室氣體導致全球暖化效應及氣候變遷,間接衝擊、改變及損害生活環境,已於民國101年5月9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等溫室氣體為空氣污染物」,故環保署特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增訂車輛二氧化碳排放標準。

環保署表示,第一階段管制對象為小客車,為達成國家節能減碳之政策目標,設定以98年為基準年,自104年起達到新車二氧化碳排放減量15%的目標,爰參考歐盟小客車二氧化碳管制標準,訂定國內管制標準。另管制標準設定,採用歐盟線性車重目標曲線(linear target curve)的管理方式,並採整廠銷售加權平均計算方式做為二氧化碳排放申報值。管制標準值歐盟雖訂為130g/km,但另有規定車輛全年度銷售30萬輛以下之特定製造廠商可放寬25%,我國全年度小客車新領牌照車輛低於30萬輛,故參考前述規定,將我國之管制標準值設定為163g/km (130g/km ×1.25),所訂之二氧化碳管制標準與歐盟相當;另為鼓勵廠商進口或生產低碳排放車輛,增訂電動車或油電混合車等低碳排放車輛之二氧化碳排放量超級額度認定規範,且明定低於排放標準之額度可於有效期限扣抵使用,另針對國外認可使用之環保創新技術同步採認扣除,藉此鼓勵車廠製造或進口低碳排放車輛販售予消費者使用。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修正條文,可至環保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最新環保法規」網頁查詢。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2010717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11  條條文;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8 條    火車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左表:

交通
工具
種類

施行日期

排放標準
日測判定
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

備                                註
火車 發布日 40

一、允許起動時(引擎起動及列車機車油門
  進段加速過程中)十秒內不超過不透光
  率百分之六十。

二、目測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相當於林格
  曼二號。

船舶 發布日 40

一、允許主動推進動力 3000kw 以上之船
  舶起動時二十秒內,3000kw  以下之
  起動時十秒,不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六
  十。

二、目測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相當於林格
  曼二號。

第 9 條    車輛排放二氧化碳(CO2) 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車型種類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管制標準 備註

























CO2(g/km)
=163+a(M-M0)

M =歐盟測試程序下之標準重量(空車重+100 公斤),並應採用車廠宣告車重值(公斤)。

M0=基準年之平均車重,採 1,423  公斤。

a =0.1026
(M>1,423公斤)

a =0.0872
(M≦1,423公斤)

 

一、管制緩衝期,新領牌照車輛數於當年度應符合下列比率:

年度

符合排放標準比例

一百零四年 百分之六十五
一百零五年 百分之八十
一百零六年之後 百分之百


二、二氧化碳排放量申報:

(一)排放量計算採銷售量加權,其平均二氧化碳排放量(Corporate Average CO2 Emission , CACE)計算方式如下:
                N         
      CACE =(Σ CO2i)/N 
               i=1                          
      (N 為當年度新領牌照車輛數、i 為當年度銷售車型)。  

(二)每年度申報義務應採個別或合併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事業體的總二氧化碳排放量。欲合併申報之義務人應於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准。  

(三)自一百零五年起,申報義務人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前一年度排放量申報。

(四)當年度新領牌照車輛數、各車型資料及各車型排放量,遇有爭議時,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完成之電子資料庫數據為準。

三、二氧化碳排放量超級額度 (Super credits) 認定:

(一)當該車型之排放量在120 g/km  以下,以一點五倍計算其最終新領車輛牌照數;50 g/km以下,以二點五倍計算其最終新領車輛牌照數。  

(二)年度結轉額度: 

1.申報義務人當年度平均二氧化碳排放量如低於當年度排放標準,得將低於排放標準之額度結轉至下一年度使用;如高於排放標準,應於下一年度優先償還。

2.低於排放標準之額度,係指百分之百符合排放標準比率以下之額度。低於排放標準之結轉額度有效期限自下一年度起算,不得超過三年。

3.合併申報義務人,其結轉額度應合併使用。

4.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五年管制緩衝期間不適用年度結轉額度。但申報義務人於管制緩衝期間整廠新領牌照車輛數之排放量已符合排放標準者,得主張適用之。

5.結轉額度限於同一申報義務人,且結轉額度使用應加乘該年度結轉車輛數之總量作為扣抵額度。

(三)環保創新技術認可: 

1.使用以二氧化碳減量為目的之環保創新技術必須能被驗證,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2.環保創新技術必須尚未涵蓋於標準之二氧化碳排放測試方法中。

3.採行原廠經國外主管機關認可之環保創新技術者,應於申請認可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測試方法及資訊揭露:

(一)測試程序應遵循歐盟 692/2008/EC 及其後續修正指令有關二氧化碳排放測試方法執行;如採美規測試,應遵循美國 40CFR PAR T600 中FTP 市區行車型態及 WFET 高速公路行車型態測試程序,其二氧化碳測試值分別以百分之五十五及百分之四十五計算平均二氧化碳後,再乘以一點一十五之轉換係數,作為二氧化碳排放申報量。

(二)申報義務人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以國外認證宣告值或國內測試值作為計算依據。

(三)申報義務人應將車輛二氧化碳排放量標識於車輛明顯易見之處,或登載於車主使用手冊上。

五、進口車輛之所有人採取逐車測試者,應於車輛申請牌照前,完成該車輛二氧化碳排放量申報。

六、國內製造或銷售之車輛分屬不同技術母廠者,得分列為申報義務人,並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 11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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