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200
780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28、36、38、41 條條文及第 39 條
條文附表五;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3 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新設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
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
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
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
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但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面
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
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非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
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
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
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屬附表二所列醱酵工業之釀酒業,或第一項第四款非屬附表
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其他工廠,設立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內,
且其廢水經處理後以專管排至水庫集水區外,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免
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四款第五目之 2 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
廠;同款第五目之 1 規定屬附表二之一所列行業之工廠,如亦屬附表一
或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屬僅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工廠,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
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
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第 10 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
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
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
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
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
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
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
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
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屬攔河堰集水區,僅碎解、洗選來自河川之土
石,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設有廢(污)水處理設
施,且放流口經水庫管理機關(構)確認距離水庫蓄水範圍邊界一
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
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
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
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
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
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
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
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
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 28 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
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至第五
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
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
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
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
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
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
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
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
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
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
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
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
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擴建工程或
擴增處理量,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
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
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二
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位於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公
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
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
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
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
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
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空氣
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八款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
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
、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
一、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
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
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
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
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
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第一項屬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許可之既有設施,由
相同或不同開發單位申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同或不同種類之許可,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曾依原許可內容實際處理廢棄物。
三、申請內容未超出原許可之場(廠)區範圍。
四、申請內容與原許可之設施及處理方式相同,且未超出原許可之廢棄物
種類及其數量。本款規定之原許可指既有設施最近一次之處理許可。
但原許可如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原許可之廢棄物數量以最大許
可再利用總數量認定,其許可再利用總數量之計算以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量合併計之。
五、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
他工程。
第 36 條 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
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於重新申請許可時,仍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原開發行為已完成並曾實際營運。
三、重新申請許可內容,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原許可內容曾經變更或屬多
階段許可,以最後之許可內容認定。
四、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
他工程。
五、開發行為如為工廠,重新申請許可之工業類別、生產設施及製程應與
原工廠相同。
前項開發行為如為廢棄物處理設施,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辦理。
第 38 條 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所定開發行為之
定義及開發區位之範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定認定之。
本標準所稱國家重要濕地指經濕地主管機關評選劃設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
本標準所稱水庫集水區指經濟部公告水庫之集水區,第一級水庫集水區指
附表四之一所列水庫之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指非第一級水庫集水區
之水庫集水區,攔河堰集水區指附表四之二所列水庫之集水區。
第 41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